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順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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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文順泰)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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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80/2015[2017] 2 HKLRD 8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8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9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文順泰(MAN SHUN T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4月21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文順泰)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5年2月16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同日判他入獄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並在2015年3月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3.2015年12月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的立場及證據

4.控方指申請人和另一名在逃人士在2014年8月16日傍晚在薄扶林碧荔道近23號形跡可疑。負責防止“爆竊”行動的警員在監視申請人和該名在逃人士期間,有一名警員12073看見申請人沿水渠攀爬上碧荔道23號一樓的住宅外的位置。警員12073指申請人有用手企圖打開該住宅的窗戶,但不成功。申請人隨即返回地面,然後步行往香港大學沙宣道的飯堂附近的山坡。

5.雖然參與上述防止“爆竊”行動的警員有六至七名,但只有其中一名警員(12073)聲稱有目睹申請人攀爬水渠,而當時他是穿着風褸和戴有鴨舌帽及口罩。警員12073指申請人返回地面後,除去口罩、風褸和手套,露出身穿的紅色T裇。警員12073亦指他首次見到申請人時,申請人亦是身穿紅色T恤,而他是在攀爬水渠前,才戴帽、口罩和穿上風褸。

6.當警員12073隨即通知同袍要求支援,但申請人和該名在逃人士急步離開。結果警員截停申請人,但在逃人士則成功逃脫。

7.警員聲稱查問申請人時,申請人表示自己正在行山,但他沒有說他和在逃人士的關係。警員檢視申請人手持的黑色膠袋時,發現袋內有藍色衞衣、黑色外套、口罩、勞工手套及一支細電筒。

8.警員把申請人上手銬時,申請人不合作及表現緊張,而他的手肘有受傷、流血。

9.在警署接受錄影會面時,申請人否認犯有任何和“爆竊”罪行有關的行為,他表示案發時,他收工經過,看看大學飯堂有甚麼東西吃。

10.申請人亦指案發當天,他在距離案發地點步行半小時的地盤開工。申請人承認有關的黑色膠袋和膠袋載着的帽、口罩、手套、藍色衞衣和黑色外套都是他的,但否認袋中有電筒。申請人指警員“屈”他。控方的證據顯示涉案現場附近的地盤都沒有聘請過申請人。

申請人的立場和證據

11.申請人否認控方的說法,並指自己沒有干犯有關罪行。他指多名警員說謊誣告他。但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12.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警誡下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但他有顧左右而言。他一時說在現場找人、一時說去飯堂吃飯、一時又提及在地盤開工。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解釋。

13.原審法官指出有警員目睹申請人攀爬涉案樓宇外的水渠及“攪”窗戶,不過最終是無功而退。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有在警員監視下攀爬水渠上涉案樓宇的一樓,並用手“攪”窗戶。

14.原審法官認定涉案的多名警員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們沒有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

15.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攀爬水渠上一樓外的位置及用手“攪”窗戶等作為已超乎預備犯罪,而構成企圖入屋犯法罪。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16.在作出定罪裁決時,原審法官就警員的誠信,作出以下評論:

“各名警員的證言從沒有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有所動搖。本席亦不相信警員在截查被告時或在警署之內毆打被告。警員亦犯不著捏造證據,誣捏被告企圖爆竊。否則,警員大可捏造被告在拘捕現場的口頭招認…”

“本席不相信眾多警員因為要‘加控’(檢控)被告一項企圖爆竊罪,而膽敢及愚昧地干犯一項更加嚴重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

上訴理由

17.申請人指控方警員的證言不可信,而部分警員的證言和他們的口供有分歧。申請人亦指控方的案情撮要和證人的證供有出入。申請人強調自己身上的上衣沒有污漬,顯示他不可能如控方證人所指有攀爬水渠的行為,而他穿着的牛仔褲上的污漬亦與案件無關。

18.申請人指控方證人根本不可能觀察到他爬水渠的動作,而控方亦沒有其他科學證據支持針對他的控罪。他強調涉案樓宇水渠位沒有他的鞋印,亦沒有證據證明他身上的衣物和該樓宇的水喉或牆壁有任何接觸。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案件的疑點,故將他定罪的裁決是錯誤的。

討論

19.由於申請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案件的裁決主要建基在控方警員的證供是否真確。如控方警員(特別是警員12073)的證供真確,則足以證明申請人有攀爬上碧荔道23號一樓,並用手“攪”窗戶。申請人的上述行為足以構成企圖“爆竊”罪。

20.原審時,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有向法官力陳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及看法。

21.原審法官有小心考慮控方的證據及雙方的說法。原審法官最終認定控方的證人誠實可靠,而法庭可以穩妥地根據他們的證據行事。

22.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決定。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源自多名警員。他們的證供都支持控方指控申請人的罪行。

23.表面上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根據該些證供行事,特別是當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針對他的證據時。

24.沒有科學證據或其他佐證亦不表示法庭不能採納有關警員的證供。

25.但本案的裁決完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多名警員,特別是警員12073的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裁決。因此,原審法官處理該些警員證供的方法,必須合乎既定的法律原則。

26.既定的法律原則之一是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im App R 310)。

27.在上述Culbertson案,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告訴他們無需顧慮裁定被告人無罪會對作供指證他的警員造成的後果,但同時表示該些警員會“finished and would be out of the police within a very short time.”(完蛋及在短期內失業)(非官方翻譯)。

28.香港的上訴法庭亦一直根據上述原則來處理案件(見R v Wong Kim Wah & another (CACC 258/1993)案)。

29.原審法官在考慮涉案警員證供的可信性時強調警員犯不著捏造證據,誣捏申請人企圖爆竊,亦不會為了檢控申請人一項企圖爆竊罪而膽敢及愚昧地干犯一項更加嚴重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

30.原審法官表達的信息是明確的,其含意是指警員沒有誘因,亦不會有膽和愚蠢地去誣捏申請人。原審法官的說法顯示他認為警員的證供較其他證人的證供,更具可信性。

31.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不妥當,而本庭亦需要再一次提醒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不能以上述方法來考慮警員證人的證供,原因是該處理方法會令人感到被告人未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32.主審法官將警員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議題單獨挑出來處理的不當處理方法不一定構成重要的不正常做法,足以推翻原判的有罪裁決。

33.事實上,在Culbertson案,英國刑事上訴法庭裁定主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如他們裁定被告人無罪,則表示作供針對他的警員“完蛋及在短期內失業”不構成重要的不正常做法,亦不足以推翻一項有罪的裁決。

34.R v Fisher (1983) Crim L.R. 486案,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講辭,包括一些段落而該些段落的含義是某些人仕干犯某些罪行的後果會特別嚴重,而警員作偽證令無辜人仕被定罪更是一名警員可能干犯的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類,而任何警員因作偽證而被定罪應知悉,正如其他因串謀作偽證以令一名無辜人仕被定罪的警員理應知悉法庭必會對他們處以重刑。英國上訴法庭重申主審法官不應將警員的證供和其他證人的證供分類,亦不應該向陪審團提及警員說謊可能導致的極為嚴重的後果,否則有關的定罪會被視為不穩妥及不安全而要被撤銷。

35.本案的定罪裁決基本完全建基在控方警員證人,特別是警員12073證供的可信性。控方沒有提出任何其他佐證,足以顯示申請人確有沿水渠攀爬上涉案的住宅外,及用手企圖打開該住宅的窗戶。

36.本庭認為當原審法官處理警員證供的可信性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而導致審訊不公平時,適當的處理方法是要撤銷有關的定罪裁決。

37.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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