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伊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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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劉伊軍 )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賭博時作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6(1)(a)條。裁判官 余珮詩 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上訴人8個月刑期。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7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7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伊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5月6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5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5月1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劉伊軍)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賭博時作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6(1)(a)條。裁判官余珮詩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上訴人8個月刑期。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簡言之,上訴人案發當日在一所麻雀館內玩碰槓牌的麻雀賭博中,把3隻麻雀牌藏於衣袖內,贏取了港幣600元。在求情時,上訴人透過當值律師指出他早前曾在麻雀館賭博,並輸了4,000元。他因一是貪念,愚蠢地干犯了本案件。

判刑理由

3.在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了「天仙局」的案例 R v Chan Tak-sang and others [1987] HKLR 1203 ; R ν Tang Yu-bong and others (unreported) HCMA 402/1996及 HKSAR v Chan Wai Sheung and others (unreported) HCMA 43/2007並採納1年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扣減,最後判他入獄8個月。

4.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是有計劃及有預謀地作出賭博欺詐行為。

5.裁判官後來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提到她同意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中文(未經彙編) HCMA 26/2016一案中的判詞及分析。裁判官同意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扣除三分一之後適當刑期應為4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祈峰大律師在日期為4月20日的上訴理由書中列舉了兩項上訴理由:

(一)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中文 HCMA 26/2016 (判案日期: 2016年3月2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此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認罪可再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即監禁4個月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依賴R v Chan Tak Sang [1987] HKLR 1203、R v Tang Yu Bon and others (unreported) HCMA 402/1996及HKSAR v Chan Wai Sheung and others (unreported) HCMA 43/2007作判刑基礎,忽略了上訴人的作弊手法較不精密及不複雜,並不屬於天仙局的性質,犯案手法屬較低層次(less sophisticated)。

詳情:

(1) 上訴人在麻雀賭博中收藏了3張麻雀牌在手袖內;

(2) 上訴人只是一人犯案;

(3) 整個案件沒有牽涉其他同謀人士;

(4) 整個案件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欺騙工具;

(5) 牽涉金額只有港幣600元。

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求情因素、控方的案情及/或其他原因,8個月監禁的刑期屬於明顯過重,應被推翻。

補充上訴理據

7.梁中文案是本席在本年3月2日聆訊後於3月9日頒下的。該案的答辯人代表大律師和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是本案的兩名代表大律師。

8.上文指出,由於裁判官是犯了相同的錯誤引用了「天仙局」的案例,所以她在參閱過本席的判案理由書後,同意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夥同其他人以欺詐手法在賭博中作弊,所以適當的起刑點為6個月,由於認罪,在扣減後起應為4個月。

9.大律師其後在4月25日作出了補充書面陳詞,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可以在6個月的基礎下在下調。

10.大律師的補充陳詞指出:

「 是次上訴人沒有計劃亦不是存心來港犯案。今次犯案前,他只來過香港兩次,大約在半年前,目的是購物。案發中的麻雀學校,上訴人是第一次到那裡耍樂的,之前從來沒有去過。上訴人代表律師在裁判法院求情時所說的『咁佢其實今次犯事,因為佢事發之前冇幾耐呢,佢就輸咗4,000鈫嘅,咁佢…一時貪心想贏番啲錢。』意思是指上訴人約中午十二時到案發大約下午四時,這段期間輸了該$4,000,並不是指在案發之前到過該麻雀學校輸錢。上訴人在2015年2月23日來港,2月25日才到該麻雀學校耍樂。

這情況與梁中文一案中的『但根據當值律師替上訴人求情時指出上訴人犯案時是以雙程證來港。他是因不忿上次來香港時在該麻雀學校輸了不少錢而再回來到同一麻雀學校賭博出千。…但無論如何解讀,本席認為當中固然有跨境犯案的情況亦反映今次上訴人犯案是有一定的計劃及預謀,這些都是加刑因素。』可予以區分。」

答辯人之回應

11.代表答辯人的關百安高級檢控官反對上訴一方所指上訴人並無預謀犯案,他依賴控方第一證人(麻雀館職員)之供詞(證物P3)指出他在上訴人當日下午進入麻雀館後見他身穿藍色外套(證物P1)的袖口特別闊,因此覺得可疑,才從閉路電視片段中監察上訴人打牌過程。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從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上訴人將3隻麻雀牌收藏在證物P1的左邊袖口內。

紐頓聆訊

12.本席於是要求檢視證物P1的袖口狀況。答辯人申請稍作押後安排將P1從警署帶上法庭。

13.在恢復聆訊後,答辯人表示有鑑於上訴一方的說法要引入新的證據傳召警方一名賭博專家作證。大律師並不反對。裁判法院的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批准並就上訴人到底是否有預謀犯案,下令作出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

14.在聆訊中,答辯人傳召了警員58802(控方第三證人)出庭作證("賭博專家")。此位證人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在庭上,賭博專家向法庭介紹了碰槓牌的玩法,並指出若有人「出千」收起3隻牌,就會提高了造牌的速度從而提高了勝出的機會。

15.對於本案上訴人將三隻麻雀牌收藏於袖口的做法,賭博專家稱有關衣物一般稱為「袖中寶」,在內地一些專門售賣出千道具的地方有售。由於這些衣物的袖口特別硬,當手平放在枱上時是會形成闊大的袖口,方便收納麻雀牌。過去賭博專家也接觸過5件這樣的「袖中寶」。

16.在盤問下,大律師向賭博專家指出不排除證物P1袖口特別硬只是設計款式,但賭博專家並不同意。

17.大律師在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上訴人不會作證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18.在聽取過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日「出千」是不爭的事實,而上訴人當時身穿的外套的袖口特硬,與賭博專家提及他接觸過的「袖中寶」的出千衣物情況吻合。本席認為當日麻雀館職員亦是只因為上訴人的袖口特別闊才引起他的注意,這些都不會是巧合。

19.本席因此裁定上訴人當日身穿的外套P1本身就是一件專門在「出千」時穿著的衣物,目的就是更易讓他將麻雀牌在「出千」時收納和收藏在袖內。

結論

20.基於此裁斷結果,本案上訴人明顯在他進入該麻雀館前已是有計劃和有預謀地犯案,情況與梁中文案沒有分別,甚至可能更嚴重,因為同時備有涉及「出千」工具。不過由於涉案金額只是600元,在整個下午上訴人只是被發現有一次「出千」作弊。本席在考慮後,認為同樣以6個月作起刑點仍是合適。故此在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適當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

命令

21.上訴得直,判刑擱置,改為4個月即時監禁。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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