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wong on t/a Wong & Lawyers 對 Janice T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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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黃廣安律師行(Wong & Lawyers)的獨資經營者,於此訴訟中向被告人追討應付而未付的律師費用,金額為$197,400。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373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7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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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KWONG ON trading as  
  WONG & LAWYERS  
   
被告人 JANICE T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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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萬可宜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6年4月18及20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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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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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是黃廣安律師行(Wong & Lawyers)的獨資經營者,於此訴訟中向被告人追討應付而未付的律師費用,金額為$197,400。

2.於2015年3月23日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中,被告人確認她不會爭議原告人的申索數額。因此本審訊只限於責任問題。

沒爭議的背景

3.原告人是一位執業的事務律師,他以黃廣安律師行的名義提供法律專業服務。

4.被告人經她丈夫陳柱雄介紹,要求原告人幫忙為她向滙豐銀行索償及/或進行和解。

5.原告人及/或黃廣安律師行的另一位助理事務律師蔡宋華律師(“蔡律師”)由2013年11月左右至2014年5月27日左右為被告人提供各種服務,包括與滙豐銀行代表律師書信往來,與被告人會面,電郵及電話溝通,草擬及修改索償書,為被告人聘請大律師及指示大律師草擬索償書等。

6.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告知蔡律師她打算自己接手處理與滙豐的和解談判。

7.2014年6月26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發票明細清單,要求被告人支付共HK$197,400的費用,當中包括大律師HK$70,000的帳單。

8.被告人拒絕支付,指稱原告人曾應允不收費為她提供服務。

9.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出具書面聘書,沒有任何書面文件列出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的條款。原告人在2014年6月26日前亦從來沒有告訴被告人任何收費準則,包括大律師的收費。

10.被告人的丈夫陳柱雄是一名成功商人,與原告人是20多年好朋友及舊同事的關係。

爭議

11.本案的唯一爭議事項是原告人有否承諾向被告人提供免費的專業法律服務。

原告人的案情

12.原告人與被告人的丈夫陳柱雄是20多年的好朋友,1991至1995年間他們在「瑞安」集團旗下不同公司工作,約在1992年認識。之後原告人於1995年離開瑞安集團並考取律師資格。

13.原告人在1999年曾向陳柱雄介紹一位蔡大律師協助於一宗民事案件作出辯護。另於2004年原告人向陳柱雄在DCCC 132/2005的案件提供有關工程數額專家意見的協助。於這兩宗案件完結後,原告人及蔡大律師均分別有向陳柱雄收費。

14.於大約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人收到陳柱雄電話,得悉被告人向滙豐申索的事情,他向陳柱雄提供策略上的意見,即以一份申索書草稿向滙豐施壓,逼使滙豐與被告人達成滿意和解。原告人提議由蔡大律師草擬申索書的草稿。原告人並沒有提及收費事宜,亦沒有提及提供免費服務。之後原告人、陳柱雄及蔡大律師於當天稍後時間午膳,期間亦沒有提及收費事宜,亦沒有提及提供免費服務。

15.及後原告人於大約2013年11月15日與被告人會面,原告人向被告人解釋他對陳柱雄提及的策略,被告人同意及指示原告人跟進她向滙豐索償之事宜。被告人問及收費,原告人表示他與陳柱雄是好朋友,收費一定會合理。因此原告人及被告人沒有確認收費的詳情。

16.約於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人的協助下,被告人與滙豐已近乎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人因此通知蔡大律師就他的專業收費開發票,並轉送被告人。被告人於2013年5月26日通知蔡律師終止原告人的服務。

17.之後原告人便整理服務時間然後開發票,於2013年6月24日送遞被告人,但被告人一直拒絕支付。

被告人的案情

18.原告人與被告人之丈夫陳柱雄乃好朋友關係,相識逾20年。

19.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因與被告人丈夫,陳柱雄的好友關係而於2013年11月12日的電話通話中向陳柱雄作出口頭承諾免費為被告人提供服務,因此被告人並沒有與原告人有書面聘用合約。

20.陳柱雄作為被告人之證人則指稱當時他問原告人:「就被告人與滙豐的案件,有關文件大概50頁,被告人想知道撰寫一份申索陳述書涉及之費用,因為如果費用太貴便不打算繼續追討,接受對方提出的和解金額便算了。」原告人回答說:「大家老朋友不要講錢了。寫一份statement of claim是很簡單。你把文件給我,我找Danny Choi幫手。你亦認識他,我們不會收錢的,大家老友記,錢乜鬼呀!」陳柱雄先生便向被告人轉述該談話內容。

21.被告人於抗辯書中否認於2013年11月15日與原告人的會面中有與原告人達成任何口頭上關於聘用及收費上的協議。被告人的案情為2013年11月12日的電話通話中原告人已向陳柱雄承諾會不收費用為被告人提供服務。

證據分析

22.原告人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由於本案之爭議點為事實爭議,當法庭對事實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評估時,必須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作出裁斷。

23.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HCA 101/2001(2003年9月27日,未經彙報判詞)中(第32段)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24.而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訴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HCMP 4719/2002(2009年4月22日,未經彙報判詞)中,暫委法官杜溎峰認同及採納上訴法庭對證人的可信性評估測試。

“薛大律師引述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Esquire (Electronics) Ltd and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2007] 3 HKLRD 439載於第135段的判詞。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指出最佳測試證人的證供內在可信性是將他的證供與同時制定的文件相比,從而在總體的情況下考慮其證供的內在可信性。若然在一般情況下,案情的事實應該備有同時制定的文件所支持,但有關的一方卻無從提供該等支持文件,法庭便須考慮欠缺文件證據的理由及在總體的情況下,才裁定該證供的內在可信性。本席也認同及採納這測試。”

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以上提出衡量證人證供可信性之客觀準則。

25.另外,本案的另一特別之處乃被告人並非為證人,她並沒有存入證人陳述書,亦沒有被盤問的機會。就此,原告人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關鍵人物不出庭作供的處理方法在案例中一般稱為「Armory v Delamirie」原則。在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v Chan Yiu Wah and another [1988] 1 HKLR 457(見467 C-H)中上訴庭引用典藉 Wigmore on Evidence (Chadbourn Revision) (1979)並應用有關原則:-

“Failure to produce evidence, as indicating unfavourabe tenor of evidence:

(1) In general …… The failure to bring before the tribunal some circumstances, document, or witness, when either the party himself or his opponent claims that the facts would thereby be elucidated, serves to indicate, as the most natural inference, that the party fears to do so; and this fear is some evidence that the circumstance or document or witness, if brought, would have exposed facts unfavourable to the party. These inferences, to be sure, cannot fairly be made except upon certain conditions; and they are also open always to explanation by circumstances which make some other hypothesis a more natural one than the party’s fear of exposure. But the propriety of such an inference in general is not doubted.

The non-production of evidence that would naturally have been produced by an honest and therefore fearless claimant permits the inference that its tenor is unfavourable to the party’s cause.  Even since the case of the Chimney Sweeper’s Jewel [Armory v Delamirie (1772) 1 Str 505] this has been a recognized principle.

26.簡單來說,關鍵人物不出庭作供而沒有合理原因,法庭可以採立一個最合常理的解釋:依賴關鍵人物的一方害怕關鍵人物出庭會交代一些不利該方的證據。原告人指出,由於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不出庭作供有任何合理原因,原告人希望法庭在被告人參與的各關鍵事項中作出不利被告人的推論。

27.當被問及為甚麼選擇不出庭作供及不提供證人供詞時,被告人指由於她沒有律師代表,她錯誤以為作為被告人是不能為自己作證的,所以她只提供了陳柱雄的證人供詞及作為她唯一的證人。

28.經查詢後,原告人大律師向法庭確認,於被告人之前三次出庭以下法庭聆訊之時:-

(i)   2015年3月23日之案件管理傳票聆訊;

(ii)  2015年11月4日之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及

(iii) 2016年2月15日之審前覆核聆訊。

均無人(包括被告人自己)提及如果被告人想自己成為證人及出庭作證,被告人是有權提出申請的。

29.但這是被告人選擇不委任律師而進行自辯的其中一缺點。法庭已於上述之聆訊中重覆提醒被告人可以聘請律師協助,但她並沒有選擇這樣做。

30.再者,被告人亦明言,她選擇不聘用律師的原因並非因為金錢上的考慮,而是她認為她不能找到一位好的律師她能信任。因此,法庭不認為她不出庭作供的原因為一合理原因。

31.但這不代表法庭必定會在這一爭議上作出不利被告人的推論。

32.Lai Sau Keung v Maxcredit Engineering Ltd一案中[2004] 1 HKC 434 at 443,上訴庭採納了以下英國案例如及其法律原則O’Donnell v Reichard [1975] VR 916 at 929,

“It is sufficient to say that in our opinion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ase the law may be stated to be that where a person without explanation fails to call as a witness a person who he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call, if that person’s evidence would be favourable to him, then, although the jury may not treat as evidence what they may as a matter of speculation think that that person would have said if he had been called as a witness, nevertheless it is open to the jury to infer that that person’s evidence would not have helped that party’s case; if the jury draw that inference then they may properly take it into account against the party in question for two purposes, namely:

(a) in deciding whether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evidence, which has in fact been given, either for or against that party, and which relates to a matter with respect to which the person not called as a witness could have spoken; ……” (emphasis added)

33.在英國案例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2013] UKSC 34第44段,Lord Sumption指出:-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basis for some hypothesis in the evidence or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before a court can draw useful inferences from a party’s failure to rebut it. For my part I would adopt, with a modification which I shall come to [101], the more balanced view expressed by Lord Lowry with the support of the rest of the committee in R v IRC, ex parte TC Coombs & Cp [1991] 2 AC 283, 300:-

‘In our legal system generally, the silence of one party in face of the other party’s evidence may convert that evidence into proof in relation to matters which are, or are likely to be, within the knowledge of the silent party and about which that party could be expected to give evidence. Thus,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a prima facie case may become a strong or even an overwhelming case. But, if the silent party’s failure to give evidence (or to give the necessary evidence) can be credibly explained, even if not entirely justified, the effect of his silence in favour of the other party may be either reduced or nullified. Cf Wisniewski v Central Manchester Health Authority [1998] PIQR 324, 340.’ ” (emphasis added)

34.將以上的法律原則套用於本案中:從雙方的狀書,證人陳述書及審訊間各證人所作之證供可見,雙方最大爭議是在於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人與陳柱雄先生之電話內容。對此爭議有個人知悉的人仕只有陳杜雄先生及原告人兩位。因此,法庭在處理此項爭議並不一定要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因為被告人在此爭議上並非最關鍵的證人。因此法庭並不會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在此爭議上作出不利被告人的推論。

2013年11月12日的電話通話內容

35.原告人否認承諾提供免費服務,並質疑陳柱雄於之前之業務往來均有向原告人付款,為何這次服務原告人會承諾不收費。

36.原告人於證供承認陳柱雄是一位交際成功人士,於瑞安集團工作時陳柱雄的職位明顯較原告人作為物料公程師為高,原告人亦尊稱陳柱雄為「陳總」。陳柱雄作供稱他由70年代起於瑞安集團工作,由總經理逐漸被調升為最後集團旗下11間企業的法人代表,及為瑞安建材的執行董事,他於大概2009年從瑞安集團退休,隨即加入了摩根大通處理其中國企業之事宜,於大約4年後當摩根大通處理了中國企業後便於2013年離開。離開後陳柱雄再次加入瑞安集團並被委任為「operations director」處理香港工程。原告人對陳柱雄的工作履歷並沒提出爭議。

37.於原告人1995年離開瑞安集團後,他曾經以按時收費的方式在陳柱雄負責管理瑞安集團的東涌填海工程提供顧問服務,之後在原告人考取到律師資格後,曾於1999年向陳柱雄介紹蔡大律師協助他辯護一宗民事案件,更於2004年向陳柱雄於一宗ICAC案件提供有關工程數額專家意見的協助。從此可見,就算於1995年原告人離開瑞安集團後,不但仍與陳柱雄保持朋友間的聯絡,亦有專業事務間之往來。正如原告人所指,這些業務上的往來原告人均有收費而陳柱雄亦有繳費的。

38.陳柱雄於庭上證供中指出之前原告人有份協助的案件,包括HCA 12669/1999及DCCC 132/2005,均屬於他於瑞安集團工作期間所牽涉入內的案件,因此訴訟費均是公司支付的。而這次的案件乃他太太與滙豐的私人糾紛。

39.原告人庭上證供則表示陳柱雄從沒有明確告訴他這些案件所牽涉的律師費是由公司支付的。陳柱雄亦承認他未必有特別向原告人指出此點。

40.HCA 12669/1999及DCCC 132/2005均有法庭頒下的判詞,雙方對判詞內的案件背景均無爭議,在HCA 12669/1999中,陳柱雄被控的身份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連同其他五間公司的董事及其他人被控於為房屋署摺閘項目投標工程中「圍標」。在HCA 12669/1999民事訴訟中,陳柱雄被原告人要求歸還HK$1,000,000欠款,於證供中陳柱雄指出該案原告人乃瑞安集團其中工程之判頭,其實該案是一單他被工程判頭勒索的案件。

41.原告人沒有對陳柱雄的指出作出爭議,只是強調這兩單案件均是私人性質。

42.本席對此並不認同,如果一個人於工作範圍內或進行工作的關係被牽涉入訴訟,儘管他或許是以個人身份被告,一般不會被視為他以私人性質被告。特別是原告人作為一位法律專業人員並對陳柱雄之工作性質有一定認識,他在此情況下堅稱此兩件案件乃私人案件並不合理。

43.儘管本席接納陳柱雄沒有告知原告人此兩件案件均由瑞安集團支付訴訟費,這並不代表原告人沒有察覺這兩件案件與本案上性質上之不同。

44.本席相信陳柱雄對之前兩件案件與今次案件之收費安排不同之原因,認為乃固有可信。

45.再者,本席從不受爭議的當代文件紀錄中,看到支持陳柱雄對2013年11月12日的電話通話內容說法的理據。

46.被告人在此爭議上依賴兩份文件。第一份為2013年12月3日由被告人寄給原告人的電郵,內容如下:-

“黃律師,您好!

我係Janice,William Chan〔陳柱雄〕太太。

非常感激你不計回報的支持及幫忙,令人感動,我會銘記於心。當然費用還是要算的。

……”  

47.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此電郵是因應陳柱雄向她告知原告人肯免費為她提供服務後寄出,她並質疑如果原告人並沒承諾免費提供服務,為何原告人見到「不計回報的支持及幫忙」的字眼後不立刻作出回應。

48.原告人解釋他覺得「不計回報」可理解為幫被告人做事時「比較上心」及「緊張少少」;再加上他見到「當然費用還是要算的」,所以認為無需作出回應。

49.第二份被告人依賴的文件為2014年5月26日由被告人寄給黃廣安律師行蔡律師的電郵,內容如下:-

“Dear Johnny

與滙豐金融的商討,臨近尾聲。知道你們最近接了幾件案件,非常忙碌。所以我打算自己接手處理最後手續,詳情在電話討論過。我們與你們律師行幾十年交情,又不計費用。所以不想浪費你們太多時間。

當然,如果與滙豐金融最終不能庭外和解而要進行法律訴訟,那時還是要你們出手相助。

……’ (emphasis added)

50.被告人向原告人質疑,當他見到電郵中「又不計費用」的字眼,為何不立即反駁。她指出原告人兩次均無回應與他會就服務收取「合理收費」有衝突的字眼,正正是因為他曾作出不收費的承諾。

51.原告人稱他於行動上已作出反駁。他所指的乃蔡律師於2013年5月23日以電郵向被告人寄出之蔡大律師之服務收費發票,所以被告人應知道服務不是免費的。但是正如上面已指出,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發出的電郵到2014年5月22日為止,原告人或蔡律師從未清楚以書面或口頭上表明服務要收費以及收費是多少,這一項不爭議的事實與原告人的案情並不吻合。再加上被告人2014年5月26日的電郵,如果原告人與被告人是真的有協議會就其法律服務收取合理收費,在合理的情況下他必定立刻向被告人作出澄清或反駁,而不是於個多月後才將發票於2014年6月24日寄給被告人。

52.本席認為,從頭開始,原告人沒有書面聘書以及從未向陳柱雄或被告人釐清收費安排的做法已很令人質疑。本席可以相信原告人因為與陳柱雄是多年好友的理由而不用書面聘書。但完全沒有向陳柱雄或被告人表示收費標準,特別是原告人再轉聘大律師時,亦沒在事前告知當事人大律師的收費的情況下便進行工作,是不合理和不可信的。

53.原告人於看到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寄給他的電郵中的字眼:「不計回報的支持」後沒有作出任何有關收費上的回應,是不合理的。儘管電郵中還有「費用還是要付的」的字眼,但當原告人看到被告人於收費安排方面似有矛盾或不清楚之時,合理的做法應當是立刻與被告人澄清服務是要收費的,以及收費是多少。

54.在此背景下原告人從電郵於2013年12月3日寄出至2014年5月被告人終止服務期間從來沒有向被告人提及服務要收費,以及收費多少。這樣的行為是與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一開始便承諾免費提供服務是一致的。

55.陳柱雄於其證人陳述書及庭上證供中表示於2013年11月底或12月頭將文件送到原告人律師樓時他再一次向原告人表示被告人很想知道大概要多少費用。原告人說:「在電話咪講了不用收費囉!女人都是一樣,問了又問,好囉唆,別理她。大家係好朋友,好兄弟,我們不會收費的。況且我們這種街巿律師行,那有機會與滙豐這些世界級集團交手,就當俾個機會我們學嘢啦。」陳柱雄同意並感謝原告人慷慨支持。

56.原告人於庭上否認有講過上述說話。原告人大律師盤問陳柱雄時亦質疑如果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人已答應免費服務之事宜,為何陳柱雄需要之後再作出詢問。陳柱雄解釋原因是雖然原告人答允不收費,他想事成後送一份禮物或封利士給原告人作為答謝。

57.陳柱雄這方面的證供亦吻合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寄給原告人的電郵內容;包括被告人感激原告人「不計回報的支持和幫忙」。雖然被告人不是證人亦沒有就「當然費用還是要付的」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為綜觀案件所有證據,「當然費用還是要付的」可被理解為客套說話。就算本席對此句說話有錯誤理解,亦不影響本席之前就原告人對此電郵之說法不作出回應乃不合理及不可信之裁定。

58.原告人質疑為甚麼被告人在收到2014年6月24日原告人發出的發票後,沒有立刻作出反駁而到2014年9月30日才作出書面上反駁。由於被告人並非證人,沒有證供證明2014年6月24日的發票寄出後,被告人有沒有於電話或會面間質疑該發票。蔡律師及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亦沒有關的證供。當蔡宋華律師被被告人盤問時,他被問到有沒有聽過被告人話:「乜唔係唔收錢咩?」蔡宋華律師承認被告人有就收費作出抗議,並有聽過被告人曾於電話上說:「乜唔係唔收錢咩?」,但已不記得是甚麼時間。

59.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指出當被告人向蔡宋華律師盤問時並沒有提及時間性,因此不能下結論為被告人曾於收到帳單後立刻作出抗議。本席亦認為蔡宋華先生是一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其證供。但基於本案最大的爭議並不牽涉蔡宋華律師,他的證供對法庭處理爭議的幫助不大。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沒有即時於受到發票後作出反駁,基於她已於之前發出的電郵內容中表示過她認為服務不收費的安排,她的行為一直都與她的案情吻合。

60.原告人亦想依賴蔡宋華律師證供中指被告人曾向他指稱之前委任律師從來未付過一分一毫來證明被告人從來沒意圖繳付律師費。就算被告人真的沒有向之前的律師付款,基於被告人之前之行為並不代表她今次的行為,以及根本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之前不付款之原因及背景,蔡宋華律師在此方面的證供對法庭處理爭議幫助不大。

61.總括來說,本席認為陳柱雄乃一誠實可靠證人,綜觀所有證據,被告人的版本從答辯書到陳柱雄的證人陳述書到陳柱雄於庭上的證供都始終如一:原告人於2013年11月12日答允陳柱雄會免費為被告人草擬申索陳述書。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法庭採納陳柱雄先生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有於2013年11月12日答允陳柱雄會免費為被告人草擬申索陳述書。

2013年11月15日之會面

62.原告人於證供中指稱於2013年11月15日會面被告人向他問及收費而原告人表示因他與陳柱雄是好朋友,他的收費一定合理。但這說法與其申索陳述書及證人陳述書是不乎的,於申索陳述書第3段中指:-

“On or about 15 November 2013, the Plaintiff held a meeting with the Defendant who had been referred to the Plaintiff by the Defendant’s husband, Mr William Chan, at the business office of the Plaintiff, at which the Defendant orally retained and instructed the Plaintiff, and the Plaintiff agreed and accepted the Defendant’s instructions as her solicitors to advise and act for her in relation to a dispute concerning the negligence by HSBC relating to the lost share certificate of the Defendant caused by HSBC (“Oral Retainer”).”

第6段指:-

“However, the Plaintiff pleads that the terms as to the hourly charging rates as far as are reasonable for the Plaintiff and his handling assistant solicitor, Mr Johnny Tsoi (“Mr Tsoi”) of W&L, for the matter should be implied into the Oral Retainer in order to give business efficacy thereto.”

由第6段可見,原告人於案件一開始時的案情是2013年11月15日的會面是沒有提到收費的,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將合理收費的條款視為隱含的條款。如果原告人在證供的說法是真確的話,則無必要於狀書中說明合理收費的條款為一隱含條款。

63.同樣地,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第7段對2013年11月15日與被告人會面的描述亦沒有提及原告人有向被告人告知會收取合理收費。

“In the evening of 15 November 2013, I had my first meeting with the Defendant at my office, [a]t which meeting the Defendant showed me a bundle of documents and briefed me about the background of the HSBC Dispute. I also informed the Defendant the strategy that I wished to take as what I said to Mr Chan, so the appointment of Mr Danny Tsoi to be involved in drafting the points of claim to which the Defendant had no objection. The Defendant orally retained and instructed me, and I agreed and accepted the Defendant’s instructions as her solicitors to advise and act for her in the HSBC Dispute relating to the lost share certificate of the Defendant caused by HSBC.”

64.因此儘管被告人沒出庭作證,法庭亦已考慮了Armory v Delamirie的原則及已於這議題上作出不利被告人的推論,但這些推論並不足以推翻以上各文件,加上2013年12月3日的電郵及2014年5月26日之電郵的內容。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有關2013年11月15日與被告人會面時有提及收取合理收費之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成功地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他於2013年11月15日與被告人之會面中有向她提及會收取合理收費。

總結

65.綜觀各項證據本席裁定:-

(i)   原告人有於2013年11月12日的電話通話中承諾為被告人提供免費服務;

(ii)  原告人未有於2013年11月15日與被告人之會面中提及會想她收取合理收費。

因此,原告人之申索不成立。

66.本席在此感謝殷大律師向法庭的協助。

訟費

67.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未有在由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訟費自動作實。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殷國榮先生,由黃廣安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