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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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梁中文 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賭博中時作弊」罪 [1] 。他在2015年12月28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余珮詩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8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過重,申請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訊當日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已即時批淮申請,改判上訴人監禁4個月。本席現頒下所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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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5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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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前言 1.上訴人梁中文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賭博中時作弊」罪[1]。他在2015年12月28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控罪。暫委裁判官余珮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8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過重,申請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訊當日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已即時批淮申請,改判上訴人監禁4個月。本席現頒下所持理由: 案情摘要 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2段(上訴卷宗第14-15頁) 介紹本案的情節如下: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參考了有關此控罪的3宗案例[2],並在判刑前已將這些案例提供予代表上訴人求情的當值律師考慮並作進一步陳詞。 4.在參閲過上述的案例後,裁判官認為1年的監禁判刑是通常的量刑起點,她亦認為這宗案件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 5.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列舉了辯方陳詞減刑的多項理由。她主要接納上訴人坦白認罪,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犯案前品格良好。但除此之外,她認為本案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反之,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在求情時解釋上訴人過往因曾到港旅遊時在同一所麻雀學校輸掉了很多錢,所以心有不甘,今次來港再到該麻雀學校賭博出千作弊。裁判官認為雖然事關金額不大,但也顯示上訴人是有計劃及預謀來港作案,因此她仍然採納12個月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判刑8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上本席前由許祈峰大律師代表。許大律師在陳詞時提出主要兩項理據:
7.根據《賭博條例》(第148章)第16條,任何人如干犯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0年。在裁判法院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則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3] 8.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倚賴上述案例作判刑基礎而採用12個月作控罪的量刑起點。他指出上訴人在犯案時只單獨行事加上作案時也只是把三張麻雀牌收藏於手袖内,那三張牌也不是他預先帶備而是他在牌局中順手牽來,手法並不高明,涉案金額也不多,只是$1,800,他也只在眾多賭局其中的一局出千,因此不應與上述涉及有其他共犯的「天仙局」的情節相提並論。他認為可考慮判處罰款或短期監禁但可緩刑執行。 答辯人的回應 9.代表律政司(“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在答辯時亦同意裁判官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高。他指本案所涉罪行嚴重,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刑罰是合適的,但本案的情節不及裁判官所考慮那些有關「天仙局」的作弊情節那麼嚴重。故此,答辯人認為一段短期的即時監禁已經是合適的判刑。 10.答辯人未能提出與本案情節相若的案例,但他們認為本案罪行元素涉及欺詐成份。他們認為控罪與「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4]有相類似之處並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日釗(未經彙報) HCMA 342/2012一案供本席參考。在該案,被告被控4項「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是他分別4次拿出一張$500鈔票混淆收銀員的注意力並利用多種手段在收銀員不察覺時取回該$500鈔票,混亂下使到收銀員蒙受金錢損失。原審裁判官每項控罪採取6個月作起點,因被告認罪判處四個月監禁。在上訴時,張慧玲法官認為該案被告只是單獨行事,竊案財物價值不高,加上他亦不是案底纍纍,所以每項控罪只採取4 個半 月的監禁起點,最後因認罪每項控罪改判3個月監禁。答辯人認為此案例具參考價值。 討論 1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裁判官在處理判刑時採取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明顯是忽略了她所考慮的案例裡那些被告人是夥同其他人以欺詐手法在賭博中作弊屬「天仙局」情節而涉案金額也高達$500,000至$1,000,000,因此嚴重性顯然比本案大得多。本案涉及金額雖然不多,只是$1,800,但根據當值律師替上訴人求情時指出上訴人犯案時是以雙程証來港。他是因不忿上次來香港時在該麻雀學校輸了不少錢而再回來到同一麻雀學校賭博出千。雖然許大律師回應說當值律師有關的陳詞旨在告訴法庭上訴人的犯案動機愚蠢,他不同意裁判官憑此便裁定上訴人是處心積累來港犯案,但無論如何解讀,本席認為當中固然有跨境犯案的情況亦反映今次上訴人犯案是有一定的計劃及預謀,這些都是加刑因素。參考肖日釗一案的判決,本案涉及的金額比起該案每項控罪的$500金額雖然也不算是很多,但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若不是麻雀學校的職員及時在閉路電視發現上訴人出千,涉案金額肯定不祗是此數,有關的潛在損失也不在此限。綜合考慮後,本席認為此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才足以反映上述情節和加刑因素並收阻嚇之效。由於被告人認罪可再扣減三分之一刑期,除此之外,並没有其他減刑理由。適當的刑期應為4個月即時監禁。 命令 12.上訴得直,刑期撤銷,改判監禁4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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