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景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June 2022.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六、八、十至十二。在這情況下,控方願意將控罪三、七及九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不再予以起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428/2021[2022] HKDC 5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8/2021

[2022] HKDC 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景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2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盜竊罪(Theft)
  [6] 至 [8]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10] 管有仿製火器(Possession of imitation firearm)
  [1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1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共十二項控罪,即:—

(1)  五項「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一至五);

(2)  三項「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控罪六至八);

(3)  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控罪九);

(4)  一項「管有仿製火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0(1)  條(控罪十);

(5)  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控罪十一);及

(6)  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  及(2)  條(控罪十二)。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六、八、十至十二。在這情況下,控方願意將控罪三、七及九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不再予以起訴。

承認事實

3.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控罪一、二及六

(1)  男子古偉倫(控方第一證人)是登記號碼SK 6808 電單車(底盤號碼RFGLM25WY8S802118)(M1)  的車主。M1用控方第一證人公司Sky Car Centre Limited (SCCL)  的名義登記。自2019年10月起,控方第一證人將M1借給小舅子,即男子譚龍威(控方第二證人)作個人使用。

(2)  2020年 約9月,控方第二證人把 M1 停泊在九龍秀茂坪順天邨天琴樓與順天邨停車場之間的後巷。約 3至4天後,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後巷,發現SK 6808 的車輛牌照(P1)及M1的電池(P2)不見了,匙膽亦曾被干擾。控方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告知事件,著對方拖走M1。約2至3天後,控方第二證人注意到M1不再在後巷,以為控方第一證人已拖走M1。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從控方第二證人口中得知M1匙膽曾被干擾後甚麽也沒有做。

(3)  P1、P2(控罪一)及M1(控罪二)其實被被告人偷去。被告人亦不合法地把SK 6808 的車牌套用於另一輛(底盤號碼 RFBT7101192600111)即M3上,意圖欺詐(控罪六)。P1、P2及M1屬 SCCL 的財產。

控罪四

(4)  男子吳成鋼(控方第四證人)是登記號碼PM 9575 電單車(底盤號碼 RFGLM30WYAS006853)(M2)的登記車主。2020年9月某日,控方第四證人把M2停泊在新界將軍澳日出康城領凱9座外;兩個頭盔(P3)及一條後備匙(P4)留在車上。2020年10月某日,控方第四證人發現 M2 連頭盔及後備匙不見了。

(5)  P3、P4及M2其實被被告人偷去(控罪四)。P3、P4及M2屬控方第四證人的財物。

控罪五

(6)  男子許家平(控方第五證人)是登記號碼WU 6467 電單車(底盤號碼 RFBT7101192600111)(M3)的登記車主。2020年10月14日早上約9時,控方第五證人把M3停泊在秀茂坪邨秀景樓外,兩個頭盔(P5)及一條後備匙(P6)留在車上。2020年10月15日晚上約11時,控方第五證人發現M3連頭盔及後備匙不見了。

(7)  P5、P6及M3其實被被告人偷去(控罪五)。P5、P6及M3屬控方第五證人的財物。

控罪八

(8)  男子葉志文(控方第六證人)與弟弟共用登記號碼DG629 電單車。2020 年 7 月,他們賣出電單車。控方第六證人保留登記號碼DG629用於新私家車,並到運輸署過戶給他本人。他在完成電單車買賣前移除車牌DG 629丟掉。

(9)  被告人不合法地把DG 629的車牌套用在M2上,意圖欺詐(控罪八)。

尋回涉案財產

(10)  2020年10月22日晚上約9時,男子王偉華(控方第七證人)把電單車停泊在秀茂坪街市外,秀豐街的泊車位。2020年10月23日午夜約1時20分,控方第七證人知悉三號颱風已懸掛,於是從秀茂坪邨季華樓住所的窗戶用望遠鏡查看電單車情況。他看見兩名男子觸摸街上兩輛電單車,一名女子則在附近徘徊。該兩名男子其後行向另一輛電單車,其中一人手持電池接駁器。控方第七證人感到可疑,於是向警方報案。

(11)  午夜約1時40分,警員12068(控方第八證人)與隊員到達秀豐街 ESMP/P/1952號燈柱與ESMP/P/1953號燈柱之間,看見被告人連同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圍著掛上車牌號碼SK 6808電單車(該電單車其實是M3),而被告人正把鎖匙(即 P6)插入該電單車匙膽。控方第八證人在電話向控方第七證人查證,知悉被告人及該名男子亦曾觸摸附近停泊及掛上車牌號碼WU 2170電單車(該電單車其實是M1)及掛上車牌號碼DG 629 電單車(該電單車其實是M2)。

(12)  控方第八證人注意到M2匙膽有干擾痕跡,M2車上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電池接駁器及一些工具;

(b)  一個白色頭盔

(13)  經進一步搜查,在M1車上發現以下物品:

(a)  一支氣槍(控罪十);

(b)  一個空的子彈匣(控罪十);

(c)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控罪 十一);

(d)  一支飲管(飲管)及一支冰壼玻璃管(控罪十二);

(e)  一條黑色本田車匙(控罪四)。

(14)  控方第二證人證實掛上WU 2170車牌的電單車其實是M1(即登記號碼為SK 6808的電單車)(控罪二)。

(15)  控方第四證人證實掛上車牌號碼DG 629的電單車其實是M2(即登記號碼為PM 9575的電單車),而P4屬他所有(控罪四);

(16)  控方第五證人證實掛上車牌號碼SK 6808的電單車其實是M3(即登記號碼為WU 6467的電單車),而P6屬他所有(控罪五)。

法證科學證據

(17)  武器專家檢驗涉案氣槍,發現該氣槍是氣壓式氣動氣槍,在設計上可發射6亳米口徑膠珠,而涉案子彈匣在設計上可存放6毫米口徑膠珠及加壓氣體能源。該氣槍能發射6毫米口徑膠珠,槍口能量少於兩焦耳。該子彈匣適宜在該氣槍使用(控罪十)。

(18)  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

(a)  涉案危險藥物是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戴有內含2.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2.77克晶狀固體(控罪十一);

(b)  涉案飲管及玻璃管分別是一支膠飲管及一支末端呈球形的玻璃管,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共0.02克固體(控罪十二)。

(19)  警方在以下位置發現指紋:

(i)  M1右車頭近儀表板(控罪二);

(ii)  M2左邊倒後鏡(控罪五);

全部指紋與被告人的指紋吻合。

拘捕及警誡

(20)  被告人被拘捕。

(21)  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a)  他被拘捕前一至兩星期在秀景樓偷竊M3(控罪 五)。他丟掉原有的車輛牌照及車牌後,把登記號碼SK 6808的車牌套在M3上(控罪六);

(b)  他被拘捕前3個星期在順天邨偷竊M1(控罪二);

(c)  他在日出康城偷竊M2(控罪四);

(d)  涉案氣槍及子彈匣屬於他所有。他曾在家用氣槍射汽水罐(控罪十);

(e)  涉案危險藥物是「冰毒」,供自用。涉案飲管及玻璃管用來吸食「冰毒」(控罪十一及十二)。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但有女友,兩人育有一名初生女兒。被告人的父母均已退休;父親67歲,患有心血管病;母親59歲,是精神病人。被告人與父母、女友及女兒同住。被告人曾接受至中二程度教育,每月給予父母 3,000 元作生活費。

5.被告人稱被補前的職業為廚房散工,平均月入12,000 元。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經濟壓力而犯案。被告人過往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二十四項控罪,大部分與不誠實、毒品或駕駛罪行有關。他的紀錄其中九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盜竊及偽造文件,其中有三項控罪為車內盜竊;三項與偷取汽車類同;一項與涉及汽車的假文件有關);另有共四項與毒品有關(其中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大律師坦承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另外,被告人有一項「無牌駕駛」及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的紀錄。

量刑

辯方提及的案件

盜竊汽車:控罪二、四及五

6.大律師承認盜竊電單車(控罪二、四及五)是嚴重控罪,但上級法院沒有訂定量刑指引。

7.本席同意上述說法;於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16 一案內,上訴庭指出:—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8.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竊物品為一輛輕型貨車;他有三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項涉及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因被告出獄後不久便犯案及他是慣犯而兩度加刑三個月。上訴法院指三年的量刑基準並非過高,但上述兩個因素其實並無分別;況且被告人雖然有五項盜竊罪紀錄,但無一涉及偷車。上訴法院將2年4個月的刑期減至2年1個月監禁。

9.大律師特別依賴判詞的第10段,但沒有提及與本案有關的第11段。於判詞的第10 - 11段,上訴法院指出:—

「10. 不過,為求全面,本庭仍然會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 / 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 / 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盜竊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説,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0.大律師指,希望法庭考慮本案只涉及一部電單車,而非私家車或客貨車,上述案例判詞的第(一)及(二)段並不適用,因此量刑可獲適當的下調。

11.首先,本案不只涉及一輛電單車,而是3輛電單車。再者,本席不認同判詞的首兩個原因不適用於本案。上訴法院已表明,不論車種,汽車是貴重財物。當然,視乎車齡、品牌及馬力等,汽車的價值一般比電單車高。另外,M2及M3的車主均將後備車匙留在車上。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亦將物品存放在被竊電單車內;電單車明顯有儲物箱,因此判詞內的第二個原因明顯適用。

12.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CACC 276/2013:申請人於2012年3月26日,因「處理贓物」、「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處監禁。法庭同時取消申請人的駕駛資格 3 年。申請人於2012年7月服刑完畢,而針對他的取消駕駛資格令到2015年3月25日才結束。2012年11月11日凌晨約2時,申請人在荔枝角道駕駛NT 8225電單車時遭警員指令停車,以作查問。申請人不但不從,還高速駕駛逃走。警員遂以警車追捕。於逃走期間,申請人的駕駛行動險像環生,包括嚴重超速、4次衝紅燈、多次超越雙白線及逆線行車,引致與一輛的士及警車輕微碰撞。後來申請人失去平衡才被截停。被捕後,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少量可卡因及50多片第一類毒藥。申請人獲准保釋候查,但於期間再次犯案。2012年12月6日,申請人駕駛PN 3519電單車嚴重超速駕駛。他再次被捕,但獲保釋候查。2013年1月2日,申請人在上述兩案保䆁期間,再駕駛RS 5309私家車,並試圖將另一部電單車KK 8681駛走。事實上,申請人在2012年11月11日駕駛的NT 8225電單車及在2013年1月2日試圖駕駛的KK 8681電單車都是偷車。申請人承認盜竊NT 8225,而KK 8681是一名朋友偷走後,便一直讓他使用。

13.大律師指該案內的被竊電單車價值28,000元,援引上訴法院判詞第30段:—

「30.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就第一項盜竊罪採納較第十一項處理贓物罪為低的量刑基準,而該兩項控罪的8個月和10個月判刑,不但絕對非明顯過重,更屬過份輕判。本庭認為以申請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而言,盜取價值28,000元的電單車和處理價值35,000元贓物的電單車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2年和18個月監禁。」

14.另外,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以下判決:—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豪 (DCCC 895/2019)[2020] HKDC 1137:該案的第三被告承認共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三、四及六),其中兩項是與其他人士共同犯案。控罪三及四的被竊物品分別為一輛價值33,800元的電單車及兩個頭盔,而控罪六涉及被竊電單車上的一張職員證。簡而言之,此案只涉及一輛電單車。就盜竊電單車(控罪三),區域法院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該名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盜竊,另一項則與毒品有關。大律師特別引述判詞的第24段:

「24. 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犯案手法和該電單車的價值,亦考慮到當第三被告偷走該電單車時亦同時間無可避免地引致車主梁先生失去其他擺放在該電單車的財物。假若不是梁先生連同警方在短時間內尋回該電單車,第三被告對梁先生造成的損失顯然是多於港幣33,800元,亦較蘇栢倫 案的受害人損失的港幣28,000元為多。另一方面,第三被告的案底較蘇栢倫 案的犯案人良好。在平𧗾所有因素後,本席採用監禁 18 個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肇康(DCCC 560 & 929/2020)(合併))[2021] HKDC 670:該案的被告承認共十項控罪,包括三項「盜竊」(控罪一、六及 十)、兩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控罪 三及十一)、兩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控罪四 及十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九)、危險駕駛(控罪十四)和阻礙公職人員(控罪十五)。案情是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的3年間,被告人先後盜竊兩部電單車及一部私家車。之前,他因其他案件,分別3次被法庭下令停牌。停牌令屆滿後,他一直沒有領回私家車駕駛執照,亦從沒考獲電單車駕駛執照。因此案發時沒有有效牌照。2017年1月,被告先偷去一輛價值6,000元的電單車(控罪 一),套上虛假的車牌和行車證(控罪三),一直駕駛至2017年3月21日才遭警方拘捕(控罪四)。約一個月後,被告重施故技,偷去另一部停泊在街上,價值4,500元的電單車(控罪六)。翌日,他再次被捕。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獲法庭准許保䆁,但沒出席之後兩次的聆訊而被通緝(控罪九)。三年後警方才再拘捕被告。當時他正無牌駕駛(控罪十二)一輛換上虛假車牌(控罪十一)及價值15,000元的被竊私家車(控罪十)。追截期間,被告人危險駕駛(控罪十四);被截停後仍繼續掙扎(控罪十五)。被告人共有二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毒品、盜竊、暴力及一些與駕駛有關的罪行,但危險駕駛卻是初犯。就盜竊電單車,法庭每項控罪均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減至12個月監禁。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及另一人(DCCC 659/2020 & 70/2021)(合併))[2021] HKDC 849:第一被告承認三項「盜竊」(控罪二、三及七)、一項「偽造文件」(控罪四)、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及一項「管有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八)。案件涉及3宗事件,共3輛電單車被竊,但第一被告承認的控罪只涉及其中一輛電單車。2020年5月5日下午,車主梁先生將登記編號為TZ 2545的電單車停泊在荃灣的街上,並意外地將電單車的車匙遺留在匙膽內。翌日早上,梁先生發現電單車不翼而飛。2020年6月11日淩晨,警員看見第二被告形跡可疑。第二被告登上一輛掛著UF 4912車牌的電單車,開動引擎。警員懷疑第二被告並非車主,於是將其截停及拘捕。經搜身,警員從第二被告的斜孭袋搜出一張酒店房匙卡,遂突擊搜查該酒店房。警方於酒店房內發現第一被告,亦從第一被告身上搜獲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及一串共11條的百合匙。第一被告被拘捕。於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盜取梁先生的電單車;他將電單車駛往沙田,看見一輛掛著車牌號碼UF 4912的電單車;於是他偷去UF 4912的車牌及行車證,將其放上梁先生的電單車上,籍以避免被人發現;信用卡則於兩日前從街上拾獲。案發期間,第一被告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下駕駛梁先生的電單車。第一被告過往有31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四十一項控罪,其中十七項涉及不誠實,亦有涉及駕駛未獲發牌照車輛、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及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罪行。他的最新近一項紀錄為2020年10月,因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及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而被判處6個月監禁及停牌36個月。就盜竊罪,法官認為第一被告是慣犯,將控罪二的量刑起點上調至21個月,認罪後減為14個月監禁。大律師引述第31段:

「31.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是一名涉及不誠實控罪的慣犯,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因素為3個月監禁。因此,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他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所以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14個月監禁。」

管有仿製火器

15.該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2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16.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威洪(HCMA 557/2021)[2022] HKCFI 486:2021年5月3日早上,一名男子將車輛停泊在葵涌的街上;下午返回取車時發現車尾被刮花。翻看攝錄儀後發現一輛金色私家車與其車發生碰撞,於是報案。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人正走向涉案車輛,將他截停,並在他身上搜出涉案車輛的車匙。警方在涉案車輛的不同隱蔽位置,包括車箱內、司機位下方、前座乘客位的地氈、前座乘客位後方的儲物位置和前座乘客及司機位車門的隔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支氣槍,內藏六粒6毫米膠珠彈,以壓縮二氧化碳發射,槍口能量(muzzle energy)低於2焦耳(控罪一);

(2)  四把約70厘米的開山刀及四支各長60厘米的金屬管,所有手柄均包裹著(控罪二);

(3)  非法用途工具,包括五對手套、四頂棒球帽、一個頭套、一把士把拿及一套六角匙(控罪三);

(4)  一個偽造之車輛登記號碼牌,該車牌號碼從沒有在運輸署登記過(控罪七)。

17.該案上訴人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控罪四及控罪五)。涉案車輛的車輛牌照、車頭和車尾的登記號碼牌都是偽造的(控罪六)。上訴人過往有共14次刑事定罪紀錄:1次入屋犯法罪、8次和毒品有關的罪行、3次與暴力有關的罪行、1次刑事毀壞和1次阻礙警務人員正當執行職務。

18.大律師引述判詞的第17段:—

「17.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是2年監禁。涉案汽槍的槍口能量不詳,只知為低於2焦耳,不屬條例所述的槍械。不過,氣槍內藏6粒膠彈可作發射用途,若非法被使用,實可就人身或財物構成損傷或損害,後果可以十分嚴重,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已屬輕判。」

19.另一件大律師提及的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偉堂 (DCCC 422/2018)  [2019] HKDC 1485。大律師引述判詞第46(iii)  段,指就管有氣槍,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0.首先,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再者,被竊物品的價值只是法庭判刑的因素之一,並非唯一的因素。顯而易見的是,無論是什麼控罪,每件案件的案情有別;法庭必須因應每一件案件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加刑或減刑因素等量刑。上級法院已多次指出,除了普遍適用的原則及量刑指引外,其他案情有別的案件參考價值不高。

量刑原因

21.本席同意盜竊車輛是嚴重控罪,但因每件案件的情節有別,上級法院沒有訂定量刑指引。大律師提及案件的情節與本案有多項不同之處。本案嚴重之處如下:—

(1)  本案涉及盜竊共3輛汽車;

(2)  本案被告於3星期內連環干犯共九項控罪;

(3)  本案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項「從汽車盜竊」、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及兩項「企圖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上述最後三項紀錄與控罪二、四及五類同)。縱使被告人最新近的一項紀錄是「處理贓物」罪,但該案的其他控罪均與汽車有關。困此判刑前本席先傳閲該案的檔案。 檔案顯示被告人處理的贓物是被竊電單車 ;

(4)  於「處理贓物」案內,被告人在2020年6月11日被定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他於同日獲釋,但3個月後便再干犯本案。大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被告盜竊3輛電單車時是無牌駕駛。這個陳述完全不合理,難道被告人偷取M3時從將軍澳推著M3往秀茂坪?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時被告人無牌駕駛。更嚴重的是,在本席的查詢下才發現其實被告人於2011年9月考獲私家車牌照。該牌照於2012年9月7日期滿,而被告人從沒申請續牌。被告人亦從沒考獲電單車牌照,即過去近10年一直無牌駕駛;

(5)  本案的案情不但涉及數輛電單車,被告人還將該些電單車的車牌轉換,意圖欺詐;最起碼的目的是阻礙偵查(avoid detection);

(6)  被告人本人沒可能同時駕駛超過一輛電單車;他卻於短時間內盜取3輛電單車。根據被告人的求情,他是因經濟壓力而犯案;換句話說,他最少也打算將失車非法轉售。另外,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警方從M1車上搜出氣槍、子彈匣、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即其中一輛被竊電單車用作儲存上述違法物品。根據 余志釗 案例,打算將失車非法轉售或使用失車作其他違法行為均為加刑因素;

(7)  大律師稱被告人只曾用氣槍在家中射擊汽水罐,而且案發時槍匣內沒有任何膠彈,因此看不到氣槍與傷人或劫案有關連。被告人居於黃大仙。如氣槍只用作在家中自娛,他根本沒有任何原因𢹂帶它外出,更沒原因將它與毒品一同放在被竊的電單車內。雖然子彈匣內沒有膠彈,氣槍仍可用作指嚇他人;

(8)  被告人稱涉案毒品是作自用,可是毒品並非在他家中或身上搜獲,而是放在被竊的其中一輛電單車內。

控罪一

22.就控罪一,被告盜取M1的車牌(控罪一),將其掛在另一輛被竊電單車上(控罪六)的目的明顯是阻礙偵察(avoid detection)。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是不誠實控罪的慣犯,於2020年6月1日服刑後約3個月便再干犯本案。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即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可獲最大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控罪一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控罪二、四及五

2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M1至M3車及車上物品的價值分別為8,000元、32,000元及7,000元。

24.被告人是不誠實控罪的慣犯(尤其與車輛有關);就算不計車內盜竊,由2018年至今已有共四項控罪是偷車或處理被竊車輛。他最新近一次定罪紀錄是2020年6月11日。雖然控罪是處理贓物,但處理的是被竊車輛。他於同日刑滿獲釋,但約3個月後便干犯類同控罪(上述當作同一項加刑因素)。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沒可能在同一時段駕駛3輛電單車。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經濟壓力而犯案。經濟壓力本已非求情因素。於本案內,這番求情說話反而顯示被告人打算非法出售失車圖利。另外,被告人亦利用M1收藏毒品及氣槍。再者,被告人偷車時,不但違反法庭於2020年6月11日的停牌令,還是從沒考獲電單車駕駛執照;這些均是加刑因素。還有被告人將其他車牌掛在被竊車輛上,避免偵察。這不但是嚴重的控罪,還顯示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計劃。

25.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態度合作,警誡下坦承罪行。於HKSAR v Ma Ming [2014] 1 HKLRD 813第32段,上訴法院已清楚指出,就算被告人坦承罪行是案中唯一證明控罪的基礎也不構成額外的減刑因素。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第41段,上訴法院指出,認罪所獲的三分一扣減已包括被告人的招認,雖然法庭沒有責任下調刑期,但如控方唯一的證供是被告人的招認,法庭可行使酌情權稍作下調。本案內,被告的招認並非唯一的證供。

26.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機會主義者,被竊的電單車停泊在街上,而非於有保安看守的停車場。他續指被竊的電單車均有後備鎖匙留在車上;電單車已被尋回。香港地少人多,每日均有數以十萬輛汽車停泊在街上。被告人選擇停泊在街上的汽車只是取易捨難,這並非求情因素。事實上,於大律師援引的余志釗案例中,上訴法院已説明,令盜竊汽車嚴重的其中一個因素是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目標。另外,不受爭議的是最少M1及M2均有被撬痕跡。

27.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已十分後悔,決定洗心革面,不想令父母擔心,亦希望做一個負責任的丈夫及父親。事實上,被告人由2003年開始已不停犯案,曾多次入獄,但他從沒考慮父母的感受。被告人的女兒現年兩歲;換句話說,被告人上一次犯案時最少已知道即將成為人父。況且,擔心家人亦並非減刑原因。

28.考慮到被竊物品的價值,就控罪二及五,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初步量刑基準;而控罪四的適當初部量刑基準為2年3個月(即30個月)監禁。考慮到上述多項加刑困素,本席將上述的量刑基準上調9個月(即控罪二及五的量刑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即27個月),而控罪六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即36個月)。除了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沒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控罪二及五的刑期減至18個月監禁;控罪四的刑期減至24個月監禁。

控罪六及八

29.使用偽造文件以防偵察是十分嚴重的控罪。被告人並非初犯;對上一次被定罪的其中一項控罪亦涉及偽造車牌,服刑後約3個月後便再犯,而且本案涉及短時間內連環干犯兩項類同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8個月監禁。

控罪十

30.「管有仿製火器」亦是極嚴重的控罪。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用氣槍在家裡射擊汽水罐,槍匣內沒有膠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會用氣槍傷人或行劫。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只是用氣槍在家裡自娛。被告人居於黃大仙,但氣槍卻在停泊於秀茂坪的失車內被搜獲,與毒品存放在一起。如被告人所述屬實,他根本沒有原因攜帶外出。就算沒有子彈,氣槍也可用作指嚇他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減至8個月監禁。

控罪十一及十二

31.被告人管有2.77克晶體,內含2.68克冰毒及吸食器具。大律師指警誡下被告人已解釋毒品是用作自己吸食。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法庭須考慮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latent risk),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有否工作、搜獲毒品的地方、被告人有否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及毒品份量等。

32.雖然涉案毒品份量不高,但被告人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毒品亦並非在他居所或身上搜獲,而是放在失車內。被告人稱因經濟壓力而犯案,沒錢養家,卻竟有錢購買毒品。他沒有工作,亦稱沒有收入。根據HKSAR v Chew Sik Pom CACC 502 / 1998,每次吸食的平均份量為0.7克。在這情況下,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機很高。大律師根據法庭指示參閱Mok Cho Tik之後,亦同意有潛在風險。大律師引述DCCC 800/2013、DCCC 664/2015及DCCC 579/2021,要求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3.本席同意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8個月監禁。

刑期總結

34.刑期總結如下:—

控罪    刑期

一        10個月監禁

二        18個月監禁

四        24個月監禁

五        18個月監禁

六        8個月監禁

八        8個月監禁

十        8個月監禁

十一     8個月監禁

十二     8個月監禁

總刑期

35.大律師沒有就總刑期作任何陳述,只稱控罪一、六及八是因盜竊電單車而產生。本席完全不同意;該陳述是違反基本的判刑原則。事實上,大律師引述的判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威洪 的第26段,法庭已引述上訴法院就多項控罪判刑的原則:—

「26. 就如何判處一名被裁定多於一項罪行有罪的被控人,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ai Yiu Ching(倪耀偵)案有詳細論述,重點是首先要就每一項控罪判處恰當的刑罰,然後要決定一個與整體實質刑責相稱的總刑罰,而非拘泥於罪行是否在同時同地干犯。法庭須考慮的,是每多干犯一項罪行是否實質上增加了刑責,並須防止雙重處罰,及使判刑整體不致過分嚴苛。為達致公平和合適的總刑期,不同罪行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或合適幅度的分期執行。在案件涉及多項罪行而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的情況,如何分期的計算方程式並非評估判處是否有誤的關鍵,關鍵是總刑期是否符合上述的原則和目的,是否過重。」

36.「偽造文件」並非因盜竊罪而產生,而是令盜竊罪更嚴重的元素。

37.涉案的3輛電單車被竊時間和地點均有別,受害人亦不同;控罪二、四及五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控罪一、六及八均為掩飾失車計劃的一部分,可同期執行,但該三項控罪令三項偷車控罪更嚴重,最少部分刑期應與控罪二、四及五分期執行。餘下控罪(控罪十、十一及十二)的性質與盜竊全無關係,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若本席根據上述原則判刑,刑期會太嚴苛,本席亦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38.基於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反映被告人罪責的總刑期起點為5年半監禁(66個月);扣除認罪的三分一後,總刑期為3年8個月監禁(44個月)。本席下令:—

(1)  控罪四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2)  控罪二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控罪四分期執行;

(3)  控罪五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控罪二及 四分期執行;

(4)  控罪一、六、八均為掩飾失車計劃的一部分。因本席衡量控罪二、四及五的加刑因素時,已考慮轉換車牌,因此該三項控罪與控罪二、四及五同期執行;

(5)  控罪十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二、四、五、六及八分期執行;

(6)  控罪十一及十二同期執行,但其中4個月與控罪二、四、五、六、八及十分期執行(即共44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

39.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訂明:—

「69. 就某些罪行的定罪而取消駕駛資格

(1)  在不損害規定就一項罪行可以或必須施加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下,判處任何人以下罪名成立的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 -

(c)  偷竊汽車;…」

40.大律師指停牌令是屬前瞻及預防性,而非回顧及懲罰性;它的作用在於為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提供保護,免受已自證為會為道路安全帶來實質威脅的人所累(見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S)  1 第40段)。於 余志釗 一案內,上訴人不斷無牌駕駛,但從沒因「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被定罪。上訴法院認為6年的停牌令過長,改判4年。

41.大律師指本案被告雖然於2012年有一次「危險駕駛」的紀錄,但當時只被罰款4,500元,顯示案情並不嚴重。因此要求法庭判處與余志釗 相約的停牌令。

42.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見解。被告人由2012年不斷無牌駕駛,違反停牌令,亦從沒考獲電單車牌照,當然也沒有第 三者保險,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可是本席同意本案內沒有發生意外,亦沒證供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在這情況下4年的停牌令適當,就控罪二、四及 五,下令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任何駕駛執照的資格4年,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

43.大律師續就法例第69A(1)(c)  條及停牌令何時開始生效作陳詞。上訴法院於余志釗 內已指出上述條文不適用於盜竊汽車。因此,就上述條文的討論其實與本案無關,本席亦不會再作處理。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