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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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2001年1月9日提出此訴訟,向被告追討以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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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101C/2001 HCA 10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聆訊)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3年1月6至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 9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在2001年1月9日提出此訴訟,向被告追討以下款項:-
(詳見日期為2001年1月9日的“索償陳述書”)。 2.本訴訟的被告原為金城銀行。被告在本訴訟開展後,成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國銀行”)的一部分。因此,中國銀行替代金城銀行,成為本訴訟中的被告。 3.與訟雙方不爭議的背景是,原告是被告(前金城銀行)屯門支行的其中一名客戶。一位蔡振志先生(“蔡先生”)在1992年被調派到屯門支行為該支行主管經理。除蔡先生外,與原告的申索有關的屯門支行職員還有一位約從1993年起被調至該支行的支行副經理黃文瑛女士(“黃女士”)。原告、蔡先生及黃女士三人,從蔡、黃二人在屯門支行開始工作後,經已認識。原告在本訴訟對被告的指控,基本上都涉及蔡、黃二人在該支行工作時的行為。原告、蔡先生及黃女士,均在本訴訟審訊時,分別由原告方及辯方傳召作供。 4.原告對被告的指控,在其“索償陳述書”、幾份“證人陳述書”及“原告人結案陳詞”重覆述及。為方便理解原告在本訴訟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本席會在本“判案書”以下各段,簡略列出有關指控。 (1) 1,200萬港元存款的利息損失 5.原告指,蔡先生在1994年至1996年期間,知悉她的私人戶口有大額存款,就以自稱為中間人的身分,游說原告去見蔡先生的福建同鄉,說是要介紹他同鄉做的皮革生意給原告。由於原告要依賴蔡先生的幫忙,從被告處取得原告用以經營她的業務的透支額、開信用證額等,故原告不敢開罪蔡先生,只好婉轉的拒絕了蔡先生的要求。 6.從1995年左右開始,原告就發覺她的近1,200萬元港幣存款所收的利息,減少到等同小額存款的利息一樣:“索償陳述書”第1(1)段。原告稱,這是蔡先生報復她不接納他早前介紹生意的手段。 (2)原告外幣存款的損失 7.原告以975萬元港幣,按匯率1馬克兌5.2港元,買進187.5萬元馬克,並存於被告處。在1996年10月,原告指示被告將馬克存款按當時1馬克兌5港元匯率賣出,但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這樣做。到1997年2月,被告將原告的馬克存款賣出時,匯率已跌至1馬克兌4.5685港元。原告因此損失732,309港元:“索償陳述書”第1(2)段。 (3) 被告追討原告尚未到期欠款的損失 8.原告欠被告的押匯馬克借款,應於1998年12月17日才到期。但自1998年10月起,被告就開始強迫原告清還該借款。當時原告已患上癌病,剛動過手術,還要繼續接受放射性治療。此外,原告亦早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血小板過少等慢性疾病,病情嚴重。但被告不顧人道,摧殘原告的求生意志,在其後一個月時間,連續不停用電話對她進行精神滋擾,更露骨的說明,一定要原告在生意上蝕錢。原告的健康因而惡化,身心痛苦、她的生意也遭受損失:“索償陳述書”第1(3)段。 (4) 被告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 9.被告在2000 年5月24日至6月2期間,故意不開出原告經營的公司業務所需的信用證,蓄意令她的生意失敗。原告經營的公司因而不能及時將機器設備運上大陸的工廠。原告安排好的生意計劃,全部不能開展,導致她失去訂單,而關鍵的管理人員亦流失。原告在大陸的工廠,無法運作,這亦導致原告無法償還她欠被告(已超出透支額度)的欠款:“索償陳述書”第1(4)段。 10.原告為此所追討的損害賠償為:-
(5) 被告支行經理蔡先生報案誣告原告 11.受僱於被告屯門支行為經理的蔡先生,在2000年10月13日向警署報案,聲稱原告在10月11日早上,在屯門支行內因被告拒絕給與她30萬元透支額,揚言她會在銀行門口自焚。這導致原告被警察拘留長達11小時,並在拘留期間受到警察的殘酷折磨:“索償陳述書”第1(5)段。 (6) 被告胡亂處理原告的馬克存款 12.原告在1997年2月17日同時出售馬克1,891,948.94元。被告給原告的兌換報價是1馬克兌4.5685港元。但被告出售原告的馬克時的兌換價,卻分別為4.5685港元及4.5675港元(根據“索償陳述書”,兌換差額為677港元)。此外,原告存於被告的外幣存款,原本都屬同一存款單的存款。但被告卻不經原告允許,擅自將之分為幾張:“索償陳述書”第1(6)段。 (7) 被告不信守承諾,擅自賣出原告的紐西蘭幣 13.被告曾口頭承諾,原告可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變賣大陸的房屋和機器設備,以填補原告已超額的透支額度。但被告在2000年11月23日,卻將原告的1,344,046.69紐西蘭元存款,以1紐元兌3.13港元售出,用以冲銷原告欠被告的欠款。在2000年12月10日左右,紐元的兌換價,急升至1紐元兌3.45 至3.5港元。原告因被告不信守承諾而損失了497,297港元((1,344,046.69 x 3.5 = 4,704,163) - (1,344,046.69 x 3.13 = 4,206,866)):“索償陳述書”第1(7)段及損失詳情第(5)段。 (8)被告向原告索取大額“紅包” 14.在1995年至1999年期間,任職被告屯門支行的支行經理蔡先生及支行副經理黃女士,共向原告索取了25,000港元的“紅包”:“索償陳述書”第1(8)段。 (9) 被告蓄意及/或疏忽監管僱員的錯失 15.被告的總經理孫鴻基,或是蓄意縱容、或是疏忽監管,導致被告的支行經理蔡先生及支行副經理黃女士,得以作出以上列舉各點錯失,並令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曾先後向被告總行的總經理孫鴻基、劉金寶和黃哲民寫信投訴,但被告只是敷衍了事:“索償陳述書”第2段。 被告的抗辯 16.概括而言,被告對以上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認。 17.對於原告指,支行經理蔡先生曾介紹他同鄉的皮革生意給原告這點,被告只承認蔡先生在1994年至1995左右,曾向原告在閒談時提及,屯門支行也有其他客戶做皮料買賣的生意,蔡先生並說他可以介紹這些客戶給原告,但雙方始終並無跟進此事。 18.對於原告的存款處理方法,被告的辯稱如下。客戶存款若是超過50萬港元,支行會按銀行所訂的利率掛牌有關大額存款的利率給與利息。由於原告在屯門支行的存款金額較大,屯門支行會在原來大額存款利率上,再給她略高的優惠利率。但被告從未承諾原告,一定會給與她這種優惠利率。而被告是否給與大額存戶優惠利率,亦需視乎銀行當時的利率變化而定。 19.從1997年起,被告總行施行有關優惠利率的新規定,決定對用作抵押的大額存款,不再給與優惠利率。蔡先生已口頭通知原告該新規定。自該時起,屯門支行便取消了對原告及其他類似大額客戶的優惠利率安排。但在1997年至1999年期間,原告不斷向屯門支行要求提高存款的利率。到了1999年3月,因應這些要求,蔡先生向總行申請,提高原告存款的利率。經批核後,屯門支行又再給與優惠利率給原告的大額存款,原告當時亦接受這個安排。 20.被告否認未按大額存款利率付利息給原告,或將原告1,200萬港元的存款的利率,減至等同小額存款的利息一樣,令致她受到損失。 21.對“索償陳述書”第1(2)段(有關外幣存款的損失)的指控,被告有以下的回應。原告在這段指,這損失是由支行副經理黃女士造成。黃女士這樣做,是報復原告不應允借錢給黃女士的丈夫開設地產公司。被告稱,黃女士自1994年因銀行業務的接觸認識原告後,經常在屯門支行的會客室接見原告,並會根據原告的指示,叫支行的其他職員辦理各種事項。黃女士本人主要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單的轉期及外幣買賣手續。在1996年,原告曾問及黃女士丈夫的業務,黃女士回應說,她丈夫正和朋友準備開設地產公司。但黃女士從未向原告借錢用以資助她的丈夫。 22.至於原告在屯門支行進行的外幣買賣,初時,原告確曾通過電話,要求屯門支行先進行外幣買賣及轉賬,而過後才親自到支行補辦有關手續,但這種交易方法:-
後來,由於原告的外幣買賣金額不斷增大,加上外幣買賣市場匯率日益波動,為了保障銀行本身利益,及避免因電話交易引起的爭拗,屯門支行拒絕繼續容許原告再用這種方式進行外幣買賣和戶口轉賬交易。因此,“索償陳述書”第1(2)段指,在1996年10月被告拒絕接受原告在電話上給與指示售出馬克,是由於她的馬克存款額龐大,必須待她親自到支行簽署有關文件才能辦理。原告卻延遲到1997年2月才到支行簽署文件,提取1,891,948.97馬克並將之售出,所得港幣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她在支行開設的戶口內。 23.“索償陳述書”第1(3)段(有關被告追討原告尚未到期欠款的損失)所指的金額,是原告在被告處的205,330.02馬克的信託收據,該款應於1998年12月17日到期。在該欠款逾期未還後,支行循一般程序處理,通知原告儘早到支行買入馬克,辦理贖單手續,原告不能以其病情及住院作為延遲還款的理由。無論如何,原告在1999年1月18日才到支行辦理贖單手續。被告並無錯失,亦應沒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24.有關“索償陳述書”第1(4)段的指控(有關被告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被告辯稱,它有權決定是否為客戶(包括原告在內)開立信用證。而原告亦有權可以隨時結束與被告之間的關係,另覓其他銀行提供信貸,用以開立信用證。 25.被告就“索償陳述書”第1(5)段的指控(有關其支行經理蔡先生誣告原告)的回應是,原告在2000年10月11日早上去到屯門支行,向蔡先生要求給與30萬港元透支額作為流動資金,她並說如被告未能達到她的要求,她會在銀行門口自焚,引起公眾人士的注意。鑑於事態嚴重,蔡先生在向上級請示後,向屯門警署備案。此外,如前所述,被告有權以商業理由決定是否提供透支額,根本無需通過警方向原告報復或施加壓力。而原告所稱在警署的遭遇,與被告無關。 26.“索償陳述書”第1(6)段稱,被告替原告出售馬克時出現兌換差價,被告指這是由於原告在1997年2月17日,是分別於不同時間,出售她存於被告處的馬克所致。原告在當日的馬克存款總額為1,891,948.97。她在當日上午10時44分指示支行賣出其中1,214,891.91馬克。該宗交易的兌換價為4.5685。在數分鐘後,即上午10時50分,支行再依原告指示售出餘款(即677,057.06馬克),當時兌換價微跌至4.5675。匯價可升可跌,故兩宗交易兌換價有異,並無不妥。被告或黃女士當時不可能預知未來,藉此拖延原告,令她蒙受損失。此外,原告在當日對此事並無投訴,更其後指示支行將所兌得港元存入為她開設的港元戶口。 27.除“索償陳述書”第1(1)段外,原告在她日期為2002年4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指,在1998年12月左右,蔡先生和黃女士,在未得她同意及無理情況下,將她一張800多萬港元的存款單分成4張存款單。被告辯說,這是因為原告當時不滿被告不能給與她優惠利率,聲稱她擬將部分存款轉往其他銀行,但原告當時大部分的存款單已被用以抵押透支額度,不能將整份存款單內的存款轉走。蔡先生為了方便原告日後轉走存款,提議將該存款單分為幾張。原告當時同意,並簽署確認這安排。 28.被告不承認“索償陳述書”第1(7)段(有關被告不信守承諾,擅自售出原告外幣存款)的指控。被告指它從未承諾原告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不向原告追討欠款。原告當時是以港元及紐幣存款單作扺押,透支額度為930萬港元。被告在2000年2月至10月期間,曾多次去信原告,催促她歸還已超出透支額度(數達50多萬港元)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而在2000年10月31日,原告亦曾致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延長還款時限。被告在2000年11月3日去信通知原告,她的還款時限被寬延至2000年11月20日,被告並通知她,如她在時限到期仍未完全清還欠款,被告會按有關契約文件賦與的權力,冲銷她存於支行的存款,以減低她的透支欠款。基於原告到期仍未清付欠款,被告於是在當日冲銷原告5,590,175.79港元的存款。在2000年11月23日再冲銷她1,344,046.69紐西蘭元的定期存款(相約430萬港元)。冲銷存款後,原告尚欠被告透支額度中分別本金85,947.23港元及利息58,473.80港元。被告亦於2000年11月23日去信原告,通知她上述冲銷的情況。 29.有關被告索取“紅包”的指控(“索償陳述書”第1(8)段),被告承認,原告過往確曾在農曆新年期間,送“紅包”給蔡先生及黃女士,但所送“紅?”,分別只為500港元(蔡先生)及100元(黃女士)。而蔡、黃兩人亦按被告人事部的規定,將收到的“紅包”集中其他客戶送來的“紅包”後,一併繳給總行存入被告的福利組作為支行職員的福利用途。此外,由於“紅包”是原告送贈給被告的僱員的禮物,她並無理據,事後向被告討回。 30.最後,就“索償陳述書”第2段,被告指原告對蔡、黃二人的指控並無理據,僅是她個人的揣測或幻想。故本訴訟非如原告所言,被告的高級僱員疏忽管理,甚或認同和縱容下屬胡作非為。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性 31.基於本訴訟的其中部分爭議點的性質,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性,對本訴訟的該部分的裁決至為重要。 32.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33.在本訴訟審訊時作供的證人是原告、蔡先生及黃女士。本席對原告的整體印象是,她對事實的裁斷,經常流於主觀、武斷。在審訊時她對辯方所提的事項,很多時都不能客觀及理性地作出分析,反而作出很多與一般人不同,近乎揣測,甚或猜想的結論。原告不獨在辯方證人作供時,不時不能自已地向他們大聲謾罵,在辯方代表大律師向她提問及向法庭陳詞時,她亦會這樣做。原告亦曾在審訊時,針對司法機構其他司法人員,作出極其嚴重,但無事實根據的指責或指控。原告這類指控,亦可見於以下兩份文件:-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不論原告是否意圖據實作供,她的證供的可依賴性實在令人存疑。因此,本席在沒有可靠紀錄或文件支持原告的證供時,不會信納原告有關所涉事項的證供。 34.至於辯方傳召的兩位證人,由於他們的證供在很多方面都有充份的文件紀錄支持,本席認定他們的證供應被信納。本席亦注意到,在原告是否須親身到屯門支行進行外幣買賣這一點,被告提供的其中兩份文件顯示,原告在1996年2月15日有兩筆分別為5百萬港元及470多萬港元的定期存款,在當日獲續期一個月。但有關的兩張“定期存款處理指示”,並沒有原告的簽名確認。這兩份文件因而可被視為與原告說,她毋須親身到屯門支行處理存款的說法相符。但本席考慮過本訴訟中呈交的整體證據,仍認定辯方證人的證供真確及較具可信賴性。 對原告各項申索的裁決 35.對證人證供,作出整體性的裁斷後,本席在以下各段,會分別就原告提出的各項申索,作出討論和裁決。 (a) 1,200萬港元存款的利息損失 36.原告就此項申索,要求被告支付共378,000港元的損害賠償:“索償陳述書”損失詳情第(1)段。原告是以1996年至1999年中共42個月,每月少算0.75厘的利息(即每年少算9厘)為基礎,計算此項賠償。 37.有關毁約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是,原告要成功地就此點取得賠償,須先確立被告取消給與她的大額存款較高利率(無論該較高利率是被告所稱的大額存款利率或優惠利率)的行為,屬毁約行為。原告在其狀書或證人陳述書中,從未清楚指出此點,亦沒有指明任何證據,可確立此點。本席在審閱本訴訟中與訟雙方提供的文件後,亦未發現與此有關的證據。從本席以往處理有關銀行存款的訴訟的經驗,銀行存款一般分為活期及定期。銀行很多時在活期存款合約條款中規定,銀行有決定及隨時更改存款利率的權力。至於定期存款,每張定期存款單很多時在法律上都被視為個別的單一獨立合約,故此,每一定期存款到期後,當銀行決定再將定期存款續期時,銀行通常都有權重新釐訂存款利率的高低。 38.除此,原告在本訴訟中,從未清楚說明她是何時發現被告取消了她的大額存款利息(或優惠利息)。假設被告真如原告所言,無理地取消了原告原來享有的大額存款存戶的利率(或優惠利息),根據原告的指稱,被告遠在1996年起已開始這樣做。由於原告沒有提出相反證據,本席推算,在被告取消較高利率後不久,原告應已知悉這點。即使被告取消給與較高利率可被視為毁約行為,原告應採取合理的步驟,減少其自身的損失,例如,及早將其存款轉往其他可提供較高利率的銀行。 39.基於以上兩點中的任何一點,即使原告有關此申索的證供完全被信納,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須賠償她提出的申索數額。 (b) 原告外幣存款的損失 40.原告為此而要求的損害賠償額為732,309港元。 41.根據原告的指稱,原告在1996年10月已多次口頭指示被告售出她存於被告開設的存戶內的馬克存款,但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必須親自到被告的屯門支行,辦理售出外幣的文書手續及簽署有關文件。原告並指,在1996年10月前,被告一直容許她以口頭指示,處理同一事項。 42.即使原告所言屬實,被告的行為可被視為已破壞雙方在1996年10月前已確立的一貫交易方法(course of dealing),原告亦應及早作出補救,例如,原告應在獲悉被告不依慣例,在接獲她口頭指示後,即時售出外幣時,立即(或在其後儘早時間)親自到被告的支行,辦理有關手續,甚或將存款轉往其他銀行,以避免(或減低)她可能因外幣兌換價升跌而引致的損失。但原告卻延遲到1997年2月(即約4個月後)才這樣做。因此,雖然就此項申索而言,本席對辯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存疑,本席仍認定,原告未採取法律要求的合理步驟,避免(或減低)有關的損失。原告亦因此未能確立這部分申索。 (c) 被告追討原告尚未到期欠款的損失 43.在“索償陳述書”的損失詳情第(3)段,原告要求以下的損害賠償:-
44.以上損失詳情,與“索償陳述書”的第1(3)段,看似有關,但兩者所提的事發日期,卻完全不同。第1(3)段指的行為,發生於1998年10月及其後一個月,而以上引述的損失詳情第(3)段,則涉及1999年1月中旬及1999年4月的兌換價。 45.要理解原告有關這點為何出現上述不同的指稱,必須同時考慮原告2002年4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中的第1 (3)段。其標題為:
46.根據“證人陳述書”所言,被告在相關時間共開出了兩張信用證:-
原告指,被告對兩張信用證所涉款項的不同處理方法,是因美元的匯率是固定的,被告會因此而招損的機會不大。但被告看準當時馬克匯價的行情,預料原告極可能會因匯價變動而虧蝕,故蓄意催逼原告清還欠款。 47.“證人陳述書”亦提及原告在1998年11月至1998年12月(或1999年1月)期間的嚴重疾病及健康情況。本席認為不必在此詳述。簡略而言,原告在其中稱,她在1999年1月5日,把大陸取得的人民幣兌換成港幣,轉入她的私人戶口,並在1999年1月18日將之兌換成馬克,還給了被告。她聲稱她因此而身體和精神受到很大傷害。此外,如她不是被逼在1999年1月出售其馬克存款,她可待1999年4月馬克兌換價較高時,才將之出售。 48.原告要成功要求此方面的損害賠償,至少要確立兩點:-
49.本席認定,即使原告的證供屬實,原告亦無提供(a)及(b)點所指的證據。 50.其中的(a)點,就算依原告自己的說法,以馬克計算開出的信用證,應於1998年9月22日後清還給被告。被告從該日起向原告追討欠款,極其量只可被視為不顧人情,但在法律上,並無不妥。原告不能以被告不即時追討被告開出的另一張以美元計算的信用證,作為追討損害賠償的理據。 51.至於(b)點,原告並未依因人身傷害而提出的申索的一般做法,提供有關她身心受損的專家醫學證據,而僅是她自己聲稱身心受損。本席因此認定,原告並無提供適當的證據。 (d) 被告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 52.被告否認原告指被告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並辯稱被告不開出信用證,純因原告未依規定,提供信貸資料給被告所致。但即使被告確曾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原告要成功對被告提出申索,原告先要確立,被告這樣做,已構成毁約行為,原告並且要確立,她因這毁約行為而招致損失。 53.原告並未在本訴訟中,提供有關與訟雙方在開出信用證這方面的協議及其內容的證據。依銀行一般的做法,客戶要在銀行取得用以開出信用證的戶口,先要獲銀行審批有關的信貸資格。但銀行通常在有關的協議條款中規定,銀行有絕對的酌情權,決定是否開出信用證。故此,縱使銀行客戶已獲得信貸審批,仍須每次向銀行作出個別的申請,而銀行亦有權在每次申請時,決定是否開出信用證。原告並無在本訴訟中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她之間的安排,與上述的通常做法不同。 5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被告的抗辯理由。換言之,被告並無法律責任,一定要依原告的要求開出信用證。 55.此外,原告就此點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其中涉及未來預計盈利損失(數達1,500萬港元)的部分,並無適當證據支持。 (e) 被告支行經理蔡先生報案誣告原告 56.原告聲稱她在:-
原告亦聲稱,警方的侵權行為,是因應被告的支行經理蔡先生,在他向警方在2000年10月13日提供的一份“口供”中的誣告而作出。 57.本席認定,在本訴訟的這部分,應信納蔡先生的證供。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不能確立被告的僱員曾誣告她。 58.此外,原告因警方的行動而曾提出另一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3983號)。本席在審理該訴訟後,在2003年3月8日就原告的申索而宣布的“判案書”中裁定:-
本席在考慮過在本訴訟呈交的證供及文件紀錄後,認定上述裁定,仍是正確的。 59.正如本席在2003年3月8日宣布的“判案書”說,蔡先生曾在2000年11月2日向警方提供了另一份“口供”。在該文件中蔡先生指出,原告並非想勒索被告,而僅是因個人情緒而向被告作出威嚇。本席亦因此在“判案書”中裁定,警方在2000年12月5日以“勒索”罪拘捕(及其後扣留)原告,是侵權行為:詳見其中第25至27、34至36及38段。 60.基於以上各點,即使蔡先生曾在2000年10月13日誣告原告,他在2000年11月2日已撤回有關聲稱。警方其後的侵權行為,純因警方的錯誤判斷而作出,被告不應因此而須負上法律責任。 (f) 被告胡亂處理原告的馬克存款 61.本席接納被告就此申索而提出的抗辯(詳見本“判案書”第26段),亦信納辯方證人就此點所作的證供。 (g) 被告不信守承諾,擅自賣出原告的紐西蘭幣 62.被告就此申索而提出的抗辯,已在本“判案書”第28段列出。基於在審訊時呈交的文件紀錄(尤其是原告2000年10月31日的函件及被告2000年11月3日的函件),本席信納被告並無承諾原告,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不向原告追討欠款。基於與訟雙方並不爭議,原告在2000年10月至11月期間,已有責任清還欠被告的透支款項,被告冲銷原告的存款,用以減低原告的欠款額,並無不妥。 (h) 被告向原告索取大額“紅包” 63.本席同意被告所言,即使原告曾支付數達25,000港元的“紅包”給蔡先生及黃女士:-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充份證據證明,“紅包”是被告指示蔡先生或黃女士向原告索取,或被告早已知悉及/或容許蔡先生及黃女士向原告索取數達25,000港元的“紅包”。因此,原告並無合理理據向被告提出此申索。 (i) 被告蓄意及/或疏忽監管僱員的錯失 64.基於原告並未能確立上述(a)至(h)點所涉的申索,本席其實毋須考慮原告指被告蓄意及/或疏忽監管僱員的指控。 65.再者,本席在考慮本訴訟已被信納的證供及證據後,認定原告並未提出充份證據,確立有關指控。 其他事項 66.原告亦曾指在1998年12月左右,蔡先生和黃女士在未得她同意及無理情況下,將她一張800多萬港元分成4張存款單:詳見本“判案書”第27段。但原告並未清楚指明,此舉是否對她造成損害,以及損害為何性質。無論如何,本席不信納原告這一指稱。 結論 6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敗訴,並撤銷她在本訴訟提出的所有申索。 暫准訟費命令 68.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須支付本訴訟所涉之訟費(包括任何早前被保留日後決定之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陳鈞洪律師行指派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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