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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索人是香港文咸東街89-93號文樂商業大廈14 樓D單位(下稱「 該單位 」)連同天台(下稱「 該天台 」)「1/2份」 (下統稱「 該物業 」)的業主。徐玉蓮(下稱「 徐女士 」)及李其佳(下稱「 李先生 」)是申索人的董事及代表。被告人為該物業的租客。於2010 年7 月5 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 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2010年第30617號(下稱「 該案件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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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6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65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3061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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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序言 1.本案的申索人是香港文咸東街89-93號文樂商業大廈14 樓D單位(下稱「該單位」)連同天台(下稱「該天台」)「1/2份」 (下統稱「該物業」)的業主。徐玉蓮(下稱「徐女士」)及李其佳(下稱「李先生」)是申索人的董事及代表。被告人為該物業的租客。於2010 年7 月5 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2010年第30617號(下稱「該案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一宗業主與租客的糾紛案件,該糾紛源於一份租務合約(文件D3,下稱「該租約」)。徐女士當時代表申索人跟被告人處理該租約相關的事情。該租約述明,被告人(租客)向申索人(業主)承租該物業,租期由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 月30 日共12 個月(下稱「該租期」),每月上期租金港幣2,000 元(下稱「該租金」),被告人同意每月之第1日繳付該租金。在該租約下,被告人亦須交按金港幣4,000 元(下稱「該按金」)予申索人,而事實上被告人亦已繳付該按金。該租約述明「租客不準時交租,需即時交回租用物業」(下稱「該手書條款」)。雙方亦沒有爭議,該租約的中止日期在2008年12月1日前,而該日期亦顯示於下述的該和解協議內。 3.申索人向被告人追索(但被告人否認)欠付之租金、電費及因該租約所衍生的損失及賠償如下:
4.於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存檔反申索書追討(但申索人否認)被剝削使用該物業的損失和其他的損失賠償如下:
5.該案件於2015年8月17日在暫委審裁官陳家成(下稱「陳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正如陳審裁官指出,該案件有頗多事隔多年的事實爭議有待解決。陳審裁官於2015年8月25日頒下裁決,判處申索人和被告人兩者皆敗訴,並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裁決」)。 6.被告人對該裁決不滿,並於2015年9月2日提出覆核申請。被告人在覆核申請書指稱: (1)在沒有訂明退還期及理由下申索人最遲需於一個月內退還該按金予被告人、(2)該租約訂明申索人和被告人需平均負擔印花稅(即釐印費用)、(3)甚至租客能正常進出租用物業,業主或租客提早解除租約也需要最少一個月通知期,但申索人沒有給予被告人一個月通知、(4)甚至租客在租賃期內欠租也不能用非法手段剝奪租客對租用物業的使用權,更何況申索人收取該租金後知法犯法粗暴剝奪被告人對該物業的使用權,因此該裁決違反自然公義並助長非法行為、(5)有證據顯示申索人多收取被告人港幣2,300 元,因此申索人需歸還該款項予被告人、(6)被告人指稱有某些理據需向某機構索取,因此需要時間處理,並要求該審裁處「給予時日」。 7.於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去信該審裁處表示,鑒於他擬取第三方的多項證據,而該等證據要數月才能獲取,因此被告人申請把訂於2015年10月9日進行的覆核申請聆訊押後至2015 年12 月。被告人在該信函中亦要求該審裁處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的租務局索取有關案件的詳細資料。於2015年9月25日,陳審裁官拒絕被告人申請押後覆核申請聆訊(即聆訊日期及時間維持不變),亦拒絕被告人要求該審裁處向其他部門索取資料。 8.該覆核申請於2015年10月9日進行聆訊,惟遭陳審裁官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並維持原來的裁決,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覆核裁決」)。申索人不同意陳審裁官作出的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並於2015年11月9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陳審裁官於2016年2月15日頒下判決理由書(下稱「該判決理由書」)。被告人在2016年2月29日的聆訊(下稱「該聆訊」)重提他的論點作為其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II. 陳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9.陳審裁官認為,該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1)申索人可否成功舉證有關該租約或該租約期間衍生的各項申索,與及(2)被告人可否成功舉證在反申索中的各項指控。另外,該和解協議是否合法也是另一焦點。
11.就被告人之反申索,陳審裁官的裁決理由如下:
12.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裁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陳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其申索的各項濟助,而被告人亦未能成功舉證支持其反申索的各類控訴。由於陳審裁官裁定該和解協議屬非法合約,他不會執行其任何條款,因此陳審裁官作出該裁決。陳審裁官亦表示,他謹慎地考慮被告人的覆核申請理據及申索人對此申請的回應,但不認同被告人有任何實質的覆核理據可推翻該裁決,所以他頒下該覆核裁決,駁回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III. 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3.被告人指稱:
IV. 討論 14.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除了有關該顯示器的賠償及該困擾等之損失這兩方面的裁斷外,本席就被告人的申請給予上訴許可。 15.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6.毫無疑問,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7.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其實是重提他在該案件的論點,大部份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若申索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並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頒發上訴許可。 (1) 該天台未能使用面積的損失 (4) 該被佔用的租值 18.被告人指稱於2008年4月尋找地方搬遷,經徐女士的地產公司推介徐女士的拍檔李先生用來放置工具及雜物的天台單位(即該物業) ,徐女士提議被告人與李先生共用該物業,即租用該物業的一半空間(因此該租約寫上該單位連同該天台「1/2份」),她亦會把地方弄好給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沒見過李先生,被告人以為徐女士是「中間人」,因此他亦已支付徐女士向他收取的地產代理佣金港幣1,000 元。被告人指稱,徐女士沒有把該物業弄好,一直推說李先生沒有足夠時間收拾地方,申索人隨後在該租約下交付的「所謂一半」地方,其實當中三分一是雙方共同出入使用的地方,即申索人/李先生也要經過及使用的通道。被告人又指稱,他租用的地方沒有間隔屏障保護,而李先生只用鐵網隔開自用的地方,所以李先生可自由使用彼此共用(但由被告人租用)的公共通道。被告人曾因李先生使用由被告人租用的「公用空間」而從2008年7月份的租金象徵式扣除港幣500元,但徐女士堅持不可扣除任何租金。 19.被告人認為陳審裁官誤解其案情,被告人並無指稱申索人霸佔被告人租用該天台及/或該單位的部份面積,他只指稱他作為租客既不能單獨使用由他租用但其實是「彼此共用」的地方,他亦不能阻塞通道,又要留空間給申索人/李先生提取物件,因此他未能單獨使用該部份面積的租值不應計在他身上。雖然被告人所提供的相片未能看清楚畫面,但可看到中間支柱及天花方塊而判斷該物業內的分隔情況。被告人亦表示他沒有向陳審裁官承認相片不能顯示他聲稱的情況,更投訴陳審裁官沒有向申索人求證有關共用地方的租金責任問題,以了解他作為租客為何需負上雙方共用的地方之租值。 20.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被告人已提出足夠的理據,顯示陳審裁官可能誤解其申索基礎,即被告人並非投訴其租用的該單位及該天台「1/2份」部份被霸佔,而是他認為他作為租客毋需負責他與申索人/李先生彼此共用(即他作為租客不能單獨使用)的面積之租金,及/或申索人須就被告人已就該面積交付相關租值而蒙受損失作出適切的賠償。另外,被告人指稱,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就有關被告人從2008年7月份的該租金扣除港幣500元而作出的分析,已清楚顯示陳審裁官其實誤解他的案情。被告人指稱該扣除顯示他對申索人/李先生與他共同使用「公用空間」但他需負責相關租值的不滿,而陳審裁官卻以為被告人指稱在有關時段內,由於徐女士將該物業鎖上,被告人未能完全使用該物業才私自扣除沒付2008年7月份部份租金港幣500元(見該判決理由書第13段及上述第10(1)段)。但被告人解釋,該扣除與該物業被鎖上實在毫無關連,因為雙方並無爭議,在2008年7 月期間該物業仍未被鎖上。如果陳審裁官對被告人的案情有所誤解,其事實裁斷亦可能不妥穩,本席認為這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 該顯示器的賠償 21.被告人同意他沒有目睹誰刮花該顯示器,但他推論是申索人方面的人(包括申索人給予龥匙進出該物業的人),因為被告人發覺有物件曾被搬出入該物業,而他沒有關上其租用範圍的窗戶,所以可能是李先生或其夥記所為。但是,申索人對此不承認責任。 22.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這方面的擬上訴理由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其實,被告人的指控是針對陳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靠/可信和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方面之判斷。陳審裁官信納申索人這方面的說法是一項事實裁斷,本席不察覺陳審裁官作出該事實裁段的過程內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或可能錯誤。另外,就賠償金額而言,陳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未能達至舉證標準(即被告人未有提供二手市場價格資料為佐證) ,亦無不妥,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 該物業被鎖上的損失 23.雙方沒有爭議,申索人曾鎖上該物業,引致被告人不得進入及未能使用該物業。被告人指稱徐女士把該物業鎖上差不多兩個月,但陳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該物業被鎖上的相關時段應為2008年10月24日至11月13日(即21天)。被告人指稱這是陳審裁官對他的證供及案情之誤解,因為被告人一直堅稱申索人更換了門鎖,該物業在2008 年10 月10 日(更換門鎖日)至11月底(搬出日)都被鎖上,他只在該段期間不時回到該物業確認情況及報警求助,但一直進不了該物業。被告人認為,申索人的行為影響他作為租客在該租約下有關「安靜享用及自由進出租賃物業」的隱含權利,申索人作為業主亦沒有給予被告人任何通知期便取回該物業的管有,顯然有違約之嫌。被告人亦不同意陳審裁官裁定被告人與徐女士有肢體碰撞,及/或當時情況「雞犬不寧」而需警方介入。被告人表示,他斯文講理亦沒有無故生事,反而徐女士單方面鎖上該物業及前來生事才激化衝突。被告人認為陳審裁官沒有仔細考慮他當時已付了2008年10月份的該租金,根本沒有合理理由在交付該租金後才喧華生事或擾亂安寧,以致不能使用該物業。 24.本席認為,雖然一般而言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理由並不構成法律方面之錯誤,但被告人其實是質疑陳審裁官作出事實裁斷的證據基礎,並指稱陳裁官誤解其證供及案情,亦沒有全面考慮相關證據(包括他已交付2008年10月份的該租金)便裁定被告人違反該租約第9條下的不得喧嘩或擾亂鄰居安寧的約定責任。因此,被告人提出這方面的上訴理據,其實是指稱陳審裁官犯上法律方面之錯誤或可能錯誤,本席認為這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5.被告人亦指稱,陳審裁官裁定(1)申索人在門外張貼的通告只是邀約商談該租約的事宜、(2)該物業只是暫時被鎖上、(3)申索人暫時禁止被告人進入該物業及/或(4)申索人沒有驅逐被告人或終止該租約的意圖,但這些裁斷只是為申索人塗脂抹粉,因為申索人「私鎖」該物業不許他進入顯然並非善意的邀約。 26.本席認為,這亦是可爭辯的上訴理據。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第13段指出,徐女士承認將該物業鎖上,「但她倚賴在該租約上沒收租賃權的條款」,即該手書條款:「租客不準時交租,需即時交回租用物業」。既然徐女士倚賴該手書條款而鎖上該物業,而該條款的目的是要租客將租用物業的管有權交回業主,因此被告人質疑陳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只是暫時禁止被告人進入該物業及/或沒有終止該租約的意圖前後矛盾。至於陳審裁官所援引的案例Newby v Sharpe,該案例的案情清楚顯示業主沒有終止合約的意圖,但該案例是否適用於本案的情況需看陳審裁官就這方面的裁斷是否妥穩。 (5) 該電訊服務費用的損失及該收入損失 27.被告人指稱,由於申索人無理地「私鎖」該物業,他不得進入該物業(即他的工作地方),他原有的工作未能進行兼流失部份客戶及失去部份生意機會,不但短期內影響2008 年10 月9 日至2009年1 月31 日的收入,亦影響他長遠的收入。同樣地,被告人認為由於該物業被鎖上後他既不能進入,也無法享用該電訊服務,因此蒙受費用損失。 28.陳審裁官認為他就「該物業被鎖上的損失」方面的分析及事實裁斷(見上述第11(3)段),適用於上述兩項損失的反申索。但既然本席認為被告人已就「該物業被鎖上的損失」方面的裁斷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該上訴理據無疑對上述兩項申索的裁斷也有影響,因此本席亦就上述兩項損失的裁斷給予上訴許可。 (6) 該困擾等之損失及該多付之數目 29.就該困擾之損失,被告人指稱他因憂心事件而受精神壓力,亦花了不少日子為此奔波。但正如陳審裁官所述,被告人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未能達至舉證標準,本席認為,陳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該困擾等之損失,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或可能錯誤。 30.至於該多付的數目,被告人解釋他於2008年4月18 日合共支付予徐女士港幣7,000 元(港幣2,300元的現金及港幣4,700 元的支票),而當中港幣2,000 元是上期租金、港幣4,000元是兩月按金,而港幣1,000 元是地產佣金。被告人亦提供由徐女士出具的日期為2008年4月18日收據。被告人指稱,於2008 年4 月22 日,他應對方要求,在簽約時取回港幣4,700元的支票,但另付現金港幣6,000 元,即港幣2,000元的上期租金和港幣4,000 元的兩月按金。被告人亦提供由申索人出具的兩張日期皆為2008 年4 月22 日的租金及按金收據。被告人指稱,他當時找不到日期為2008 年4 月18 日的收據,徐女士表示當他找到該收據後便會退回餘款港幣1,300 元給他。被告人指稱,其後他因該物業事宜報警才發現徐女士不但是地產中介人及李先生的生意拍檔,亦是李先生的妻子及業主申索人的「老板娘」,徐女士一直隱瞞業主身份,而她作為地產中介人沒有申報涉及的利益。被告人認為,申索人/徐女士向他多收上述港幣1,300元仍未被退回,徐女士亦因租務中出現誠信及操守問題而應退回所收的港幣1,000元地產佣金,因此被告人反申索追討多付的數額港幣2,300元。 31.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可能需向徐女士而非申索人追討已付的地產佣金,但他已在其書面供詞詳細解釋他如何多付港幣1,300元給申索人,並提供收據作為佐證,本席不明白陳審裁官為何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5段裁定「被告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而沒有述及上述第30段的證據及/或就該等證據作出分析。被告人指稱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未就被告人的重要論據交代他的判決理由,亦未就其裁斷作出證據上的分析,或述明為何不接納被告人的證據,因此可能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本席認為這是可爭辯的上訴的理據。 (7) 該按金及該搬遷費 32.陳審裁官裁定該和解協議表面上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而履行該和解協議對公眾利益有損,因此該和解協議乃屬不能生效的非法合約,法庭不會執行該和解協議任何條款,包括繳付該按金港幣4,000元及該搬遷費港幣5,000元給予被告人。但被告人指稱,該和解協議在警局簽署,亦有警員看過,是光明正大的文件,如果不執行該和解協議,這才是對公眾利益有損害。 33.首先,該和解協議有別於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6-38段所提及的案例。依據該判決理由書第27及第31段所述,當時雙方劍拔弩張,情況「雞犬不寧」,被告人跟徐女士有肢體碰撞,甚至警方曾二度介入,而「被告人及徐女士同樣地有不當行為」。因此,雙方達成該和解協議,不但解決雙方就該租約的糾紛,亦「雙方協議在警署所有刑事案件的責任全部取消不作追究,一筆鈎消」。這顯然是互相不作追究,而非一方要求另一方放棄或撤回刑事投訴。陳審裁官席前亦似乎沒有證據顯示警方當時已打算刑事控告任何一方,或已向任何一方筆錄證人供詞。本席認為,陳審裁官所援引的案例是否適用於該和解協議是法律觀點方面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是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4.第二,甚至該和解協議是非法合約,陳審裁官沒有考慮該和解協議的非法部份是否可被分割刪除,以保存餘下合法的部份。Chitty on Contracts 第32版第1冊第1372-1373頁第16-211段述明如下:
該和解協議的內容不但表示「雙方協議在警署所有刑事案件的責任全部取消不作追究,一筆鈎消」,同時亦經協議解決了雙方在租務上一些糾紛事宜,包括雙方同意(1)被告人在2008年12月1日前搬離該物業,(2)搬出及交回該物業的安排和(3)申索人退回該按金及支付該搬遷費。本席認為,該和解協議內有關取消及不追究刑事責任事宜能否與該和解協議內其他有關解決一些租務糾紛事宜分割而後者得以保存生效,顯然涉及法律事項,而陳審裁官應否就這方面作出考慮及裁斷是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5.第三,甚至該和解協議是非法合約,而該和解協議完全不能執行,但申索人和被告人在該租約第2條已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人)在租約期滿時清付該物業的租金、水電費及大廈公共管理一切費用後,該按金(不計利息)得憑原收據領回。該租約並非不能生效的非法合約,而陳審裁官已撤銷申索人在該案件的所有申索,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指稱他可以倚賴該租約第2條下的約定權利要求申索人退回該按金是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V. 結論 3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許可被告人就陳審裁官在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就下述反申索項目的裁斷提出上訴:
37.本席亦頒下訟費命令,被告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訟案中。 38.本席亦藉此提醒被告人,他應考慮是否需要及早向該審裁處索取有關該裁決的審訊錄音謄本(日期為2015年8月17日)及該覆核裁決的聆訊錄音謄本(日期為2015年10月9日),在上訴中呈堂使用。
[1] 見《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及Tindixs Services Ltd v Cheng Wing Chun [1998] 4 HKC 194, 197H-I一案 [2] (1878) 8 Ch D 39, 50 [3] 亦見Henderson v Mears (1859) 1 F & F 636 4 但(港幣2,000元x 15%x6個月)-港幣500元的程式應得出港幣1,300元而非港幣700元 [4] 見Reg v Panayiotou [1973] 1 WLR 1032一案及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第32版第1冊第16-046段 [5] HCA 3979/1994 (日期為1997年1月17日,未經彙編)第17頁第55 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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