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蕙芳 對 食物及衛生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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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11月19日,原告人開展HCA2351/2016,向被告人提出申索。2015年9月17日,聆案官黃一鳴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36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6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36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2014年第2351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羅蕙芳  

被告人 食物及衛生局局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 2016年3月23日及2016年4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5月17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2014年11月19日,原告人開展HCA2351/2016,向被告人提出申索。2015年9月17日,聆案官黃一鳴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2.2015年11月26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慶偉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於是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

3.2016年2月17日,原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郭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第一項申請」)。另外,原告人要求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書記謝榮傑在2015年2月25日以書記身分作出登錄勝訴判決提出上訴 (「第二項申請」),以及就黃聆案官於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第三項申請」)。

討論

4.本庭首先處理第一項申請。法庭在考慮應否行使其酌情權延展申請上訴許可時限時,一般會考慮以下幾點: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申請人的延誤理由;

(3)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

(4) 如果法庭批准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的時限,是否會令對方蒙受不利。

(一)   延誤時間的長短

5.郭法官的判令在2015年11月26日作出,原告人應該在28天之內,即2015年12月24日或之前提出上訴,但她2016年2月17日才提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期間耽誤了55日之多,其延誤時間實在頗長。

(二)   延誤理由

6.原告人聲稱她誤以為她須先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才可作出上訴申請,因而逾期提出上訴申請。然而,原告人雖然是一名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她仍有責任循正確的法律程序及途徑提出上訴。原告人對上訴程序的誤解並不構成延誤提出上訴的良好理由。

7.無論如何,在決定是否批准原告人延展上訴時限時,最關鍵的考慮是她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三)   上訴理由

8.郭法官在判案書第5至11段,總結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訴訟因由為:

(一)  第1段 (申索陳述書之第1頁) 指稱:

「...醫院管理局和衛生署利用了處理病歷程序上的漏洞,對原告人的病歷作出十分嚴重失實陳述。」

(二)  第2段 (申索陳述書之第2-3頁) 聲稱:

「...2012年2月24日港島西醫聯網總監...回覆原告人...的信件作了失實陳述。」

(三)  第3段 (申索陳述書之第3-18頁) 聲稱:

「...2012年3月15日一位精神科醫生...呈交給法律援助署署長有關原告人的醫療報告作出了非常嚴理的失實陳述。”

(四)  第4段 (申索陳述書之第18-27頁) 聲稱:

“2012年5月16日由灣仔女性社會衛告診所...撰寫有關原告人的醫療報告亦作了十分嚴重失實陳述...。”

(五)  第5段 (申索陳述書之第27-31頁) 聲稱:

「...2012年10月19日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行政總監回覆原告人投訴...有失實陳述。”

(六)  原告在第6段 (申索陳述書之第31-33頁) 向被告人「提出以下混合申索」:

「(a) 為公眾利益,被告人應該要重新制定更嚴謹病歷檔案整體醫管局和衛生署全面管理法,提升更有效監管規制,堵塞現存的漏洞;以保障病人的病歷真確性,避免失實陳述。

(b) 為公眾利益,被告人應重新審視訂立規限,未獲病人確認的病歷檔案許可,不能任由不同的專科醫生隨意取閱,以保障病人的私隱和權益。

(c) 被告人要敦督醫管局及衛生署對原告人的病歷檔案有關失實的陳述,要作出更正及道歉。

(d) 被告應為原告人重獲袁國勇教授和內科專科診治的機會,作出適當的案排。

(e) 原告人因病歷失實的陳述,飽受身心的困苦煎熬及其他的損失,要求賠償$1,200,000元。

(f) 訟費。」

9.郭法官指出,申索陳述書中的基本缺陷包括 (一)沒有誤診的指稱;及(二)沒有提及病歷的內容。此外,郭法官又指出原告人曾於聆訊時作陳詞聲稱:「我一直係冇講被告人對我作出失實陳述」。郭法官考慮到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陳詞後,裁定原告人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作出其申索陳述書中第(a)至(f)項的申索。

10.原告人認為,郭法官所作的結論指原告人沒有任何訴因作出她的申索,跟他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不符。此外,原告人認為申索陳述書有提及誤診及病歷的內容,亦有披露客觀的事實和合理訴訟因由。

11.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主要訴訟因由是失實陳述,但她在郭法官席前卻說從來沒有「講被告對我作出失實陳述」,她對郭法官的陳述明顯與她在申索陳述書所指控的「失實陳述」有所矛盾。本庭經考慮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後,同意郭法官在判案書所作的分析和結論,即申索陳述書完全沒有被露符合法律原則的訴訟因由。

12.因此,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並無任何合理的勝訴機會。

(四)   如果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間,是否會令對方蒙受不利

13.因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不需要考慮若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被告人會否因而蒙受任何不利。事實上,關於這一點,被告人也沒有任何陳詞。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第一項申請。

15.至於第二項申請,事情的經過是這樣:原告人於2015年2月16日存檔誓章,向法庭申請登錄勝訴判決。代表被告人之政府律師遂於2015年2月23日致函法庭,就原告人的誓章作出回應。聆案官歐陽浩榮於2015年2月24日就此所作指示:

「由於被告人已明確放棄就剔除原告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之申請存檔回應誓章的權利,與訟雙方應儘快就上述申請排期審理。

現指示雙方須於2015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到金鐘道高等法院低層一樓LG108B室辦理排期聆訊事宜。

如屆時任何一方未有準時出席,另一方可單方面就上述申請排期聆訊」。

至於原告人2015年2月16日登錄勝訴判決的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書記謝榮傑於2015年2月25日致函原告人,通知她以2015年2月16日誓章中所述的理由,法庭不會考慮她的申請;並建議原告人參閱上文述及的歐陽聆案官的指示,到法庭排期聆訊。

16.從以上信函的內容,可見聆案官書記並無如原告人所指稱,以書記身份作出登錄勝訴的判決。聆案官書記亦沒有作出任何司法判決,以致原告人可就此提出上訴。第二項申請完全不能成立。

17.至於第三項申請,這是針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原告人只可以在原訟法庭提出,不能向上訴法庭提出。而事實上,原告人已就此提出上訴,並已被郭法官駁回。

命令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傳票的三項申請。由於該等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頒令任何一方不能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判決。

19.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金額按簡易程序評估。本庭同時指示,被告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起計的14天內向本庭呈交和向原告人送達訟費清單,原告人可在之後的14天內提交和送達反對陳述書(局限於兩張A4紙)。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就被告人訟費的評估作出判決。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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