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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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經審訊後,各被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在2016年4月27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兩名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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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4597及4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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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兩名申請人經審訊後,各被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在2016年4月27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兩名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之上訴。 2.兩名申請人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們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2)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4.兩名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16年5月4日之「動議通知書」,均指出本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5.本席認為,就以上第(1)及第(2)點,明顯地並不涉及法律論點。涉案排水渠是否有滲漏,顯然是事實上的爭議。 6.至於以上第(3)點:即涉案排水渠是否「203室的排水渠」,雖然這方面在某程度上涉及法律論述,但是最終裁定都是建基於事實案情,案件的決定並沒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就這方面,在本席判案書第21段至第24段已作出交代。 7.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兩名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院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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