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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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項控罪),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三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及二項控罪,但承認第三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承認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裁定被告傷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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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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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項控罪),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三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及二項控罪,但承認第三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承認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裁定被告傷人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已在裁決時詳列本案案情,本席不再重複。簡單而言,警方接報得知被告把自己反鎖在屋內,後來經被告母親同意,消防員爆門。爆門後,被告在單位中央手持剪刀及螺絲批,二話不說便衝向警員,引致其中一名警員受傷。期後,被告被制服並被送往醫院。警員在醫院向被告搜身,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膠袋及一飲管共載有內含2.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2克晶體。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39歲,已婚,與妻子同住。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過往在地盤工作,月入約10,000元。在案發前,被告已失業多月。 4.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事件起因是被告長期吸食毒品引致思覺失調而犯下本案,被告已得了一個很大的教訓。被告亦對警員造成的傷害致以深切慰問。雖然警員當時傷勢非輕,但現在已完全康復,沒有任何永久傷殘。經過差不多一年的還押,被告已脫離毒品,服刑後會重投社會,重新做人。 5.至於第三項控罪,張大律師指由於涉及的毒品分量不多,並沒有潛在風險(latent risk)。即使法庭認為有潛在風險,該風險亦相對低。 6.最後,張大律師指在審訊時被告只爭議醫生報告,其他案情均不爭議,節省了法庭寶貴的時間。基於被告認罪,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亦希望法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能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 7.就傷人罪而言,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情節均不同,上訴庭並沒有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 8.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及受傷警員的傷勢,包括他已完全康復,返回日常工作崗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他可享有一般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不爭議警員的證供,但案件仍在預定的三天內審結,因此,本席不打算就此點作任何扣減。 9.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由於被告自案發日起已被羈押差不多1年,本席相信他已沒有毒癮。再者,本席就傷人罪的判刑超過9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並沒有押後判刑,以索取戒毒所報告。 10.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所指,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般應由12個月至18個月不等,再因為毒品「潛藏散發」之風險(“latent risk”),可以將起點再向上調。本案涉及管有的危險藥物為2.10克冰毒。基於此份量,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根據被告在案中的證供,他會把毒品帶在身上,亦會到遊戲機中心買冰壺吸食毒品。因此,他在遊戲機中心是有機會把部分毒品提供給他人。所以,本席認為毒品的散發風險是存在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要以3個月反映此風險而將量刑起點提高至15個月。由於被告認罪,他可享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 11.兩項控罪的性質不同,理論上,它們的刑期應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總刑期12個月已足夠反映被告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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