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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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願意承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之傷人罪,但未獲控方接納,本案按原定罪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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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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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願意承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之傷人罪,但未獲控方接納,本案按原定罪行審訊。 辯方立場 2.被告向店東揮刀純是威嚇,無意斬傷店東,店東伸手搶刀時被刀鋒割傷(辯方立場書是MFI-1)。 控方證供 3.店東是控方唯一證人。他在沙田沙角邨商場開文具店(「該店」),他、太太及一名兒子(「少東」)一同看舖。案發當日約1415時,被告與女兒正在揀鉛筆,店東與他發生口角,大意是因為不滿他揀來揀去或拋擲鉛筆,被告向店東講粗口、掟文具,作勢要掟手上的白板,並說要斬死店東、炸店。被告拿著白板,店東嘗試捉著他的一隻手及該白板,期間叫他不要再掟東西,否則會報警。店東不斷用手推被告的上身,被告用手反推擋格不敵,一路後退,去到門口繼續鬧店東,店東謂若被告不滿可報警或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 4.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述經過(P8光碟之第一條片)。 5.約半小時後,一位女士(後知是被告的太太)來該店找店東,問店東剛才發生甚麼事。 6.再過了半小時,約1514時,店東、太太及少東在店內,被告衝入來,右手拿著菜刀,從上而下斬向店東頭部,店東的左手虎口位置被斬到,店東與少東合力將被告推至店內角落,撞到貨架及貨物,貨物散落地上,被告被制伏在地上,少東出右拳打了被告數下,被告的太太衝入來攬住被告,被告右手仍持著菜刀,有一把女聲(後知是女警)在店東背後說:「警察,放低把刀。」女警與店東合力鬆開被告的右手,女警員將菜刀(P2)拿走,被告的太太向店東道歉及叫他們放過被告。 7.被告站起來,邊行邊用粗口鬧店東,並說要斬死店東,炸店。女警叫店東避開,商場保安來到,在店內地上拾到一把生果刀(P3),交給店東,店東轉交女警,三名男警到場將被告帶走。 8.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衝入店內直至被警察帶走之經過(P8光碟之第二條片)。 9.被告衝入店時攜有一個粉紅色Appollo環保袋(P7),內有膠卒(P6)、錘(P4)、鏍絲(P5),警察其後在店內找到這些東西。 10.《雙方承認事實》(P10)內容包括本案引致店東左手手掌近姆指及食指連接位有一處3厘米裂傷。店東在庭上說醫院給他縫了7 針。 被告在錄像警誡會面的說法 11.2015年9月21日1717時至1851時,被告自願在警誡下進行錄像會面(P9光碟,P9A謄本),交代案發始末。 12.據他陳述,他住在沙角邨(「他的家」),案發當日是星期日,他與太太及女兒在沙角邨商場用膳後,他帶七歲細女到該店購物,店東不滿他沒放好揀過的筆,他心中不憤,便與店東口角,店東用手「整」他頸及推他,店東比他高大及強壯,他體格較差兼百病纏身,怕店東打他,一路後退,直至離開該店。他覺得被當眾落面,於是在門外向途人叫嚷被店東打,店東反駁謂沒有打他,並叫他報警。 13.店東曾勒他頸,他沒有報警,因為頸傷並不嚴重,他已鬧過店東,於是算數。 14.離開該店後,他打電話給大女,叫她來接妹妹回家,他行去母親在博康邨的家(「娘家」),他到達時母親正在午睡,他用自己的鎖匙開門,自顧休息約15分鐘後,離開時攜著一個環保袋(「該環保袋」),袋內載有娘家裝修完剩下的錘仔、鑽牆用的膠卒、鑼絲,他打算拿這些東西回家自用,袋内還載有一把生果刀(該刀仔是惠康印花換來的)。他並取去他日前買回娘家的新菜刀(「該菜刀」)返他的家來換他的舊菜刀。 15.案發當日他患情緒憂鬱已有六、七年,一個月前攞完藥後去旺角水族館買魚時遺失藥物,沒有補領,直至案發已有一個月沒吃抗抑鬱藥。 16.他拿著載有上述各東西的該環保袋從娘家行到沙角邨,他喜歡沙角商場有冷氣歎,與該店同一層的是大快活快餐店,他因為器官傷殘,走路要慢慢行,要食「心跳藥」才行樓梯,所以要走到另一邊搭,去那邊搭要經過該店。行經該店時,他心中突然有一把火,他懷疑是因為沒有吃抗抑鬱藥所致,情緒比較抑鬱及衝動,於是進店用該菜刀嚇吓店東,他只是將該菜刀高舉在自己頭頂上稍微揮動多次,沒有劈傷店東的動作或意圖,,該菜刀距離店東很遠,他示範有一米遠(會面之18:18:36),待店東受驚,他便回家。誰料他揮刀的右手給店東及少東捉住,他們一起打他、踢他,他在地上掙扎時還緊握菜刀,因為擔心他們會搶去該菜刀反過來斬他,後來女警叫他放手,他便鬆手給她檢走該菜刀。 17.他被送急症室,鼻骨裂傷、頭部、眼睛全部瘀腫,要縫針,留醫約十天。 辯方案情 18.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選擇作供,沒有證人。 19.案發時他51歲,現在52歲,福建出生,內地中一程度,1989年來港定居,與二名女兒(細女7歲)一子(13歲)及太太住沙角邨,他在五至六年前開始沒有工作,太太因要照顧他及孩子,也沒有工作。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10)他患長期乙型肝炎、長期嚴重糖尿病、長期腸胃出血及抑鬱症。 20.母親80歲,獨居在他家附近,相隔15分鐘步程,他及太太負責照顧她。他與太太及一家人依賴公援維生,他不煙不酒,也不曾(像店東在庭上所說)拿著啤酒逛商場。 21.他被捕後在醫院留醫約十天,待21/9/2015身體及精神狀況好轉才接受錄像警誡會面,在會面中所說的是真話,其重點是:一時衝動之下揮刀嚇店東,完全沒想過要斬店東或傷害店東身體,直至離開該店前也沒有看到店東的手指受傷,店東搶刀時可能被割到。 22.案發當日已將近一個月沒吃醫生處方抗抑鬱症的「開心藥」,以前未試過一個月沒藥吃,但他知沒吃藥會衝動、胡思亂想、脾氣煩燥。一個月不去拿藥是因為媽媽經常病、跌倒及要覆診、兩屋正在裝修、孩子要他照顧。他初時說不吃藥一個月對他沒有影響,後來更正說是有影響。 23.以前店東對他的態度也試過很差,但沒有争吵。 24.案發當日他第一次進店時,店東的態度非常差,投訴他揀完筆後沒有放好,他與店東爭吵,因為生氣,確有將筆「掟」返貨架。他比店東矮細兼患重病,雖被推撞及當眾落面,但自知若肉搏起來不會有勝算,在店外喝罵店東一輪後已消氣,沒有報警。 25.娘家及他家同是進行裝修,他離店後上娘家探母親,她在午睡,他坐一會後,氣更消了,走前順便拿娘家裝修用完的錘、鏍絲、膠卒、生果刀及該菜刀,放入環保袋。該菜刀是他在一個月前幫她買的,他嫌太鋒利,所以打算換他家的舊菜刀。當日只是突然想到幫她換刀,其實沒有必要在當日更換。他離去時娘家沒剩下任何菜刀或其他刀給母親用。 26.走到沙角邨,經過該店時,他看到店東,心中激動起來,想到可用該菜刀嚇店東,於是進店揮刀嚇他,沒想過要斬他,他的目的是嚇唬店東後離去。為了作狀嚇店東,他說當時用右手舉刀很高,第一次在庭上示範是在自己頭頂上面打圈,第二次示範是更正,這次他的右手在自己頭頂上前後移動(平行地面),手腕並前後扭動。他堅稱揮刀的動作不是由上而下,揮刀時也沒說過話。 27.在會面中他先後三次(# 330,# 513,# 633)提到揮刀時說過要「斬」店東,他在庭上解釋,錄像會面時間很長,到後期他有些頭暈、有些疲倦、有些混亂、跟隨警員的說法說錯成「斬」。 本席的觀點 28.控方沒有陳詞,辯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被告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 2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其證詞的可信性時,會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30.辯方陳詞(第28段)指被告百般重病纏身,身體極度虛弱不是誇張的說法,本席亦了解被告在其確認為自願及內容真確的錄像會面記錄中說過因為器官傷殘,走路要慢慢行,他在庭上說甚至要食「心跳藥」才行樓梯,所以要行經該店去商場另一邊搭。 31.本席從P8(第一條片)看到以下情況:
32.他衝入店內時健步如飛,抽刀揮刀時也身手敏捷,不下健康正常之人。 33.辯方陳詞(第29段)指被告在店外已向途人數落店東的不是,情緒已發洩了,若是去斬人,不會額外攜帶生果刀、錘仔及膠卒。本席了解他打算經該店門口返家,他攜帶其他物品在身不足為奇。 34.辯方陳詞(第30段)指被告揮刀衝向店東的一刻雖然駭人,但只是靠嚇。本席不同意這陳詞,P8顯示他在15:14:41跑入該店,15:14:43揮刀撲向店東,店東退無可退,即時伸出左腿撐開被告,本席認為若他只是靠嚇,他會讓店東有足夠時間見到他得戚地揮刀,等店東知驚求饒,這才可給他挽回面子。可是本席從P8看到他跑到店東面前(在15:14:42)才突然從環保袋中抽刀出來揮刀撲向店東,亮刀不足1秒已劈向店東,完全不似靠嚇。 35.本席認為被告的證詞全不可信。 店東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 36.辯方陳詞(第27(i)段)指店東沒有說真話,從P8可清晰見到被告與店東爭吵時沒有手持白板。本席看到被告與店東爭吵時手持白板。辯方這陳詞不成立。 37.辯方陳詞(第27(ii)段)指從P8可清晰見到店東推被告向後退,店東在庭上卻否認這情況。本席了解店東在庭上作供後期已承認推過被告向後退。辯方這陳詞不成立。 38.辯方陳詞(第27(iii)段)指從P8可清晰見到被告揮刀在店東頭上的水平,並非如店東所說向下劈。本席同意辯方這描述,但P8可見被告揮刀的動作及拉弓向後蓄勢待發的動作,店東說當時感覺是刀鋒向下劈,本席了解這是他在千鈞一髮及驚恐情況下作出的觀察,本席認為不論是平行水平線或是從上而下劈過來,被告的目標均是店東的頭部或上身。 39.辯方陳詞(第27(iv)段)指P8沒顯示被告衝向店東時有開口大叫,店東卻說被告叫嚷要斬死他。本席了解P8有畫冇聲,被告衝入來時背著鏡頭,根本影不到被告的咀巴,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可見到被告的咀巴是閉著的。 40.辯方陳詞(第27(v)段)指P8顯示當被告坐卧在地上時少東連番用拳頭打被告,店東在庭上堅稱少東沒有打被告。本席同意辯方這陳詞,但認為店東這樣說是想維護兒子,他不想牽連兒子,這是可理解的,該環節與主體案情無關。 41.本席認為除了有意維護兒子的環節之外,店東的證供真確可靠,反映事實的全部。 被告犯案的意圖 4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其犯案傾向性時,會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43.他從娘家拿取鋒利的菜刀到該店劈向店東,意圖必然是嚴重傷害店東的身體,店東的左手手掌近姆指及食指連接位確是被他劈中,有一處3厘米裂傷,構成這嚴重傷害是在他意料之內,與他揮刀的目的一致。 4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有意圖非法及惡意傷害店東,本席裁定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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