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聯冷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訴 羅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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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索人(答辯人)是香港文咸東街89-93號文樂商業大廈14 樓D單位(下稱「 該單位 」)連同天台(下稱「 該天台 」)「1/2 份」(下統稱「 該物業 」)的業主。徐玉蓮(下稱「 徐女士 」)及李其佳(下稱「 李先生 」)是申索人的董事及代表。被告人(上訴人)為該物業的租客。於2010 年7 月5 日, 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 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2010年第30617號(下稱「 該案件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65/2015[2018] HKCFI 6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65/2015

[2018] HKCFI 6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65號

(原案件編號: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30617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友聯冷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羅國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3月29日

決書


序言

1.本案的申索人(答辯人)是香港文咸東街89-93號文樂商業大廈14 樓D單位(下稱「該單位」)連同天台(下稱「該天台」)「1/2 份」(下統稱「該物業」)的業主。徐玉蓮(下稱「徐女士」)及李其佳(下稱「李先生」)是申索人的董事及代表。被告人(上訴人)為該物業的租客。於2010 年7 月5 日, 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2010年第30617號(下稱「該案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2.該案件是一宗業主與租客的糾紛案件, 該糾紛源於一份租務合約(文件D3, 下稱「該租約」)。徐女士當時代表申索人跟被告人處理該租約相關的事情。該租約述明, 被告人(租客)向申索人(業主)承租該物業, 租期由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 月30 日共12 個月, 每月上期租金港幣2,000 元(下稱「該租金」), 被告人同意每月之第1日繳付該租金。在該租約下, 被告人亦須交按金港幣4,000 元(下稱「該按金」)予申索人, 而事實上被告人亦已繳付該按金。該租約述明「租客不準時交租, 需即時交回租用物業」(下稱「該手書條款」)。雙方亦沒有爭議, 該租約的中止日期在2008年12月1日前, 而該日期亦顯示於下述的該和解協議內。

3.申索人向被告人追索(但被告人否認)欠付之租金、電費及因該租約所衍生的損失及賠償,[1] 而被告人於2014年9月18日存檔反申索書追討(但申索人否認)被剝削使用該物業的損失和其他的損失賠償。[2]

4.該案件於2015年8月17日在該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家成(下稱「陳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陳審裁官於2015年8月25日頒下裁決, 判處申索人和被告人兩者皆敗訴, 並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 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裁決」)。

5.被告人對該裁決不滿, 並於2015年9月2日提出覆核申請。[3] 該覆核申請於2015年10月9日進行聆訊, 惟遭陳審裁官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並維持該裁決, 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覆核裁決」)。申索人不同意陳審裁官作出的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 並於2015年11月9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以提出上訴。陳審裁官於2016年2月15日頒下判決理由書(下稱「該判決理由書」)。

6.於2016年2月29 日, 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於2016年4月29日, 本席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該判決書第9-12段詳述陳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在此不贅。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判決書第1-12段, 所以本判決書必須與該判決書一併參閱。為方便起見, 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判決書的縮寫。

7.基於該判決書所載述的分析, 本席許可被告人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有關下述反申索項目的裁斷提出上訴: (1)該天台未能使用面積的損失, (2)該物業被鎖上的損失, (3)該被佔用的租值, (4)該電訊服務費用的損失及該收入的損失, (5)該多付之數目, (6)該按金及該搬遷費, 以及(7)有關反申索的訟費命令。本席亦頒下訟費命令, 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訟案中。

8.於2016年8月15日, 法律援助署(下稱「法援署」)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 顯示被告人已提出法援申請。

9.於2016年12月1日, 被告人獲取該案件聆訊的錄音紀錄謄本。

10.於2017年3月15日, 法援署存檔發出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書, 並委派律師代表申索人。於2017年7月10日, 法援署存檔委派律師通知書, 委派吳大律師出任申索人的大律師。

11.被告人於2018年1月10日存檔原訴動議通知書, 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有關下述反申索項目的裁斷提出上訴(下稱「該上訴」):

(1)   被告人在2008年5月至10月的6個月(下稱「6個月」)期間因為未能使用他承租該物業的該天台部份面積的租值損失;

(2)   被告人因為該物業被鎖上而不能使用的損失;

(3)   被告人在該6個月期間因為未能使用該單位內的部份面積的租值損失;

(4)   被告人因為該物業被鎖上而不能使用該物業內的寬頻及電視服務的費用損失;

(5)   被告人因為該物業被鎖上而不能進入該物業所引致的收入損失;

(6)   被告人在2008年4月18日多繳付申索人之港幣2,300 元;

(7)   申索人應退還給被告人承租該物業的按金港幣4,000元;

(8)   申索人根據該和解協議承諾向被告人繳付的一項搬遷費港幣5,000元;及

(9)   有關反申索的訟費命令。

被告人亦申請, 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就上訴的訟費, 而被告人的訟費則按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2.申索人是一所香港有限公司, 但在該上訴沒有律師代表。申索人於2018年3月3日致函本席, 述明其案情。本席於2018 年3 月7日頒下書面指示, 提醒申索人必須委聘律師應訊, 或向司法常務官申請許可申索人由其一名董事代表, 否則徐女士(如果她仍是申索人公司的董事)便不能代表申索人公司出庭應訊, 而申索人公司會被視為缺席聆訊。申索人於2018年3月12日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該申請, 但徐女士不獲批准代表申索人。徐女士於2018年3 月15 日出席該上訴的聆訊, 但由於她未能代表申索人, 申索人被視為缺席。徐女士不滿此情況, 亦向本席申請許可代表申索人公司應訊, 但本席沒有司法權力處理該申請。

法理原則

13.該條例第29條述明,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

14.本席已在Desir, Anthony C v Knight Frank (Services) Limited & ors[4]陳啟生, 梁鳳兒經營生記工程公司 v Yiu Chor Lin[5]述明該條例第29條下就該等上訴的相關法理原則。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些法理原則, 在此不贅。

討論

15.上述法理原則顯示, 一般而言, 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 因此如果被告人欲挑戰陳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 他必須說服本法庭, 陳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 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 並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亦不能支持該上訴。

(1) & (3) 該天台未能使用面積的損失及該被佔用的租值

16.16. 被告人在其反申索追討上述(1)項的損失賠償為該租金港幣2,000 元 x 未能使用該天台「1/2份」的35%面積 x 該6個月 = 港幣4,200 元。徐女士和被告人同意被告人租用該天台「1/2份」是指該天台的「前方」部分, 亦同意雙方皆倚靠同一門戶進出該天台。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指出, 被告人在盤問下指控其租用該天台的地方之若干範圍被申索人霸佔, 但徐女士極力否認。陳審裁官亦指稱, 雖然被告人援引文件D15的相片, 但被告人承認該相片不能顯示他聲稱的情況。陳審裁官認為, 雖然該租約沒有清晰界定被告人租用該天台的範圍, 但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確實使用了該天台「1/2 份」的某些範圍。陳審裁官看不見適切的理由可解釋被告人在其案情下為何在該6個月內「接受」只能使用該天台「1/2份」的65%面積而當時沒有提出抗議。陳審裁官因此裁定, 被告人未能證明該天台未能使用面積的租值損失。

17.被告人指稱其反申索追討上述(3)項的租值損失, 該單位的15%面積被長期佔用來擺放貨物, 因此申索人應賠償他未能使用該面積的損失共港幣700 元[6](即該租金港幣2,000元 x 未能使用該單位的15%面積 x 該6個月) – 港幣500 元[7])。陳審裁官認為, 「被告人同樣地未能提供適切的證據支持該佔用(例如存在性及佔用率); 亦沒有解釋在該6個月內為甚麼被告人可“接受”該佔用而不作出適時的抗議」, 因此陳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該被佔用的租值損失。

18.其實, 被告人的案情指稱, 他於2008年4月尋找地方搬遷, 經徐女士的地產公司推介徐女士的拍檔李先生用來放置工具及雜物的天台單位(即該物業), 徐女士提議被告人與李先生共用該物業, 即租用該物業一半空間(因此該租約寫上該單位連同該天台「1/2份」), 她亦會把地方弄好給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沒見過李先生, 被告人以為徐女士是「中間人」, 因此他亦已支付徐女士向他收取的地產代理佣金港幣1,000 元。被告人指稱, 徐女士沒有把該物業弄好, 一直推說李先生沒有足夠時間收拾地方, 而申索人隨後在該租約下交付的「所謂一半」地方, 其實當中三分一是雙方共同出入使用的地方, 即申索人 / 李先生也要經過及使用的通道。被告人又指稱, 他租用的地方沒有間隔屏障保護, 而李先生只用鐵網隔開自用的地方, 所以李先生可自由使用彼此共用(但由被告人租用)的公共通道。被告人畫的平面圖(文件D4)顯示, 該單位的出入口和他不享有獨有使用及管有權(exclusive use and possession) 的35%面積, 被告人亦作供確認這一點。被告人的案情亦指, 他曾因李先生使用由他租用的「公用空間」而從2008年7月份的租金象徵式扣除港幣500元(見上述腳註7), 但徐女士堅持不可扣除任何租金。

19.從上述可見, 被告人的案情並非指稱申索人霸佔被告人租用該天台「1/2份」部份面積, 他只指稱他作為租客, 既不能獨有使用由他租用但其實是「彼此共用」的地方, 他亦不能阻塞通道, 又要留空間給申索人 / 李先生提取物件, 因此他不享有獨有使用權的該部份面積的租值不應計在他身上。

20.本席細心考慮該判決理由書, 發現該判決理由書顯示陳審裁官誤解被告人的案情及相關反申索基礎, 即被告人並非投訴其租用的該天台「1/2份」部份面積被霸佔, 而是他認為他作為租客毋需負責他與申索人 / 李先生「彼此共用」(即他不能享有獨有使用及管有權)的面積之租金, 及/或申索人須就被告人為該面積交付相關租值而蒙受損失作出適切的賠償。

21.本席認為, 若租客就租用單位未能享有其中部份面積的獨有管有權, (1)這可能是他確實租用了整個單位, 但容許業主 / 他人使用他已租用的部份地方, 但(2)這亦有可能是其實租客沒有租用「共用空間」而不需要負責他沒有獨有管有權的部份之租金。在 Street v Mountford 一案,[8] 英國上議院裁定, 租約的基本特徵是租客可享有租用單位的獨有管有權, 這法理原則可支持上述(2)項的說法, 即「彼此共用」的地方之租值不應計在租客身上。但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並沒有考慮上述法理原則及/或如何應用該法理原則於該案件的情況, 他亦沒有作出相應的事實裁斷, 本席認為陳審裁官在這方面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

22.至於被告人指稱因為該單位的部份面積被長期佔用來擺放貨物而蒙受的租值損失, 被告人作供指出該單位「百分之十五長期 [被申索人] 佔用擺放貨物」, 而文件D4顯示被告人認為他擁有獨有管有權的地方少於該單位的50%面積, 即該單位約有15% 面積被佔用。本席亦留意到, 雖然被告人所提供的相片未能看清楚畫面,但可看到中間支柱及天花方塊而判斷該物業內的分隔情況。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其實徐女士在其口供中也承認, 該單位出入口部份是「百分點一百係共用既」, 被告人顯然並未能享有該部份面積的獨有管有權, 因此徐女士的口供也支持被告人的案情。本席認為, 上述第21段提及Street v Mountford 的法理原則, 也可能適用於被告人此部份的反申索, 但陳審裁官未有在該判決理由書考慮這方面的法理原則及/或作出相應的事實裁斷, 這也是法律方面的錯誤。

23.本席留意到, 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就被告人從2008 年7月份的該租金扣除港幣500元作出分析。其實, 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因為不滿需要負責申索人 / 李先生與他共同使用「公用空間」的相關租值才扣除港幣500元, 但該判決書理由顯示, 陳審裁官以為被告人指稱徐女士在有關時段內將該物業鎖上而令他未能完全使用該物業, 他才私自扣除沒付2008年7月份部份租金港幣500 元(見該判決理由書第13段)。但雙方其實並無爭議該物業在2008年7 月期間仍未被鎖上, 因此該扣除與該物業被鎖上實在沒有關連, 本席認為陳審裁官對被告人這方面的案情有所誤解, 引致這方面的裁斷也不妥穩, 亦可能影響陳審裁官就該天台未能使用面積的損失和該被佔用的租值兩項反申索的裁斷, 本席認為這是法律方面的錯誤。

24.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由於被告人指稱在該6個月期間只可以獨有使用該天台「1/2份」的65%面積, 而未能使用餘下35% 面積, 其損失為港幣4,200元(該租金港幣2,000元 x 沒有使用到35% 面積x 該6個月), 因此本席應該頒令申索人向被告人賠償該天台未能使用面積的租值損失港幣4,200元。吳大律師亦陳述指稱, 被告人反申索該被佔用的租值損失共港幣1,300元(該租金港幣2,000元 x 被佔用15% 面積x 該6個月 – 港幣500元) , 因此本席亦應該頒令申索人向被告人賠償該被佔用的港幣1,300元租值損失。

25.雖然本席同意被告人這方面的上訴得直,但本席不能直接判決申索人須支付港幣4,200元及1,300元的賠償給被告人。從上述第21段可見, 審裁官應該考慮相關法理原則, 並將法理原則應用於該案件的情況而作出相應事實裁斷。由於陳審裁官沒有考慮到上述法理原則, 他便沒有作出相關調查及/或事實裁斷, 例如被告人是否不能獨有使用該天台「1/2份」部份面積, 而如有的話, 他沒有獨有管有及/或使用權的部份是否35%面積。在沒有相關的事實裁斷下, 本席未能依據該條例第29(2)(a)條作出事實推論。

(2)   該物業被鎖上的損失

26.被告人的案情是指雖然徐女士有提供該物業的鑰匙給他, 但徐女士轉換了門鎖, 所以他一直未能進入該物業。雙方沒有爭議申索人曾鎖上該物業,引致被告人不得進入及未能使用該物業。被告人在其反申索書指稱, 租住的地方被鎖上的日期為2008年10 月9日至10 日和10月24日至11月13日合共23天, 而他追討的損失是該租金港幣2,000元 x 23/30天 = 港幣1,533 元。[9] 吳大律師表示, 由於被告人的案情是他支付該租金到2008 年10 月, 所以他同意放棄2008年11月期間該單位被鎖上而引致的損失。基於這原因, 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認為, 被告人據其案情亦只可以追討2008 年10 月24 日至31 日共8 天的損失賠償。吳大律師則陳述指稱, 被告人可以追討於2008年10月9-10日(共2天)及24-30日(共7天)共計9天的損失, 即該租金港幣2,000元 x 9/31天 = 港幣580元。但被告人曾指稱, 該物業在2008 年10 月10 日更換門鎖(見該判決理由書第23段), 所以被告人能否追討2008年10月9日的損失也成疑。但不論被告人就這方面的反申索涉及8天或9天的租值損失, 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陳審裁官的相關裁斷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

27.首先, 由於申索人鎖上該單位而令被告人不能使用該單位, 被告人指稱他被剝奪了該單位的獨有管有權, 若引伸Street v Mountford 的法理原則(見上述第21段), 被告人可能獲得該9天(或8天)的損失賠償。第二, 根據普通法, 租約一般也有「安靜享用租賃物業」的隠含條款, 訂明業主不能夠作出任何行為影響租客安靜享用物業的權利。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在 Fortune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 Shung Cheong Food Trading Limited一案指出:[10]

「47. The covenant for quiet enjoyment is implied from the mere relationship of landlord and tenant. It entitles the tenant to enjoy his lease against the lawful entry, eviction or interruption by the landlord or persons claiming under the landlord. The covenant is broken if the landlord or persons claiming under him do anything that substantially interferes with the tenant’s title or possession of the demised premises or with his lawful enjoyment of them. It is a question of fact whether there is a breach ……」(重點加強) [11]

28.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上述法理原則的重點是申索人作為業主有沒有因為鎖上該單位而毀壞了業主不能作出任何行為影響租客安靜享用物業的權利, 而至於業主有沒有終止合約的意圖, 實與上述爭議點無關。本席同意上述法理考慮與該案件的爭辯點相關, 但從該判決理由書可見, 陳審官沒有考慮上述相關的法理原則而作出事實裁斷, 本席認為這是法律方面的錯誤, 陳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斷不妥穩。

29.29. 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表示, 他留意到在該物業被鎖上的有關時段裏, 徐女士或李先生在門戶上曾貼上一些通告, 其主要訊息是邀約被告人處理該租約的相關事情而非中止該租約(文件D7-D10)。陳審裁官指出, 英國上訴法庭法官Thesiger LJ 在 Newby v Sharpe曾表示:「…… It is a mistake to suppose that a temporary trespass by a landlord, unaccompanied by any intention to put an end to the tenancy, is an eviction ……」。[12] 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亦說明:「However, in order to amount to an eviction, it seems that the landlord must have an intention to put an end to the tenancy. So, where the landlord of apartments forcibly ejected an offensive man left in possession by the tenant, it was held that it was a question of fact whether it was done for the purpose of depriving the tenant of his possession, or merely to get rid of the offensive person who had misconducted himself」(重點加強)。[13] 因此, 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作出事實裁斷, 該物業雖然曾被暫時鎖上, 申索人當時沒有中止該租約的意圖, 而它當時只意圖促使被告人立刻處理該租約的相關事情, 再者當時雙方劍拔弩張, 被告人及徐女士同樣地有不當的行為, 在此情況下, 申索人作為業主暫時禁止被告人進入該物業, 從而立刻減低雙方的衝突, 陳審裁官裁定這不屬於驅逐(eviction), 並裁定申索人毋需向被告人就該物業被鎖上作出損失賠償。

30.被告人認為, 陳審裁官的上述裁斷只是為申索人塗脂抹粉,因為申索人「私鎖」該物業不許他進入, 這顯然並非善意的邀約, 也不是「短暫侵入」(temporary trespass)。吳大律師亦認為Newby一案及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 一書的法理原則對該案件並不適用, 也和該案件不相干, 因為該案件的關鍵不是申索人有沒有驅逐(evict)被告人, 而是申索人有沒有違反作為業主毀壞租客可安靜享用物業的權利。

31.本席同意業主有沒有毀壞租客可安靜享用物業的權利並非取決於業主有沒有驅逐(evict)租客。但如果業主有驅逐租客的意圖及行為, 這很可能是毀壞租客可安靜享用物業權利的證據, 而審裁官在評估證據及/或作出事實裁斷時也須考慮這方面的事宜。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第13段指出, 徐女士承認將該物業鎖上,「但她倚賴在該租約上沒收租賃權的條款」, 即該手書條款:「租客不準時交租,需即時交回租用物業」。既然徐女士倚賴該手書條款而鎖上該物業, 而該條款的目的是要租客將租用物業的管有權交回業主, 這證據未必只是申索人暫時禁止被告人進入該物業, 也可能是終止該租約的意圖及行為。陳審裁官不應只考慮他援引的Newby案例(該案例的案情清楚顯示業主沒有終止合約的意圖), 他亦應考慮「安靜享用租賃物業」隠含條款的法理原則是否適用及/或申索人倚賴該手書條款而鎖上該物業是否驅逐(evict)被告人的行為, 然後才決定Newby一案是否適用於該案件, 並作出相關事實裁斷。但陳審裁官未有作出上述全面考慮, 這是法律方面錯誤, 因此這方面的裁斷不妥穩。

32.陳審裁官亦在該判決理由書指出, 被告人在追問下承認當時跟徐女士有嚴重的衝突, 亦有證據顯示他跟徐女士有肢體碰撞, 甚至警方曾經二度介入。陳審裁官認為, 當時的情況明顯地「雞犬不寧」, 而該租約訂明「[被告人]不得有喧嘩或擾亂鄰居安寧之舉動 ......」(見該租約第9條)。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違反了該租約第9條下的不得喧嘩或擾亂鄰居安寧的約定責任, 被告人反指徐女士單方面鎖上該物業及前來生事才激化衝突, 亦認為陳審裁官沒有仔細考慮他當時已付了2008年10 月份的該租金, 根本沒有合理理由在交付該租金後才喧嘩生事或擾亂安寧, 以致不能使用該物業。

33.本席認為, 一般而言, 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理由並不構成法律方面之錯誤,但被告人其實是質疑陳審裁官作出沒有證據基礎的事實裁斷, 並沒有全面考慮相關證據(包括他已交付2008年10月份的該租金), 這是針對法律方面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 基於上述第27-31段的分析, 陳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未有全面考慮相關法理及證據, 而上述第32段所提及的事宜更為此上訴理由加添理據, 這亦是法律方面的錯誤, 因此被告人這方面的上訴得直, 而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就這方面的裁斷應被撤銷。

34.但從上述第27-31段可見, 業主是否違反「安靜享用租賃物業」的隠含條款及/或業主有否驅逐(evict)租客是事實方面的判決, 而陳審裁官沒有考慮這方面的相關法理原則, 因而未有在全面考慮後作出穩妥的事實裁斷, 本席無從作出事實推論。

(4) & (5)   該電訊服務費用的損失收入的損失

35.被告人指稱, 由於申索人無理地「私鎖」該物業, 他不得進入該物業(即他的工作地方), 他原有的工作未能進行兼流失部份客戶及失去部份生意機會, 不但短期內影響2008 年10 月9 日至2009 年1 月31 日的收入, 亦影響他長遠的收入。同樣地, 被告人認為由於該物業被鎖上後他既不能進入, 也無法享用該電訊服務, 因此蒙受費用損失。但陳審裁官認為, 除了他在該判決理由書就「該物業被鎖上的損失」之相關分析及事實裁斷也可在此適用外,「被告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該電訊服務費用的損失及該收入的損失, 例如其存在性及賠償數額理據」, 因此陳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此兩項反申索。

36.本席認為, 既然陳審裁官就「該物業被鎖上的損失」的裁斷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 被告人就該電訊服務費用的損失及該收入的損失的上訴也應該得直。

37.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根據被告人的案情, 該電訊服務的損失為港幣190元 x 23[14]/30.5[15]天 = 港幣143元, 而該收入的損失為港幣9,000元 x 23/30.5天 = 港幣6,787元。至於港幣9,000元的計算, 吳大律師指稱是建基於3份文件, 而當中2015年8月12日的信件顯示, 被告人在過去幾年向毅進電力集團有限公司提供信息技術服務, 每小時收費港幣280元, 四小時一節收費已是港幣1,120元, 因此被告人採用港幣9,000元作為他的月薪基數是合理的。但由於陳審裁官沒有作出相關事實裁斷, 本席不能只依據被告人的案情作出事實推論, 本席不同意法庭可接納被告人的案情而直接作出賠償被告人損失的裁決。

(6)   該多付的數目

38.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認為, 被告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此項反申索, 因此未能成功舉證該多付之數目。但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0段指出:

「…… 被告人解釋他於2008年4月18 日合共支付予徐女士港幣7,000 元(港幣2,300元的現金及港幣4,700 元的支票), 而當中港幣2,000 元是上期租金、港幣4,000元是兩月按金, 而港幣1,000 元是地產佣金。被告人亦提供由徐女士出具的日期為2008年4月18日收據。被告人指稱, 於2008 年4 月22 日, 他應對方要求, 在簽約時取回港幣4,700元的支票, 但另付現金港幣6,000 元, 即港幣2,000 元的上期租金和港幣4,000 元的兩月按金。被告人亦提供由申索人出具的兩張日期皆為2008 年4 月22 日的租金及按金收據。被告人指稱, 他當時找不到日期為2008 年4 月18 日的收據, 徐女士表示當他找到該收據後便會退回餘款港幣1,300 元給他。被告人指稱, 其後他因該物業事宜報警才發現徐女士不但是地產中介人及李先生的生意拍檔, 亦是李先生的妻子及業主申索人的「老板娘」, 徐女士一直隱瞞業主身份, 而她作為地產中介人沒有申報涉及的利益。被告人認為, 申索人/徐女士向他多收上述港幣1,300元仍未被退回,徐女士亦因租務中出現誠信及操守問題而應退回所收的港幣1,000元地產佣金, 因此被告人反申索追討多付的數額港幣2,300元。」

39.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上述分析獲以下的同期文件所支持及確認:

(1)   徐女士向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08年4月18日的收據, 清楚寫上申索人收到被告人的港幣7,000元(現金港幣2,300 元及支票港幣4,700元)為租用該單位暫時租金按金。

(2)   徐女士向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08年4月22日的收據, 清楚寫上申索人收到被告人租用該物業的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租金港幣2,000元。

(3)   徐女士向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08年4月22日的收據, 清楚寫上申索人收到被告人港幣4,000元為租用該物業的兩個月按金。

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未有考慮上述同期證據及上述分析, 便認為被告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該多付的數目之反申索, 這顯然是法律方面的錯誤。

40.本席認為, 雖然被告人可能需向徐女士而非申索人追討已付地產佣金, 但他已在其書面供詞詳細解釋他如何多付港幣1,300 元給申索人, 並提供收據作為佐證, 本席不明白該判決理由書第35段為何指稱「被告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 而沒有述及上述第39段的證據及/或就該等證據作出分析。本席認為, 陳審裁官未有在該判決理由書交代他就被告人的論據及相關證據之分析、裁斷及/或裁斷理由, 這是法律方面的錯誤。

41.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本席應該直接判決被告人這方面的反申索得直, 並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該多付之數目港幣2,300元(即地產佣金港幣1,000元及餘款港幣1,300元)。但正如上述, 即使本席撤銷陳審裁官就該多付之數目的裁斷, 陳審裁官也未有在該案件作出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本席根本無從作出任何事實推論。而且, 有關被告人追討地產佣金港幣1,000元的反申索, 在現階段也不清楚被告人需向徐女士或申索人追討。本席不同意就這方面的反申索判決申索人直接向被告人作出賠償。

(7)   該按金及該搬遷費

42.被告人和申索人的代表李先生在2008年11月17日簽訂該和解協議(文件D6), 申索人承諾向被告人退回該按金及繳付該搬遷費港幣5,000元以換取處理該租約相關的事情及被告人在一項糾紛中不作刑事追究。被告人指稱他根據該和解協議於2008 年11 月26 日搬離該物業, 但申索人一直仍未退回港幣4,000 元的該按金, 亦未依據該和解協議的條款支付港幣5,000 元的該搬遷費。陳審裁官認為, 雖然該和解協議包含一些處理該租約相關事宜的條款(例如搬遷安排及限期、該按金及該搬遷費等), 但該和解協議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雙方協議 …… 所有刑事案件的責任全部取消不作追究 ……」), 因此履行該和解協議對公眾利益有損, 該和解協議屬於非法合約而不能生效。陳審裁官裁定, 既然該和解協議表面上已屬非法, 法庭不會執行該和解協議之任何條款, 包括繳付該按金及該搬遷費。換句話說, 陳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該按金及該搬遷費的反申索。

43.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雙方無爭議該和解協議是在警局簽署, 因此該和解協議是光明正大的文件, 如果不執行該和解協議, 反而對公眾利益有損害。吳大律師認為, 陳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決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 而基於下述分析, 本席同意其說法。

44.首先, 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提及R v Panayiotou一案。[16] 在該案例中, 一名證人 / 受害人報案, 聲稱她受到其中一名上訴人強姦, 而兩名上訴人向她提供金錢, 以換取她不再作出這樣的聲稱。英國上訴庭裁定兩名上訴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成, 而Scarman LJ法官在判詞第1037頁說:「[the] importance, therefore, of making an offer to her after she had been to the police was its influence on her conduct as a witness in the contemplated criminal proceedings」。Chitty on Contracts提及的情況也是一樣:[17]

「…… Where the consideration or part of it takes the form of a promise not to report the matter to the police, or not to initiate a prosecution, the transaction runs the risk of being considered a stifling of a prosecution and may be considered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It is in any case clear that where a person has already made a statement with a view to the provision of evidence in suppor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even if that person is the victim of the alleged crime, that person becomes a witness and the promise to him of an inducement, even by way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r injury, to alter or withdraw the statement, constitutes the crime at common low of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and is therefore unenforceable. ……」

45.但上述案例 / 典據所提及的情況有別於該案件的情況。依據該判決理由書第27及第31段所述, 當時雙方劍拔弩張, 情況「雞犬不寧」, 被告人跟徐女士有肢體碰撞, 甚至警方曾二度介入, 而「被告人及徐女士同樣地有不當行為」。因此, 雙方達成該和解協議, 不但解決雙方就該租約的糾紛, 「雙方協議在警署所有刑事案件的責任全部取消不作追究, 一筆鈎消」。這顯然是互相不作追究, 而非一方要求另一方放棄或撤回刑事投訴。陳審裁官席前亦似乎沒有證據顯示警方當時已打算刑事控告任何一方, 或已向任何一方筆錄證人供詞。但在該案件中, 該和解協議是兩方面的, 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有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金錢以換取該方在預期的刑事訴訟中改變他的口供。

46.第二, 陳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援引宋衛僑訴黃美賢一案如下:[18]

「55. 大法官Devlin J. 在Edler v. Auerbach [1950] 1 KB 359一案中提到法庭處理非法合約案件之應有態度時指出:-

North Western Salt Company Ltd v. Electrolytic Alkali Company Ltd [1914] AC 461 一案引出4個觀點:

第1: 不論狀書有否提及非法之問題, 如有關合約表面上已屬非法, 法庭不會強制執行該合約之任何條款; 第2: 如合約表面上並非不合法, 在狀書中未有提及之情況下, 法庭不應接納外來之環境證據去顯示有關合約有不合法之目的;第 3:如顯示合約有非法目的之事實, 在狀書中未有提及, 但由於未遭反對或其他原因已向法庭提出, 法庭亦不應考慮該等事實, 除非法庭信納已經掌握了與案有關之全部事實; 第 4: 如法庭信納已經掌握有關之全部事實, 而該等事實清楚顯示有關合約有非法目的, 無論狀書是否有提及該等事實, 法庭都不會執行合約內之條款…’」(重點加強)

47.本席認為, 宋衛僑一案和該案件不同。陳審裁官引用該案例的目的是強調該案例所確立的原則, 即「不論狀書有否提及非法之問題, 如有關合約表面上已屬非法, 法庭不會強制執行該合約之任何條款」。但這法理原則其實可能與該案件無關, 因為從上述第45段的分析可見, 該和解協議並不是「表面上已屬非法」。

48.第三, 即使該和解協議是非法合約, 陳審裁官也沒有考慮該和解協議的非法部份是否可被分割刪除, 以保存餘下合法的部份。Chitty on Contracts述明如下:[19]

「Where all the terms of a contract are illegal or against public policy or where the whole contract is prohibited by statute, clearly no action can be brought by the guilty party on the contract; but sometimes, although parts of a contract are unenforceable for such reasons, other parts, whether to stand alone, would be unobjectionable. The question then arises whether the unobjectionable may be enforced and the objectionable disregarded or “severed” …… it is submitted that two underlying principles have throughout guided the courts. First, the courts will not make a new contract for the parties, whether by rewriting the existing contract, or by basically altering its nature; secondly, the courts will not sever the unenforceable parts of a contract unless it accords with public policy to do so. 」

49.而且, 在Beckett Investment Management Group Ltd & ors v Hall & ors一案,[20] 英國上訴法庭認可 Sadler v Imperial Life Assurance Company of Canada Ltd一案[21]所確立的法理原則如下:

「40. ... a contract which contains an unenforceable provision nevertheless remains effective after the removal or severance of that provision i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re satisfied:

(1) the unenforceable provision is capable of being removed without the necessity of adding to or modifying the wording of what remains;

(2) the remaining terms continue to be supported by adequate consideration;

(3) the removal of the unenforceable provision does not so change the character of the contract that it becomes ‘not the sort of contract that the parties entered into at all’. 」[22]

50.該和解協議的內容不但表示「雙方協議在警署所有刑事案件的責任全部取消不作追究, 一筆鈎消」, 同時亦經協議解決了雙方在租務上一些糾紛事宜, 包括雙方同意(1)被告人在2008年12 月1 日前搬離該物業, (2)搬出及交回該物業的安排和(3)申索人退回該按金及支付該搬遷費。該和解協議內有關取消及不追究刑事責任事宜, 能否與該和解協議內其他有關解決一些租務糾紛事宜分割, 而後者得以保存生效, 顯然是相關及重要的法律事項, 但陳審裁官並未有就這方面作出考慮, 亦未有就Sadler一案所提及的3項條件作出相關裁斷, 本席認為這是法律方面的錯誤。

51.第四, 即使該和解協議是非法合約而完全不能執行, 但申索人和被告人在該租約第2條已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人)在租約期滿時清付該物業的租金、水電費及大廈公共管理一切費用後, 該按金(不計利息)得憑原收據領回。該租約並非不能生效的非法合約, 而陳審裁官已撤銷申索人在該案件的所有申索, 因此本席認為, 被告人指稱他可以倚賴該租約第2條下的約定權利要求申索人退回該按金, 是該案件中應該考慮的事宜, 而陳審裁官亦應就這事項進行調查及作出裁斷。但陳審裁官沒有進行上述調查, 亦沒有作出相關裁斷, 這是法律方面的錯誤。

52.基於上述分析, 本席同意陳審裁官就該按金及該搬遷費反申索的裁斷並不妥穩。但是本席未能如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直接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償還港幣4,000元和港幣5,000元。由於陳審裁官未有全面考慮上述法理原則而作出相關事實裁斷, 本席未能作出事實推論。

結論

53.基於上述分析, 本席裁定該上訴得直, 並撤銷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就下述被告人反申索項目的裁斷:(1)該天台未能使用面積的損失, (2)該物業被鎖上的損失, (3)該被佔用的租值, (4)該電訊服務費用的損失, (5)該收入的損失, (6)該多付之數目, 以及(7)該按金及該搬遷費(下稱「該上訴得直反申索」), 亦撤銷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就被告人反申索不作訟費命令的裁斷。

54.本席亦指示該上訴得直反申索發還予該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而在重新審理時, 該審裁處須考慮及查詢本判決書提及的法理及事項。至於被告人在該案件進行審理及覆核其反申索所涉的訟費, 將保留待該審裁處重審裁決時一併處理及重新作出訟費裁決。

55.在作出上述發還重審的裁決時, 本席考慮了該上訴延遲的情況。本席於2016年4月29日頒下該判決書, 許可被告人提出該上訴。但被告人到了2018年1月10日(即20多個月後)才存檔原訴動議通知書, 本席認為這是頗冗長的延誤。雖然吳大律師指稱被告人須索取該案件聆訊的錄音紀錄謄本, 但被告人已在2016 年12 月1目獲取該謄本。吳大律師亦指稱被告人用了一些時間申請法律援助, 但法援處已於2017年3月15日委派律師代表被告人, 亦於2017 年7月10日委任吳大律師。本席完全看不到任何合理的理由驅使被告人延至2018年1月10日(即6個月後)才存檔原訴動議通知書。再者, 上述事宜的重點並非法援署何時委派律師及/或大律師, 而是本席許可被告人提出該上訴後, 被告人須盡快及積極提出及跟進法援申請, 而20多個月的延遲實在難令人信服。因此, 如果上述延誤會令申索人受到不公平損害(例如證人已失去聯絡或已離世), 即使被告人上訴得直, 為了公平起見, 本席也未必會作出發還重審的決定。但申索人缺席該上訴的聆訊, 沒有提出任何不公平損害的理據, 本席亦考慮到徐女士可代表申索人在該審裁處代表申索人處理該案件的重審, 而陳審裁官席前審訊也有證人作供的謄本紀錄, 因此本席才批准發還重審。

56.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就該上訴所涉及的訟費不作命令, 而被告人的訟費則根據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57.吳大律師陳述指稱, 本席應採納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的原則 (costs follow the event), 而判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 包括申請許可上訴的訟費。本席在聆訊時給予吳大律師參閱Ali Shoukat v Hang Seng Bank Limited的案例,[23] 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該案述明如下:

「21. Though costs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the court, appeals from decisions of the [Tribunal] involving an unrepresented party often raise difficult questions of costs. The Appellant is wholly successful and was utterly without fault. On the other hand, but for the Presiding Officer falling into error, the Claimant would have his claim dismissed without costs. Cases of this kind often attract great sympathy from the courts. An employee who files an employment claim, succeeds before the [Tribunal] or the 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the “MECAB”), but loses on appeal will end up with the consequence of a costs order in the appeal which is far in excess of his claim. The same could happen to an employer of a very small business who losses an appeal by a legally aided employee. Their only hope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is that the appellate court will tamper justice with mercy.

22. I think appeals from the [Tribunal] and the MECAB stands out from other civil litigation as a special class of their own. The purpose of the [Tribunal] and the MECAB is to provide a speedy, efficient and cheap means of adjudication of employment claims. Usually, the disputes are resolved with no order as to costs. If costs are awarded, they are not substantial as the parties are not legally represented. Litigants have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their disputes will be resolved on a low-costs basis both at first instance and on appeal. In my view, this benefit of low-cost employment dispute adjudication should be extended to appellate proceedings if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t is just to do so. However, it is impossible to set out the circumstances when it would be just to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of making no order as to costs as each case depends on facts of its own. I think the following considerations should usually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the exercise of this discretion. The primary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unsuccessful party has been guilty of unmeritorious conduct in the litigation both at first instance and on appeal.Of secondary importance are whether the unsuccessful party is legally represented in the appeal, whether he is the appellant or the respondent and balance of hardship the order of costs may have to the parties.

23. If the unsuccessful party to an appeal has not put forward a claim or a defence in bad faith and has not misbehaved himself in the conduct of the litigation, the appellate court should be slow in ordering costs of the appeal against him. Bad faith in this context means putting forward a false, frivolous or vexatious claim or defence and giving false evidence which is disbelieved. On the other hand, if he misled the Presiding Officer and obtained a judgment in his favour which led to the appeal, there is no reason why he should not bear the consequence of costs, even if such costs far exceeds his claim or the value of the claim against him. He only has himself to blame for his misfortune. Generally, the discretion to make no order as to costs should lie in favour of the unsuccessful party who cannot afford legal representation. This is because if a party is legally represented on appeal, he knows of the consequence of costs and he no longer litigates with the expectation of low-costs adjudication. Likewise, the discretion should also be exercised in favour of the unrepresented respondent as he is a passive party to an appeal, provided that he has not been guilty of any unmeritorious conduct in the litigation. 」(重點加強)

58.有關訟費的裁決是行使司法酌情權的裁決, 本席已細心考慮吳大律師引用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的原則, 但杜法官已解釋勞資審裁處的上訴案件[24]與一般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有別, 而當上訴敗訴的一方並非不真誠地提出申索或抗辯, 而處理訴訟行為亦無不端, 「the appellate court should be slow in ordering costs of appeal against him」。吳大律師同意申索人並非不真誠地提出申索, 而處理訴訟行為亦無不端。再者, 縱觀上述的分析, 吳大律師及本席只是就陳審裁官的裁決有否犯上法律方面錯誤作出考慮, 而本席的判決根本不涉及事實裁斷, 相關事實裁斷仍待該審裁處重新審理該案件時作出。另外, 雖然申索人於2018年3月3日去信法院述明其案情, 但由於申索人缺席該上訴聆訊, 申索人未有依賴陳審裁官的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提出反對, 而吳大律師的庭上陳詞也沒有回應申索人的信函內容。本席認為, 申索人的情況與Ali Shoukat一案申索人的情況相似:

「24. The instant appeal is a special one. The appeal was fought solely on points of law, which the Presiding Officer in the tribunal below should not have erred. The Claimant had not put forward a claim in bad faith. …… He had not misconduct himself in the litigation before the Labour Tribunal and on appeal. …… Had the Presiding Officer proper directed his mind to any of the three issues raised in this appeal, he would have dismissed the Claimant’s claim with no order as to costs. It would cause the Claimant undue hardship if costs are awarded against him on appeal. ……」

59.吳大律師指稱, 被告人與Ali Shoukat一案的被告人的情況不同。Ali Shoukat一案的被告人 / 上訴人是「a party of substantial means, being one of the major banks in Hong Kong. Such legal costs are insignificant and could be easily absorbed in its operational expenses」。本席認為, 有關重點並非上訴人是有財力的大公司, 而是上訴的訟費對上訴人沒有財政壓力。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 因此他自已的訟費對他不構成財政壓力, 經考慮雙方的情況(包括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的原則及Ali Shoukat所提及的法理), 本席認為合宜的訟費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 / 上訴人: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委聘吳港發大律師代表



[1]   見本席在本訟案頒下的日期為2016年4月29日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 第3段

[2]   見該判決書 第4段

[3]   見該判決書第6段

[4]   HCSA36/2013 (日期為2015年1月9日,無編彙案例) 第56-58段

[5]   HCSA39/2017 (日期為2017年10月25日,無編彙案例) 第19-22段

[6]   (該租金港幣2,000元 x 未能使用該單位「1/2份」的15%面積 x 該6個月) – 港幣500元的程式應得出港幣1,300元而非港幣700元

[7]   該港幣500元為被告人扣起的2008年7月份部份租金

[8]   [1985] AC 809

[9]   2008年10月有31天而11月有30天

[10]  [2002] 2 HKLRD 447, 460 (又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2版第36冊第599頁第[235.358]段: “[the] covenant for quiet enjoyment operates according to its terms to secure the tenant, not merely in the possession, but in the enjoyment of the premises for all usual purposes; and where the ordinary and lawful enjoyment of the demised premises is substantially interfered with by the acts or omissions of the landlord or those lawfully claiming under him, the covenant is broken ……”)

[11]中文翻譯: 業主與租客關係隠含租客安寧用權的契諾。契諾令租客可以享用他的租約, 免於業主或其他聲稱受到業主授權的人仕, 合法地進入物業, 或驅趕或干擾租客。倘若業主或其他聲稱受到業主授權的人仕作出任何行為, 嚴重地影響租客的租用權, 或租客對物業的享有權, 或租客對物業的合法享用, 這些行為即違反契諾。有沒有違反契諾是事實判決 ……」(重點加強)

[12]  (1878) 8 Ch D 39, 50

[13]  第1冊第10.028段(亦見Henderson v Mears (1859) 1 F & F 636一案)

[14]這申索和該物業被鎖上的損失不同, 所以被告人指稱他可以追討2008年11 月的損失

[15] 2008年10月有31日而11月有30日

[16]  [1973] 1 WLR 1032

[17]  第32版第1冊第16-046段

[18]  HCA 3979/1994(日期為1997年1月17日, 無編彙案例)第17頁

[19]  第32版第1冊第1372-1373頁第16-211段

[20]  [2007] EWCA Civ 613 (日期為2007年5月21日, 未經彙編案例)

[21]  (1988) IRLR 388

[22]  (1)合約不能執行的部份可以從其他的部份分割出來, 而不需要增加或修改合約的剩餘部份, (2)合約分割後的剩餘部份仍然有代價支持, 以及(3)不能執行的部份分割出來後並沒有改變合約的特徵, 而將其變為一份並不是雙方在達成合約時的合約類形

[23]  HCLA112/2004 (日期為2005年6月20日, 無編彙案例)

[24]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的性質與該審裁處的上訴案件性質相似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6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