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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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公安條例》第33(1) 及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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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58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196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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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公安條例》第33(1) 及 (2) 條。 2.他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他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6年6月16日,警員發現上訴人在街上戴上口罩,形跡可疑,於是截停搜查,並發現他攜帶兩把刀,刀鋒長度分別是21及28厘米。 4.上訴人在警誡下解釋,因為他擔心被人尋仇,所以用作防身,但並沒有使用過。 背景及求情 5.上訴人24歲,有四次刑事紀錄,包括盜竊、行劫、遊蕩及販毒罪。案發之前,他與女友同居。 6.代表他的當值大律師求情時指出,在事發前大約一個月,上訴人與一些南亞裔人士在紅磡區發生爭執,他在案發當日須經過該處去買牆紙,於是他帶同兩把尚未開鋒的刀作防身之用。大律師亦補充,如果有事發生,上訴人亦只會持雙刀用作威嚇。 判刑理由 7.裁判官指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言。 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手持一個白色環保袋,袋內有一個公事包,公事包內又有另一個黑色環保袋,在該黑色環保袋內才放置了兩把刀,上訴人要在繁複程序下才能取出兩把刀,可見他心目中可能面對的危急程度有限,所以他是在低危之下攜帶不成比例的利害武器。 9.裁判官進而考慮,雖然上訴人聲稱只會用刀來威嚇對方,但對方一旦進逼時,上訴人必然會使用這兩把刀。雖然上訴人聲稱兩把刀尚未開鋒,但是裁判官從相片見到這兩把刀的刀鋒相當長,而且刀尖尖利,所以傷害力不容忽視,再者, 受害人左右手各持一刀,其殺傷力比持單刀更甚。 10.裁判官認為武器之殺傷力是影響判刑之重要因素,縱使兩刀尚未開鋒,其殺傷力絕不容低估,因此他將量刑起點定為12個月監禁,並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他認為本案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所以上訴人被判處8個月監禁。 答辯人立場 11.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並且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偉麟案 (HCMA 770/2015) ,該案上訴人被控兩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案情指他分別於兩日在公眾地方攜帶一把32厘米及一把20厘米長的刀,這兩把刀的外形與本案接近。該案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均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減為每罪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監禁。上訴的時候,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認為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 上訴理由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交三頁紙的書面陳詞,內容的重點是他案發前一個月經過紅磡的時候撞到一名南亞裔人士,雙方因言語問題起了爭執,過了一個星期他再經過該處,一群南亞裔人追他,幸好他及時上了巴士。 13.案發當日他要去紅磡買牆紙,恐怕再遇上這班人,所以才帶了兩把刀作自衛,被截查時他已經買了牆紙。 本席意見 14.裁判官已經考慮了上訴人「自衛」之說,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把這兩把刀繁複地收藏,可想而知他心中所想的危急程度有限。他是在低危之下攜帶不成比例的利害武器,所以裁判官對上訴人自衛之說沒有給予刑期扣減。本席對裁判官的觀察完全認同,他不作減刑的做法是正確的。 15.有關控罪的最高監禁刑罰是3年監禁。本席在庭上檢視過案中兩把刀及用手觸摸刀鋒,發覺兩把刀的刀鋒都是鋒利的,其中一把更加是非常鋒利,並不如上訴人求情的時候聲稱尚未開鋒。本席意見是這兩把刀類似牛肉刀,用作攻擊用途的話是十分危險的武器,殺傷力非常之大。本席亦同意裁判官說,如果上訴人左右手各持一刀,殺傷力必然比持單刀更甚。 16.從案件整體情況去考慮,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是沒有原則性犯錯,刑期亦不是明顯過重至上訴法庭應予干預。 17.因上述理由,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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