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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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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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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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 2.在2015年11月16日,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全部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3.案件押後至2015年11月30日判刑。原審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認罪寬減至每罪判處6個月監禁,刑罰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4.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5.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撮要,控罪二的案發日期(2015 年9月21日)比控罪一的案發日期(2015年10月17日)為早。控罪二的案情顯示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的下午時份在旺角街上因為形跡可疑被警員截停搜查。警員在上訴人的腰間發現一把32cm長的刀(證物P4)。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擕帶P4作自衛用途。 6.控罪一的案情和控罪二的相似 。控罪一的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的下午時份在油麻地街上因為形跡可疑被警員截停搜查。警員在上訴人擕帶的紙袋內發現一把20cm長的刀(證物P2)。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擕帶P2作自衛用途。 7.每項控罪均涉及一把利刀,原審裁判官判刑前亦看過證物相片,並在「判刑理由書」形容該些刀:“所涉及的刀不單止有相當長度,刀頭更是尖咀,如被刺中會致嚴重受傷”。 上訴理由 8.在其「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9.上訴人指出,就控罪二,上訴人在干犯控罪二時並沒有類同的案底,案件不涉及上訴人作出威嚇行為或有實質目的去傷害他人,在接受上訴人管有作自衛用途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雖然偏高,但並非明顯過重。 10.就控罪一,涉案的刀雖然同屬尖咀,但比控罪二的細,而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質疑它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是生果刀。同樣地,案情不涉及上訴人作出威嚇行為或有實質目的去傷害他人,在接受上訴人管有作自衛用途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本應比控罪二的9個月監禁為低。不過,上訴人接受他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一,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亦似乎已經合適地考慮此加刑因素在內,並非明顯過重。 11.不過,當原審裁判官考慮是否將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或分期執行時,一再強調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案,和視兩項控罪為獨立事件,因此下令判刑全部分期執行。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官這個做法明顯地過份著眼於「單一事件」規則,而忽略了最關鍵的考慮是整體量刑(overall sentence)是否足夠反映上訴人的整體刑責(overall culpability)。就算法庭認為一項控罪的判刑不足以反映上訴人的整體刑責,亦應先考慮將部份判刑分期執行是否已經足夠。 本席作出的考慮 12.上訴人陳詞指出控罪一所帶的刀比控罪二的小,所以理應採納比9個月為低的量刑起點,只因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再犯案,因此上訴人不爭議刑期過重。本席對此並不認同。 13.本案兩把均為利刀,並非尋常家用的廚刀或生果刀,兩把都是刀鋒甚為尖利,第一次擕帶的刀(控罪二),刀尖向上撓起,而第二次擕帶的刀(控罪一)是放在一個購物紙袋,尖利但輕巧,更不容易為人察覺。而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兩刀均可引致嚴重受傷。因此單就刀的性質而言,本席同意兩者在判刑考慮方面並無重大分別,原審裁判官亦有這個看法。 14.然而,裁判官只就兩項控罪定下相同的量刑起點,並沒有因為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再犯下完全相同的罪行,而提高控罪一(第二次帶刀)的量刑起點。明顯地,這是因為原審裁判官將這個加刑因素,反映了在整體刑期上。 15.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Ting Fung [2015] 1 HKC 290一案,第31段及32段指出:
16.在上述案例,上訴法庭亦明確指出,在保釋期間再犯案是嚴重的加刑因素,該因素應以加重量刑起點反映:
17.在本案中,本席同意,兩項控罪本身的嚴重性相類,單就案情而言,判刑起點亦應相近,每項控罪均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合的,亦無下調空間。 18.本案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事,按上訴法庭建議的做法,原審裁判官大可在再犯的控罪加刑,然後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以達至12個月之總刑期。然而,原審裁判官並沒有採取這個做法。原審裁判官選擇下令兩項刑期完全分期執行,以反映法庭對總刑期的看法,這個交替做法,上訴法庭在上述HKSAR v Leung Ting Fung一案亦認為可以接受(見上文第15段)。本席同意,兩個方法是殊途同歸。 19.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已合適地平衡了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上訴人的情況、及社會的需要。此外,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明確指出:
20.由此可見,原審裁判官已經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而本席亦同意,最終的整體量刑並非明顯過重,處理上訴之法庭不宜作出干預。 總結 21.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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