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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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各被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 條,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各被判處罰款港幣800元。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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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4597及4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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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兩名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各被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 條,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各被判處罰款港幣800元。 2.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兩名上訴人是夫婦,同是沙田嘉田苑嘉康閣203室的擁有人。不爭議建築事務監督向兩名上訴人送達了命令DR-HD-00431號,而他們沒有於限期內遵從該命令,即修葺或更換破損的排水管。兩名上訴人指現在涉案的排水渠部份是顯露在下層103室的天花位置,而命令要求處理的排水渠位置沒有損毀。而即使有損毀,他們也有合理辯解,因為是他人擅自改動了排水渠,因此兩名上訴人不用負上修葺或更換它的責任。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陳吏青先生和梁威耀先生作供。他們分別是房屋署獨立審查組人員和屋宇保養測量師。 5.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曾在2013年11月20日去到103室視察,發現在103室天花的排水渠欠妥,見排水渠有一些粉紅色的水在天花U形渠的接口位置滲出(相片控方證物P4)。陳先生亦有用手摸過排水渠,發現只有上述位置有濕,其餘的位置是乾的。 6.控方第二證人梁先生指出,根據樓宇的結構上,涉案的排水渠是只供兩名上訴人的單位(即203室)使用。他同意203室的業主曾在2014年6月份左右聯絡他查詢有關命令的上訴及懷疑破損排水渠曾被他人改動。 辯方案情 7.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同意在命令限期完結前他與第二上訴人沒有修葺或更換涉案的排水渠。他質疑該排水渠是否有損欠妥,和如果真的欠妥,也只是因為他人擅自改動了它。第一上訴人指本來如果103室或當局願意書面承諾將來不會再擅自改動該排水渠,他便已經會遵從了命令。 8.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之裁斷 9.經仔細考慮後,原審裁判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0.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8(3) 條:「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建築物的排水渠或污水渠不足夠或處於欠妥或不衛生的狀況,他可藉向該建築物的擁有人送達的書面命令,規定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內 – (a) 進行命令所指明的排水工程;…」(強調後加) 11.本案中不爭議兩名上訴人是203室的擁有人。203室是唯一使用涉案排水渠的單位。即使顯露在103室天花的排水渠部份(包括U形渠)並非存在於203室內,然而它確切是屬於同一組排水渠系統。因此,就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排水渠欠妥而向兩名上訴人發出命令,原審裁判官認為並無不妥。 12.第一上訴人指他人曾改動了顯露在103室天花的排水渠部份(包括U形渠),所以已不能視為屬於兩名上訴人的了。而且,他人改動排水渠把它縮小是為了換取更多可用的天花空間,變相是他人亦有「使用」排水渠。然而原審裁判官並不認同第一上訴人的說法。即使法庭接納事實有其他人擅自改動了排水渠,但這並不影響該排水渠是203室的排水渠的本質。 13.而即使真的有他人擅自改動了該排水渠,這也只是兩名上訴人與改動了該排水渠的人士之間的瓜葛,例如可民事追討對方,但絕不是一個可以不遵從命令的抗辯理由。原審裁判官整體上考慮過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說法並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上訴理據 14.審訊時之爭議事項與這上訴的爭議類同,主要是: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本案同意,就上文第14段 (1)、(3)、及 (4) 的爭議點而言,本案關鍵不在這裡,所以可較簡略地處理。 沒有滲漏 16.本席同意,這是一個簡單的事實裁斷。在審訊中,有充分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原審裁判官亦詳細地分析證據,解釋接納控方而不接納辯方證據的理由。再者,辯方除第一上訴人出庭作證,在這方面沒有提出其他可接納證據,例如傳召有專業知識而檢驗過有關排水渠的第三者證人。當然,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但原審裁判官經分析有關證據後,決定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並無不妥。 有關當局及103室業主沒有遵從上訴人要求 17.在本案中,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8(3) 條的條文,向兩名上訴人送達命令,著令進行工程,修葺或更換有關破損的排水管。兩名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法律理據,要求將額外條件附加在有關命令之上。 已遵從命令 18.就此方面,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已作出分析如下:
無合理辯解 19.在證據上,第一上訴人說他是可以修茸有關排水管,不過,他因以上各種因素而選擇不修葺。原審裁判官經已正確地裁定這不是合理辯解[參照:上文第7及13段]。 U形排水管改動後是否再不屬於上訴人 20.本席同意,這問題是本案關鍵所在。 21.正如在上文第11段指出,原審裁判官是因為「203室是唯一使用涉案排水渠的單位」及「它確切是屬於同一組排水渠系統」,所以認為建築事務監督正確地向兩名上訴人發出命令。 22.原審裁判官就這方面之裁斷是有控方第二證人梁先生的證供支持:
23.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有關的排水管正是「203 室的排水渠」,而兩名上訴人,身為203室的擁有人,有責任遵從命令修葺或更換破損的排水管。 24.再者,在上訴聆訊當中,第一上訴人確認在本案中,並沒有103室業主不容許上訴人入屋修葺有關排水管的問題出現。 25.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26.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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