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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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明有)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 [1] 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在聆訊時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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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2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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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何明有)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1]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在聆訊時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及依賴三名警員作證。案情指2015年8月1日凌晨2時左右,兩名警員在大埔街上作便裝巡邏時,見到上訴人及另一名任姓男子,急步進入了一棟唐樓。當警員尾隨二人進入該棟唐樓時,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上訴人在一單位門外把一包白色物體拋在其右邊地上,他隨即上前檢起該包物品並查問上訴人該物品是什麼,但上訴人並沒有回答。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該包物品為危險藥物,於是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及警誡,其後把他帶回警署繼續調查。 3.其餘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是兩名事後到場協助調查的警員。辯方曾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他是當晚撿起包著危險藥物紙巾的警員,但遭他否認。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兩位證人。一位是任先生,另一位是與上訴人同住於案發大樓一樓其中一個單位的賴小姐。上訴人稱案發時他剛與任先生吃宵夜後打算一起回家,當他們二人一先一後進入走廊後,正想入屋之際,兩名警員先後出現。控方第三證人撿起地上的物品並向他查詢,但上訴人並沒回答。任先生則被其他警員分開調查。上訴人聲稱他在現場並沒有被警員拘捕或警誡。上訴人聲稱他沒有管有危險藥物,也沒有拋下任何物品。 5.任先生是辯方的第二位證人。他宣誓下承認案發時他身懷危險藥物。當他聽到腳步聲時,便把藏在左前褲袋內的那包危險藥物拋在他的右邊地上。此時一班警員趕至,其中一人撿起地上那包危險藥物。 6.其餘一名辯方證人是上訴人的女朋友。她的證供主要是指出警方曾取走現場的閉路電視記錄。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官指出了控辯雙方的案情的爭議點:
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與任先生在描述他們在進入走廊至警員趕至撿起毒品的過程的說法有分歧,證言互相矛盾。他又認為上訴人女友對警員到他們的居所找物件不反對,又無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明並不合理。 9.對於警員的證據,裁判官則認為簡單直接,清晰有力,認為他們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他認為各警員的證詞合乎常理,互相支持。 10.經分析後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他裁定各警員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所述為事實,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控罪的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聆訊前並無提交任何上訴理據。他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通知書中,指出他沒有做過(干犯罪行),所以不服定罪。 12.在聆訊時,上訴人提出自己過往雖有3項犯罪紀錄,但與「危險藥物」罪無關。他因本案被裁判官判處了3個月監禁,現已服刑完畢,但他仍然感到受屈,希望能把定罪推翻。 13.他指出他的朋友任先生雖然已在審訊時不諱言承認案發時,那包毒品是他管有並拋在地上,但裁判官依然選擇相信警員的證言,又指他與任先生的證供有矛盾。上訴人強調正是由於他們沒有「夾口供」,所以才出現有些口供有出入的地方,不足為奇。 14.最後上訴人又提到在審訊時,裁判官曾對他的代表律師說過如果辯方所說是真的,即是說警員講大話和妨礙司法公正?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這樣的說法對他並不公平。 討論 15.涉案的那包危險藥物為可卡因。案件的裁決在於該控方警員的證供是否真確可信。控辯雙方的證詞出現「一對一」的典型情況。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三名警員中只是控方第一證人說見到上訴人將一包思疑毒品拋在地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佐證。 16.相反,比較特別的是在本案,上訴人傳召了當時與他同行的任先生願意在宣誓下承認自己當時就是身懷此包毒品,由於他聽見有人從後趕至所以情急下拋了該包毒品在地上。 17.可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顯示他曾考慮一旦法庭認為任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而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判上訴人無罪後,該名證人隨時會因自己在法庭上宣誓下的證詞被控告「管有危險藥物」罪這嚴重後果的情況。 18.當然,並不是只要有人願意出庭承擔罪責就必然能成為被告人脫罪的理由。但裁判官在面對「一對一」的情況時,特別要在處理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問題上特別小心,而在出現有辯方證人願意挺身而出,承認罪責這不尋常的情況時,就更應顯示他並沒有忽視這情況,並已小心考慮這特別情況。 19.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偏袒警方證供,認為警員不會冒險妨礙司法公正,這說法並沒有審訊謄本支持,但本席卻留意裁判官在對案件作出分析時,他就警員的誠信曾經這樣說:
20.首先,辯方的說法顯然不是說警員遺漏了拘捕和警誡。「遺漏」是一個中性的字眼。依辯方的角度,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是明知那包毒品不是由上訴人拋在地上的,所以才沒有跟正常程序在現場對他作出拘捕和警誡。但裁判官卻以拘捕、警誡為日常警務工作為理由指出警員不甚可能會遺漏來排除辯方這說法的可能性,給人的印象是警務人員在現場是不可能會不警誡和不拘捕一名疑犯的。若將這說法延伸,即是說警員在處理警務工作時出現不正常不恰當的情況機會不大。這間接就是說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這對市民面對針對他的證供是來自警員時,是會處於很不利的位置。 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順泰 (未經彙報)(2016年4月21日) CACC80/2015一案曾說:
22.上訴庭指香港法庭一直根據上述原則來處理案件。(見 R v Wong Kim Wah & Another (CACC258/1993)) 23.本席不會因未經證實的指控來裁決本案的上訴,但憑上述裁斷陳述書第15段的內容已顯示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較上訴人和其他人的證供更具可信性,因為警員素有訓練,無甚可能「遺漏」拘捕和警誡此等事項。即使上訴人能傳召其他證人證明管有毒品另有其人,基於此取態也自然不足以影響裁判官對警員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 24.正如上訴庭在文順泰案中指出:
25.本席認為上述評論完全適用於本案,亦是本案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警員證供的可信性時亦是犯了相同原則上的錯誤而導致審訊不公,裁定上訴得直,撤銷針對上訴人的定罪。 訟費 27.上訴人在獲判上訴得直後向本席申請訟費。案件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自費聘請大律師替他辯護。答辯人沒有反對支付訟費但要求先交由聆案官就訟費評估。本席考慮後批准有關申請,下令答辯人需支付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費用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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