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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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以上兩項控罪,但就第一項控罪承認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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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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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以上兩項控罪,但就第一項控罪承認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天晚上約10時,朱萍英女士返回獨自居住的單位。她看見她的兒子(即本案的被告)在單位內,但神色有異。由於被告在較早時因精神病發而被送往葵涌醫院,朱女士於是離開單位並報警求助。稍後,警員到場並多次拍門,屋內沒有任何反應。最後,警員在朱女士的同意下,安排了消防人員爆門入屋。爆門後,警員進入單位內,此時被告站在單位的中央,手持一把鐵剪刀及一把螺絲批。被告二話不說,便拿著剪刀及螺絲批衝向警員,並襲擊其中一名警員,引致該警員受傷。之後,三名警員要合力才可制服被告。 3.被告被送往急症室,之後被診斷患有藥物引致的思覺失調,並需要強制進入葵涌醫院接受治療。 辯方案情 4.當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三名辯方證人作證。 5.辯方的案情大致是被告在當天到達該單位,打算探望朱女士。由於朱女士當時不在家,被告於是留在單位內等待朱女士。稍後,被告毒癮發作,在單位內吸食冰毒。隔了數個小時後,被告再次毒癮發作,於是再次吸食冰毒。在晚上時間,被告曾見有人入屋,但很快便離開單位。被告便反鎖單位的木門,並繼而吸食了少量冰毒。被告表示當時有幻聽,聽見金屬的敲擊聲音。他亦有幻覺。期間,他曾接聽一名毒販「華仔」的電話,「華仔」表示能把冰毒送到該單位。被告拒絕「華仔」,但「華仔」堅持會把冰毒送到該單位。被告確認他曾清楚聽到「爆門」這兩個字。但當門真的爆開了,他只見有暗影,並以為那些衝入屋的人是「華仔」一伙人。被告於是與他們推撞糾纏。 6.至於辯方傳召的其他三名證人,均是在案發後,分別在急症室及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診斷被告的醫生。 證據評核及裁斷 7.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去證明任何事。 8.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有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9.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0.本席在考慮證據時,亦謹記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1.辯方並不爭議控方就被告襲擊警員的案情。辯方提出的爭議是究竟被告是否在藥物引致思覺失調的情況下,以致他在案發的時候沒有意圖傷害警務人員。 12.根據被告在案發前在葵涌醫院第一次接受精神科治療的紀錄,被告被診斷為患有藥物引致思覺失調。思覺失調的徵狀包括幻聽、幻覺,及思絮紊亂。根據有關紀錄,被告有妄想,以為其他人打算陷害他。 13.從控方證人的證據可見,朱女士曾經在晚上10時進入單位,但很快便離開。被告察覺有人一出一入這單位,但他不知道這人是否他的母親朱女士。於是,被告反鎖單位的木門。稍後,當警員進場後,被告當時已經拿着剪刀及螺絲批,並且二話不說便衝向警員。此外,他亦有大力地推向這三名警員。被告反鎖自己在屋內,並且在警員爆門後已拿着利器二話不說便衝向警員,這些情況均似乎支持被告有妄想的情況,認為自己有危險,受人迫害。此外,被告當時力大無窮,亦吻合精神科醫生表示當病人吸食冰毒後,會因冰毒而引致精神亢奮,力氣也會大一點。 14.根據在急症室替被告診斷的陳醫生表示,當時她與被告交談,但被告不能全部回答她所問的問題,並有語無倫次的表現。於是,陳醫生便要求當值的精神科醫生為被告診斷。經診斷後,精神科醫生的診斷為藥物引致的思覺失調。因此,院方便安排被告強制進入葵涌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根據葵涌醫院的紀錄,被告在案發後被診斷為藥物引致思覺失調。換言之,從陳醫生的診斷及葵涌醫院的資料可以顯示,被告在案發後不久已被診斷為患有藥物引致思覺失調。 15.既然被告在案發後不久已被診斷患有藥物引致的思覺失調,似乎被告在案發時亦應該在這情況,即受藥物的影響而有思覺失調。他表示自己有幻聽幻覺,與在藥物下引致思覺失調的病徵吻合。 16.根據辯方證人精神科醫生鄧醫生及蔡醫生的專家意見,藥物引致的思覺失調並不影響患者的正常視覺及聽覺。然而,思覺失調卻可以影響患者就這些現實的視覺影像或聽到的聲音的理解。換言之,根據兩位醫生的專業意見,即使被告當時真的在消防員爆門後,看見衝入來的是三名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甚至看到他們手持盾牌,被告在思覺失調的影響下,他仍有可能錯誤以為這些人是毒犯「華仔」及他的同黨。因此,被告即使在當時與衝入來的人士糾纏,他並不一定因為對方是警員而與對方糾纏,他可以是誤以為對方是毒犯而與對方糾纏推撞。 17.再者,根據鄧醫生及蔡醫生的意見,被告未必要當天吸食冰毒,才會有思覺失調的現象。事實上,根據鄧醫生的評估,被告是毒癮深的人士,即使他在案發當天不吸食冰毒,只要被告在案發當天之前曾吸食過冰毒,冰毒引致的思覺失調對他的影響幾乎是每天也會發生。蔡醫生則表示因吸食冰毒而引致的思覺失調現象不會一時有一時無,患者應該是絕大部份的時間也受這思覺失調的徵狀影響。他表示根據被告所提及的證供,他有幻聽幻覺等情況,與吸食冰毒後引致的思覺失調的病徵一致。正如辯方所指,控方從來沒有提出爭議,表示被告可能是假裝有相關的徵狀。 18.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在作供時表示他因吸食冰毒而在案發時有幻聽幻覺的現象有可能是真的。再加上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在案發時有可能是在冰毒的影響下引致思覺失調。因此,即使被告聽到「爆門」這兩字,並看見進入來的人是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被告在思覺失調的影響下仍然會因為他的幻聽及幻覺,而作出與常人不同的推斷。本席認為被告表示他當時以為那些暗影是「華仔」的一幫人這說法並非沒有可能。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並沒有意圖傷害有關的警務人員,即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法庭可以考慮的交替裁決是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就這控罪而言,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特定的意圖而傷人。被告在開審前已表示會承認這項控罪。基於控方的證供清楚顯示被告確實有襲擊警務人員,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傷人罪罪名成立。 20.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辯方在陳詞時指,假如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的罪名亦應不成立,原因是被告並沒有有關的意圖,而被告錯誤以為衝入來的人士是毒犯,因此他並沒有拒抗警務人員的意圖。 21.正如本席在剛才的裁決表示,被告聲稱他以為衝入來的人士是「華仔」的一幫人這說法,在精神科醫生的證供下得到支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在作出推撞的時候,他可能以為對方是「華仔」的一幫人,並不知悉對方是警務人員。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並沒有任何意圖抗拒警務人員。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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