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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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傷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裁判官水佳麗判處監禁3 個月2 星期。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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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8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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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傷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裁判官水佳麗判處監禁3 個月2 星期。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於2016 年1 月5 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屏山段水邊村村公所外,上訴人與其父親(案中第二被告人)襲擊一名黃姓人士,令致其身體受傷。上訴人父親已經在裁判法院認罪,被裁判官判處入獄3 個月。在裁判官席前時,上訴人亦承認控罪,同樣被判處入獄3 個月。另外,由於上訴人違反緩刑令,裁判官下令緩刑令中的2 星期監禁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被判共入獄3 個月2 星期。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唯一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沒有給予他認罪所應得的三分之一扣減,因此刑罰是明顯過重的。 辯方案情 4.辯方案情指上訴人及其父親,與受害人居住於同一鄉村內,雙方早已因支持不同的村代表而發生爭執。在案發當日凌晨,上訴人與其父親分別使用木棍襲擊受害人。 5.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由一位當值律師代表。辯方求情時指,受害人沒有受到永久創傷。上訴人並指出,受害人在案發前曾經大聲播放汽車音響,導致他患有心臟病的太太病發。受害人亦用有其汽車撞向上訴人房屋,因此上訴人報警,受害人被警方以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拘捕。由於上訴人無法容忍這些挑釁行為,除了使用暴力之外,他不懂得應該如何處理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 6.裁判官量刑時,知道上訴人過往有九次刑事紀錄,其中四次與暴力有關。最後一次是普通襲擊罪,刑罰是1 個月監禁緩刑18 個月。於案發時,上訴人是違反緩刑令的。 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指出,她考慮了案件的事實後,認為採取一個6 個月的量刑起點為合適,因上訴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所以把刑期降至4 個月。裁判官接納上訴人遭到受害人過往的挑釁行為影響而酌情寬減1 個月,因此判上訴人入獄3 個月。裁判官亦考慮到違犯緩刑令及整體刑期原則之後,下令緩刑令其中2 星期監禁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 個月2 星期。 8.上訴人在上訴時作出自辯。他投訴裁判官的口頭判決沒有明確道出已採納了一個6 個月的量刑起點。在上訴人作出上訴申請後,裁判官才於其裁斷陳述書中表示,她已採納一個6 個月的量刑起點。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指出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在上訴宗卷第 29 頁H 行提及到,法庭在上訴人父親量刑時已因其認罪而扣減1 個月。上訴人的案件理應是單純一件案件,應該是4 個月監禁。不過裁判官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希望上訴人日後能多動腦筋、不用暴力。裁判官就着本案判監3 個月,而緩刑令亦須要執行,所以緩刑令的2 個星期監禁與這3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 個月2 個星期。 裁決 9.裁判官明顯地在判刑時已作出考慮,本案被控告的人是兩父子,即本案的上訴人及其父親(第二被告人),亦知道當上訴人認罪時,其父親已被判處監禁3 個月。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亦同樣判上訴人入獄3 個月。 10.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有說服力的。因無論裁判官是否跟隨另外一位法官的判處,為了清楚起見,當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時仍應該要告訴上訴人其量刑起點為6 個月,並作出三分之一的扣減而得到4 個月,之後考慮到上訴人被挑釁再減1 個月。上訴人有權利知道被判處的刑罰已是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本席要重新考慮裁判官所採納的6 個月是不是一個公平的量刑起點,而事實上當時裁判官是沒有考慮到6 個月的量刑起點,忘記給予上訴人適當的三分之一扣減,而判處監禁4 個月。 11.本席感謝黃律師提供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蔣光耀,HCMA 1028/2001。明顯地每一宗傷人案件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案件的事實是不同的,裁判官應考慮每一宗案件的所有事實而作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 12.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明顯地上訴人與其父親蓄意地使用木棍襲擊受害人。當時由於上訴人一直忍受着受害人過往的挑釁行為,他認為沒有其他的選擇而須使用暴力去對付受害人,但法庭是不可以姑息這種行為。本席認為,兩父子蓄意地使用木棍摳打受害人,6 個月是一個適當的刑罰。 13.在這情況下,本席重新考慮適當的刑罰,亦是採納一個6 個月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適當地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而降至4 個月。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受害人的挑釁行為導致今次事件,因而上訴人可獲寬減1 個月的刑罰,應得的刑罰總刑期為3 個月。緩刑令與同本案無關,但仍須執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做法,普通襲擊罪旳緩刑令,即1 個月監禁緩刑18 個月,只判緩刑令的2 星期監禁與本案的3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應被判入獄3 個月2 星期。 14.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犯錯,她應該在法庭上清楚地指出量刑起點及上訴人的扣減的情況,因此上訴得直。本席重新考慮本案的適當刑罰,亦認為3 個月2 星期監禁的刑罰是合適的。由於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席將緩刑令中的2 星期監禁與本案的3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的總刑罰是監禁3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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