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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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請許可,要求可針對本庭於2002年12月20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08號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208/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08A/2002

CACV 20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0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6年第3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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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湛蕭嶒
第一被告人 湛健雄
第二被告人 湛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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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2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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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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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申請許可,要求可針對本庭於2002年12月20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08號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案件的案由背景已在2002年12月20日本庭頒發的判案書清楚列明,而本庭所頒發的命令可見於該判案書的32段。

3.原告人在原審時已獲得法院裁決他有權繼承土地之三份一(即他申索濟助的第3D項),而在本庭他更獲得法庭聲明:由湛日成死亡的日期至湛生死亡的日期,湛生有權被註冊為湛日成遺產的1/3的繼承人,而在湛生死亡的日期起,原告人有權被註冊為湛日成遺產的同一份的繼承人。本庭亦命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須履行一切所需的合理事宜以協助原告人進行任何為該註冊而向地政處作出的申請。原告人亦同意接受$105,057.16解決他對損失土地之享用權的申索。

4.但從原告人2003年1月15日存檔的「申請上訴許可的事由經過及依據的成文法律」,可見他現時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因他聲稱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

5.然而從原告人的再修改的申索書可見,他並沒有申索因詐騙而導致的賠償(damages for fraud),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曾蒙受任何該類損失。

6.況且在本案被告人有出庭作證,原審法官經過聆訊後,接納被告人解釋他們不提及原告人父親的理由是基於他在內地參與的政治活動。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對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上訴庭只在有限的情況下可以推翻。本庭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該事實裁決。

7.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條第1(a)款,若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訴訟者有當然權利上訴。

8.原告人聲稱該土地價值$3,000,000。這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但儘管有證據支持,本庭看不到有任何上訴爭議的事項達$1,000,000或以上。原告人申索他是土地的三份一擁有人,他在原審時經已獲得有關的裁決,並在本庭獲得命令可進行註冊。就他所申索因損失享用土地的賠償,他已同意接受$105,057.16。至於房屋損失,原告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損失達$1,000,000或以上的款額。

9.因此,本庭認為第22條第1(a)款不適用。

10.至於第22條1(b)款,本庭已參閱過原告人擬提交給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本庭並不認為該問題是第22 條1(b)款所規定的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1.既然沒有其他理由引致本庭給予上訴許可,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12.由於被告人缺席,本庭作暫准命令,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胡國興)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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