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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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湛日成先生為原告人的祖父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湛日成先生乃若干幅位於新界的土地的註冊業主。該土地位於西貢大浪村,1930年代已有人在該處蓋了一所單層房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08/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08/2002

CACV 20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0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6年第32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湛蕭嶒
第一被告人 湛健雄
第二被告人 湛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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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15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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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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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湛日成先生為原告人的祖父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湛日成先生乃若干幅位於新界的土地的註冊業主。該土地位於西貢大浪村,1930年代已有人在該處蓋了一所單層房屋。

2.1977年7月29日,湛日成先生逝世。由於土地位於新界,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其子可繼承該土地。

3.湛日成先生逝世時,有三位兒子。除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外,還有湛生先生(即原告人之父親)。當時湛生先生居於內地,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居於香港。

4.1980年6月11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新界西貢地政處申請繼承湛日成先生的遺產。申請書說死者有兩名兒子,而只列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的名字,卻沒有提及湛生先生。

5.1981年7月14日,新界西貢地政處根據該申請,註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該土地的繼承人。

6.1993年6月11日,湛生先生逝世。

7.1995年,原告人從內地向新界西貢地政處查詢湛日成先生遺產繼承之事。他得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上述行為後,1996年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

8.經過修訂後,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所申請的濟助是:

“3C. An order to revoke the letter of approval to succession registered in the district land office by Memorial No.100782.

[命令撤銷於地政處由註冊摘要號碼 100782所註冊的繼承批准信]

“3D. A Declaration that the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succeed to one equal undivided third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the land as tenants in common with the Defendants.

[作出聲明原告人有權與被告人以分權共有人的身份繼承該土地之相等及不分割份數的三份之一]

“3E. Loss of enjoyment of the land, to be assessed.

[損失土地的享用,有待評估]

“3F. Damages for the house, to be assessed."

[房屋的損失賠償,有待評估]

“4. Costs"

[訟費]

"5. Further or other relief"

[進一步或其他的濟助]

9.2002年2月22日,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暫委法官主審,雙方沒有律師代表。

10.2002年3月12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命令如下:

“There be a declaration that the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succeed to one third of the equal and undivided shares of and in the property as tenants in common with the defendants"

[作出聲明原告人有權與被告人以分權共有人的身份繼承該土地之相等及不分割份數的三份之一]

11.但除了作出以上聲明之外,原審法官並沒有頒發任何其他濟助予原告人,並拒絕了原告人要求撤銷被告人取得繼承的批准的申請,和其他損失的申索。

12.2002年4月12日原告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撤銷被告人取得繼承的批准

13.首先,原告人要求撤銷被告人取得繼承的批准。原告人指責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段取得繼承批准,且既然他的繼承權申索已勝訴,法庭不撤銷被告人取得的繼承批准是毫無理由的。

14.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陳述了被告人對沒有在繼承申請書提及湛生的解釋,是父親曾着他們因湛生在國內參與政治活動,不可向人透露他的身份。湛生本人在寄回香港的家書中,也不用真名,而叫自己做鄭生。被告人等一直以來都以為他們不應向陌生人透露湛生的真實身份,生怕對他造成傷害,所以沒有在1980年之申請中加入他的名字。他們從沒意圖剝奪湛生繼承該物業的權利。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以上的解釋。他裁斷被告人沒有詐騙的意圖,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難以干預。原審法官有親眼看見、及親耳聆聽證人在法庭作證供的優勢,及其在被盤問時的表現,所以原告人現欲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斷,有極大的困難。在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HKC 657一案,高奕輝上訴庭法官在判案書663頁亦有以下評論:

“大律師,律師及法律援助機構都必須緊記:本庭對干預原審法官之事實裁定,權力非常有限。如上訴人需要推反一些不利之基本事實裁定,他必須證實(一)該等事實全無證據支持;或(二)裁定之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之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之強弱並非完全吻合’並不足夠。

證據之強弱是由原審法官決定。就算有多名證人指證一點,而只有少數證人指證另一點,原審法官仍然有權接納少數證人之證供及拒絕接納多數證人的證供。"

15.然而本庭理解原告人要求撤銷被告人取得繼承批准的理由,因現時在註冊土地的檔案中,仍然只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該土地的註冊業主。雖然原告人可以註冊原審法官的聲明,但這只是認可他的實益權利(beneficial interest),他仍然不是三份一業權的註冊或法律上的擁有人(registered or legal owner)。

16.因此,本庭認為隨着原審法官所作出的聲明,原告人應獲得相應濟助,如下:

“(a) a declaration that from the date of death of Cham Yat Shing to the date of death of Cham Sang, Cham Sang was entitled to be registered as successor to 1/3 of Cham Yat Shing's estate, and upon the death of Cham Sang, the Plaintiff was and is entitled to be registered as successor to the same share of Cham Yat Shing's estate”; (聲明由湛日成死亡的日期至湛生死亡的日期,湛生有權被註冊為湛日成遺產的1/3的繼承人,而在湛生死亡的日期起,原告人有權被註冊為湛日成遺產的同一份的繼承人);

(b) "an order that the 1st Defendant and 2nd Defendant do all things reasonably necessary to assist the Plaintiff in any application he may make to the district land office for such registration"; (命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履行一切所需的合理事宜以協助原告人進行任何為該註冊而向地政處作出的申請)。

損失土地的享用

17.其次,原告人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賠償他沒有享用土地的損失。根據第二被告人2001年6月的證人陳述書,第三(a)段,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收取過一發展公司之首期訂金 HK$242,906.65,他聲稱該筆款項已用作供養母親,但他坦然接納,若原告人不接受上述做法,而認為有所損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願意本息歸還。除了以上一筆款項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從土地得過任何利益。該證人陳述書在原審時被第二被告人確認真實無誤。

18.然而原審法官似乎忽略了該筆款項的証供,因為他在判案書並無提及。

19.在本庭聆訊時,第二被告人(代表自己及第一被告人)重複他們願意把該筆款項本息分為三份,把其中一份交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接受該建議,解決他對損失土地之享用權的申索。雙方同意利息由1993年1月1日起計,年期為9年11月,以年息3%單利計算。

20.根據本庭替雙方計算,以$242,906.65÷3=$80,968.88的本金,3%單利年息為$2,429.07。以年期9年另11個月計,總息為$2,429.07x9 11/12 = $24,088.28。本息共$105,057.16 ($80,968.88+24.088.28)。第二被告人(代表自己及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同意於聆訊日期21天內由第二被告人把該款項繳交給原告人。

房屋的損失賠償

21.原告人在上訴提出之第三點,是關於房屋的損失賠償。雙方同意土地上曾有一所房屋,後來倒塌了。原告人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責任管理土地,應為房屋進行維修。

22.原審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因為房屋位置隔涉,早在1976年(即湛日成先生逝世前),他們與湛日成先生及其妻子(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已搬出西貢居住,之後房屋空置,日久失修,白蟻蛀蝕,與鄉村其他破舊的房屋一般,荒廢後倒塌了。

23.大浪村代表湛貴勝先生2001年6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亦說,大浪村位於西貢東部,交通甚為不便,水路沒有碼頭,陸路沒有馬路,步行回村需要兩小時時間,因此遺留在村居住的,只有數名年老村民。況且,因交通不便,運輸非常因難,加上村屋年數已高,維修困難,引致村中有16間村屋倒塌,其中包括涉訟房屋。湛貴勝先生在原審時,確認了其陳述書真實無誤,而原告人盤問他時,沒有就上述關於房屋的證供提出任何質問。

24.由上述可見,沒有人會在隔涉的大浪村租住該房屋,顯然該房屋是沒有收入的。因此,作為原告人的1/3份權益的信託人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責任代替原告人向外籌錢,去維修一所不能為原告人賺取任何收入的物業。作為信託人,若在該情況下,仍然企圖為受益人冒負債的風險,換來的只會是投訴。

25.因此,本庭駁回關於房屋損失賠償的上訴。

有關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申請

26.原告人亦向本庭提出一項要求,他聲稱本來代表他的律師行為不檢,令到本案涉及重大延誤,他要求本庭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第(3)款,作出指示,進行查詢。

27.原告人在原審時亦有同樣申請。原審法官於判案書指出,根據他席前的資料,延誤的原因並不明顯。原告人指稱律師串通起來行事,僅僅是懷疑而已。因此原審法官認為不得援引該條規則,拒絕申請。

28.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只重複表示對律師的不滿,沒有任何論據以示原審法官上述的結論有任何錯誤之處。因此,本庭駁回關於該點的上訴。

29.然而原告人提出他的律師是由法律援助處安排聘請的,但不清楚曾否得到法庭指示或命令就他為受助人時的訟費作出評定。若原告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代表期間的訟費還未有命令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本庭會命令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該規例作出評定。(Plaintiff's costs to be taxed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Aid Regulations, if not previously ordered)。至於2000年10月30-31日保留的訟費,應根據原審命令,即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

30.最後,本庭要評論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最後一段,對原審法官作出人身攻擊,質疑法官的誠信的指控。這些沒有理據支持的聲稱,有損法庭的尊嚴,近乎藐視法庭。本庭已向原告人指出他這種行為是不可接受的。

訟費

31.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大部份成功,所以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應得本上訴的訟費。至於訟費銀碼,則由聆案官評定。

命令

32.本庭作出以下聲明和命令:

(1) (a) a declaration that from the date of death of Cham Yat Shing to the date of death of Cham Sang, Cham Sang was entitled to be registered as successor to 1/3 of Cham Yat Shing's estate, and upon the death of Cham Sang, the Plaintiff was and is entitled to be registered as successor to the same share of Cham Yat Shing's estate; (聲明由湛日成死亡的日期至湛生死亡的日期,湛生有權被註冊為湛日成遺產的1/3的繼承人,而在湛生死亡的日期起,原告人有權被註冊為湛日成遺產的同一份的繼承人);

(b) an order that the 1st Defendant and 2nd Defendant do all things reasonably necessary to assist the Plaintiff in any application he may make to the district land office for such registration; (命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履行一切所需的合理事宜以協助原告人進行任何為該註冊而向地政處作出的申請)。

(2) 擱置潘法官撤銷原告人對損失土地之享用權的申索的命令;

(3) 在雙方同意下,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2年11月15日起的21天內,向原告人繳交$105,057.16;

(4) 其餘的上訴被駁回;

(5) 2000年10月30 - 31日所保留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

(6) 若原告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代表期間的訟費還未有命令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本庭會命令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該規例作出評定。(Plaintiff's costs to be taxed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Aid Regulations, if not previously ordered)。

(7) 暫准命令,本上訴訟費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繳付,銀碼由聆案官評定。

(胡國興)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由第二被告人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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