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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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6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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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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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4月14日上午10時36分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嫺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Yu & Associates 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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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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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方確立的案情

2.店東是控方唯一證人。他在沙田沙角邨商場開文具店(「該店」),他、太太及一名兒子(「少東」)一同看舖。案發當日約1415時,被告與女兒正在揀鉛筆,店東與他發生口角,大意是因為不滿他揀來揀去或拋擲鉛筆,被告向店東講粗口、掟文具,作勢要掟手上的白板,並說要斬死店東、炸店。被告拿著白板,店東嘗試捉著他的一隻手及該白板,期間叫他不要再掟東西,否則會報警。店東不斷用手推被告的上身,被告用手反推擋格不敵,一路後退,去到門口繼續鬧店東,店東謂若被告不滿可報警或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

3.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述經過。

4.約1514時,店東、太太及少東在店內,被告衝入來,右手拿著菜刀,從上而下斬向店東頭部,店東的左手虎口位置被斬到,店東與少東合力將被告推至店內角落,撞到貨架及貨物,貨物散落地上,被告被制伏在地上,少東出右拳打了被告數下,被告的太太衝入來攬住被告,被告右手仍持著菜刀,有一把女聲(後知是女警)在店東背後說:「警察,放低把刀。」女警與店東合力鬆開被告的右手,女警員將菜刀拿走。

5.被告站起來,邊行邊用粗口鬧店東,並說要斬死店東,炸店。女警叫店東避開,商場保安來到,在店內地上拾到一把生果刀,交給店東,店東轉交女警,三名男警到場將被告帶走。

6.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衝入店內直至被警察帶走之經過。

7.被告衝入店時攜有一個環保袋,內有膠卒、錘、鏍絲,警察其後在店內找到這些東西。

8.本案引致店東左手手掌近姆指及食指連接位有一處3厘米裂傷。店東在庭上說醫院給他縫了7 針。

9.被告給警察以及在庭上自辯時均指自己重病纏身,器官衰竭,當時意圖只是揮刀嚇唬店東,無意斬到店東。本席並不信納這說法,最終以店東的證供作為支持控罪的事實基礎將被告定罪。

求情

10.被告現年52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福建出生,內地中一程度,1989年來港定居,與兩名女兒一子及太太住沙角邨,他在五至六年前開始沒有工作,太太因要照顧他及孩子,也沒有工作,一家人依賴公援維生。他患乙型肝炎、嚴重糖尿病、腸胃出血、食道出血及抑鬱症。母親80歲,獨居在他家附近,相隔15分鐘步程,他及太太負責照顧她。他與家人關係良好,他們在求情信中指出他關心家人,是在極大壓力之下犯案。

11.本席於判刑前索取有關被告的背景報告、醫事報告,以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2.負責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官告知本席,謂被告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所以不能呈交背景報告。

13.醫事報告指他於十年前開始患乙型肝炎,如今發展成為肝硬化,約五年前患上糖尿病,他的病況一直由威爾斯親王醫院專科醫生跟進。案發後他發現鼻骨爆裂,但不能施手術矯正,原因是外科醫生認為他的肝病不能負荷。他目前的整體醫療狀況穩定。

14.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指他在會面時情緒穩定,說話切題及條理分明。他自5年前開始接觸精神科服務,他患有抑鬱症,曾嘗試自殺,並無其他病徵,他沒有按時覆疹。

15.除了鼻骨爆裂之外,本席了解被告在案發時頭部及眼睛瘀腫,要縫針,留醫約十天。

量刑考慮

16.控辯雙方沒有呈交任何案例,本席了解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

17.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第49段)指出量刑因素包括:

(1)預謀的程度;

(2)襲擊的原因或動機;

(3)襲擊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或情緒;

(4)被告的動作是否受酒精或藥物所影響;

(5)單獨或是結黨犯案;

(6)使用甚麼武器;

(7)力度及時間長度;

(8)事主受傷程度;

(9)事主傷勢對事主親人構成的影響。

18.本席了解這類罪行的案情難以比較,只能憑罪責的輕重考量。本席認為以下的一些案例可作參考,但不能排除其他案例或更具參考價值。

19.HKSAR v Wong Luk Sau [2013] 2 HKLRD 201 案中被告72歲,事主78歲,有時在屋邨公園觀看棋局時相遇,某次在談話中起爭執,被告在三日後在公園見到事主,要求賠償,雙方衝突時,被告即時從身上掏出一把刀襲擊事主,導致事主身上多處輕傷,上訴庭沒有特別說明量刑基準,但指出基於案情、被告的年紀、心臟手術後一直欠佳的健康狀況、輕微的刑事定罪記錄(因聚賭被罰款),將原審法官所定的3年量刑基準調低至2年3個月。

20.HKSAR v Chow Kwok Wing DCCC 787/2015案中被告與事主是同事,在食肆爽飲時因小事口角,被告住在附近,不消五分鐘,被告已從家中取出兩把菜刀重返食肆襲擊事主,傷及事主的手指,判刑時仍未盡痊癒,原審法官採納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1.HKSAR v Lam Chak Cheong DCCC 717/2015 案中被告與事主於案發前兩年在公園玩啤牌時認識,案發當晚一同玩啤牌時爭執,被告在醉酒下從身上拿出兩個三角銼,將其中一個擲向事主不中,便以另一個刺進事主背部近腎臟位置,事主留醫12日出院,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是3年。

22.HKSAR v Wong Kai Wai DCCC 651/2015 案中被告與事主同住在同一單位中不同的劏房,常因擠迫的環境共用的設施不足而爭執,案發亦是為此,被告用刀襲擊事主,事主總共縫上16針,左手姆指活動能力受損,要用支架固定,數月不能回復裝修工作,被告年屆72歲,43年前有一項盜竊罪以簽保守行為了事,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

本案判刑

23.套用Chan Chun Tat 的量刑因素可見如下:

(1)預謀的程度(離開娘家時拿備一把菜刀);

(2)襲擊的原因或動機(為了報復早前在店內被推及落面);

(3)襲擊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或情緒(情緒激動);

(4)被告的動作是否受酒精或藥物所影響(沒有受喝酒或服藥);

(5)單獨或是結黨犯案(單獨);

(6)使用甚麼武器(一把鋒利的菜刀);

(7)力度及時間長度(猛力揮刀但時間不長,事主避過重創是因為與少東即時合力冒險抵抗);

(8)事主受傷程度(輕傷);

(9)事主傷勢對事主親人構成的影響(沒有影響)。

24.本席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5.減刑因素方面,本席考慮到他在店內被推跌在地上多處受傷,留醫約十天,其中鼻骨爆裂但不能動手術,而現在的整體身體狀況也欠佳,他服刑要比身體正常的人辛苦得多,當中有一部分固然可算是自取其咎,他應知服刑將比其他人辛苦,那便要依時食藥,別要去尋仇,本席就此減刑6個月。另外,事主在案發當日第一次接觸被告時用雙手推被告一直向後,第二次接觸時店東趁被告跌在地上時向他揮拳,這些均是不當的暴力,本席就此減刑3個月。

26.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並非積極的良好品格,因此不屬減刑因素。最終刑期是1年9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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