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蕙芳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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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8 年第 567 號 (HCAL 567/2018) : 申請人藉其經修訂的表格86 (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要求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挑戰以下「決定」: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567/2018[2020] HKCFI 21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567/2018 及
HCAL 381/2020
[2020] HKCFI 2132

HCAL 567/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AW WAI FONG (羅蕙芳)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HCAL 38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3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AW WAI FONG (羅蕙芳)  
   
建議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0年8月1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0年9月8日

判決書

引言

1.現於法庭席前是兩宗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2.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67(HCAL 567/2018)申請人藉其經修訂的表格86 (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要求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挑戰以下「決定」:

「關乎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的I部份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所規限的法律程序引致申請人提出的民事上訴應於2017年11月30日 (星期四) 上午10時正在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正審聆訊被自動撤銷及2018年1月8日上訴法庭指示申請人所須支付的訟費款額。」

3.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381(HCAL 381/2020)申請人通過於2020年3月12日存檔的表格86,要求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挑戰以下決定:

(1)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 (「署長」) 作出日期為2018年6月8日的決定,即就案件HCAL 567/2018拒絕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 (「署長決定」);

(2)  由副司法常務官葛倩兒作出日期為2019年12月5日的判決,駁回申請人的法律援助上訴 (案件編號為LAA 877/2018) (「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一」);

(3)  由副司法常務官葛倩兒於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決定,即拒絕考慮申請人為支持其法律援助上訴而作出的進一步陳詞 (「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二」)。

背景事實

(i) 高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2351 (HCA 2351/2014)及高院雜項案2016年第362 (HCMP 362/2016)

4.2014年11月19日,申請人展開針對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的民事訴訟,申訴指稱醫管局及衞生署就其精神健康狀況作出不同的失實陳述 (HCA 2351/2014) 。2015年12月17日,她的訴訟被聆案官黃一鳴剔除。她不服聆案官的判決而提出上訴,於2015年11月26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慶偉駁回。申請人不服暫委法官郭慶偉的判決,申請延展期限以逾期提出上訴,此申請於2016年5月17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HCMP 362/2016)。

(ii)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20 (HCAL 120/2016) 及高院民事上訴2016年第218 (CACV 218/2016)

5.2016年7月5日,申請人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HCAL 120/2016),指名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和保安局局長為建議答辯人、及其他五方 (包括醫管局及衞生署) 各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在該申請中,申請人申訴被錯誤診斷為患有精神病,並聲稱受非法監察及騷擾。2016年10月27 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當時官階) 拒絕給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理由是她的申訴並不構成任何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由,而她所聲稱的情況亦欠合理證據支持。

6.申請人不服區慶祥法官的判決,於2016年11月2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CV 218/2016)。

7.於2017年5月1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 (「2017年5月15日指示」) 。2017年5月15日指示包括以下內容:

「2.  申請人 (上訴人) 須於上訴聆訊舉行35天前呈交她於2017年2月23日提交的2個文件冊各3份予法庭及向[各建議答辯人及各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各一方送達2個文件冊各1份。

4.  申請人 (上訴人) 的論點綱要和典據一覽表 (如有的話) 須於上訴聆訊舉行28天前呈交法庭 (3份) 及[各建議答辯人及各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各一方送達各1份。…論點綱要須符合《實務指示4.1》G部的規定,尤其是應該簡潔扼要;一般而言篇幅不應超過10頁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 或15頁 (基於事實栽斷而提出的上訴),註腳及附件包括在內;清晰可讀地列印 (或書寫) 在A4紙張上 (只能單面),字型大小不應小於14號,行距不應窄過1.5。」

8.在收到申請人2017年5月18日的信件 (要求重新審視2017年5月15日指示) 後,於2017年5月2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 (「2017年5月25日指示」)。2017年5月25日指示包括以下內容:

「1.  法庭已在2017年5月15日的指示中,就上訴人向法庭呈交的三個文件冊作出指示,不再在此複述。

3.  法庭根據2017年5月15日的指示,將本上訴排期於201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開始進行聆訊,預留兩小時。

4.  上訴人需依時出席上述聆訊,並按法庭在2017年5月15日的指示預備上訴聆訊。」

9.2017年6月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指2017年5月25日指示依然有效,上訴聆訊亦會如期於2017年11月30日進行。

10.2017年11月14日,上訴法庭指示除非申請人於2017年11月20日或之前履行2017年5月15日指示的第2段和第4段,該上訴將會於沒有進一步的命令下被自動撤銷。

11.2017年11月20日,申請人去信給上訴法庭,申請撤銷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指示,批准另擇上訴聆訊日期及批准申請人於上訴聆訊中引用新證據。

12.2017年11月21日,上訴法庭發信給申請人通知她其申請不獲批准,而且通知由於她未有根據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指示,於指定時限內履行2017年5月15日指示的第2段和第4段,該上訴被自動撤銷。

(iii)    HCAL 567/2018

13.2018年4月4日,申請人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存檔法庭。案件為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67號 (HCAL 567/2018) 。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填上:

「關乎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的I部份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所規限的法律程序引致申請人提出的民事上訴應於2017年11月30日 (星期四) 上午10時正在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正審聆訊被自動撤銷及2018年1月8日上訴法庭指示申請人所須支付的訟費款額。」

14.在申請人原來的表格86 (日期為2018年4月6日) 中,她指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建議答辯人,以及另外11方 (包括不同的律師和司法人員) 各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其後在經修訂的表格86 (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 中,名單上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增加至15方。

(iv)    法律援助申請及法律援助上訴

15.2018年4月23日,申請人就HCAL 567/2018提交法律援助申請。於第2部「訴訟性質」,申請人剔上「其他」並在旁邊空格填上:「關乎實務指示4.1 I部份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規限是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

16.2018年6月8日署長決定中,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署長決定中列明的理由如下:

「就[申請人]的申請而言,[申請人]未能證明[申請人]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

實務指示並不是一項行政決定。而且,[申請人]的上訴案件被撤銷是因為[申請人]沒有履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令,這與《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沒有任何抵觸。」

17.2018年6月26日,申請人就署長決定提出上訴。案件為法律援助上訴2018年第877號 (即LAA 877/2018) 。在LAA 877/2018,申請人聲稱實務指引4.1 I部份有違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因為該部份給予上訴司法常務官權力,可以在案件中因應他的喜好而作出任何指令。

18.於2019年12月5日的聆訊,申請人就上訴案情作出口述陳詞,副司法常務官押後宣告判決。於聆訊後的同日,副司法常務官發出駁回上訴通知書,列明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一。

19.2019年12月9日,申請人向副司法常務官呈交信件,內容大致重複其上訴理據,並要求法庭作進一步考慮才作判決。2019年12月12日,申請人再次向副司法常務官呈交信件,要求法庭參閲其12月9日信件後重新審視署長決定。

20.於2019年12月13日的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二有以下內容:

法庭已在2019年12月5日就本申請作出判決,[申請人]在2019年12月9日及2019年12月12日呈交的文件不會再作考慮。

(v)     HCAL 381/2020

21.2020年3月12日,申請人申請許可,擬就(i) 署長決定、(ii) 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一、及 (iii) 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二提出司法覆核。

22.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20年3月11日的表格86中,指名法律援助署署長為建議答辯人、及副司法常務官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討論

(a)     HCAL 567/2018

23.根據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的經修訂表格86,被挑戰的決定是 (i)  實務指示4.1的I部 (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ii) 在上訴案件CACV 218/2016中,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21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而作出的命令、及 (iii) 上訴法庭於2018年1月8日就申請人須支付的訟費所作出的命令。

24.上訴法庭作出的命令,明顯是不可由司法覆核處理的。

25.就實務指示4.1的I部而言,申請人爭辯稱該部的條文與《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不相符。本席認為,這樣的申請等同以間接方式挑戰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命令,屬濫用法庭程序。

26.無論如何,申請人擬對實務指示4.1提出的挑戰並無理據,理由如下:

(1)  實務指示4.1的I部 (日期為2009年2月12日,於2009年4月2日起生效) 述明如下:

「42  任何申請人、上訴人或答辯人如沒有律師代表,其申請及上訴均會首先排期在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初步指示聆訊’。司法常務官會在該聆訊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9(3)及(4)條規則所授予的權力,就上訴時所須提交的文件、提交方式及所有其他與上訴有關的事宜作出相應的指示,使上訴得以在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43  所有申請或上訴,均須待上述指示發出後,並待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證明有關的指示已獲遵從後,才會呈交或排期在上訴法庭或任何上訴法庭法官席前處理。」

(2)  嚴格來說,對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指示適用的實務指示4.1,應該是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 (於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的版本。實務指示4.1 (2016年) J部述明如下:

「78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申請人、上訴人或答辯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所有申請及上訴均會首先排期在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初步指示聆訊。司法常務官會就如何準備上訴作出看來最宜於使上訴得以在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的所有指示。

79  須待上述指示已獲遵從後,才會把實質上訴排期在法庭席前處理。」

(3)  就現時的申請之目的而言,使用上述哪一年份的實務指示 4.1並無分別,因為從兩者均清楚可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權力只是就準備上訴聆訊作出指示,他沒有駁回上訴的權力。駁回上訴的權力由上訴法庭擁有,而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21日就CACV218/2016案行使該權力駁回上訴。

(4)  實務指示4.1(2016年)J 部或版實務指示4.1 (2009年) I 部的條文,均純屬程序性質,旨在確保任何上訴案件在排期由上訴法庭聆訊前,皆妥為準備。本席無法看到可如何以違反《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案 (包括《基本法》第35條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為理由,從而挑戰有關條文。

27.在2020年8月11日的聆訊中,申請人指稱她於HCAL 567/2020案的申請,不僅關於實務指示4.1的I部或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命令,而是一個「合併訴訟」,關乎她在早前的訴訟 (包括HCA 2351/2014及HCAL 120/2016) 中提出的所有其他申訴。本席認為,在表格86沒有再作修訂之下,申請人不能擴大HCAL 567/2020案的範圍。申請人並無要求進一步修訂表格 86的申請。無論如何,該等申訴已經通過司法程序解決了,不能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重新提出。

(b)     HCAL381/2020

28.有關2018年6月8日的署長決定,申請人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 第26條藉上訴提出反對。申請人亦已行使她上訴的權利。故此,申請人不應該以司法覆核的方式再次挑戰署長決定 (見Xu Fangwen 對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2019] HKCFI 2232,第21及22段)。

29.至於申請人欲挑戰日期為2019年12月5日的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一,本席必須指出,司法覆核並不是給申請人另一次上訴署長決定的途徑。一般來說,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是不會重新檢視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正確。法庭只可考慮,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程序不公平。在本案中,副司法常務官認同署長的決定,及其決定的因由。本席認為副司法常務官的決定並非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或程序不公平。

30.基於上文第23至27段提述的理由,申請人擬在HCAL 567/2018案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無理據。副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的法律援助上訴是正確的,而就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一,給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無意義。

31.最後,就2019年12月13日的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二,副司法常務官已於2019年12月5日駁回申請人的法律援助上訴,她沒有足夠基礎重新處理她的判決。她拒絕考慮申請人於2019年12月9日及12日作出的進一步陳詞也屬正確。

結論

32.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也沒有真實的勝算機會。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L 381/2020: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唐肇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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