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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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涉及物業按揭的糾紛,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提出訴訟。除存檔抗辯外,各被告人更提出反申索。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即第三被告人代表應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獲法律援助署延聘鄧漢標與祁嘉敏兩位大律師代表,但只限於抗辯原告人的申索。以下是與訟雙方不爭議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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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71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2年第471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9年2月9 - 13及18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4月22日 判案書 背景 1.這是一宗涉及物業按揭的糾紛,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提出訴訟。除存檔抗辯外,各被告人更提出反申索。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即第三被告人代表應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獲法律援助署延聘鄧漢標與祁嘉敏兩位大律師代表,但只限於抗辯原告人的申索。以下是與訟雙方不爭議的案情。 2.前浙江興業銀行(以下簡稱「浙銀」)是涉及本訴訟兩項按揭物業的承按揭人。在2001年10月1日,十多間香港中資銀行合併成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根據香港法例第1167章《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中銀承受並取代浙銀成為該兩項按揭物業的承按揭人及就該兩項按揭針對各被告人有關的欠款及所有權益。 3.第一被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公司。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股東及董事。他們是夫妻關係,現居住在龍珠島花園第七座四樓B室連天台和停車場第82號車位(以下簡稱「龍珠島單位」)。 4.於1997年9月3日,第一被告人向浙銀借款購入龍珠島單位,並將該單位按揭給浙銀作為抵押(以下簡稱「第一項按揭」),貸款額為3,450,000元(以下簡稱「1997年貸款」),分期240個月,每期還款32,158.53元。除提供龍珠島單位作抵押外,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各自簽署一份個人擔保書承諾償還1997年貸款(以下簡稱「1997年第一份擔保書」)。在1997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人獲浙銀批予300,000元透支額貸款(以下簡稱「1997年透支額貸款」)。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各自簽署一份個人擔保書承諾償還1997年透支額貸款 (以下簡稱「1997年第二份擔保書」)。 5.在本訴訟相關的時段,他們還持有另外兩個出租物業:柴灣金源洋樓第22號商舖(以下簡稱「金源樓舖位」)及杏花邨第24座20樓7號單位(以下簡稱「杏花邨單位」)。金源樓舖位與杏花邨單位均已按揭給恒生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生財務」)。 6.在1997年的金融風暴影響下,龍珠島單位成為負資產。第一被告人的財政拮据,1997年貸款從1999年10月開始脫期供款。在2000年1月12日,第三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致函浙銀柴灣分行提出進行債務重組。她要求調低按揭利率、寬限期兩年只支付利息不供本金及每月供款額調減大概至20,000元。浙銀沒有正面回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但卻在2000年2月9日發出三封摧收函要求各被告人在十四天內清還1997年貸款及1997年透支額貸款合共3,766,846.14元,否則會立即針對各被告人進行法律程序追討該筆欠款。該三封摧收函已默然地拒絕第三被告人債務重組的要求。第一被告人隨即在2000年2月24日及2000年6月26日繳付兩期供款,該兩期供款是支付1999年10月30日及11月30日的脫期供款。其後第一被告人再沒有供款,可見當時各被告人的財政拮据境況。 7.第一被告人的供款脫期嚴重,截至2000年8月30日,已脫九期供款連罰息約300,000元。第一被告人尚欠1997年貸款3,320,000元及1997年透支額貸款235,000元,合共約360萬元。 8.在浙銀柴灣支行經理陳洪的催促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00年9月3日到柴灣支行簽署一份私人貸款申請書,提供將金源樓舖位從恒生財務轉按給浙銀作低押(以下簡稱「2000年貸款申請書」)及一份個人貸款/銀行授信申請書(以下簡稱「2000年授信申請書」)。雖然他們承認曾在該兩份申請書簽名,但卻爭議簽署該兩份申請書的目的與過程,他們更指稱2000年授信申請書被中銀以偷天換日的手法偽造。 9.於2000年9月30日,浙銀的代表律師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以下簡稱「曾陳黃律師行」)要求恒生財務提供有關金源樓舖位的按揭資料及尚欠按揭貸款,恒生財務於2000年10月11日致函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告知他們有關金源樓舖位的一切業權契據文件已交付曾陳黃律師行作進一步跟進。 10.於2000年10月17日,柴灣支行的營業主任林冠岐填報一份授信申請書呈交信貸部辦理第一被告人的債務重組(以下簡稱「債務重組申請書」)。當時金源樓舖位的估值是480萬元。經審核後,信貸部於2000年10月24日批准第一被告人每月只須支付部份利息15,000元及給與三項貸款:即一項固定貸款3,887,743.55元 (以下簡稱「第一項貸款」)以清還1997年貸款與1997年透支額貸款的尚餘欠款、另一項固定貸款1,700,000元(以下簡稱「第二項貸款」) 以清還恒生財務的按揭貸款贖回金源樓舖位的業權契據以便轉按給浙銀及透支額貸款700,000元(以下簡稱「2000年透支額貸款」)用作支付第一項貸款與第二項貸款尚欠的利息餘額。信貸部並指示柴灣支行與放款部作跟進。放款部遂指示曾陳黃律師行辦理有關的按揭手續。 11.在2000年11月10日晚上七時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曾陳黃律師行辦理有關物業按揭及該三項貸款手續。他們代表第一被告人在浙銀發給第一被告人的三份授信函簽署,表示確認及接納該三項貸款及有關條件。第一份授信函是關於第一項貸款,第二份授信函是關於第二項貸款,第三份授信函是關於2000年透支額貸款(以下總稱「三份授信函」)。三項貸款的限期同是12個月,第一被告人須於放款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全數清還貸款及利息。第一及第二項貸款的利率分別為8% (即最優惠利率減1.5%)及9.5% (即最優惠利率)。第三項貸款是修訂原有1997年透支額貸款。第三份授信函訂明2000年透支額貸款只限用於支付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尚欠的利息餘額,並述明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寬限第一被告人每月只支付部份利息15,000元,唯全部欠款及利息須於放款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全數清還。有關的原文如下: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代表第一被告人以按揭人及貸款人身份簽署一份按揭契,將金源樓舖位按揭給浙銀作為第一項貸款、第二項貸款及2000年透支額貸款的抵押品(以下簡稱「第二項按揭」)。他們又簽署一份擔保書作第一被告人的擔保人,擔保金額是6,290,000元(以下簡稱「2000年擔保書」)。他們共簽署三份授信函、第二項按揭的按揭契及2000年擔保書(以下總稱「債務重組文件」)。 12.各被告人不爭議在2000年11月10日簽署債務重組文件,但他們卻質疑曾陳黃律師行事後在第一份授信函填上第一項貸款額的合法性。他們又指稱曾陳黃律師行的文員黃淑娟沒有向他們解釋債務重組文件的內容。此外,他們更重要的指稱是當晚第三被告人在律師行曾致電陳洪查詢2000年透支額貸款的限期及陳洪當時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的陳述。 13.於2000年11月13日,浙銀按照債務重組文件將第一項貸款清還1997年貸款與1997年透支額貸款的欠款和利息及將第二項貸款清還恒生財務的按揭貸款以贖回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從2000年12月13日開始,被告人等每月存15,000元入第一被告人的透支戶口支付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的部分利息。由2000年12月20日起,浙銀亦按月從2000年透支額扣除支付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尚欠的利息餘額。 14.在2001年6月14日,林冠岐以第一被告人自債務重組後,資金理順及供款正常為理由,向信貸部建議將第一被告人的授信評級由第三級調高至第一級。該建議亦獲放審會通過及陳洪的推薦。其實第一被告人只支付部份利息且沒有供本金,總欠款與日增加,還款情況全不理想。因此,該授信評級調級申請遭信貸部拒絕,助理總經理周澤池更指示若在一年期屆滿後,第一被告人仍未能清還欠款,須向各被告人採取強硬催理措施。 15.在金融風暴影響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財政狀況更加拮据,龍珠島單位與金源樓舖位的市值繼續下跌。雖然陳洪多次催促各被告人出售作押物業減債,但第三被告人不斷藉詞拖延,以物業市道未符理想或找不到適合買家為理由拒絕出售作押物業。被告人等仍每月支付部份利息15,000元,但沒有繳付龍珠島單位與金源樓舖位的管理費、差餉及保險費,導致浙銀遭差餉物業估價署及業主立案法團追討欠款。在2001年10月23日,即債務重組後近一年,柴灣支行將第一被告人的個案轉交浙銀特殊資產管理部跟進。當時恰巧是浙銀合併成爲中銀的首月。 16.於2001年11月13日,該三份授信函的12個月貸款期屆滿,各被告人沒有全數清還該三項貸款,他們仍然繼續按月存款15,000元入第一被告人的透支戶口。但中銀卻中止從第一被告人的透支戶口扣除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的利息。 17.於2002年1月29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傳真中銀特殊資產管理部聲稱在2000年10月與柴灣支行曾達成口頭協議,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而浙銀承諾給予他們兩年紓緩期,期間每月只支付利息15,000元不供本金,並從2000年透支額扣除尚欠的利息餘額,該70萬元透支額足夠支付兩年利息及於第二年可按例延期。基於該口頭協議,他們要求中銀繼續按安排延期一年。他們又聲稱在2001年11月及12月的月結單上知悉中銀沒有扣除利息。他們指稱曾多次聯絡柴灣支行,但未能獲得絲毫訊息,要求中銀查核。 18.他們仍然繼續按月存款15,000元入第一被告人的透支戶口直至2002年5月13日。自此之後,他們便沒有再存款。於2002年9月28日,中銀透過曾陳黃律師行要求各被告人清還欠款及利息合共6,175,361.17元,但不得要領。中銀遂於2002年11月15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提出本訴訟。 19.於2002年12月21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致函中銀特殊資產管理部,建議在2003年1月15日前先還款10萬元及在2003年2月15日前再還款100萬元,然後再由2003年3月1日開始以25年分期付款清還第一項貸款及以15年分期付款清還第二項貸款的欠款。中銀不接納他們的建議。 20.其間,金源樓舖位的租約屆滿。中銀指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未先徵得中銀同意,於2001年10月30日與租戶施女士簽訂新租約,違反第二項按揭的按揭契。於2002年11月8日,中銀要求施女士就使用金源樓舖位向中銀繳付佔用費。自此,施女士便停止繳付租金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而改向中銀繳付佔用費。最後,於2003年6月30日,施女士將金源樓舖位的管有權交予給中銀。中銀將所收取的佔用費合共304,000元用作對銷第一被告人的債務。各被告人爭議未先徵得中銀同意便與施女士簽訂新租約的指稱。他們又指稱中銀在這過程中向他們施加不當壓力及影響。 21.在中銀不斷催促下,第三被告人擬以250萬出售金源樓舖位,她徵求中銀的同意。不過,中銀認為售價略低於市價而拒絕第三被告人的要求。最後,於2003年9月9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與買家簽定臨時買賣合約,以280萬元成功出售金源樓舖位。扣除開支後,售舖的淨收益2,767,059.32元全數繳付給中銀以減低第一被告人的債務。第一被告人仍欠中銀3,934,512.42元及利息。 22.於2004年7月22日,聆案官何志賢經非正審程序裁定中銀在本訴訟勝訴,並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向中銀交付龍珠島單位的空置權及償還3,934,512.42元及利息。各被告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亦遭鍾安德法官駁回。他們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20號(以下簡稱「CACV 120/2005」)。於2006年2月8日,上訴法庭裁定各被告人上訴得直,將聆案官何志賢與鍾法官的判令擱置,頒令本訴訟發還原訟法庭作重新處理。至今,本訴訟持續已逾六年。 本訴訟的爭議點 23.在這物業按揭訴訟,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各被告人所簽署的第一項按揭、1997年第一份擔保書、1997年第二份擔保書及債務重組文件。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按照第一項按揭向原告人交付龍珠島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及各被告人償還欠款餘額3,934,512.42元及利息。 24.在本席審理開始時,鄧大律師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申請修改抗辯書要求撤銷2000年擔保書及該三份授信函。這導致原告人修訂其申索陳述書,提出基於1997年第一份擔保書及1997年第二份擔保書的交替申索:即若2000年擔保書及該三份授信函遭撤銷,原告人則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履行1997年第一份擔保書及1997年第二份擔保書的責任代第一被告人償還欠款餘額合共不超過3,750,000元及利息。原告人原本可以答辯書回應各被告人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提出的交替申索。不過,為對各被告人更公平起見,本席批予原告人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以提供各被告人就這交替申索作答辯。 25.各被告人的第一項抗辯理由是基於在2000年9月或之前與浙銀商討債務重組時,浙銀透過陳洪與他們達成口頭協議。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以增加第一被告人的抵押品價值,浙銀會給予他們兩年至三年的寬限期,直至他們在美國讀書的子女畢業。在寬限期間,他們只須支付部份利息15,000元而毋須供本金(以下簡稱「口頭協議」)。他們的第二項抗辯理由是於2000年11月10日,當他們簽署債務重組文件時,陳洪透過電話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聲稱浙銀每12個月會更新2000年透支額貸款的期限及沒有說明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不是長期按揭貸款,而是為期12個月的短期貸款(以下簡稱「失實陳述」)。 26.除抗辯外,各被告人又提出反申索。他們的反申索指稱原告人違反誠信責任,向各被告人施加經濟壓力及不當影響。各被告人沒有説明反申索數額,但在第三被告人誓章的最後一段,她要求向原告人作出懲罰性賠償3,800萬元。原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各被告人的反申索欠缺事實與法律基礎。 27.在本訴訟中,與訟雙方唯一具關鍵性的事實爭議是陳洪曾否與各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及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 舉證的責任 28.在民事訴訟而言,訴訟的勝負是取決於舉證責任與舉證標準的考慮,即負上舉證責任的一方能否成功舉證達至所需的標準。這標準當然是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原告人不一定是負責舉證的一方。那一方負上舉證責任是取決於與訟雙方在狀書內所披露的爭議點。在該爭議作出實質正面主張的一方便須負上舉證這正面主張的責任,而非作出反面主張的一方:見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載於第174頁。在本訴訟,中銀的申索是基於各被告人所簽署的第一項按揭、1997年第一份擔保書、1997年第二份擔保書及債務重組文件。各被告人對這些文件沒有實質爭議,他們的實質正面主張是陳洪與他們達成口頭協議及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原告人則予以否認。就口頭協議及失實陳述的爭議點,各被告人是作出實質正面主張的一方,他們須負上舉證責任。因此,本席應著重分析各被告人的案情。 中銀選擇不傳召陳洪的法律效應 29.本訴訟所涉及的唯一事實爭議是陳洪曾否與各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及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因此,陳洪與第三被告人應是本訴訟最關鍵的證人,但原告人卻不傳召陳洪作供。鄧大律師指稱原告人其他的證人對這事實爭議根本完全沒有個人知悉,不能推翻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他引述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與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CACV 120/2005推翻鍾法官的判決時,指出若陳洪確有給予第三被告人所指稱的承諾,則會影響各被告人清還欠款的責任,因該等承諾的法律效力管制原告人在2003年11月前向各被告人追討欠款或向法庭提出訴訟申索。第三被告人更強調基於CACV 120/2005的判決,若原告人不傳召陳洪與她對質,各被告人便順理成章獲勝訴。 30.本席認同上訴法庭在CACV 120/2005的判決對主審法官有約束力。但上訴法庭沒有就本訴訟的爭議點作出事實裁定,上訴法庭只裁定基於與訟雙方在誓章所提供的證供,各被告人針對原告人的申索能提出合理的抗辯理由,本訴訟所涉及的爭議是不適宜以非正審程序審理,而需要透過正審程序作裁定。換言之,上訴法庭只是認為各被告人已提出合理的抗辯理由,而原訟法庭不可以單憑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便裁定各被告人的證供不是真確,即各被告人無法成功舉證達至舉證標準。在本訴訟中,陳洪作供與否,各被告人仍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他們所作出的實質正面主張。中銀選擇不傳召陳洪當然會對中銀的案情有一定的影響,但問題仍是在這對各被告人有利的情況下,他們能否成功舉證達至證案標準。上訴法庭在CACV 120/2005的判決並沒有限制主審法官在正審的程序就舉證責任與證案標準的裁定。 31.鄧大律師又引述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CACV 120/2005的判案書第41段批評陳洪在誓章回應第三被告人的指稱時避重就輕,沒有正面回應。這評語只是針對陳洪在誓章的證供可信性,可是陳洪沒有在本審訊中作供。但這評語亦不能提升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内在可信性。此外,更重要的是各被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第三被告人是被告方的最重要及關鍵性證人,她所作的證供與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才是本席衡量各被告人的證供内在可信性的基礎。上訴法庭在CACV 120/2005的判決中,也沒有限制主審法官在正審的程序對證人的證供内在可信性評估。 32.本席接納鄧大律師針對原告人不傳召陳洪作供的批評。若然與訟一方有證人可以就一些具關鍵性的爭議提供證供,而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選擇不傳召該名證人,法庭可以針對他作出一些不利的推定,推定他是為了隱瞞一些對他不利的證供,甚至可以推定與訟對方的證供更為可信。不過,法庭所能作的推定亦須視乎總體的證供,包括雙方的爭議點、證供的內在可信性、不被傳召具關鍵性的證人可能會提供的證供及不傳召該名證人的一方的解釋。 33.中銀解釋不傳召陳洪作供是由於陳洪已退休,而他表示不願意為本訴訟作供。此外,代表中銀的薛大律師亦解釋,基於總體的證供,她決定毋需要傳召陳洪作供。陳洪是柴灣支行的經理,亦可算是負重要責任的前高級職員。在一般情況下,他應有義務為其前僱主作證提供他在任期間執行職務的證供。他不願意作供可能反映他曾向第三被告人作出某些承諾,而不願意作虚假證供。若陳洪不願意出庭作供,中銀可以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傳召他出庭舉證,但中銀卻選擇不傳召陳洪。這可能反映中銀理解陳洪的立埸,恐怕陳洪道出真相而不敢強行傳召他。從另一角度推斷,這亦可能是基於陳洪個人理由,例如他與第三被告人有十多年的業務交往,而不願意在離職中銀後與第三被告人在法庭對質。另一個推斷是中銀出於尊重陳洪的抉擇或基於代表律師對案情的評估與現實的考慮而選擇不傳召陳洪。本席認為應否對中銀作出不利的推定主要仍是取決於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內在可信性。若然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根本不可信,單憑中銀不傳召陳洪而對它作不利的推定,是不合理的推定。相反,若然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本席卻可以因中銀不傳召陳洪而合理地對它作不利的推定。本席在分析總體證供後,才就有關不傳召陳洪作供的問題再作分析(見下文第74段)。 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34.中銀傳召兩名證人:林新新與黃淑娟。林新新是中銀特殊資產管理部的催理經理。他處理追討各被告人欠款的事宜,對該口頭協議及失實陳述沒有個人知悉。他的證供主要是出示及解釋有關債務重組文件及銀行記錄。他的證供不具爭議。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黃淑娟是曾陳黃律師行的前樓宇買賣文員。她處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曾陳黃律師行簽署債務重組文件,負責向他們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及見證他們簽署文件。她已不任職於曾陳黃律師行。她舉證時態度認真及負責任,亦沒有誇大她的證供。雖然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她的證供有爭議,但在最具關鍵性的證供方面,第三被告人承認知悉她簽署的三份授信函所訂明的貸款期限同是12個月。所以第三被告人對黃淑娟的證供沒有實質爭議。本席亦信納黃淑娟的證供。 35.第二被告人舉證時聲稱他年紀老邁及記憶力衰退。他指稱第三被告人負責處理第一被告人與浙銀的信貸事務,他對案情沒有知悉。在原告人盤問時,他支吾以對及否認他在2000年貸款申請書的簽名。但在接受第三被告人盤問時,他卻認同第三被告人所有的指稱,而改稱他簽署2000年貸款申請書。第二被告人的舉證態度全無誠意。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 36.第三被告人是被告方的主要證人。她管理各被告人的資產,負責處理第一被告人與浙銀的物業按揭及貸款事宜。在退休前,她從事地產代理。由於第三被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所以薛大律師的陳述主要是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内在可信性。 37.薛大律師引述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Esquire (Electronics) Ltd and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2007] 3 HKLRD 439載於第135段的判詞。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指出最佳測試證人的證供内在可信性是將他的證供與同時制定的文件相比,從而在總體的情況下考慮其證供的內在可信性。若然在一般情況下,案情的事實應該備有同時制定的文件所支持,但有關的一方卻無從提供該等支持文件,法庭便須考慮欠缺文件證據的理由及在總體的情況下,才裁定該證供的內在可信性。本席也認同及採納這測試。 38.薛大律師的陳述指出第三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協議明顯與第三被告人所簽署的三份授信函的條款不符。該三份授信函清楚訂明該三項貸款的期限同是12個月,而不是一項25年期的貸款、一項15年期的貸款及12個月到期更新的透支額貸款。當然,第三被告人的解釋是她即時致電陳洪及基於陳洪的失實陳述才簽署該三份授信函。第三被告人所指稱陳洪的口頭協議及失實陳述與她於2002年1月29日及2002年12月21日致中銀的信函不符。總結來說,經詳細分析總體的證供及同時制定的文件,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內在不可信。本席不信納她的證供。本席就口頭協議及失實陳述將會作詳細分析(見下文第46段至第75段)。 各被告人就一些文件真偽的爭議 39.各被告人對案情的背景事實沒有大爭議。他們不爭議曾簽署第一項按揭、1997年第一份擔保書、1997年第二份擔保書及債務重組文件。但他們對原告人出示的三份文件提出嚴重爭議:即2000年貸款申請書、2000年授信申請書及第一份授信函。 40.第三被告人承認於2000年9月3日到柴灣支行與陳洪商討債務重組事宜。經商討後,她簽署2000年貸款申請書,但卻否認在該申請書寫上「請辦理舖位轉按,利率要求 @ P-1% p.a.」字句及在該句後簽署。當時第一被告人已脫九期供款,而龍珠島單位亦已成為負資產。於2000年2月9日,浙銀更以三封催收函要求各被告人全數清還376餘萬元欠款,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在這情況下,陳洪催促各被告人還款或建議提供增加抵押品是可信的證供。同樣,第三被告人同意另外提供抵押品亦是可信,因為除非各被告人能與浙銀達成債務重組協議,否則浙銀採取法律行動出售他們的居所龍珠島單位是無可避免的。因此,本席相信在陳洪的說服或催促下,各被告人為求與浙銀達成債務重組協議以解決燃眉之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同意將金源樓舖位轉按到浙銀。是第三被告人主動提出將金源樓舖位轉按到浙銀,還是陳洪說服她與第二被告人這樣做根本沒有關鍵性。同樣,到底是第三被告人親自或是浙銀的職員代她寫下該字句亦沒有關係,因為根據第三被告人的案情,她同意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由於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模棱兩可,而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本席不信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該字句和簽名與第三被告人其他不爭議的字跡表面相似。本席相信該字句是她自行填寫及簽署的。不過,這爭議點對各被告人的案情沒有影響,而且該字句與債務重組的目的相符及一致。最具關鍵性的問題是各被告人曾否透過陳洪與浙銀達成他們所指稱的兩年至三年紓綬期及只須支付部份利息而不供本金的口頭協議。 41.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又指稱浙銀出示的2000年授信申請書是偽造文件。第三被告人陳述她在林冠岐與陳洪面前擬將她與陳洪所達成口頭協議的細則填寫在2000年授信申請書,但當她只填寫完首兩頁時,陳洪就藉詞代她填上其他資料,指示她在最後的一頁簽名便將表格取去。第二被告人卻在翌日到柴灣支行在該表格上簽署。該份表格共有七頁,申請人須在表格上填報個人資料、就業資料、物業按揭貸款額及透支額、還款年期、抵押品資料、物業抵押資料、擔保人資料及一些聲明。第三被告人指稱事後陳洪應將口頭協議的細則填寫在該表格上,但中銀卻以偷天換日的手法將他們在該表格簽了名的最後一頁接駁到空白的表格上披露給他們。中銀解釋由於浙銀已掌握各被告人的個人資料與金源樓舖位的按揭資料,所以毋須他們填報資料,而只需要他們簽署確認申請書內的聲明,這是浙銀的一貫做法。 42.鄧大律師卻反指若然陳洪沒有與第三被告人達成該口頭協議,浙銀應該堅持第三被告人填上有關資料,尤其是還款細則等,而不會只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空白表格上簽名。本席認為中銀的解釋並非不可信,但卻不理想,亦不能給予一份空白文件任何法律效力。不過,中銀的索償並沒有依靠這份文件。中銀只是應各被告人的要求披露與本訴訟有關的文件。 43.第三被告人的爭議全無意義,亦對她的案情無助。根據她的證供,她沒有目睹陳洪或任何一位浙銀的職員在她面前將該口頭協議的條款寫在2000年授信申請書。此外,若中銀全心作弊,篡改文件、偽造證據,中銀卻可以將該份空白的2000年授信申請書按照中銀的案情填寫或甚至將它毀滅不予披露。在本訴訟中,該份文件全無作用或關鍵性。中銀的索償亦沒有依靠這份文件。本席不信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但不擬就該文件的真偽作事實裁定,亦不會因該文件而向中銀不傳召陳洪作任何的推定。不過,本席相信陳洪確實與第三被告人達成某些共悉才會要求她與第二被告人在2000年授信申請書簽名。但本席不可能從該空白的2000年授信申請書推定他們共悉的內容或該共悉是不是一項有約速力的協議。若各被告人爭議彼此的共悉是第三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協議,他們便須負上舉證責任。 44.第三被告人又指稱於2000年11月10日晚上,她在曾陳黃律師行簽署債務重組文件後獲給予副本保留,但第一份授信函的副本卻與中銀披露的正本不同。她的副本並沒有填寫貸款額。她指浙銀擅自填寫貸款額及質疑第一份授信函的真偽與其法律效力。這亦是一項沒有意義的爭議。她不爭議她與第二被告人在該文件上的簽名是真確。該筆貸款額是清還1997年貸款與1997年透支額貸款的尚餘欠款及利息,浙銀需要計算截至發放第一項貸款的日期才可確定貸款額。曾陳黃律師行其後收到浙銀的指示才補上貸款額並無不妥。很明顯,這過程是得到各被告人的默許。第一份授信函當然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人的爭議實在是無理取鬧。 45.第三被告人質疑中銀計算利息的方式、收取佔用費的總額與及將佔用費與欠款對銷是否正確,但她卻沒有提供正確的計算方式與數據。她的質疑絕無理據。本席接納中銀有關各被告人的欠款與利息計算的證供。 各被告人的案情 46.被告方的證供主要來自第三被告人。她的主要指稱是她與陳洪在2000年9月間達成口頭協議。然後她到柴灣支行辦理債務重組手續。她簽署2000年貸款申請書及2000年授信申請書。其後第二被告人亦前往柴灣支行在該兩份申請書簽名。於2000年11月10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到曾陳黃律師行簽署債務重組文件。債務重組文件是以英文撰寫,他們不懂英文,而黃淑娟亦沒有向他們解釋文件的內容。當第三被告人發覺第三項貸款授信函的貸款期僅為12個月時,她便即時致電陳洪查詢,並被陳洪告知失實陳述。 47.本席先簡述在2000年9月間,第三被告人與陳洪商討債務重組時的背景。然後,本席參考柴灣支行就第一被告人向浙銀信貸部申請債務重組的内部文件而推定第三被告人與陳洪的共同意願。本席繼而將該等文件與第三被告人的證供相比,以考慮在總體的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所指稱與陳洪達成的口頭協議的內在可信性。最後,本席將浙銀信貸部的審批過程及決定與第三被告人於2000年11月10日有關致電陳洪的證供相比,以考慮在總體的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指稱陳洪作失實陳述的內在可信性。 48.自2000年初,各被告人的財政已陷入拮据境況及持續脱期供款。浙銀擬向各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押記龍珠島單位。在這背景情況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急謀與浙銀達成債務重組協議(見上文第6段及40段)。第三被告人遂與陳洪商討債務重組協議。浙銀是一間小規模的零售銀行。各被告人自1983年是柴灣支行的客戶,與經理陳洪及其他職員的關係亦十分良好。他們曾擁有的金源樓舖位與柴灣支行同屬彼鄰,而當時第三被告人是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他們是透過浙銀的按揭購入金源樓舖位。因此,陳洪知悉他們尚有其他物業可作抵押品是不足為奇。第三被告人指稱自2000年初,陳洪恐怕龍珠島單位會成為負資產,所以曾在多個不同場合游說她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增加抵押品的價值,務求與浙銀達成債務重組協議。這證供亦是可信的(見上文第40段)。 49.第三被告人指稱雙方經反覆協商債務重組後達成協議: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龍珠島單位按揭由240期延長至300期,利率為最優惠利率減1.5%;另固定貸款170萬元,分180期供款,利率為最優惠利率;及70萬元透支額貸款,為期兩年至三年以待他們的子女從美國學成回港,全部貸款首兩年至三年每月只須支付部份利息15,000元,尚欠的利息餘額從2000年透支額扣除及期間免供本金。 50.本席將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有關口頭協議的條款與林冠岐於2000年10月17日就第一被告人時債務重組申請而同時制定的文件相比。根據該申請書的建議,柴灣支行建議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供金源樓舖位,當時估值480萬元,為附加物業抵押及他們的個人擔保,並將第一被告人的授信額調整至600萬元,分為第一項固定貸款360萬元以清還1997年貸款及1997年透支額貸款的欠款,第二項固定貸款170萬元及透支額貸款70萬元。固定貸款年期為15年、年利率為最優惠利率減1.5%,而透支額貸款年期為1年1轉(即為期1年,按年續期)、年利率為最優惠利率加3%。該透支額貸款留在浙銀支付該兩筆固定貸款的利息,以配合作押物業出售。該建議並獲柴灣支行的放審會通過。除兩點分歧外,該債務重組申請書的建議與第三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協議大致相符。第一點是第一項固定貸款的年期是15年而不是第三被告人所指稱的25年。第二點是該債務重組協議最終是配合出售作押物業以清還各被告人的債務。第二點是值得關注的事項。 51.對按揭供款而言,15年期與25年期是極大差距的期限。林冠岐的職責是代客戶向信貸部提出貸款申請,他必然是遵照客戶的要求填寫申請書,決不會自作主張將25年期改為15年期。他弄錯年期的機會不大。第一點有關年期的差別,極可能是第三被告人自圓其說所導致。 52.至於第二點的分歧,柴灣支行的信貸部在該債務重組申請書的附頁借款人資料及資料分析表批註如下:
陳洪並在該申請書的審核意見作出以下的評語:
53.該份債務重組申請書可算是同時制定的文件。它顯示雙方商討債務重組時的意願。陳洪的審核意見建議提前還款免收罰息亦顯示雙方預期在短期內出售按揭物業清還全部債項。這審核意見顯示該三項貸款是短期的安排。從本席在措詞下加底線的部份亦可見,當時雙方的共同意願是在短期内出售按揭物業清還全部欠款。因此,本席相信與訟雙方所商討的債務重組是一項短期的貸款安排。這安排有別於一般的置業按揭貸款,即將物業作按揭抵押以便貸款購買該物業,然後在一段較長年期以分期供款方式攤還,是一項長期的貸款安排。 54.該份債務重組申請書沒有提及只支付利息不供本金的條文,亦沒有提及利息及本金的分期數額。不過,從2000年10月24日信貸部所批核的方案内,每月支付部份利息15,000元可見,雙方沒有爭議他們的共同意願是第一被告人在債務重組的緩衝期間,只須每月支付部份利息15,000元,而每月尚欠的利息餘額則從2000年透支額扣除及透支額只限於用作支付尚欠的利息餘額。第三被告人指稱若每月只支付部份利息15,000元,該70萬元透支額貸款可足夠支付三年利息的差額。這計算與債務重組申請書所建議的15年還款期支持她所指稱的兩年至三年紓緩期的説法。 55.該份債務重組申請書亦沒有提及在寬限期屆滿時,固定貸款與透支額貸款及利息的還款方案。若然雙方曾訂下兩年至三年寬限期而總還款期是15年,雙方亦應同時清楚地訂明在寬限期屆滿時的還款細則。至於債務重組所定的15年還款期,中銀解釋這只是一個假設性的期限,才決定適用的利率以計算利息及從該透支額扣除應付的利息。鑑於該份債務重組申請書所顯示的共同意願是制定一項短期的安排,以配合第一被告人在緩衝期内出售作押物業清還欠款,本席接納中銀的解釋。債務重組申請書亦否定第三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協議,即浙銀給予他們兩年至三年寬限期,期間只支付利息不供本金。 56.鄧大律師指稱根據陳洪的審核意見,債務重組申請書已於2000年10月17日獲柴灣支行第233次放審會通過,這證明第三被告人與陳洪已達成債務重組協議的細則及得到浙銀的批准。本席不同意鄧大律師的陳述。第三被告人聲稱於2000年9月3日與陳洪已達成債務重組協議。但是,根據曾陳黃律師行2000年9月30日的信函要求恒生財務提供有關金源樓舖位的按揭資料,當時浙銀仍未能核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金源樓舖位的業權及他們尚欠恒生財務的按揭貸款額。在欠缺這些重要資料的情況下,陳洪不會斷然與第三被告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況且,放審會於2000年10月17日才通過該申請。這亦證明陳洪沒有可能於2000年9月3日在未獲放審會的批准前與第三被告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鄧大律師的陳述亦與債務重組申請書所顯示的共同意願大相逕庭。本席認為該份債務重組申請書與中銀的案情一致,而不支持各被告人的案情。 57.本席繼續探討信貸部審批該份債務重組申請書的過程與決定。於2000年10月19日,信貸部李定梅審核該份申請書。她視該申請為信用金壓縮作債務重整。她建議第一被告人每月供款由二萬元增至五至六萬元。她作出五項複審意見:(一)加入金源樓舖位作抵押品、估值不得少過480萬元;(二)透支額貸款只限用作清還分期還款之用,金源樓舖位的租金須直接交付浙銀;(三)兩項固定貸款的年期同是十年;(四)將第一被告人的授信評級由第四級調高至第三級;及(五)暫緩戶口法律訴訟。不過,李定梅的上司錢曉藍不接納她的建議。根據錢曉藍的批註,他與陳洪商議後,將該兩項固定貸款十年期改為一年期。錢曉藍的批註如下:
58.錢曉藍的決定獲助理總經理許澤堤及副總經理黃建源批准。於2000年10月24日,黃建源發出批函給放款部與柴灣支行跟進。該批函的條文如下:
放款部遂指示曾陳黃律師行辦理有關的法律文件。 59.從債務重組申請的審批過程可見,信貸申請最終須經信貸部的助理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審批。陳洪與柴灣支行的放審會均沒有獲浙銀授權批准貸款申請及涉及債務重組的貸款申請。所以本席不接納鄧大律師指稱各被告人的債務重組申請獲柴灣支行第233次放審會通過的陳述。「放審會通過」是指放審會支持各被告人的債務重組申請,而不是批准該申請。 60.另一方面,信貸部的立場也是十分清晰。獲批准的債務重組是一項短期的安排,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投入金源樓舖位增加抵押品以換取一年緩衝期。期間,他們只須支付部份利息15,000元、毋須供本金。他們須於一年內出售作押物業全數清還債務。換言之,信貸部拒絶了各被告人所提出的債務重組方案。黄建源於2000年10月24日批出另一方案(見上文第58段)。該方案的條件亦詳列在該三份授信函。各被告人既簽署該三份授信函,合理的推定是他們接納浙銀所提出的債務重組方案。陳洪亦應清楚明白信貸部的立場。 61.其後,於2001年6月14日,林冠岐以第一被告人供款正常為理由向信貸部申請將第一被告人的授信評級調至第一級。這申請亦獲放審會通過及陳洪的推薦。由於第一被告人只支付部份利息,而欠款按月增加,信貸部拒絕該申請。第一被告人的授信評級仍然保留在第三級,錢曉藍更提醒柴灣支行催速第一被告人出售按揭物業減債,如在一年期滿後,仍未解決還款問題,須採取强硬措施催理。鄧大律師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陳洪沒有任何合理基礎推薦調高第一被告人的授信評級。他陳述該申請的背後原因是陳洪曾向第三被告人作出某些承諾,所以陳洪提出該授信評級調級申請是為了履行他的承諾而舖路。鄧大律師又指出根據錢曉藍的批註,債務重組宜半年重審,但陳洪卻要求延長至一年重審。這證明陳洪的行為亦與第三被告人所指稱的兩年至三年寬限期一致。考慮到該授信評級調級申請的背景,本席也認為鄧大律師言之有理。不過,本席對陳洪為了履行承諾而舖路的指稱卻有保留。陳洪可能只是為了在一年期屆滿時為第一被告人的貸款續期作舖路,這可能是出於他的善意,希望給予第一被告人較長的時間找尋適合買家,以較高價出售按揭物業,而不一定是出於第三被告人所指稱的承諾。 62.從整個債務重組申請,尤其是錢曉藍的批註與授信評級調級的申請可見,陳洪是同情甚至支持各被告人。在陳洪與第三被告人商議債務重組期間,即2000年初至9月間,各被告人經濟拮据導致供款嚴重脫期。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已退休,他們唯一的收入是杏花邨單位及金源樓舖位的租金每月合共54,000元。在浙銀批准他們的債務重組前,他們需要支付恒生財務該兩項物業按揭與第一項按揭供款每月合共100,000元,每月須補貼46,000元。此外,他們還需要支付子女在美國的教育費及自已的生活費。在這情況下,他們根本沒有經濟能力繼續持有該三個物業的按揭。按照他們所指稱的債務重組協議,他們須每月支付浙銀利息15,000元及杏花邨單位每月的供款36,600餘元。在這兩年至三年寬限期,他們的租金收入仍然入不敷支。三年後,他們欠浙銀的債務連利息將達至600萬元,在餘下12年分期攤還,以最優惠利率減1.5%(即8%)計,每月須供款約65,000元。連同杏花邨單位的供款,他們每月須供款合共約101,600元。縱使他們的子女已學成回港就業,亦無法肩負每月47,600元的差額及他們的生活費。他們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履行他們所指稱的口頭協議。出售物業減債是他們唯一的選擇。在各被告人當時的經濟境況下,本席不相信陳洪會與他們訂下這不切實際的口頭協議。因此,本席推定陳洪與第三被告人商討債務重組時的基礎是最終各被告人必須出售物業減債,而一年緩衝期亦只是為達至這最終目的讓各被告人可以找尋機會以較高價出售物業的短暫安排,而不是一個長期的安排。這推定亦脗合債務重組申請書內所載「現羅氏夫婦正積極出售現有物業,希望在短期內出售,可減輕負擔」。本席接納中銀解釋15年期只是為計算利息用的假設年期。 63.現在本席返回在上文第8段至第9段所述的案情以處理鄧大律師就有關曾陳黃律師行向恒生財務索取金源樓舖位契據的陳述。在2000年9月3日至11月2日期間,柴灣支行與信貸部處理2000年貸款申請書。在2000年9月30日,曾陳黃律師行要求恒生財務送交金源樓舖位按揭資料及尚欠按揭款額,其後恒生財務於2000年10月11日向曾陳黃律師行交付有關資料及契據。鄧大律師認為曾陳黃律師行在2000年9月30日向恒生財務提出的要求十分重要。他指稱若然第三被告人沒有與陳洪就債務重組的細則達成協議,浙銀不會貿然向恒生財務索取金源樓舖位的業權契據與按揭資料。本席不敢苟同。在物業買賣、按揭或轉按的業務過程中,律師行向同業或承按人索取有關按揭物業的契據(俗稱「借契」)與按揭資料是十分普遍的步驟。在考慮按揭申請時,擬承按的一方律師為保障其當事人的利益及為核實擬按揭方所提供的資料均會採取這步驟。曾陳黃律師行於2000年9月30日向恒生財務借契不一定反映第三被告人與陳洪就債務重組的細則已達成協議。相反,這份2000年貸款申請書正反映浙銀須先獲取金源樓舖位的契據以核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業權與尚欠恒生財務的按揭款額及將金源樓舖位估值後,才可以正式代表第一被告人向信貸部提出實質的債務重組建議。本席不可單憑借契便推定第三被告人已和陳洪就債務重組的安排與條件達成協議。 64.最後,本席將第三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協議與她其後的作為相比。第三被告人在2002年1月29日致中銀特殊資產部王仁的信函與她指稱的口頭協議不符。她在該信內聲稱在2000年10月與柴灣分行達成口頭協議給予各被告人兩年紓緩期,期間只須支付利息不供本金。她在該口頭協議十五個月後才首次提出有關兩年紓緩期的指稱。這指稱與各被告人的案情亦不符,即陳洪承諾給予他們兩年至三年紓緩期。其實,各被告人就口頭協議的指稱從來是不一致。在第三被告人2003年8月9日的誓章,她指稱浙銀承諾給予他們兩年至三年紓緩期。但當她出席聆案官何志賢席前聆訊時,她卻改稱為三年紓緩期。在她的2004年10月5日的誓章,她又改稱為兩年至三年紓緩期。還款期限是重要的條款。若然她與浙銀曾達成該口頭協議,她的證供有關寬限期是不可能這樣不一致。 65.寬限期對雙方而言是一個重要條款。浙銀需要知道寬限期的期限以了解它所承擔的風險。同樣,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須知道他們所獲給予寬限期的期限。雙方不可能讓這重要條款模棱兩可而無法執行。第三被告人聲稱寬限期的期限是取決於她,因為這寬限期的期限是與她的子女在美國完成大學課程所需的時間息息相關。美國大學的課程所需的時間可具彈性,但銀行與客户訂下模棱兩可的還款期實在難以理解。 66.本席現在處理有關失實陳述的指稱。黃建源發出批函給放款部與柴灣支行後,放款部則指示曾黃陳律師行處理有關法律文件。第三被告人指稱她獲告知於2000年11月10日到曾陳黃律師行簽署文件,但之前柴灣支行的職員或陳洪從沒有告訴她有關債務重組文件的內容。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推翻她的說法。本席不擬就這指稱作事實裁定,但基於與下文第72段相同的理由,這指稱並不可信。 67.於2000年11月10日晚上七時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到曾陳黃律師行簽署債務重組文件,並由黃淑娟接待他們。黃淑娟聲稱曾向他們撮要解釋有關債務重組文件及向他們詳細解釋一封由曾陳黃律師行給他們的信,信中付有確認書確認他們明白該債務重組文件的內容及收悉上述文件的副本、知悉曾陳黃律師行只是代表貸款人、知悉他們在簽訂該文件前有權諮詢與尋求獨立法律意見及確認毋須另取法律意見等(以下簡稱「確認書」)。 68.債務重組文件是以英文撰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懂英文,他們不爭議他們簽署該確認書及債務重組文件,但爭議黃淑娟曾向他們撮要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第三被告人指稱黃淑娟只將確認書放在其他文件上,指示他們自行閱讀,若有不明白可向她發問。但這爭議不重要,因為第三被告人承認見到第三份授信函寫上「12 months」等英文字,而她知悉這是指2000年透支額貸款期限只是12個月。她便向黃淑娟查詢,而黃淑娟亦向她確認根據授信函該透支額貸款期限是12個月。縱使黃淑娟沒有向他們解釋有關三份授信函的內容,她卻對這關鍵性的期限有正確知悉。第三被告人亦承認她見到第一份授信函與第二份授信函也寫上「12 months」等英文字。曾陳黃律師行有既定程序處理簽署信貸及按揭文件,亦要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備有中文譯本的確認書簽署確認曾獲解釋債務重組文件。應鄧大律師的要求,黃淑娟在庭上示範怎樣向第三被告人在十分鐘內解釋有關文件。她直言對事件沒有獨立記憶,她的證供是根據文件及曾陳黃律師行既定程序而憶述。她舉證時態度認真、負責任及沒有誇大。黃淑娟已不受僱於曾陳黃律師行,她在本訴訟中沒有私人利益,可算是一個獨立證人。本席信納她的證供。本席不信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69.第三被告人聲稱當她知悉透支額貸款期限只是12個月時,便即時致電陳洪查詢。當時已是晚上七時許。在盤問時,她聲稱致電柴灣支行的總機。當薛大律師質疑當時仍有銀行職員當值,她便支吾以對及指稱她致電的不是總機,而是另一個電話號碼。她的證供含糊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不能令人說服。 70.第三被告人指稱陳洪透過電話向她確認2000年透支額將每12個月更新期限及沒有說明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不是按揭貸款,而是為期12個月的短期貸款。她的抗辯是基於陳洪的失實陳述,她和第二被告人才簽署債務重組文件。 71.各被告人在本訴訟最關鍵的指稱是2000年11月10日陳洪在電話向第三被告人所作的失實陳述。第三被告人延至2004年10月5日在她的第三次補充誓章才首次提及這對話。她不但沒有在2002年1月29日致中銀的傳真提及與陳洪的重要對話,也沒有在訴訟開展後的首兩份誓章,即2003年8月9日及2004年8月5日的誓章,提及這對話。雖然她聲稱對這對話有深刻的記憶,但卻不能解釋為什麼沒有於上述任何較早的機會提及這對話。她的證供顯然是事後構造的。 72.第三被告人陳述若然他們沒有與陳洪達成口頭協議,各被告人絶不會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他們可直接以480萬元出售金源樓舖位清還尚欠恒生財務的物業按揭170萬元,然後清還尚欠浙銀的388餘萬元。她說若然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後,仍需要出售該舖位與龍珠島單位,他們可直接透過恒生財務出售該舖位,而毋須轉按到浙銀才出售。她聲稱她的案情可信。本席不接納她的陳述。縱使他們當時能以480萬元出售金源樓舖位清還尚欠恒生財務的170萬元,他們僅餘下310萬元,尚欠78萬元才可清付浙銀的欠款。此外,這計劃亦不可行。若出售金源樓舖位後,他們便失去主要的租金收入40,000元。當時,他們仍須就杏花邨單位向恒生財務每月供款近36,600元,而該單位每月的租金收入僅為14,000元,他們沒有其他經濟資源補貼22,600元的差額。此外,杏花邨單位亦已成負資産,出售該單位只會加重他們當時的財政負擔。龍珠島單位是他們的唯一居所。為避免面對浙銀強行出售龍珠島單位居所的要求,先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等候適當機會才出售是他們唯一的選擇。其實他們遲早也需要出售龍珠島單位清還餘下債務,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資源維持任何物業按揭。他們沒有還款能力,任何銀行也不會接受他們將龍珠島單位轉按以清還浙銀的欠款。至於為什麼他們不選擇透過恒生財務出售金源樓舖位,可能是時間迫切的關係及當時他們對物業市道的預期。他們需要時間找尋買家以恰當價錢出售該舖位。當時他們已拖欠浙銀的債務一年,浙銀展開訴訟行動在即,若不能與浙銀達成債務重組協議,他們將失去居所。接納浙銀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的債務重組安排可給予他們12個月緩衝期。此外,他們亦可能認為經過三年的跌幅,物業市場已到谷底及預期樓價將回升。可能他們希望待樓價回升時才出售金源樓舖位。可是,物業價值繼續下滑,以至在整年間他們仍無法出售金源樓舖位。不過,本席亦毋須在此憶測。問題是各被告人的案情是否可信。 73.薛大律師陳述在本訴訟的總體情況下,各被告人的案情內在不可信。自1999年10月起,各被告人已出現嚴重財政困難。於2000年1月12日,各被告人要求浙銀給予兩年紓緩期、只支付利息20,000元、不供本金。這要求已遭浙銀斷然拒絕並催速在十四天內清還全數欠款。各被告人只再供了兩期供款便再拖延至2000年8月。當時第一被告人已脫期供款九期,而龍珠島物業已成負資產。浙銀更於2000年10月5日凍結第一被告人的透支戶口。薛大律師指稱在這情況下,浙銀絕對沒有理由會接納各被告人該債務重組建議,因為按照該建議,供款期延長至25年,各被告人所支付的利息更少,而浙銀還要增加貸款額及相關的風險。此外,浙銀亦知悉各被告人根本沒有經濟資源負擔三項按揭供款合共約100,000元,而他們的子女亦沒有法律責任代他們清還欠款。在這情況下,他們指稱浙銀接納他們的口頭協議是天荒夜談。 74.各被告人的案情不只是浙銀批准第一被告人的債務重組,並包括陳洪代表浙銀與他們達成的口頭協議及作出失實陳述。這案情包括陳洪基於個人或其他理由,瞞騙各被告人及超越他的權限與他們達成口頭協議及作出失實陳述。本席已提述2000年10月24日的批函(見上文第58段),信貸部明顯地已否決陳洪與柴灣支行的建議而作出另類條件的批函。信貸部的立場十分清晰,各被告人須在期限一年內出售物業清還全部欠款。問題是陳洪會否罔顧信貸部的指示,隱瞞信貸部所批准的條件而擅自向各被告人作出承諾及失實陳述。薛大律師指各被告人的案情實在不可信。本席也認同。雖然陳洪沒有出庭作供,但各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陳洪只是浙銀分行經理,他應清楚知悉信貸部的高層所作的批函。即使正如本席所說,陳洪是同情及支持各被告人,他沒有需要隱瞞信貸部所批准的債務重組條件,即各被告人須在一年緩衝期內清還全部債務。若他對各被告人作出他們所指稱的口頭協議及失實陳述,這必然在數天後,當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到曾陳黃律師行辦理債務重組文件時會被悉破。隱瞞批准方案對他沒有好處。各被告人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洪隱瞞的動機。相反,當時香港仍在金融風暴中,以各被告人的財政狀況,若陳洪漠視對浙銀的指示,瞞騙浙銀及誤導各被告人簽署債務重組文件,他需要負上責任,甚至有可能面對刑事檢控及民事訴訟。各被告人指稱陳洪與他們達成口頭協議及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全無可能性。換言之,他們的證供內存不可信。 75.總括而言,第三被告人關於商討債務重組的過程、細則及她與第二被告人簽署2000年貸款申請書及2000年授信款申請書的證供極度含糊。她提出無理據的爭議。根據她指稱中銀在2000年貸款申請書偽造字句及簽名,又以偷天換日的手法偽造2000年授信款申請書的爭議可見,她的證供強詞奪理、無真憑實據。她處理本訴訟全無誠意。她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亦不令人信服。她所指稱與陳洪達成口頭協議及陳洪的失實陳述的證供內在不可信,亦與她的誓章的指稱及她的行為不符。雖然原告人沒有傳召陳洪反駁她的證供,經考慮過總體的證供與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不可因此而對原告人作不利或對各被告人作有利的推定。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她的證供內在不可信。 76.本席相信在陳洪催理下,第三被告人與陳洪商議債務重組。她提出的方案正如林冠岐於2000年10月17日在債務重組申請書所述:即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將金源樓舖位從恒生財務轉按給浙銀以增加抵押品價值,浙銀提高第一被告人的授信額至600萬元,分為兩項15年期固定貸款及一項70萬元透支額貸款,給予各被告人兩年至三年紓緩期期間只須支付部份利息,毋須供本金;尚欠的利息餘額從透支額扣除。在紓緩期間,各被告人須於一年期限内出售作押物業清還全部欠款,提前還款免罰利息。這建議是一個短暫的債務重組安排。柴灣支行將該債務重組申請呈交信貸部審核。由於李定梅誤釋該債務重組申請為長期貸款的安排,所以她建議按照一般長期按揭的還款條件批准該債務重組申請。鑑於該些還款條件並不適用,經錢曉藍與陳洪商議後,錢曉藍建議另一債務重組方案,給予各被告人一年緩衝期清還全部欠款。黃建源認同錢曉藍的建議並於2000年10月24日發出批函批准該債務重組的方案。放款部遂指示曾陳黃律師行按照批函辦理有關法律文件:包括要求各被告人在該三份授信函簽名確認他們接納該三份授信函訂明的12個月的貸款期及相關的條件。浙銀所批准的債務重組與各被告人提出的不同。但各被告人在該三份授信函簽名確認他們接納該三份授信函訂明的貸款與條件。第三被告人卻指稱與陳洪曾與她達成口頭協議及向她作出失實陳述。但各被告人的證供未能達至舉證所須的標準而未能履行舉證責任證明各被告人曾與陳洪達成口頭協議及陳洪於2000年11月10日曾對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本席不相信他們的證供。基於證據的所限,本席亦不能推定陳洪沒有與各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及沒有作出失實陳述。 原告人的申索 77.各被告人未能證明曾與陳洪達成口頭協議。縱使他們能證明該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亦已被各被告人在2000年11月10日所簽署的三份授信函所取代。當他們簽署該三份授信函時,他們應知道浙銀不會與他們按照口頭協議的條款訂約,口頭協議已不再有約束力。由於各被告人亦未能證明陳洪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本席不能將債務重組文件撤銷。因此,本席毋須處理薛大律師依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所簽署的1997年第一份擔保書及1997年第二份擔保書的交替陳述。 78.各被告人不能證明陳洪曾作出失實陳述。縱使他們能證明陳洪曾作出失實陳述,總體的證據亦顯示各被告人沒有依靠該失實陳述。根據本席的事實裁定,黃淑娟已向他們解釋全部債務重組文件的內容。此外,第三被告人也承認知悉該三份授信函的年期同是12個月,而不是25年、15年或按年續期的貸款。他們獲給予債務重組文件的副本,他們有機會閱讀該批文件、要請他人向他們解釋該批文件、甚至如確認書所建議,徵詢法律意見。若他們不同意該三份授信函的條款,他們可以在翌日不到曾陳黃律師行代第一被告人在債務重組文件上蓋公司印章或在發放貸款前取消該債務重組協議。他們卻沒有這樣跟進。薛大律師更作進一步的陳述,她指稱各被告人並沒有其他選擇解决債務,他們唯有簽署債務重組文件。根據上文第62段的分析,各被告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維持三個物業的按揭。又根據上文第72段的分析,縱使各被告人當時能以480萬元售出金源樓舖位,他們仍欠78萬元才可清還浙銀的欠款。此外,若他們售出金源樓舖位,他們會失去主要的租金收入無法維持杏花邨單位按揭的供款。浙銀的安排可給予他們一年緩衝期出售金源樓舖位及龍珠島單位或作其他安排。以各被告人當時經濟拮据的境況,他們確實沒有其他選擇。總括而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能證明他們是依賴陳洪的失實陳述而簽署該債務重組文件。 79.最後,縱使本席信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即陳洪曾與她達成口頭協議或向她作出失實陳述,各被告人還要證明陳洪的作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方可作為抗辯理由。否則,他們只可以針對陳洪另尋求法律濟助。從債務重組申請的過程可見,陳洪是沒有獲浙銀授權 (express authority) 批准貸款申請。這是第三被告人所理解的。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指稱與陳洪達成協議後,她仍須填寫2000年貸款申請書及2000年授信申請書呈交信貸部審批。她亦承認在等候批核期間,她曾向陳洪查詢批核進程。各被告人的案情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洪有隱含權限 (implied authority) 批准貸款申請。有關1997年貸款文件與2000年的三份授信函亦非陳洪所簽署。此外,各被告人亦從沒有接獲陳洪所簽署任何與批准貸款有關的文件。鄧大律師認為陳洪作為分行經理有顯然或慣常權限 (ostensible or usual authority) 批准貸款申請。本席對這陳述不敢苟同。若與訟一方擬依據慣常權限,他必須在狀書內清楚陳述他所依靠的理據,好讓對方在證供上予以處理。各被告人沒有在狀書內引述銀行經理的顯然或慣常權限,亦沒有提供有關的證供。本席也不可以司法認知填補各被告人證供的空隙。各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必然失敗。各被告人不爭議他們簽署債務重組文件時知悉該批文件的性質。他們不爭議他們知悉第一份授信函與第二份授信函是關於兩項12 個月的固定貸款,亦不爭議他們知悉第三份授信函是有關2000年透支額貸款而期限亦是12 個月。他們沒有按照該三份授信函在12 個月期屆滿時清還欠款,他們不爭議沒有按照2000年擔保書代第一原告人償還欠款。因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還有關欠款及利息,而第一被告人亦須按照第一項按揭的按揭契向原告人交付龍珠島單位的空置權。 80.各被告人均沒有合理的抗辯理由,他們已拖延清還欠款達六年之久。期間,他們不付分文享用龍殊島單位逾六年。但原告人卻失去以較高價出售該抵押物業抵債的機會,而且第一被告人欠中銀的債務倍增已遠超抵押物業的市值。中銀已蒙受十分不公平及不可彌補的損害。各被告人須從速將龍珠島單位的空置權交付給中銀及清還欠款。 各被告人的反申索 81.各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基於他們指稱陳洪作為他們的受信託人違反忠誠責任、向他們施加經濟脅迫與及不當影響。他們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Esquire (Electronics) Limited and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HCA 11077/1994的判決支持他們的反申索。 82.就違反忠誠責任的指稱,他們的主張是陳洪是他們的受信託人,在取得他們的信任後,以口頭協議為基礎,代他們辦理債務重組事宜及填寫2000年授信申請書。但陳洪卻違反受信託人的忠誠責任,以空白的申請書取代第三被告人所填寫的2000年授信申請書,而以兩項12個月的固定貸款及一項12個月透支額貸款解釋成為與他們所達成的口頭協議,瞞騙及誘使他們簽署債務重組文件及將金源樓舖位轉按給浙銀導致他們蒙受損失。 83.首先,本席須指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Esquire (Electronics) Limited and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的判決已被上訴法庭推翻:見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12號(以下簡稱「CACV 312/2005」)。銀行與客戶的關係是一個合約關係,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均受制於合約的條款:見Paget’s Law of Banking, 13th edn, 第7.3段及上訴法庭在 CACV 312/2005第478G-H頁。當然,這並不等同銀行與客戶之間不可能存有忠誠責任。但除合約外,這責任必須源於一些特別情況顯示銀行承擔對客戶誠信與忠誠責任以達至客戶的最佳利益。在Esquire (Electronics) Limited,該忠誠責任源於客戶簽署的授權書,授權銀行作為它的代理人出售其物業。在本案情中卻欠缺這基礎。各被告人沒有提供有任何合約或特別情況證明浙銀負上這忠誠責任。單憑陳洪或林冠岐處理2000年授信申請書並不足夠。 84.此外,縱使浙銀確實對各被告人須負上忠誠責任,本席所裁定的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浙銀違反了忠誠責任。首先,基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內在不可信,他們未能達至舉證標準證明浙銀篡改或以偷天換日的手法偽造第三被告人所填寫的2000年授信申請書。其次及更重要的是他們未能達至舉證標準證明陳洪與他們達成口頭協議及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因此,本席撤銷各被告人就忠誠責任的反申索。 85.被告人所指稱的經濟脅迫是基於中銀無理指稱他們未徵得中銀同意與施女士訂下金源樓舖位的租約,無理指控施女士佔用該舖位,繞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施女士收取佔用費及迫使他們將該舖位以賤價拍賣。 86.經濟壓力與現實壓力是難以驅別。一般而言,經濟壓力是不能以廢止一份合約,除非法律認為所施的壓力不合法,以至受壓的一方沒有真實的意願與施壓的一方締約。在CACV312/2005的判詞,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在第117段及122段指出銀行行使其合約權利要求欠債人清還欠款或出售抵押物業所施的壓力不屬不合法。 87.在本案情中,各被告人欠中銀債務是不容爭議的事實,而他們所指稱的口頭協議與失實陳述全無理據。中銀有法律權力要求他們清還欠款及出售抵押物業還款。中銀所施予的壓力沒有抵觸任何法律。中銀亦沒有以拍賣方式出售金源樓舖位,而是讓各被告人自覓買家出售。第三被告人亦是有經驗的地產代理,她應了解物業市場狀況。案中的證據亦顯示中銀曾不同意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以較低於市價出售金源樓舖位。最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以280萬元自行出售該舖位,而非中銀以拍賣模式出售。該售價亦與三份專業估價報告的估值相符,並沒有低於市值。本席認為中銀在行使其承按人的權力迫使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出售金源樓舖位所施的壓力不屬不合法。 88.至於中銀繞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迫使施女士向中銀繳付佔用費,各被告人的指稱更無聊。本席且不談他們與中銀有關中銀曾否同意他們與施女士簽訂新租約的爭議。根據第二項按揭的按揭契第6.2(c)條,若中銀同意將該舖位出租,中銀有權要求各被告人簽訂轉讓契將收取租金的權利轉給中銀。此外,中銀所徵收的佔用費亦與租金相同,中銀亦將全數收益對銷各被告人的欠款。各被告人完全沒有任何損失。本席撤銷各被告人就經濟脅迫的反申索。 89.關於不當影響的反申索,各被告人的依據也是中銀繞過他們迫使施女士向中銀繳付佔用費及將金源樓舖位的空置權交出,最終以賤價出售該物業。在CACV312/2005的判詞,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在第127段及167段指出不能單從銀行與客戶的關係假定銀行曾向客戶施以不當影響。客戶必須證明銀行怎樣對他施以不當影響。基於各被告人沒有指明中銀那些行為構成不當影響及怎樣影響了各被告人。本席撤銷各被告人就不當影響的反申索。 9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撤銷各被告人全部的反申索。 總結 91.基於總體證供的情況,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及撤銷各被告人的反申索。各被告人對欠款的數額及第一項按揭有關脫期供款罰息的條文沒有爭議。因此,本席頒令: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延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林穎代表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陳鄭律師行延聘鄧漢標與祁嘉敏大律師代表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 CACV124/2009 日期: 2009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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