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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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再經修訂控罪書共有6項控罪, 涉及三名被告人, 包括潘家麟先生(第一被告) 、陳紅弟先生(第二被告), 和曹家楠Hugo先生 (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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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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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再經修訂控罪書共有6項控罪, 涉及三名被告人, 包括潘家麟先生(第一被告) 、陳紅弟先生(第二被告), 和曹家楠Hugo先生 (第三被告) 。 2.本案開審之前, 第一被告經已棄保潛逃。因此, 本席只是處理第二和第三被告。由於第二被告承認他面對的全部控罪, 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三被告。 3.第三被告面對4項控罪, 即控罪書上的第二至第五項。第二項控罪只是單獨檢控第三被告。罪名是處理贓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每一項均是共同檢控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76(1)條。 4.第三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證供概覽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證物P218和P234)。本案的所有控方證物亦在辯方沒有爭議下呈堂。這些證物包括實物證據、下述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像、4本相片簿、下述單位的草圖、專家報告、及其他文件證據。控方還傳召了15名證人出庭作供。 6.在關鍵時間, 黃龍慧小姐(PW1) 和陳穎達先生(PW2)是Rimowa Fareast Limited的銷售員, 在該公司位於尖沙咀麼地道60號地下G38號的分店工作。她們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 與該店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98) 亦完全吻合。 7.其餘13名證人是警務人員, 包括警員4929(PW3)、警員54922(PW4)、偵緝警員1370(PW5)、警長49557(PW6)、警長54435(PW7)、警員7129(PW8)、偵緝警員6103(PW9)、偵緝警員3257(PW10)、警員33547(PW11)、高級女督察劉鴻燕(PW12)、警員5314(PW13)、女警長55226(PW14) 和警員58833(PW15)。 8.辯方大律師曾經使用部份警務人員的記事冊記錄、書面供詞及/或調查報告向他們進行盤問, 而這些文件亦呈堂給本席參考。本席謹記, 這些文件並不是證明事實的證據, 亦不會增強證人庭上證供的可信性。它們的作用只是侷限於幫助本席考慮證人在法庭內的證供與他們過往曾經作出的陳述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 及/或是否在法庭內才首次作出陳述, 從而考慮他們的證供之可信性是否存有合理疑點。 9.第三被告沒有對任何一項控罪提出毋須答辯。在本席裁定他需要對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答辯後, 第三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10.辯方大律師在盤問部份控方證人時曾使用一本相片集(臨時證物PD1)。由於這些相片並不是由第三被告拍攝而第三被告卻是唯一的辯方證人, 所以這本相片集由始至終只是列為臨時證物。但是, 由於控辯雙方的證人曾經根據這些相片作供, 因此, 當他們在作證時確認某些相片的影像是正確地反映出案發時的環境情況, 或他們是依據著這些相片作供, 這些曾被證人採納的相片自然也成為本案證供的一部份。 控方案情 11.控方指稱, 第三被告是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的主腦, 而第二被告協助他運作這個集團。第三被告指示第二被告租用一個單位, 在單位內儲存偽造信用卡、製造偽造信用卡, 和儲存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工具, 亦在單位內儲存透過使用偽造信用卡騙取得來的財物, 亦即是「贓物」。 12.因此, 控方認為, 在第二被告租用的單位內搜獲的偽造信用卡和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工具(即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物品), 是由第二和第三被告共同管有。 13.控方亦指稱, 第一被告在集團中負責向商舖購物, 用偽造信用卡付款, 騙取第一項控罪所指的財物[1], 然後第三被告處理這些贓物(第二項控罪)。 14.控方事實證人的證供主要是圍繞著在2014年1月20日和1月23日這兩天發生的事情。但是, 控方證供顯示, 警方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經已部署行動。 辯方案情 15.就著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兩個Rimowa行李箱, 第三被告否認曾經處理它們, 亦否認他相信或知道它們是贓物。 16.對於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偽造信用卡和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工具, 第三被告的案情是他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 與它們完全沒有關係, 故此他沒有管有它們, 或意圖使用它們作任何不法用途。 承認及/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17.2014年1月20日下午大約6時, 第一被告[2]和一名戴著花冷帽的男子一同進入PW1和PW2工作的店舖, 由PW2接待他們。第一被告和該名男子其後選購了兩個Rimowa行李箱, 合共價值港幣25,776元, 由第一被告向PW1出示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來付款。在PW1準備好信用卡交易單據和發票後, 第一被告在交易單據上簽署, 完成付款程序。PW1跟著保留交易單據和發票的底單(分別為證物P155和P156), 將交易單據和發票交給第一被告, 而第一被告和該名男子亦隨即帶著這兩個行李箱離開。當他們離開時, 這兩個行李箱是各自放在一個印有Rimowa字樣的紙皮箱内。這兩個行李箱各有一個獨一無二的編號, 而該編號是刻在有關的行李箱上。PW1開出的發票底單亦記錄了這兩個行李箱的編號。 18.就著第一被告使用的信用卡, 它的帳戶號碼是3774-601438-05478。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的高級特別調查員陳偉雄先生證實, 該帳戶是由美國銀行MBNA發給一位於1946年6月24日出生的美國居民Frederick B Myers先生。當PW1進行這次交易時, 她相信第一被告是該張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 及如果她知道第一被告並非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 她是不會進行該次交易的。 19.陳偉雄先生亦證實, 有人在同日的下午6時51分使用同一張信用卡於位於尖沙咀金巴利道61號嘉新大廈地下A舖的「德華洋酒」簽賬了港幣22,000 元。 20.當第一被告和該名戴冷帽男子在Rimowa店時, 警方經已監視著他們的舉動。當進行監視的警務人員作供時, 他們稱呼第一被告人為「S2」, 而該名戴冷帽男子為「S5」。 21.第一被告和S5然後帶同該兩個放在紙皮箱內的Rimowa行李箱前往一部停泊在尖沙咀區的7座位私家車車牌號碼SC9168(「SC9168」) 。當時SC9168的司機是第三被告。在這兩個放在紙皮箱內的Rimowa行李箱擺放在SC9168的車尾箱後, 第三被告駕車離去[3]。 22.2014年1月23日, 警方尋回這兩個Rimowa行李箱, 其中一個(證物P80)連同紙皮箱(證物P81) 在九龍土瓜灣九龍城道183A號唐6樓(或英文寫法5/F) 后座(「該單位」)內尋回; 另一個(證物P138)連同紙皮箱(證物P139) 在SC9168內尋回。當時SC9168是停泊在九龍宋皇臺道南京停車場內。 23.九龍土瓜灣九龍城道183A號是一幢唐樓的地址。該唐樓沒有電梯。唐6樓是該唐樓的頂層, 但該唐樓的天台有作為住宅用途的僭建物。該單位有一度木門。當一個人站在該單位木門外及面對該單位時, 該單位的右邊有另外一個單位而這個單位亦裝有獨立的木門, 但這兩個單位使用同一度鐵閘。該單位內的間隔包括兩個睡房及一個廚房, 而廚房外有一個露臺。 24.根據第二被告與業主簽署的臨時租約(證物P105) 和正式租約(證物P104), 第二被告租用該單位兩年, 由2013年9月1日開始, 直至2015年8月31日為止。 25.2014年1月23日下午大約2時07分, PW8在九龍城道181E號外截停第二被告, 並在PW7的協助下把第二被告帶回該單位。 26.2014年1月23日下午大約2時20分, 警務人員即PW3和PW6在炮仗街99號外截停第三被告[4]。 27.期後當第三被告和警務人員仍然在炮仗街時, PW3帶第三被告登上一部警察汽車進行搜身。PW3從第三被告檢獲一個Gucci手提包(證物P122)。手提包內載有3部手提電話(證物P123至P125)、SC9168的車匙(證物P126)、一串3條鎖匙(證物P127)、人民幣15,255元(證物P128)、港幣4,380元(證物P129), 及一些第三被告的個人物品。 28.第三被告其後亦被警務人員帶到該單位。PW3曾經測試從第三被告手袋內找到的一串3條鎖匙(證物P127) , 並成功用它們來開啟該單位的鐵閘和木門。 29.當PW3得知在該單位內發現思疑偽造信用卡和製造偽造信用卡的設備後, 他以「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之罪名拘捕和警誡第三被告。在警誡下, 第三被告說「我明白」。 30.在第二和第三被告同時在該單位裡面時, PW9搜查該單位。雖則第三被告否認PW9在他的面前搜屋, 不過, 他沒有爭議PW9在該單位內:
31.在同日下午約7時35分, 警務人員包括PW3、PW9和PW10押解第三被告前往宋皇臺道南京停車場搜查私家車SC9168。PW10使用從第三被告檢獲的車匙(證物P126)成功開啟SC9168的車門, 並且由PW9在車上檢獲上述的另外一個Rimowa行李箱(證物P138)連同紙皮箱(證物P139)。 32.根據4名專家證人[5]的證供及/或承認事實(證物P218), 以下事實已被證明:
審訊議題 33.根據上述同意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毫無疑問, 第一被告並不是美國居民Frederick B Myers先生, 他必然知道自己的姓名。因此, 當他向PW1出示該張信用卡來支付該兩個行李箱時, 他也必然是清楚知道他並非該張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 卻虛假地表示他有權使用它來付款購物, 從而以這個欺騙的手段不誠實地從PW1取得上述兩個屬於Rimowa Fareast Limited的行李箱連同紙皮箱(即分別為證物P80 & P81, 及證物P138 & P139) 。毫無疑問, 在第一被告完成騙取這兩個Rimowa行李箱的過程後, 這兩個行李箱就是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贓物」。 34.不過, 要成功檢控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 控方還需要證明在控罪所指的關鍵時間, 第三被告: (1) 知道或相信這兩個Rimowa行李箱是贓物, 及(2) 不誠實地收受它們, 或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批贓物保留、搬遷、處置及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第三被告人作供時否認這兩點。 35.控方大律師又指稱, 由於警方在該單位內不單止搜出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所指的虛假文書及第五項控罪所指的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而且還同時間搜出贓物和「疑似贓物」, 因此, 法庭可以基於這項環境證供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是保管或控制(統稱為「管有」) 這些假卡、製造假卡工具、贓物和疑似贓物的人必然有著在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中所列出的犯罪意圖[8]。 36.控方大律師所指的贓物當然是在該單位內起回的Rimowa行李箱(證物P80) 和在SC9168的Rimowa行李箱, 這一點不受爭議。至於「疑似贓物」, 控方大律師是指上述的證物P87、P88、P90至P93, 和P114至P120等物件。辯方大律師不同意這些是「疑似贓物」, 所持的理由是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它們是以非法途徑獲得。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37.不過, 辯方大律師同意, 由於在該單位內起出假卡、製造假卡工具和證物P80這件贓物, 法庭可以推論該單位是儲存及/或製造假卡及儲存賊贓的地方[見第三被告結案陳詞要點第2(iii)(d) 段], 而且, 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反對控方大律師提出的論點, 即管有這些假卡、製造假卡工具和贓物的人必然有著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所列的犯罪意圖。本席接納控辯雙方的陳詞。再者, 本席認為, 當有人管有偽造信用卡多達66張(即第三項控罪的49張和第四項控罪的17張), 並且同時間管有可以用來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工具, 即使他沒有同時間管有任何贓物, 當沒有或沒有可信的證供顯示其他的可能性時, 法庭必然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是他在管有這些假卡和製造假卡工具時必然有著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每一項所指的犯罪意圖。 38.因此, 就著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每一項, 唯一的審訊議題只是控方能否在所需的標準下證明第三被告管有該項控罪所指的物品。第三被告作供時全盤否認。 控方證供 39.控方提出的證供, 沒有一項可被視為直接證據, 足以證明第三被告干犯任何一項控罪。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 第三被告人沒有作出招認, 控方亦沒有呈交任何相片、錄像、錄音, 或指模鑒定證明第三被告曾經接觸任何偽造信用卡、製造工具, 或贓物, 或證明第三被告與它們有任何關係。 40.不過, 控方大律師認為, 基於本案的所有證供, 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就是第三被告干犯了每一項控罪。本席將控方證供歸納入三個範疇:
第三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的作為 41.PW3和PW4是這方面證供的主要證人。他們的證供顯示, 2014年1月20日從當天下午大約3時30分起, 他們和其他隊員在尖沙咀區行動。他們被指派到海防道近漢口道監察SC9168和第三被告會否出現, 及在他們出現時進行跟蹤。 42.根據PW3和PW4的證供, 當天行動時, 除了他們還有其他隊員參予, 亦有隊員駕駛兩架私家車協助追蹤。在跟蹤和監視目標時, 他們大部份時間在路上行走, 但在有需要時乘坐警方或其他車輛。當他們在路上進行跟蹤和監視時, 他們不會聚集一起, 而是各自處於不同位置, 並經常改變與目標的距離, 不論走近或走遠。他們和其他隊員可以透過通訊機互相聽到和發放訊息。他們在進行監視時專注於目標, 雖然會有隊員在附近, 但他們不一定記著其他隊員的位置, 在乘坐車輛時也不一定記著在某時某刻乘坐那一部汽車, 或與那些隊員一起。因此, 雖則本席把PW3和PW4的證供歸納一起, 但他們不一定是身處於在同一個地理位置看見事情的發生。就著2014年1月20日發生的事項, PW3和PW4的證供如下:
第三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逃離該單位 43.這部份的證供來自PW3、PW6、PW7 和PW8。他們的證供如下。 44.從2014年1月23日早上大約11時30分開始, PW8與女警長56818和女警員1399在九龍城道183A號唐6樓(5字樓)梯間監視著該單位, 留意出入該單位的人。在下午大約2時07分當只有PW8一個人在該梯間埋伏時, 他聽到鐵閘的響聲, 跟著看見第二被告從該單位走出來, 然後落樓。PW8跟著尾隨第二被告, 當第二被告走到地下並且到達九龍城道181E號時, PW8截停第二被告。PW7亦到來協助處理第二被告。與此同時, PW3透過通訊機得知隊員截停一名人士, 他於是前往183A號地下支援。當他抵達時, 他發覺該處經已有足夠人手, 所以他便在木廠街近九龍城道183A號唐樓的後巷執行外圍封鎖。 45.PW7和PW8其後帶第二被告返回該單位進行調查。在當天下午2時17分, 在該單位門外時, 由於鐵閘內有兩度木門, PW8問第二被告他住在那一邊單位。第二被告没有清楚回答。PW7再問, 第二被告說左邊的單位。PW7跟著向第二被告出示法庭的搜查令。但是, PW7覺得第二被告剛才回答問題時表現不尋常, 因為他說話很大聲, 似是在大叫, 所以PW7詢問第二被告單位內是否有其他人。第二被告隨即大聲回答裡面仲有朋友「仔仔」, 並且重覆了一兩次。PW8隨即從第二被告身上搜出鎖匙, PW7跟著用鎖匙打開鐵閘和左手邊木門。當PW7打開木門時, 他看見有一名男子站在該單位內近廚房的位置。該男子跟著急步行向廚房。PW7便跑前, 並要求該男子不要跑。PW7供稱, 他說「警察, 唔好走! 」PW8則供稱, PW7只是說「唔好走」。PW7其後追前, 看見該男子經已走到露台, 跟著沿著水管向上爬, PW7繼續大叫「唔好走」。當時PW7認出該男子是第三被告。同時間, PW7聽到PW6大聲問「邊個喺度走呀? 」PW7回答「仔仔向上爬緊, 向上走緊」。其後PW7看見第三被告爬上天台僭建屋的頂部, 然後在他的眼前消失。PW7跟著返回該單位, 亦曾經離開該單位, 在兩至3分鐘後回來。 46.PW6供稱, 當他收到通知PW7經已截停第二被告, 他便前往該單位打算提供協助。當他行樓梯至5字樓期間, 他聽到PW7大叫「咪走」, 他於是加快跑上樓梯, 並且大聲問PW7發生甚麼事。他聽到PW7說「仔仔跑咗上天台」。他於是直接跑上天台。天台有僭建住宅單位, 單位間有走廊, 但他看不見人。不過, 他聽到急速的腳步聲從僭建物的屋頂發出。PW6透過對面建築物的玻璃外牆的反射見到一個穿著淺色衫褲的人在屋頂跑動。PW6覺得他沒有辦法爬上僭建物屋頂, 所以他轉身跑落樓梯到地下追截。在同日大約下午2時19分, 他經已到達九龍城道183A號地下一帶。他很快就注意到有一位穿著淺色衫褲的人在靠近九龍城道及馬頭角道的一個拆卸地盤的後巷走出來(而PW6在當日之前曾做現場勘查, 得知九龍城道179至183A號有很多條前後樓梯, 其中一些後樓梯可以穿出九龍城道近馬頭角道)。那個人隨即右轉向著馬頭角道方向急步行。當時PW6與該男子距離大約10至15米。PW6留意到這個人是一名瘦身材的男子。當該男子在馬頭角道路口時, 突然加快開始跑, PW6亦跑上去。當他追上去時, PW6發現PW3在他的身邊出現。他們一起追上去, 由馬頭角道左轉入炮仗街, 後來在炮仗街99號欣榮花園截停該男子。PW6發現他是第三被告。 47.PW3供稱, 當他執行外圍封鎖期間, 他聽到有人大叫的嘈吵聲音。他望向聲音發出的方向, 看見一名穿著灰色衫、白色褲及波鞋的男子衝出183A號唐6樓一個單位的露台。該男子隨即擒上露台的欄杆, 然後轉身擒上天台的簷蓬位, 然後擒至天台僭建物的頂部, 在僭建物的頂部打斜行向九龍城道方向, 其後PW3便見不到他。當時他覺得該男子是第三被告, 但未能肯定, 不過最終他也可以確認該男子是第三被告。在失去第三被告的蹤影後, PW3亦看見PW7追出該樓單位的露台, 及PW7向天台的方向望上去。PW3跟著繼續看守著他的外圍封鎖位置, 即木廠街九龍城道的後巷。隔了大約一分鐘, 在大約2時19分, 他看見第三被告在後巷中間行出來。當時後巷有3至4個工人正在進行舖設電纜工程。他跟著看見第三被告沿後巷向九龍城道方向行去, PW3亦立刻尾隨第三被告。從後巷到九龍城道時, PW3失去了第三被告的蹤影, 但PW3看見PW6沿九龍城道向著馬頭角道方向急步行去, PW3於是跟著PW6在他的後面, 他意會到PW6是追著第三被告。當PW3去到九龍城道和馬頭角道的交界時, 他重新見到第三被告。跟著第三被告開始沿馬頭角道向炮仗街方向跑去。PW3然後追著第三被告。在當天下午大約2時20分, PW3和PW6在炮仗街99號欣榮花園外面截停第三被告。PW3 然後向第三被告出示他的委任證, 及表示他的警察身份。 48.PW3其後在下午3時05分帶第三被告返回該單位。當第三被告進入單位時, PW7即時向PW3和第三被告指出, 第三被告就是剛才從該單位擒上天台逃走的人。第三被告沒有回應。 第三被告在被捕時被發現同時管有該單位鎖匙及SC9168的車匙 49.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第三被告的證供 50.第三被告供稱, 在2014年1月份, 他任職參茸海味自僱銷售員, 替一間名為「中僑燕窩」的參茸海味公司工作。中僑位於旺角山東街瓊華商業中心20樓。它是一個零售點, 或俗稱的「樓上舖」。直至當時, 他經已做了自僱銷售員兩至三年。運作形式是他向中僑的老闆「華哥」攞貨, 中僑老闆會定下貨物的底價, 然後由他出售貨物, 他可以賺取差價, 即他可以自己設定貨物賣給客人的價錢, 而在賣出貨物後, 他只需要將貨物的底價交回給中僑的老闆, 他便可以賺取售價和底價的差別。再者, 他可以先行取貨, 及在賣出貨物後才付款給中僑的老闆。 2014年1月20日事件 51.第三被告同意, 2014年1月20日下午, 他在尖沙咀區出現, 當日他駕駛私家車SC9168前往漢口道, 原因是, 在當日上午11時或12時左右, 朋友「黃雅舜」致電給他, 約他在下午見面, 將會介紹兩個有意購買參茸海味的大陸客人給他認識, 讓他有生意做。在電話中, 黃雅舜要求第三被告在當日下午大約三點至四點到達尖沙咀附近, 然後再致電給他, 再約定見面的地方。 52.第三被告供稱, 黃雅舜是他的朋友, 他平時稱呼黃雅舜為「阿仔」。他們一向有生意關係。黃雅舜曾經多次從第三被告取貨, 全部貨物均是參茸海味, 黃雅舜則經營網購, 貨物包括化妝品和健康保健食品。第三被告亦有時向黃雅舜取貨。直至案發當日, 他們斷斷續續有生意往來大約兩至三年。第三被告向黃雅舜攞貨的生意額大約是幾萬元, 而黃雅舜在多年來取貨的生意金額大約是40至50萬元。第三被告亦指出, 黃雅舜是扮演中間人的角式, 即黃雅舜不會將客人的聯絡交給第三被告, 而當客人訂貨時, 黃雅舜會向第三被告攞貨並在提貨時付款給第三被告, 第三被告然後交貨給黃雅舜, 再由黃雅舜將貨物交給客人。第三被告亦指出, 在過往的交易中, 黃雅舜曾經帶客人來見他, 情況就有如2014年1月20日, 原因是黃雅舜不熟識參茸海味, 如果客人需要的貨物品種多或數量多, 第三被告就需要向黃雅舜的客人解釋貨物的品種和價錢, 而第三被告在查詢清楚客人的需要後會與黃雅舜設定價錢。 53.就著2014年1月20日發生的事情, 第三被告供稱, 在當天大約下午4時, 他駕駛SC9168到漢口道停在新源粉麵茶餐廳附近。他跟著致電給黃雅舜。黃雅舜要求他在茶餐廳門口等候, 並表示快將來到。第三被告等了很短時間後便看見黃雅舜及另外三名男子(共四人)過著馬路來到他的位置。第三被告說當時他不認識這三名男子, 但在茶餐廳裡坐下時, 黃雅舜介紹這三名男子是他的朋友。 54.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根據黃雅舜的介紹, 其中兩人為大陸客人。第三被告不記得他們的名字, 只是知道他們叫「乜總」、「物總」, 而餘下的一名男子是香港人。第三被告說, 當黃雅舜介紹這個香港人時, 他沒有記著這名男子的名字, 但後來經過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的多次聆訊後, 他知道這名男子是本案的第一被告。 55.第三被告供稱, 他們在新源茶餐廳逗留了大約1小時, 他們有傾偈、有進食, 期間第三被告也有介紹參茸海味, 即他說及有那些品種和價錢。當時兩名大陸客人主要向他查詢花膠、蟲草和燕窩。在餐廳內, 他亦曾經致電給中僑老闆的手提電話打算在電話中查問, 但電話沒有人接聽。因此, 他告訴兩名大陸客人, 他會首先返回公司跟進貨物的報價單和數量, 然後才報價, 因為當時他沒有這些資料在身。黃雅舜當時向他說, 由於他們成班人會一起吃晚飯, 他可以在那個時候報價。 56.第三被告供稱, 雖則在餐廳內致電給中僑老闆時沒有人接聽, 不過, 他仍然前往中僑的舖頭, 因為公司可能有人, 他可以直接在中僑拿取報價單。第三被告供稱, 他沒有撥打中僑舖頭的電話號碼, 因為他從來沒有這樣做過, 他只是直接聯絡中僑的老闆, 而他亦沒有舖頭的電話號碼。他知道中僑的舖頭有老闆的妻子「華嫂」及/或兩名在街上派傳單的員工在舖頭工作。 57.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在新源茶餐廳逗留大約一個小時後, 他們5個人一齊離開。在埋單的時候, 黃雅舜向第三被告說, 他需要帶兩名大陸朋友到名店街(即廣東道)的購物商場走一趟, 要求第三被告開車送他們前往。第三被告同意。第三被告說, 在新源茶餐廳的大概1小時, 全部5個人大部份時間是一起坐, 但亦有人(包括他)短暫離開去廁所, 或到門外吸煙。 58.第三被告供稱, 在黃雅舜埋單找數後, 他們五個人一起離開茶餐廳。在門外, 他們曾經有人打電話, 亦有人食煙。第三被告跟著連同其餘4個人一起登上SC9168。第三被告跟著開車運送他們。第三被告說, 由於新源茶餐廳是位於漢口道的尾段, 所以在開車後, 他是沿著漢口道方向直出, 右轉至海防道。 59.就著他們5人登上SC9168之後, 直至開車之前, 他沒有印象有人曾經上落車。第三被告否認, 在他們上車之前, 有其他人加入他們。第三被告堅持, 由頭到尾只有他們五人。第三被告亦堅持, 在他們五個人上車之後, 沒有任何一個時間, 其餘四個人離開, 只留下他一個人在車上。 60.第三被告供稱, 他在大約下午5時許到達廣東道。他在駛過了廣東道中間的唯一的一個交通燈位後挨在右邊停車。停車的地方是在海運大廈較後的位置。第三被告說, 他在該處停車, 原因是該處有一個類似落客區的地方, 即的士站側邊的避車處。第三被告問黃雅舜及其他人是否在該處落車逛街, 不過他亦說他不可以在該處停車等候他們回來。黃雅舜與其他人商量後建議他們前往尖東逛街。因此, 第三被告在廣東道時只是曾經停車但沒有人落車。 61.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在黃雅舜說前往尖東後, 他就駕車送他們前往海傍附近的尖東。由於廣東道是單程路, 所以他沿著廣東道行駛, 向著太空館, 經過天星碼頭和太空館後, 左轉尖東方向, 期間除了交通燈要求外沒有停車。他跟著駛向梳士巴利道, 一直去到一個路口(忘記了街名)轉左返回尖東, 然後轉右到達「好時中心」的迴旋處, 再轉入富豪酒店的前廳大堂停車, 讓黃雅舜、第一被告和該兩名大陸人落車。第三被告說, 當時是大約下午5點半。黃雅舜問第三被告會否擺低汽車陪同他們一起逛街。第三被告回答不會。黃雅舜說在他們在逛街後會打電話給第三被告, 而第三被告則說返回公司跟進報價單。跟著, 除了第三被告之外, 車上的人全部在富豪酒店大堂落車, 而第三被告跟著一個人開車離開富豪酒店前往旺角。 62.第三被告供稱, 當黃雅舜和另外三個人落車時, 他們沒有說出目的地, 也沒有說下車後會做甚麼, 而第三被告也沒有與他們約定在甚麼時間和地點再見面。當時的約定只是在黃雅舜等人逛街後再聯絡一起吃飯。 63.第三被告供稱, 離開富豪酒店後, 他駕車前往旺角返回在瓊華中心20樓的中僑燕窩舖頭。第三被告記不起抵達店舖的時間, 但舖頭沒有人。他在門外等候及逗留了八至十分鐘, 期間曾經致電老闆, 但找不到老闆亦見不到其他員工。他於是離開。由於他在當晚或跟著的數天有機會前往大陸, 所以他前往找換店換錢。 64.第三被告供稱, 在他換錢期間或前後(他記得不清楚), 他收到黃雅舜的電話, 說他們差不多逛街完畢, 而兩名大陸朋友購買了兩個行李箱變得非常「論盡」, 所以提議他們早一點吃飯, 而第三被告可以順道前來接送他們。第三被告說, 當時是大約6時半左右。第三被告同意。黃雅舜跟著問第三被告在那處等候方便。第三被告跟著建議在尖東幸福中心出面的迴旋處, 因為在該處可以停車。 65.第三被告供稱, 他立即開車前往尖沙咀, 在大約是六時許七時到達幸福中心對出迴旋處的時間, 當時他見不到黃雅舜及其他人。他於是停車等候。在停車後大約五分鐘或最多十分鐘左右, 第三被告從汽車的倒後鏡見到黃雅舜、該兩個大陸朋友, 和第一被告(共4個人)正在步行前來。 66.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他跟著落車, 打開車尾門。他看見黃雅舜等4個人其中兩個一人拿著一個紙皮箱, 正在步行前來。他記不起那兩個人拿著行李箱。跟著有人問他擺放在甚麼地方會是方便。第三被告回答「擺車尾囉」。他們跟著將行李箱擺放在車裡面。第三被告同意, SC9168是一部揭背式的7人車, 有三排座位, 座位後有一個擺放行李的位置。第三被告記起, 其中一個行李箱是擺放在第三排的乘客座位, 另外一個則擺在揭背行李箱的位置。第三被告供稱, 根據他的印象, 當時第三排座位並沒有被放低來擴充車尾行李箱的容量。 67.第三被告供稱, 當時兩個紙皮箱是封著及沒有人拆開紙皮箱讓他看, 但從紙皮箱上面的印刷, 他知道紙皮箱內是放著兩個行李箱。 68.第三被告供稱, 在放低行李箱之後, 大約8秒10秒後全部人上車, 期間黃雅舜說前去食飯。第三被告問到那處。黃雅舜說旺角, 但沒有說明地方, 第三被告相信他們是到了旺角後再找地方。後來, 到了旺角, 第三被告在新之城附近停車。但由於該處沒有地方泊車, 所以黃雅舜說轉去大角咀一間小菜館吃飯。第三被告知道黃雅舜說的菜館是那一間, 因為他們以往曾經光顧該菜館。 69.第三被告供稱, 他跟著從旺角駕車到大角咀, 在中匯街附近停車, 在泊車後全部人落車, 到菜館吃飯, 在抵達菜館時大約是晚上7時許8時。第三被告說他記不起該菜館的名字。他們在菜館內逗留了大約兩個小時直至晚上差不多10時。期間, 他們5個人全部在菜館裡面。 70.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在臨走之前, 第一被告和其中一個大陸朋友先行離開, 他們說他們去揼骨。在他們離開後大約10至15分鐘, 第三被告與黃雅舜及另外一名大陸朋友也離開菜館, 由黃雅舜埋單。在將近離開菜館時, 黃雅舜要求第三被告幫忙駕車送他的大陸朋友首先返回尖沙咀中間道近郵局的位置。他們三人跟著登上第三被告的私家車, 由第三被告駕駛, 上車後便開走。開車時間是大約晚上10時。 71.第三被告供稱, 他從大角咀直接駛往尖沙咀, 由梳士巴利道轉入中間道, 然後停車。停車時間是晚上大約10時30分。第三被告讓黃雅舜的大陸朋友落車, 然後開走, 停車時間非常短暫, 只有幾分鐘。第三被告不知道該名黃雅舜的大陸朋友前往甚麼地方。 72.第三被告供稱, 他跟著開車返回彌敦道, 向著太子方向行駛, 前往太子警署側邊, 原因是他約了女朋友在該處等候。抵步後, 第三被告落車, 由黃雅舜駕駛SC9168離開, 原因是, 在他們吃飯期間, 黃雅舜向他借車用兩至三天, 他亦答應。 73.第三被告供稱, 從幸福中心接回黃雅舜一班人(而他們把兩個行李箱放在車上), 直至他在太子下車, 他沒有處理過這兩個行李箱, 它們依然擺放在車的原處。 74.第三被告供稱, 黃雅舜曾經告訴他, 大陸朋友購買了這兩個行李箱。這兩個大陸人分別在大角咀菜館和中間道離開。第三被告說, 當第二名大陸朋友在中間道落車時, 他通知黃雅舜叫他的朋友取回行李箱。黃雅舜跟著想了一陣間, 然後說「唔使攞住」, 因為在跟著的兩天, 黃雅舜會駕車接送他們, 及他的大陸朋友也不能夠拿著兩個行李箱行走。因此, 該兩個行李箱就擺放在車上。第三被告說, 當時他沒有覺得不尋常, 因為黃雅舜問他借用汽車兩天, 而黃雅舜亦說, 他會與大陸朋友去購物。 75.第三被告供稱, 他在太子下車, 黃雅舜然後駕車離開。當時是大約晚上11時前。第三被告跟著找他的女朋友。第三被告說, 黃雅舜是見不到他的女朋友的。 76.第三被告供稱, 在跟著的兩天, 即2014年1月21日和22日, 他沒有見過黃雅舜及他的大陸朋友和第一被告。不過他曾經報價給黃雅舜。 2014年1月23日事件 77.第三被告同意, 警方於2014年1月23日在炮仗街欣榮花園外面拘捕他。他解釋在該處出現的原因。 78.第三被告供稱, 在2014年1月22日晚上, 黃雅舜致電給他, 相約他在翌日下午一時許在黃雅舜屋企附近交還汽車給他。黃雅舜還說在第二天睡醒後再用電話聯絡。當時, 第三被告經已知道黃雅舜屋企是該單位, 因為黃雅舜在2013年9月曾經告訴第三被告, 他是該單位的租客(由2013年9月開始), 他租了該單位與朋友一起居住。第三被告供稱, 在2013年9月底10月期間(即黃雅舜租住了該地方大約一個月的時間), 他曾經前往該單位大約6至7次。 79.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在2014年1月23日早上大約11時至12時, 他睡醒後便致電給黃雅舜。當時他是在東涌的家裡。第三被告問黃雅舜他應否在那個時間離開屋企前去取回汽車。黃雅舜回答是, 並且說他正在睡覺, 而他會多睡一會, 要求第三被告乘車抵達他的屋企附近時再致電給他。第三被告跟著離家, 乘坐路線E23號巴士從東涌前往土瓜灣, 打算在黃雅舜居住的地方附近下車, 然後再致電給黃雅舜。第三被告說, 直至那一刻為止, 他和黃雅舜還未約實見面的地方。 80.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他到達土瓜灣後在他不清楚是馬頭角邨或馬頭圍邨下車, 他跟著向著往九龍城道方向行走, 並且打電話給黃雅舜。黃雅舜約他在炮仗街欣榮花園隔鄰的華潤萬家超級市場等候, 該超級市場是連接著欣榮花園裡面。黃雅舜說他會在該處首先購買東西。 81.第三被告供稱, 他從巴士下車後, 在巴士站隔鄰的斑馬線過馬路, 然後一直(沿著馬頭角道)前行, 直至中國銀行舖位, 跟著轉右後便進入了炮仗街, 他跟著行向欣榮花園的方向。在他轉入炮仗街之後, 欣榮花園就是在他的右手邊。第三被告在相片簿證物P217相片20(證物D2)用紅色箭咀標示出他的步行路線。 82.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他右轉入炮仗街後, 繼續前行(背向馬頭角道), 在快將行至欣榮花園時, 突然間, 有兩個人從後撲向他, 按著他的背脊, 並且用粗口吩咐他不要動。第三被告說當時他不知道他們是甚麼人。他的第一個反應就是掙扎, 望向後面, 及查問發生甚麼事。第三被告說他向後望時見到兩個戴著口罩的人。他們並沒有表露身份, 只不過是在第三被告問他們甚麼事情時, 其中一人才用粗口說他們是警察。第三被告說這些人沒有出示委任證, 但把他按在地上。 83.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兩名警員跟著推他到達欣榮花園裡面樓梯位花槽側邊的角落位, 然後吩咐他踎低, 然後立刻替他上手扣, 但沒有說出上手扣的原因。 84.第三被告指出, 在他踎低的同一時間, 三個戴著口罩的人奔跑或急步來到他的位置。當時他面向炮仗街的馬路, 馬頭角道及中國銀行在他的左手邊, 而這三名戴口罩的人則是從他的左手邊跑過來。第三被告不知道他們從甚麼地方來到這個位置。當第三被告看見這3個人的時候, 這三個人經已在炮仗街。 85.第三被告供稱, 當他踎低時, 同一時間, 第一個及第二個戴口罩的人便拿走了他的手提包(相片簿證物P215相片99顯示該手提包)。第三被告供稱, 當時手提包內有人民幣15,255元及3部手提電話。他否認手提包內有港幣4,380元。他說港幣是放在身上。警員亦從他的褲袋裡找到銀包和卡片套。警員還找到他的車匙和鎖匙, 但他不能夠肯定, 車匙和鎖匙是放在手提包裡面, 或是在身上。但無論如何, 第三被告同意這些物品是由他管有。 86.至於在欣榮花園發生的事, 本席認為毋須再詳細交待第三被告這方面的證供。簡而言之, 第三被告期後被帶上警方的車輛, 在車上再被搜身, 在車上坐了約半小時後他被警員帶往九龍城道183A號的唐樓。期間沒有人告訴他犯了甚麼罪。在到達該唐樓後, 警員跟著帶他上樓, 吩咐他踎在唐6樓與天台之間的樓梯等候, 但沒有人告訴他原因, 只是在他等候了大約半小時第三被告聽到有人進入該單位後他才被帶進該單位。他看見有警察在單位內。 87.第三被告供稱, 在進入該單位時, 他聽到有警員說需要拿他(第三被告)的鎖匙來測試可否開啟該單位的門。他看見警員用他的鎖匙試門。在警員試門後, 警員安排他進入一間房間坐下, 由一名警員看管著他, 但在入房後10多分鐘, 另外一名警員接替看管著他, 第一名警員離開。接手的警員曾經問他是否在該單位內被拘捕。第三被告否認, 並且說明他是在街上被拘捕。第三被告說他在房內一坐就是3至4小時, 期間只是曾經離開房間兩次分別是去廁所和接受一名女督察查問。其後第三被告被帶往宋皇台道南京停車場。本席認為稍後的辯方證供毋須交待, 因為搜證的結果在承認事實(證物P218)經已說明。 88.第三被告否認當警員進入從該單位時, 他在該單位內衝向廚房, 走入露台, 然後沿水管擒上天台逃走, 他亦否認從該單位的天台走到九龍城道181A號的後巷, 然後走到馬頭角道及炮仗街。 在被捕時被發現同時管有該單位鎖匙及SC9168的車匙 89.第三被告同意被捕時他管有該單位的鎖匙(證物P127) 和SC9168的車匙(證物P126) 。當時它們是放在他的手提包(證物P122)內。 90.第三被告供稱, 他住在東涌, 與媽媽及妹妹和一名工人同住, 而爸爸則租住另外一處地方, 很少回家, 大約一星期回家一次。 91.第三被告同意, SC9168的登記車主是他的媽媽。他和父母均可以駕駛該車。他承認大部份時間是由他駕駛, 小部份時間由媽媽駕駛, 爸爸駕駛的次數更少。 92.第三被告供稱, SC9168原本只有兩條鎖匙。不過, 後來因為其中一條車匙損毀了, 所以他多配一條車匙, 即共有3條, 一條給媽媽使用, 而自己有兩條。他不會攜帶兩條車匙在身。他駕駛時只會帶一條鎖匙, 另外一條「spare」後備放在家中。 93.第三被告供稱, 2014年1月20日是他第三次借車給黃雅舜使用, 之前曾經借出兩至三次。黃雅舜借用汽車後, 曾經面對面將汽車歸還給第三被告, 亦曾經將汽車擺放在一個地方, 由第三被告前往該處先取回汽車, 黃雅舜稍後再交回車匙給他。每一次黃雅舜均是信守承諾, 歸還汽車和車匙給他。 94.第三被告供稱, 在2014年1月23日, 黃雅舜相約面對面交還汽車給他。他同意, 基於過往黃雅舜均是信守承諾, 所以, 當他從東涌屋企出發前往土瓜灣時, 他預期一定可以從黃雅舜取回車及車匙, 並且可以駕駛SC9168離開。不過, 當天他帶備了後備車匙, 因為他習慣了在借車給別人後, 他會袋著後備車匙。第三被告否認, 從1月20日至23日, 他是唯一駕駛及管有SC9168的人。他不同意他沒有借車給人。 95.第三被告同意, 當他被捕時, 他沒有攜帶其東涌屋企的門匙, 卻帶備了一條後備車匙。第三被告解釋, 原因是在2014年1月20日借車給黃雅舜時, 他與黃雅舜調位, 黃雅舜跟著駕走汽車, 但由於他屋企的鎖匙和車匙是扣在一起, 而他只是在黃雅舜駕走汽車後才發現這一點, 所以, 他的屋企門匙也是交給了黃雅舜。第三被告同意, 在該單位內, 警方找不到他交給了黃雅舜的車匙和屋企門匙。 96.至於第三被告持有該單位的鎖匙, 第三被告解釋, 第二被告有一次遺失了鎖匙, 在配鎖匙的時候, 黃雅舜「見我成日上去, 就話配多條俾我, 同埋俾阿豹」。配鎖匙事件發生在2013年年尾。第三被告供稱, 他不是每天也攜帶著該單位的門匙。第三被告同意, 他是在有需要時才拿出該單位的鎖匙來用, 他將鎖匙放在東涌屋企。控方大律師向第三被告指出, 在2014年1月23日, 他從東涌來到土瓜灣, 目的是想取回SC9168, 他沒有想過會前往該單位。第三被告供稱「唔一定, 有可能會上」。 法律指引 97.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第三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 他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需就著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事實上, 在審訊中的任何議題上, 第三被告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不過, 由於第三被告經已作供, 因此, 在考慮每一項事實裁決時, 本席就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內。 98.這次審訊涉及4項控罪。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必須就著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第三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由於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 因此每一項控罪的裁決也無需相同。 99.在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100.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01.本席謹記, 雖則PW12供稱警方得到的情報顯示第三被告是一個假卡集團的首腦, 並且將第三被告的相片影印本(證物P229)在每一次訓示中於警員間傳閱, 但是, 這些證供並不構成證明第三被告是假卡集團的首腦, 或與任何偽造信用卡活動有任何關係。本席不可以因為這些指稱對第三被告作出任何不利推斷或持有偏見。 102.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棄保潛逃及第二被告認罪, 但是, 這些並不是證明第三被告有罪的證供。他們沒有參予這次審訊只是等於他們不認罪。 證供分析 103.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沒有任何證據直接證明任何一項控罪, 所以控方只能倚靠一連串的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推論。從辯方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可見, 他將控方要求法庭倚靠來作出推斷的證供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實質證供, 亦即是第三被告沒有爭議的證供。第二類是警務人員證人在法庭內的供詞。就著控方能夠提出的實質證供, 辯方大律師認為不足以證明任何一件對第三被告不利的事實。至於警務人員證人在法庭內的供詞, 辯方大律師認為, 他們的證供互相矛盾, 並出現一連串過於巧合的情況, 而且, 警方的調查和搜證是馬虎、草率及明顯不足, 再加上證供顯示控方證人有整合記錄的情況, 因此, 法庭應該質疑不單止對個別警員而是對全體有份參與本案的警員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控方證人的互相矛盾 104.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針對多名控方證人證供中有關行動前訓示和傳閱第三被第告相片的影印本(證物P229)的部份。 105.辯方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 多名控方證人作供時分別提及行動前訓示的內容, 並且說在訓示期間曾經傳閱第三被告相片的影印本(證物P229), 要求法庭剔除這些證供, 所持的理由是它們是傳聞證供。不過, 在控方大律師作出回應後, 辯方大律師在口頭結案陳詞中撤回這個要求。明顯地, 辯方大律師看見法庭可以接納這些證供的基礎。 106.雖則辯方大律師不再要求剔除這些證供, 但是, 他認為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相當分歧, 因為有證人供稱, 在訓示中只有提及第三被告的名字, 及他的花名「仔仔」; 但另一方面, 亦有證人供稱, 在訓示中, 第二被告的名字也有提及。 107.除了證供上的分歧, 辯方大律師更加指出, 所有警務人員證人在審訊前的書面證人供詞、警員記事冊和調查報告(Pol. 155), 完全沒有提及這些行動前訓示, 或曾經傳閱第三被告人相片影印本, 而這些附加證據只是在審訊進行期間不約而同地在增加的書面證人供詞中首次出現。 108.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是指稱, 這些有關於行動前訓示的證供是警務人員證人新近捏造的, 因此, 這些證供在審訊之前的所有文件沒有記錄, 而新近出現的證供是不可信, 因為多名證人的供詞存有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 109.就著這方面的證供, 本席可以由PW12說起。根據所有警務人員證人的證供, PW12是與本案有關行動的主管。 110.PW12供稱, 警方得到情報, 顯示有一個涉及跨境元素的假卡集團活躍於香港。因此, 在2014年1月16日下午大約3時, 在商業罪案調查科情報組的辦公室, 她向參與行動的警員作出訓示, 出席的警員來自她的小隊(即情報組D組B隊) 、跟蹤小隊D組J隊, 和偽鈔及偽造文件組C組的其中一隊。在進行訓示時, 她得到PW7的協助, 因為PW7是在她的小隊中唯一的警長。在訓示中, 她向所有在場人士講及該集團和它的運作方法, 並且提供目標人物的身分詳情和相片, 讓隊員進行跟蹤。她記得當時的目標人物有7至8名, 但基於跨境的因素, 她没有所有目標人物的相片。她確認第三被告的相片(證物P229)在訓示期間曾經傳閱, 因為根據情報, 第三被告是該集團的主腦。PW12亦供稱, 她知道在2014年1月20日和1月23日也有行動前訓示。她沒有主持這些訓示, 因為訓示也可以由小隊主管主持。 111.本席不打算覆述每名警務人員證人在其證供中說及參與行動前訓示的情況。總而言之, 他們提供了證據證明, PW12在2014年1月16日作出訓示, 提供了部份目標人物包括第三被告的身份詳情和相關資料, 並告訴出席的警員行動即將展開; 在2014年1月20日進行跟蹤之前, 情報D組J隊主管警署警長譚梓軒進行訓示; 及在2014年1月23日進行拘捕前有另外一次訓示, 由PW6和PW7負責。所有證人的證供均確認第三被告人的相片影印本(證物P229) 在每次訓示中被傳閱。 112.辯方大律師以所有警務人員證人在審訊前的書面證人供詞、警員記事冊和調查報告(Pol. 155)完全沒有提及這些行動前訓示, 或曾經傳閱第三被告人相片影印本, 來質疑這些證供的可信性。 113.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建基於一個假設, 就是警務人員在發出或接受訓示後有責任作出書面記錄, 說明訓示的內容, 或最低限度曾經發出或接受訓示。但是, 本席在審訊中見不到有任何證據, 而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引述任何法庭判決、法例條文、或警察規例或通則, 顯示警務人員有這樣的責任。 114.本席當然不排除有警務人員自發性在文件上記錄曾經發出或接受訓示, 甚至乎詳細列出訓示的內容, 但這只是個人的選擇。再者, 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告訴本席, 在任何機構, 上級向下級發出工作訓示是必然發生及正常不過的事, 更遑論講求組織性的紀律部隊。既然訓示是一個常態, 警員又何須作出記錄? 警員的首要責任是按照訓示完成任務, 而不是記錄曾經接受訓示, 或寫下訓示內容。 115.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盤問PW12時曾經指出, 她的小隊隊員的記事冊全部沒有記錄在訓示中傳閱第三被告的相片, 並且要求PW12解釋。PW12的答覆是因為每個訓示都會有相片, 而當這個情況成為一個習慣時, 隊員就未必作出記錄。本席認為, PW12的證供是合符常理和可信。 116.再者, 雖則辯方大律師指稱, 除了在審訊期間新增的證人供詞外, 警務人員證人沒有有關這些訓示的書面記錄, 但是, 本席認為他的指稱不正確。當辯方大律師盤問PW3時, 他要求PW3警員記事冊的第29至50頁呈堂為證供(證物P225) 。本席可以看見, 在第29頁的第一行, PW3寫著「counterfeit credit card仔仔」, 而在第二行寫下「2014-01-20 Monday」。本席在此不是使用這些記錄為證明事實的證供, 但是, 這些記錄顯示, 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而本席不可以從PW3的記事冊得知在那一日, 因為該記事冊第29頁之前的記錄沒有呈堂), PW3經已記錄了「仔仔」這個花名在他的記事冊之內, 而根據多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他們從訓示中得知, 根據情報, 第三被告的花名是「仔仔」。PW3的記錄與他所說的行動前訓示完全吻合。換言之, 倘若辯方大律師以沒有記錄為其陳詞的基礎, 這個基礎是不存在的。 117.辯方大律師又以所有警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均沒有提及行動前訓示或在訓示期間傳閱第三被告的相片影印本來質疑證供的可信性。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控方證供的疑點。當證人在書面供詞中敍述事件時, 他們的重點根本不是在行動前的訓示而是在發生了的事件。再者, 當他們說出第三被告的作為時, 他們當然不言而喻地也說出他們認出做出那些作為的人就是第三被告。在這種情況下, 他們根本不用解釋認出第三被告的原因, 包括他們在行動前經已見過第三被告的相片。警員在撰寫書面供詞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應付辯方大律師的盤問。 118.至於這些警務人員證人只是在審訊期間才新增證人供詞說及這些行動前訓示, 原因是相當明顯。PW12同意, 她只是在2015年8月10日(即本案經已開審後)才作出證人口供說及行動前訓示, 而她是按照控方大律師的要求補錄口供。 119.本席完全相信PW12。控辯雙方大律師其實就著這些新增證人供詞在本席前進行爭論。控方大律師清楚告知本席, 控方的文件是包含了第三被告的相片影印本(證物P229), 而當控方大律師和辯方大律師商討辯方會否爭議身份辨認的證供時, 她得到的回覆是控方有責任證明所有議題。毫無疑問, 當第三被告爭議或有可能爭議身份辨認證供時, 控方自然有權提出證據來顯示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假若證人曾獲訓示要特別注意第三被告, 並且在訓示中見過第三被告的相片, 這些證供自然與身份辨認證供的質素有關, 因為控方可以倚賴這些證人的證供來證明, 他們在事發時不是對完全陌生的人作出辨認。明顯地, 控方大律師是根據經已存在的文件和資料, 並且在得知辯方對證供的取態後, 才要求相關的證人補錄供詞, 而證人亦是在這種情況下補錄口供。本席認為, 即使相關控方證人的供詞在審訊期間才出現, 但本席見不到這些證供是新近捏造的痕跡, 亦不認為證人的可信性受到影響。 120.再者, 假若辯方大律師認為, 本案的警務人員證人從來沒有發出或接受行動前訓示, 或沒有在訓示期間見過第三被告的相片從而得知他的樣貌, 這種想法是脫離本案的情節。本席肯定,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第三被告是警方的監視目標, 否則PW3和PW4及其他警務人員證人又怎有可能說得出, 在2014年1月20日下午大約3時50分至晚上大約10時30分期間, 第三被告一直駕駛著SC9168進出尖沙咀區、曾經與4名人士在漢口道新源粉麵茶餐廳聚會、或曾經駕駛SC9168前往大角咀, 然後再駕車返回尖沙咀, 及在中間道放低一名乘客, 然後駕車離去, 而當時車上仍然有一名乘客。這些一切事件, 全部是第三被告作供時也確認曾經發生的事實。 121.再者, 警方不單止鎖定第三被告為目標, 而且也將SC9168和該單位鎖定為目標。這一點從警方在2014年1月21日經已向裁判官申請並取得搜查令來搜查該車和該單位可見(證物P160和P162) 。 122.從這些事實可見, 警方在展開與本案有關的行動之前早已鎖定第三被告是目標是無可置疑的事實。既然如此, 本席就可以絕對肯定, PW12必然會向參與行動的警務人員說明第三被告是目標, 並且交待與第三被告相關的資料, 傳閱他的相片。換言之, PW12必然有向參與行動的警員作出行動前訓示。 123.本席沒有忽略, PW12的證供和其他證人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PW12供稱, 在2014年1月16日的訓示中, 第二被告是另一個在訓示中提及的目標, 因為情報顯示他是第三被告的助手, 而第二被告的相片在訓示中也有傳閱。但是, 有證人說在訓示中沒有提及第二被告的名字, 也有證人說沒有見過第二被告的相片。本席相信, 必然有警務人員的證供是出錯, 甚至乎是PW12出錯, 因為PW12在被問及這個問題時距離她作出訓示的時間經已兩年, 有關目標人物的資料是擺放在機密檔案文件夾, PW12在作供前顯然沒有再翻閱這個文件(因此她記不起是否有一個目標人物叫黃雅舜), 而PW12可能基於情報顯示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助手而假設第二被告的名字曾經被提及和相片也曾經被傳閱。不過, 本席認為, 這不一致的地方並不影響PW12在2014年1月16日作出訓示的可信性, 原因是第三被告被PW12鎖定為目標是無可爭議的事實。 124.本席完全信納, 在2014年1月16日、1月20日和1月23日, 警方在執行針對第三被告的行動前曾經進行訓示。本席亦肯定, 由於有些參與行動的警員只是在1月16日或1月20日後才參加行動, 因此, 第三被告的個人資料和相片在每次訓示中都有傳閱。辯方大律師認為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互相矛盾, 但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 125.本席亦肯定, 所有參與上述行動前訓示的警務人員均獲告知, 第三被告的名字是「曹家楠」, 花名是「仔仔」, 使用的車輛是SC9168。他們需要留意和監視第三被告和SC9168。第三被告的相片影印本(證物P229) 在每次行動前訓示均有被傳閱。所有警務人員在訓示中, 沒有聽過「黃雅舜」這個名字。 控方證人的巧合 126.辯方大律師提出控方證人供詞中他認為「巧合」的地方來質疑這些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出3點 。 127.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一點是針對PW3、PW4和PW13的證供有關於在2014年1月20日於鑽石山龍蟠苑發現SC9168的部份。辯方大律師指稱的巧合是全部證人都錯誤地說發現SC9168的時間是當天晚上7時。 128.PW3和PW4均供稱, 在第一被告和S5在加連威老廣場將從Rimowa店騙取得來的兩個行李箱交給第三被告後, 第三被告駕車離開, PW3和PW4乘車跟蹤, 但後來於漆咸道失去SC9168的蹤影, 不過, 後來在鑽石山龍蟠苑再次發現SC9168。辯方大律師就是針對這部份的證供。重點是控方證人證供中有關在龍蟠苑發現SC9168的時間。 129.PW3在法庭內供稱, 發現SC9168的時間是2014年1月20日晚上7時。另一方面, PW4在法庭內供稱, 發現SC9168的時間是當天晚上7時25分, 但是, 他的警員記事冊記錄(文件MFI-1) 紀錄是「於同日1900時(我)在鑽石山龍蟠苑近龍珊閣對出尋回(SC9168)」。 130.除此之外, PW13在他整合的調查報告(證物P228) 中, 他的記錄是在當天1900時見SC9168於鑽石山龍蟠苑內停泊。 131.換言之, 3名證人的供詞或記錄均是說於2014年1月20日在龍蟠苑發現SC9168的時間是當天晚上7時。但是, 這個時間是不可能的。PW3和PW4一致地供稱, 在失去SC9168蹤影之後, 及在龍蟠苑發現SC9168之前, 他們返回有關的Rimowa店進行調查, 而他們的證供和兩名店員(PW1及PW2) 的證供完全吻合, 該店的閉路電視也拍攝下他們在店內出現的情況。不過, 根據閉路電視記錄所顯示的時間, 他們在當天大約晚上6時59分才離開該店。換言之, 假若PW3和PW4真的是在當天晚上7時在龍蟠苑發現SC9168, PW3和PW4就必然是在1分鐘時間從尖沙咀轉移到鑽石山。這顯然是沒有可能發生的事。 132.本席注意到, 辯方的案情和第三被告的證供是, 他沒有在當天駕駛SC9168前往蟠龍苑。辯方大律師還詢問兩名警員, 他們是否弄錯日期, 將SC9168於2014年1月22日停泊於龍蟠苑說錯了為2014年1月20曰。PW3和PW4否認混淆了日期的說法, 堅持他們在1月20日晚上在龍蟠苑見到SC9168。 133.辯方大律師因此認為, 三名不同證人同時間干犯相同的錯誤, 絕對不可能只是一個巧合, 而是他們的證供不可信。 134.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 PW3、PW4和PW13的錯誤是可以解釋的, 而這個解釋並不影響他們的誠信。 135.根據不同警務人員證人包括PW3和PW4的證供, 在每天的行動完畢後, 參與行動的成員會進行更後訓示(debriefing), 根據他們的所見所聞, 順序說出當天事件發生的流程, 包括行動的資料、人物、地址等, 然後整合資料, 再由調查警員書寫調查報告(Pol. 155) , 讓其他組別跟進調查。這種做法的好處是參與行動的隊員可以確認當天發生事件的流程和細節, 包括時間、地點和人物等; 但不好處當然是, 如果其中一名隊員在交待資料時出錯, 這個錯誤可以引致其他的隊員採用了錯誤的資料。 136.PW4供稱, 有關2014年1月20日行動的警察記事冊記錄, 他是在行動期間有機會時就會作出一些記錄, 而當他寫下有關在龍蟠苑尋回SC9168的記錄時, 他的記憶是這件事發生在當天晚上7時而不發覺自己的錯誤。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是可信的。從他的記事冊記錄(MFI-1) 可見, PW4記錄在漆咸道失去SC9168的蹤影後, 下一個記項就是關於在龍蟠苑尋回SC9168, 而他完全遺漏了在記事冊內記錄他曾經到Rimowa店進行調查。當然, PW4在Rimowa店進行調查根據所有證供包括閉路電視錄像是不可置疑的事實。換言之, 當PW4在記事冊上寫下龍蟠苑見到SC9168時, 他的記憶是有些失誤的, 而PW4忘記了曾經前往和逗留在Rimowa店絕對有可能影響他回想起龍蟠苑事件發生的時間。再者, 從PW4的警員記事冊(文件MFI-1) 亦可以見到, 在記事冊的第57頁第4行至第58頁第9行, 他記錄了到Rimowa店調查一事, 而這個記錄是在他完成記錄了2014年1月20日的全部事件後才補充的。毫無疑問, PW4是在最後期才發現他記憶上的不足。再者, 當PW4補錄在Rimowa店調查的事件時, 他寫下調查的時間是「2014年1月20日1840 - 1859時」。本席相信, 假若PW4是虛構他在龍蟠苑見到SC9168的事件, 他就不會在警員記事冊寫下在Rimowa店逗留至當天下午6時59分後不修改他見到SC9168的時間, 因為任何人也會知道他不可能在1分鐘內由尖沙咀轉移至鑽石山, 而假若他是蓄意在記事冊作出虛假的記項時, 他必然會確保他的記項不會有這樣低級的漏洞。本席相信, 當PW4作出警員記事冊記錄時, 他是根據當時的記憶寫下他相信是正確的事實, 但他記錯了見到SC9168的時間, 而這個錯誤他沒有發現, 直至有人提醒他為止。 137.PW4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在撰寫記事冊之後, 但在撰寫他的日期為2014年1月24日的證人供詞之前, 他有機會與其他同事商談1月20日的行動事宜及整合相關的資料。他記不起誰人及何時有人提醒他的錯誤。但明顯地, PW4必然是在2014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警長49557查閱他的記事冊之後(見文件MFI-1第59頁第3行)才有人提醒他, 否則他經已可以在記事冊中作出修訂。由此推論, 在2014年1月20日行動完成後的更後訓示中, PW4仍然沒有發現這個時間錯誤。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PW4在更後訓示時說在當天晚上7時在龍蟠苑尋回SC9168, PW3和PW13受到他的影響是有可能的。 138.PW13的證供顯示, 在調查報告(Pol, 155)(證物P228) 有關於龍蟠苑發現SC9168的資料, 是由PW4提供給他, 所以在記項中他用括號寫下PW4的警員編號。因此, 當PW4提供資料時仍未發現他的錯誤時, 調查報告的記項自然也會出錯。至於PW3, 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中, 對於2014年1月20日發生的事, 他的記錄其實只是在當天的2336時寫下「… details refer to Pol. 155 …」。換言之, PW3的主問證供也是有可能受到調查報告(證物P228) 的錯誤記項影響。本席相信, PW3、PW4和PW13的錯誤只是在整合事件發生的時間出錯, 而不是他們在虛構當天在龍蟠苑見到SC9168的事實。 139.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PW4的證供, 在2014年1月24日的證人供詞, 他經已寫下他是在2014年1月20日晚上7時25分在龍蟠苑尋回SC9168。換言之, 他在事發後經已修正他的證供。PW3在覆問時的證供也顯示, 他在2015年7月的證人供詞中也對這部份的證供作出修訂, 說明他是在2014年1月20日晚上7時25分在龍蟠苑見到SC9168。 140.再者, 本席不認為PW3和PW4有任何在這方面作假的動機。他們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2014年1月20日從下午3時50分他們見到第三被告在漢口道開始, 直至當天晚上10時40分在中間道最後見到第三被告為止, 駕駛SC9168的司機只有一人, 他就是第三被告, 而他們的證供與第三被告的證供相同。換言之, PW3和PW4經已見到足夠的事實來指證第三被告在這段時間掌控著SC9168, 他們根本不用再虛構在龍蟠苑見到SC9168, 尤其是PW3和PW4也供稱, 在龍蟠苑之後, 他們在大角咀尋回SC9168及看見第三被告駕車前往中間道, 而這些也是第三被告的證供, 雖則當時SC9168停在大角咀那一條街, 控辯雙方的版本有所不同, 但沒有重要性。 14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說的控方證供巧合, 不會令本席在任何一方面質疑PW3和PW4的證供。 142.雖則辯方大律師沒有在結案陳詞時提及, 本席注意到PW3的證供中有關於SC9168離開大角咀的時間也有混亂。PW3起初說是晚上大概9時30分, 但在盤問時被問及他的證人口供, 而口供中他說晚上10時15分。PW3對於SC9168離開大角咀的時間亦影響到他說SC9168到達中間道是10時15分, 後來改為10時40分。本席相信, PW3只是在時間上出現混亂, 但對於曾經發生的事沒有錯誤。即使第三被告在證供中也說, 他是在當晚10時許離開大角咀, 而當時登上SC9168的人只有3個, 即第三被告駕駛, 及S3和S4, 而S3是第三被告所指的黃雅舜, 而到達中間道後, 也只有S4落車。另一方面, PW4的證供在這些方面均是清晰和一致的。本席認為PW3在時間上的些少混亂絕對不會影響本席對他的誠信及其證供之可信可靠性的評估。 143.總而言之, 就著2014年1月20日發生的事情, 本席認為, PW3和PW4的證供是一致及沒有疑點的。 144.辯方大律師列出的另外兩點有巧合問題的證供是: (1) PW8和PW11證供中關於從第二被告身上檢獲鎖匙的數目, 及(2) PW7和PW8對他們各自的書面證人供詞於庭上作出相同的修改。本席認為可以一併處理, 因為相關的證人全部有份參與2014年1月23日的拘捕行動。本席亦可以同時間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145.就著第二被告身上鎖匙(證物P100)的數目, 毫無疑問, 鎖匙只有7條連同一個HSBC網上銀行保安編碼器。PW8拘捕第二被告並且檢獲這項證物。PW8後來將第二被告和證物交給PW11看管。辯方大律師指出, 兩名警員在他們的第一份證人口供均是記錄下第二被告人的鎖匙共有10條。當然, 這是錯誤的紀錄。但是, 在開審之前, 亦即是事發後大約兩年, 兩名證人同時間提供另外一份證人口供, 將鎖匙的數目改為7條。PW8聲稱他自己記起鎖匙的真正數目, 而PW11供稱曾經到證物房確認鎖匙的數目但證物房又沒有記錄。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批評, 兩名證人的解釋均是令人不滿意。本席相信, 必然有人提醒這兩名證人, 他們搞錯了鎖匙的數目, 所以他們作出修改。本席認為, 這個修改根本並不是甚麼大問題, 因為鎖匙的數目從證物的實物可以確認。不過, 他們沒有向法庭說出他們發現錯誤的真正原因。他們在這方面對法庭沒有作出絕對的坦誠交待。因此, 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他們的其他證供是否也是不可信。本席有權不接納證人部份證供, 但接納其餘證供。當然, 本席必須非常小心謹慎。 146.涉及這一點的PW11 , 他的其他證供對本案的要項性議題沒有影響。 147.PW8當然涉及, 當PW7和PW8進入該單位時, 第三被告是否從該單位逃走的證供。他亦涉及上述的第二點批評。 148.在PW7和PW8的書面證人供詞(分別為MFI-2和MFI-6)均是寫著, PW8問第二被告該單位內有沒有其他人, 第二被告回答單位內有另一人叫「仔仔」, 兩名證人跟著在書面供詞中寫: 『「於是」(PW7)出示法庭搜查令 ... 』但是, 兩名證人在法庭內作供時同樣供稱, 「於是」應該改為「期間」。 149.就著「於是」改為「期間」這一點,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重要性。辯方大律師在這一個環節的盤問, 完全集中在當PW7和PW8與第二被告在該單位門外對話時, 一些說話和動作的次序。有關的次序, 兩名證人在庭上的供詞與他們的書面供詞有所不同, 但所有事實均有說出。這就引致兩名證人供稱, 在他們與第二被告說話期間, PW7出示法庭搜查令, 而不是由於第二被告說出了在該單位內還有「仔仔」, PW7「於是」出示搜查令, 所以他們均認為他們用錯了「於是」這個詞語。本席認為, 即使這一點構成證供上的不一致, 這只不過是非常細微的瑕疵, 亦不能夠顯示兩名證人夾口供。無論如何, 這一點並不涉及要項性證供。因此, 它不會引致本席對兩名證人的證供作出負面的評價。 150.在提出這一點時, 辯方大律師加入一點對PW7的證供之攻擊。辯方大律師指出, PW7供稱2014年1月20日晚上9時左右接到指示到重慶大廈附近支援PW6, 但當時PW6在大角咀正進行觀察第三被告, 而證供顯示, 在那一個時候, 沒有人知道第三被告或SC9168會前往甚麼地方, 更不能準確地指出是重慶大廈。 151.PW7供稱, 2014年1月20日晚上9時30分, 他離開警察總部前往尖沙咀協助他的小隊隊員。他說這是當天下午上司給他的指示, 要求他到重慶大廈附近協助他的隊員。因此, PW7的證供並不是他得到PW6的消息然後前往尖沙咀重慶大廈附近。PW7的小隊當然可以有其他隊員在重慶大廈附近工作。 152.相對於辯方大律師的這項批評, 本席更關注PW7以下的證供。PW7在主問證供時說, 他在當天9時45分至10時期間, 在中間道近重慶大廈見到SC9168, 及當時坐在司機位的第三被告。但根據PW3和PW4的證供, 當時SC9168及第三被告還未離開大角咀。不過,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認為這項證供影響PW7的證供之可信性, 原因是PW7顯然對時間的記憶不清晰。在接受盤問時, PW7說應該是晚上大約過了10時少許才見到第三被告。當然, 根據PW3和PW4的證供, PW7也不可能在過了10時少許便見到第三被告。但是, 本席認為, 這並不表示PW7在當天晚上沒有見過第三被告, 因為第三被告當晚駕車至中間道是不爭議的事實, 只不過時間應該是在晚上10時30分或之後。PW7作供時亦說明, 他這部份的證供只是他對這一件兩年前事件的印象, 對於時間, 他有模糊。本席認為, PW7根本沒有需要訛稱當晚見過第三被告, 因為這項證供的唯一作用只是在加強辨認第三被告的認人證供。但是, PW7是PW12的小隊中唯一警長, 他亦曾經協助PW12在2014年1月16日向隊員進行訓示, 他在1月23日也與PW6向隊員訓示。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PW7在2014年1月16日及之後經已見過第三被告的相片影印本(證物P229)多遍, 他對第三被告的樣貌經已非常清晰, 他根本經已有足夠的基礎讓他說在1月23日可以認出第三被告。本席相信, PW7毋須在這一點虛構證供。 153.本席亦注意到, PW7和PW8有不一致的地方。PW7供稱, 打開門見到第三被告後, 雖則第三被告走向廚房方向, 他不是即時追著他, 原因是他看見有兩個房間在他的右手邊, 他不知道房內是否有人, 考慮到自己和隊友的安全, 所以他在追逐第三被告之前, 他曾經輕輕打開兩間房的房門, 在確認房間沒有人後他才追出。PW8則供稱PW7沒有這樣做。再者, PW7供稱, 他向第三被告說「警察, 唔好走」, 但PW8供稱, PW7在叫第三被告不要走時, 沒有同時間說「警察」。本席認為, 這些證供上的不一致完全可以因為不同證人對同一事件作出不同觀察或有著不一致的記憶而產生。他們不能顯示PW7或PW8是不誠實可靠的證人。 154.PW7和PW8均供稱, 2014年1月23日下午2時17分, 當他們帶同第二被告返回該單位時, 有人從該單位內透過擒上天台逃離該單位。PW3和PW6作出相同的證供。本席完全相信和肯定, 所有證人這一點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本席同意控方大律師的陳詞, 假若他們要虛構證據來頂證第三被告, 他們倒不如說第三被告想從露台向天台逃走但被PW7及時捉著他。本席亦相信, 他們不會在第二被告面前虛構有人從單位內擒上天台逃走。本席更加注意到, PW3供稱, 當有人從該單位擒上天台然後經過隔鄰的大廈逃跑到後巷時, 後巷有工人正在進行電纜工程, 及可以見到該人出現。本席認為, 假若PW3和其他證人在虛構這一點, PW3沒有理由說出有人可以證實他所言不屬實, 需知辯方可以根據時間地點查證當日是否有電纜工程, 從而查證當日執行工程的承建商及工人。若PW3在說謊, 他不會讓這個可能性出現。 155.本席補充一句。本席亦接納PW8說有人從該單位逃走的證供。本席認為, 即使他沒有在有關第二被告鎖匙的數目作出真誠的交待, 但在這一方面的證供, 他是完全得到其他證人的支持。 156.下一個議題當然是從該單位逃走的人是否第三被告。本席謹記Turnbull指引。本席尤其注意到, 即使誠實的證人堅信他經已作出正確的認人也可以認錯人, 而且認錯人的情況可以同時間由不同的誠實證人作出。當然, 另一方面, 本案的證人在辨認第三被告之前經已從他的相片對他的樣貌有一定程度的認知。他們亦是被指派留意第三被告的出現和行動。 157.PW8的證供顯示, 他不能夠看清楚逃走的人的樣貌。他的證供只證明, 當PW3後來帶第三被告返回該單位時, 第三被告的衣著與逃走的人的衣著相同, 而他們的身形也相似。 158.PW7供稱, 當他開門見到該單位內有一名男子時, 當時室內光線充足, 兩人距離只是八至九米, 不過, 他只有八、九成看見這名男子是第三被告。不過, 當該男子爬水管擒上天台時, 該男子曾經面向下望向他。當時, 他和該名男子只有米多至兩米的距離, 他可以看見該人的正面1秒和側面2至3秒, 當時是下午2時許, 光線充足。PW7供稱他認出這名男子是第三被告。當然, 根據PW7的證供, 直至當刻, 他經已有多次機會看見第三被告的相片影印本(證物P229), 他自然對第三被告的樣貌有一定程度的熟識。因此, PW7的認人證供之質素是非常好。再者, PW6和PW7的證供亦顯示, 當PW6問PW7誰人在走時, PW7便即時大聲說出「仔仔」向上爬。PW6和PW7的證供在這一點是完全吻合的。這一點亦明顯支持PW7在當時當刻經已認出第三被告, 而不是當第三被告被人帶入該單位時, PW7才將第三被告當作為從該單位逃走的人。本席肯定, PW7的認人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 159.就著PW3的認人證供, PW3供稱, 當有人從該單位衝出露台後, 該人隨即擒上欄杆, 當時這個人是面向街, 但跟著轉身擒上天台僭建物的頂部。當時他只可以有一個「好短暫」的時間看見這個人的樣貌。在接受進一步盤問時, PW3供稱, 當時, 他看見這個人的側面, 及看見的時間可能只有半秒, 不過, 由於他對第三被告的樣貌有印象, 所以, 他覺得這個人與第三被告相似。PW3明言, 雖然當時他覺得這個人就是第三被告, 但他未能肯定。PW3進一步供稱, 當這個人從後巷走出來時, 他們相距大約30至40米, 這個人似是曾經趴低, 及有一刻面對著他, 所以他可以看見這個人的樣貌和衣著, 但時間很快, 跟著這個人便起身朝著九龍城道方向走去。PW3供稱, 當時他仍未肯定這個人就是第三被告, 但是, 他「幾肯定」這個人的衣著就是剛才見到那個人的衣著; 而且, 這個人的動態是非常匆忙, 有著逃走的感覺。所以, PW3追著這個人。PW3跟著描述追截這個人的情況。 160.PW3供稱, 他尾隨這個人沿後巷走向九龍城道方向。從後巷到九龍城道時, PW3失去了這個人的蹤影, 但PW3看見PW6沿九龍城道向著馬頭角道方向急步行去, PW3於是跟著PW6在他的後面。當PW3去到九龍城道和馬頭角道的交界時, 他重新見到這個人。跟著這個人開始沿馬頭角道向炮仗街方向跑去。PW3然後追著這個人, 最終在炮仗街99號欣榮花園外面截停這個人。在他截停這個人後, 他就可以肯定他是第三被告。 161.本席亦注意到, PW3在2014年1月20日經已觀察了第三被告一段時間, 而PW3有關第三被告在1月20日曾經在甚麼地方出現及逗留的時間的證供, 即使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整體上也是準確無誤的。 162.本席認為, PW3的證供非常持平, 沒有半點誇張, 對於他如何辨認從該單位逃走出來的人就是第三被告, 作出非常小心及具說服力的證供。雖則PW3不可以無間斷地望著該人從該單位走出直至截停該人, 但該人不在PW3視線範圍的時間非常短, 而且, 根據PW3的證供, 這個人的衣著和第三被告相同, 及由此至終, PW3都見到這個人的樣貌與他經已有認知的第三被告相似。本席相信, 當時有一個人有著這些特徵(不論衣著和樣貌) 而不是第三被告的可能性根本不存在。本席接納PW3辨認第三被告為從該單位逃走出來的人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 163.至於PW6的認人證供, PW6沒有看見從該單位走出來的人, 但是, 他從該唐樓對面大廈的玻璃幕牆反射見到走上僭建住宅頂部的人的衣著。他可以確認第三被告人的衣著是相同。他的證供亦可以支持PW3和PW7的認人證供。 164.總而言之, 本席認為, 控方指證第三被告人從該單位逃走出來的證供是非常強而有力, 沒有任何合理疑點。即使沒有任何佐證, 本席認為仍然可以倚靠PW3及/或PW7的證供作為辨認身份證供, 證明當PW7和PW8帶同第二被告進入該單位時, 第三被告從該單位逃走出來。 165.當然, 本案有證明上述認人證供是準確的佐證, 這就是第三被告持有該單位的鎖匙(證物P127) 。這串鎖匙顯示第三被告與控方指稱他逃出的單位有關連。 166.至於第三被告在被捕時被發現同時管有該單位鎖匙及SC9168的車匙, 這是不爭議的事實。在討論它們的重要性時, 本席應該首先分析第三被告的證供。 第三被告的證供 167.第三被告在1980年6月5日出生, 完成了中二但沒有完成中三教育。辯方大律師認為, 雖則第三被告在社會打滾多年, 但法庭應該以對他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他的證供。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的意思是, 在考慮第三被告的證供時, 本席應該根據他的學歷背景從他的主觀角度考慮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乎常理; 而且, 當他的證供是可以作出不同的演譯或推論時, 法庭應該採納對第三被告最有利的可能性。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168.在評核第三被告的證供時, 本席亦再次提醒自己, 絕對不可以因為有控方證人聲稱有情報顯示第三被告是假卡集團的首腦而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也絕對不可以對他產生任何偏見。本席謹記, 控方這方面的證供的唯一證供價值是在於辨認第三被告的身份, 而對於他是否干犯了任何控罪沒有證據作用, 更加不應猜度。 169.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他承認在2014年1月20日曾經與另外四名男子在新源粉麵茶餐廳見面, 及他曾經駕駛SC9168接載他們前往不同的地方, 包括在尖沙咀區以內及以外的地方。第三被告沒有爭議其中兩名男子就是第一被告和警務人員證人所指的S5。餘下的兩名男子當然就是警方證人所指的S3和S4。由於警務人員證人和第三被告同樣供稱, 在當天晚上第三被告從大角咀駕駛SC9168返回尖沙咀時, 車上只有兩名乘客, 而最終只有一名乘客在中間道落車, 餘下的一乘客再繼續乘坐第三被告駕駛的汽車離去。由於警務人員證人辨認與第三被告一起離開大角咀的兩名乘客為S3和S4, 而落車的乘客是S4, 因此, 第三被告所指的黃雅舜, 必然是警務人員證人所指的S3。再者, 由於第三被告供稱, 黃雅舜介紹第一被告給他認識時, 黃雅舜經已說明第一被告是香港人, 因此, 警務人員證人所指的S4和S5, 就必然是第三被告所指的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 170.但是, 上述的分析只是磨合控辯雙方證供後得來的結果。本席認為, 至於S3是否就是第三被告所指的黃雅舜, 這是本席必須考慮的議題。毫無疑問, 控方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 說他在2014年1月20日晚上, 將SC9168借給黃雅舜, 並且將該車的車匙, 連同第三被告的東涌屋企鎖匙, 一併留下給黃雅舜。再者, 控方的證供未能顯示S4和S5是大陸人, 而第三被告亦只是說, 黃雅舜告訴他S4和S5是大陸人, 因此, 第三被告在這一點的證供也是傳聞證供, 不能用作證明S4和S5是大陸人的事實。不過, S4和S5是否大陸人, 對本案的裁決沒有影響。 171.第三被告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 第一被告在S5的陪同下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騙取了兩個Rimowa行李箱。不過, 第三被告供稱, 他被捲入事件完全是因為他是參茸海味的自僱推銷員, 而黃雅舜相約他出來與兩名大陸朋友見面, 因為這兩名大陸朋友想購買參茸海味, 而第三被告只是為了做生意才在當天與黃雅舜、第一被告、S4和S5見面。由此可見, 第三被告是否參茸海味自僱銷售員, 及第三被告在當天是否在推銷參茸海味直接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172.辯方大律師力陳, 控方沒有實質的證供反駁第三被告的證供, 因此, 法庭不可以排除他的證供是真實的可能性。本席認為, 在評核第三被告的證供時, 除了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受到控方證供反駁, 本席還需要考慮證供的固有或然性及內在可信性。 173.第三被告供稱, 直至2014年1月20日, 他經已替中僑燕窩做了自僱參茸海味推銷員兩至三年, 單是黃雅舜替他取貨的生意額也有40至50萬元。但是, 他完全沒有任何文件顯示他與中僑燕窩的關係, 他也沒有任何卡片或商業登記, 他亦沒有報稅或供強積金。辯方大律師認為, 第三被告的教育程度頂多中三, 他不懂得作為自僱人士需要商業登記、報稅及供強積金毫不出奇。本席對於大律師的說法有保留, 因為學歷高低與是否懂得報稅等等沒有必然關係。但是, 無論如何, 第三被告連一張做生意的卡片也沒有是不合常理的。即使他是自僱人士, 他也需要向客人進行推銷, 而推銷的第一步, 就必然是介紹自己, 和自己的業務。準備一張卡片就可以達致這個用途, 並且可以留下聯絡給客人, 亦讓人有專業的感覺, 但他卻沒有卡片。 174.第三被告供稱, 當天到尖沙咀與黃雅舜的朋友見面, 目的是推銷參茸海味, 但是, 他是沒有帶備任何貨物樣板、貨品單張或相片, 或價錢表等。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參茸海味有著不同的質量, 價錢亦相差很大, 因此, 要求第三被告帶備各種貨物的樣板去見客是不切實際的。第三被告亦供稱, 他需要先了解客人的需要才可以跟進。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 也不認為第三被告的證供可信。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當時他的收入就是靠促銷參茸海味。這是他的職業。即使客人沒有說明需要甚麼品質的參茸海味, 他也可以作出一些估計, 例如他可以透過黃雅舜了解他的大陸朋友正在找尋那種品質的參茸海味及願意花費的金額, 從而向這些客人推鎖一些他認為客人會選購的物品, 並且為了儘快促成生意, 帶備貨物樣板給客人觀看。作為一個銷售員, 他當然需要根據客人的指示做事, 客人需要甚麼貨物, 他就提供甚麼貨物, 但是, 他亦可以向客人作出建議, 而客人很多時更會倚重推銷員的建議, 因為他們會相信推銷員對貨物的質量和價錢較他們認識更多。無論如何, 即使第三被告認為不可能帶備貨物樣板給黃雅舜的大陸朋友參考, 他也沒有理由不帶備任何中僑的貨物單張或價錢表前往尖沙咀與黃雅舜及他的朋友見面。本席注意到,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黃雅舜與他約會時, 時間只是當天的大約中午12時, 而會面時間是當天的下午3時許4時; 第三被告亦說過, 中僑有員工在街上派單張。換言之, 中僑是印備有貨物單張而第三被告是隨手可得的。本席相信, 第三被告絕對有足夠時間, 先前往中僑至少拿取推銷所需的貨物單張或價錢表, 然後才赴約, 但他也沒有這樣做。 175.再者, 假若第三被告基於參茸海味的品種繁多和價錢差別大所以不帶備任何貨物樣板、單張或價錢表等赴會, 本席就看不見第三被告不帶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前往中僑參觀現貨的理由。本席認為, 既然貨物的品質直接影響貨物的價錢, 而且價錢的相差也可以很大, 但品質並不是可以用言語來準確描述, 在這種情況下, 第三被告帶客人觀看貨物的實物, 或客人要求觀看貨物的實物, 才是合符常理和一般人購買參茸海味的人生經驗。但是,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他沒有建議帶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到中僑參觀, 而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 甚至乎黃雅舜, 也沒有作出同樣的要求, 本席覺得非常奇怪。辯方大律師力陳, 第三被告作供時經已解釋不帶客人到中僑睇現貨的原因, 就是有利益衝突, 因為第三被告不想客人可以與中僑直接買賣交收。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或證供。被告人的證供是, 中僑在瓊華商業中心20樓的舖頭其實是一間「樓上舖」。既然如此, 本席相信, 在鋪頭內, 即使貨物有標價, 這些價錢也只會是中僑售賣貨物給一般客人的價錢, 而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也只可以在店舖內見到這些價錢(假若他們到中僑參觀的話)。但是, 被告人經已明言, 他與中僑老闆交易的形式是中僑老闆對貨物定下一個底價, 然後容許他自行銷售, 讓他賺取差價。根據這個交易模式, 毫無疑問, 中僑老闆要求第三被告支付的貨物底價, 必然是低於貨物在舖頭的標價, 否則第三被告直接在舖頭買貨然後再出售便可, 不用與中僑老闆合作。換言之, 第三被告只要向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說, 假若他們直接向中僑購買, 他們需要支付貨物的標價, 但假若他們透過他購買, 他們就可以得到一個較平的價錢。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必然願意透過第三被告購買中僑的貨物, 不直接與中僑交易, 而第三被告亦可以賺取差價。而且, 當客人知道第三被告可以替他們用較標價便宜的價錢購買他們需要的東西時, 他們自然會更容易與第三被告做生意。因此, 第三被告帶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到中僑參觀參茸海味的實物, 對他而言, 絕對有好處, 而辯方大律師所說的利益衝突根本不存在。 176.除此之外,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2014年1月20日在新源茶餐廳聚會後, 他自己前往中僑, 而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 連同黃雅舜及第一被告, 則留在尖沙咀逛商場。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為了找適當的地方停車, 他到了兩處地方(首先海運大廈附近, 後來富豪酒店)才放下黃雅舜及他的朋友。既然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也只是在尖沙咀逛街, 泊車又不太方便, 而第三被告又將會前往中僑, 為甚麼第三被告不建議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陪同他前往中僑呢? 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當時的行為舉止, 與他向黃雅舜的兩名大陸朋友促銷參茸海味並不吻合。 177.再者, 第三被告供稱, 為了取得貨物的報價單, 在富豪酒店放低黃雅舜及他的朋友後, 他獨自前往中僑在瓊華商業中心的樓上舖, 其後更加前往一個找換店兌換人民幣準備返回大陸。但是,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與辯方大律師向PW3和PW4指出的辯方案情不吻合。辯方大律師向PW4指出的案情尤其詳盡。當時辯方大律師指稱, 第三被告駕車在富豪酒店放低4個人後, SC9168沿科學館道, 去惠利道, 經過華懋廣場, 去旺角火車站, 再由旺角火車站, 先返去惠利道, 再返去尖東, 然後到幸福中心接回3個人上車。在第三被告作供之前, 辯方從來沒有說過旺角瓊華商業中心是第三被告到過的地方。反而辯方大律師特別指出旺角火車站, 但本席可以憑司法認知, 清楚知道這兩處地方是不相同亦不相連。 178.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辯方大律師盤問PW3和PW4時指稱, 第三被告在幸福中心只是接載3名乘客, 而不是第三被告作供時所說的4名乘客。控方大律師認為這是第三被告新近捏造的證供。辯方大律師反駁, 第三被告在幸福中心接載3個人或4個人是沒有關鍵性, 最重要的只是第三被告在幸福中心有接載兩名分別手持各一個Rimowa的行李箱放進SC9168, 接著未幾就離開。 179.在考慮第三被告的證供與辯方大律師替他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有出入這一點, 本席同意, 假若上車人士的數目並不影響第三被告的整體證供, 這只會是一些證供上的小瑕疵。但是,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這項來自第三被告的證供卻直接損害其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180.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 第一被告在Rimowa店使用的虛假信用卡, 在同一天的下午6時51分, 再次被人使用, 而使用的地點是在尖沙咀金巴利道的「德華洋酒」, 而簽帳的金額是港幣22,000元。本席跟著考慮的問題是, 誰人在這一次用了這張信用卡。 181.基於Rimowa店的閉路電視錄像及PW1的證供, 毫無疑問, 在Rimowa店使用這張信用卡的人是第一被告, 刷卡的時間是下午6時18分(見證物P155), 因此, 當有人在33分鐘後即下午6時51分再次使用這張假卡時, 這個人不是第一被告便必然是一個有機會從第一被告取得這張假卡的人。 182.根據PW3和PW4的證供, 在第一被告於Rimowa店使用這張假卡後, 他沒有前往其他商舖; 及除了S5、S4、S3和第三被告之外, 他沒有接觸任何人; 而在第一被告登上SC9168之後, 根據不單止PW3和PW4而且也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第三被告駕車將第一被告車走離開尖沙咀區。因此, 第一被告絕不可能是在金巴利道「德華洋酒」再次使用同一張假卡的人, 而與他有接觸的人就只有S5、S4、S3和第三被告, 故此可以在金巴利道使用這張假卡的人必然是他們的其中一人。但是,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 因為他的證供是全部人登上了SC9168後就前去吃晚飯, 而他們是5個人逗留在一起, 直至晚上約10時, 第一被告和S5[10]才提早離開。換言之, 假若第三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根本就不會有人在當天下午6時51分在金巴利道的商舖使用第一被告在Rimowa店用過的假卡, 但有人這樣做過是不可推翻的事實。因此, 唯一的推論是第三被告的證供是不真實和不正確。 183.另一方面, PW4和PW5供稱, 他們看見第三被告從第一被告和S5手上接過兩個行李箱後, S5便自行獨自離開, 而其他人則乘坐SC9168離去。本席認為, PW3和PW4的證供必然是真實準確, 因為只有在S5不登上SC9168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由他帶著第一被告使用過的假卡於當天下午6時51分在金巴利道的商舖再次使用該卡。S5亦當然是有機會從第一被告取到假卡的人。本席注意到, PW3和PW4供稱第三被告是在當天6時35分駕車離開。這個時間也是S5與其他人分開的時間。從時間上看來, S5在6時51分去到金巴利道「德華洋酒」使用該假卡是絕對可以發生的。本席當然有注意到第三被告供稱, 在有人放低兩個行李箱後, 他應該是在6時許7時才駕車離開, 因此, 在邏輯理論上, 第一被告或S5是有可能先到金巴利道使用該張假卡然後再返回他的汽車。但是, 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不存在, 因為PW3和PW4完全沒有提及見到第一被告或S5前往其他店舖, 而假若他們見到, 由於當天他們做跟蹤的工作, 他們是沒有理由不提及的, 因此, 唯一的推論是沒有這事情發生。再者, 第三被告的時間估計顯然是錯誤, 因為PW3和PW4是失去了SC9168的蹤跡後才前往Rimowa店調查。根據Rimowa店的閉路電視錄像, 他們進入店內的時間是當天下午約6時40分。因此, 第三被告人必然是早於下午6時40分便開車離去, 而在他車上的第一被告、S3和S4就必然是沒有可能到金巴利道使用該張假卡的。 18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就著2014年1月20日而言, 在當天的下午6時35分之後, S5沒有再與第三被告在一起。 185.本席認為, 這個事實裁定非常重要。第一、這個事實裁定令本席相信, PW3和PW4的觀察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第二、本席肯定, 由於S5沒有登上SC9168, 因此, S5不可能與第三被告和其他人在大角咀吃晚飯, 也不可能在晚飯完畢之前, S5與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說, 他們為了揼骨要先行離開。本席肯定, 這些是第三被告虛構的證供。第三、S5也是一個使用虛假信用卡的人。這亦回答了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指稱, 控方未能否定S5可能只是一個「無辜的代理人」(innocent agent) 。 186.除此之外,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黃雅舜安排他與第一被告、S4和S5見面, 所持的理由是S4和S5想購買參茸海味。但事實上, 即使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S4和S5沒有向他購買參茸海味。另一方面, 假若第三被告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黃雅舜就是安排一個聚會, 讓第三被告認識第一被告和S5, 而在這一個聚會期間, 第一被告和S5使用虛假信用卡, 在Rimowa店騙取兩個行李箱, 並且將贓物帶到第三被告面前, 讓第三被告見到他們從Rimowa店取得這些財物。本席不相信這是有可能發生的事實, 因為本席不相信, 黃雅舜、第一被告和S5會讓一個不知情的人知道他們與贓物有任何關連。 187.再者, 第三被告不爭議在2014年1月20日駕駛SC9168往來尖沙咀區以內及以外的地方, 不單載人, 還有載貨(即兩個行李箱) 。因此, 假若第三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他就是在事件中被不法份子利用為義務司機。但是, 這些不法份子根本不需要他做司機, 因為即使他們需要交通工具在尖沙咀區往來及運送贓物, 他們也不需要第三被告在場, 原因是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 他經已兩次借車給黃雅舜使用, 而在1月20日當天, 當黃雅舜又再借車時, 他也是一口答應, 而第三被告供稱, 黃雅舜是懂得駕駛的。因此, 假若黃雅舜等人要車使用, 黃雅舜可以直接了當向第三被告借用SC9168, 而不需要安排第三被告見其他人。因此, 本席絕對不相信第三被告與黃雅舜及第一被告、S4和S5的見面, 是為了讓第三被告向S4和S5促銷參茸海味。本席認為這是沒有任何真實可能性的證供。 18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定, 第三被告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沒有可信性。第三被告供稱, 2014年1月20日, 他是在黃雅舜的安排下為了推銷參茸海味與黃雅舜、第一被告和另外兩人見面完全是沒有半點可信性的證供。 189.第三被告堅稱, 2014年1月23日, 他沒有從該單位逃跑出來。他供稱他是從東涌屋企乘坐巴士前來土瓜灣準備取回借給黃雅舜的SC9168, 然後突然間被拘捕。 190.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的證供不可信。當他被問及如何支付巴士車費時, 他說他不知道他是用八達通或是用現金支付。換言之, 即使第三被告不能肯定他用八達通付款, 但是, 假若他的證供是真實, 他也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而一旦他真的是用八達通付款, 他就可以完全反駁控方證人的證供。但是, 雖則第三被告的八達通現時由警方保管, 但他完全不要求警方查證他的八達通記錄。本席並不是說第三被告有責任證明他的清白, 但這種做法顯然對他有利, 而且, 即使警方查證的結果是八達通沒有他乘坐巴士的記錄, 這對他沒有任何負面影響, 因為他在證供中早已說過, 他有可能支付現金。不過, 第三被告從不要求審視八達通記錄。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的不作為只是顯示出一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這就是他知道八達通沒有這樣的紀錄, 而他知道, 原因就是他沒有乘搭過這一個聲稱的車程。 191.再者, 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的證供沒有內在的可信性。即使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警員頂多在馬頭角道才見到他, 然後就拘捕他。換言之, 假若第三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警員就是完全不知道第三被告曾經身處甚麼地方, 或曾經與甚麼人在一起, 在完全不知道第三被告是否可以提出不在犯罪現場證據的情況下, 就夾硬虛構他在該單位出現的事實。本席不認為有這一個可能性。本席肯定, 第三被告這方面的證供, 不構成控方證人證供的疑點。當然, 第三被告沒有責任提出疑點。 192.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警方在SC9168起回一個第一被告用虛假信用卡騙取得來的行李箱, 而第三被告在被捕時管有SC9168的車匙。控方證供亦證明, 第三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起碼從下午3時50分至晚上10時30分, 他是SC9168的唯一司機, 而第三被告也沒有爭議。不過, 第三被告供稱, 他在1月20日晚上借了SC9168給黃雅舜, 所以他沒有管有車上的行李箱, 也不知道該行李箱在1月23日仍然在車上。 193.當第三被告被捕時, 他亦管有該單位的鎖匙, 而單位內儲存有另外一個第一被告騙取的行李箱、66張偽造信用卡, 和製造假卡的工具。但是, 他聲稱由於以前經常前往該單位, 所以, 當第二被告遺失鎖匙需要再配鎖匙時, 黃雅舜配多一條給他, 方便他到該單位; 這是他有該單位鎖匙的原因, 他與單位內的非法物品無關。 194.本席不相信第三被告的證供。雖則第三被告供稱, 黃雅舜是他的好朋友, 但是, 本席作為陪審員, 從日常生活經驗得知, 一般人不會將自己家中的鎖匙, 交與其他人, 或多配一套鎖匙給其他人, 即使該人是一名好朋友, 除非該朋友有需要持有鎖匙。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他根本沒需要持有該單位的鎖匙。在盤問下, 第三被告供稱, 每次前往該單位, 不是黃雅舜, 就是第二被告, 或是他們的朋友必然在該單位內。第三被告更加確認, 即使他有時「無啦啦」前往該單位, 每次到該單位之前, 他也必然打電話作出事先通知。在這些情況下, 他根本不需要鎖匙也可以入屋。另一方面, 第三被告說, 因為他前往該單位次數多, 所以黃雅舜配多一套鎖匙給他。但是,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黃雅舜在2014年9月租用該單位, 直至他被捕當日為止, 他曾經前往該單位6至7次, 或後來說的7至8次。換言之, 平均來說, 即使只是計算9至12月這4個月, 每月他只會前往該單位2次。絕對不可能說次數多, 或次數多至有需要配鎖匙給他。再者, 第三被告說, 該單位鎖匙是在2013年年尾配給他的。當他被問及最後一次前往該單位是在甚麼時間時, 他說在被捕前大約一個月。當這兩項證供擺在一起分析時, 得出的奇怪現象就是在第三被告得到該單位的鎖匙後, 他反而沒有或沒有多次前往該單位。 195.還有, 毫無疑問, 該單位是用來儲存賊贓、偽造信用卡, 及製造假卡工具的地方。黃雅舜及/或第二被告沒有理由多配一條鎖匙給第三被告, 除非第三被告是他們的同黨。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第三被告獲得該單位的鎖匙, 這也不代表第三被告會自出自入該單位, 或知道有非法勾當在該處進行。本席不接受這項陳詞。本席認為, 問題的重點並不是在於第三被告得到鎖匙後會做甚麼或會知道甚麼, 而是有心利用該單位來犯法的人, 根本不會給第三被告一個撞破他們做非法勾檔的可能性, 尤其是第三被告根本沒有需要持有該單位的鎖匙。當然, 如果第三被告是有份參予非法勾當的話, 他持有該單位的鎖匙就是自然不過。 196.第三被告又供稱, 他不會每天帶著該單位的鎖匙出街, 而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 他承認當天他與黃雅舜約會見面的地點從來不是在該單位, 他卻在當天帶著該單位的鎖匙, 原因是他說或許有可能前往該單位, 故此用得著鎖匙。 197.第三被告對於在被捕時被發現管有SC9168的車匙也是作出同樣的解釋。他說該條車匙是後備車匙, 原本的車匙在借車給黃雅舜時交給了黃雅舜。但是, 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 第三被告承認黃雅舜經已應承在當天面對面歸還汽車及車匙給他, 而根據過往的經驗, 黃雅舜每次都遵守承諾, 所以他根本毋須帶備後備車匙。第三被告解釋, 當他借車給人後, 他習慣了袋著後備車匙。 198.從第三被告的證供看來, 假若他說真話, 他顯然是一個非常小心謹慎的人。他沒有預計前往該單位, 他卻帶備該單位的鎖匙, 好讓他改變主意時, 有鎖匙可用, 雖則他經已約好了黃雅舜見面, 而黃雅舜必然有該單位的鎖匙, 而他亦從來沒有試過在沒有事先通知該單位的人的情況下, 自己摸上該單位。同樣地, 即使黃雅舜經已應承會歸還車匙給他, 而黃雅舜從來都是遵守承諾, 他亦有兩手準備。 199.既然第三被告是這樣小心謹慎, 本席就不相信, 當他借車給黃雅舜時, 他會忘記取回自己東涌屋企的鎖匙。本席亦不相信, 在他被捕當日, 他不會帶備自己東涌屋企的後備鎖匙。本席知道, 第三被告供稱, 他與母親、妹妹和一個工人一起居住。因此, 一般來說, 即使第三被告沒有帶備家中鎖匙, 這些人當然會開門給他。但是, 有人開門或提供鎖匙絕對不是第三被告不帶備後備鎖匙的原因。原因是, 假若第三被告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黃雅舜會交車匙給他, 他仍然袋著後備車匙, 他不預期會前往該單位, 他仍然袋著該單位的鎖匙, 在這種情況下, 對於他預期必須會返回的東涌屋企, 為甚麼他不袋著屋企的後備鎖匙 ? 200.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的證供是不可信的。被告人在被捕時只是管有該單位的鎖匙, 而沒有自己東涌屋企的鎖匙,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他根本就是在該單位居住, 或該單位是他的經常居所而不是他的東涌屋企。當他被捕時, 他仍然管有SC9168的車匙,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他根本沒有借車給黃雅舜或任何人。雖然第三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本席肯定, 第三被告的證供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本席駁回第三被告的證供。 201.雖則本席駁回第三被告的證供, 本席仍然需要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能夠證明每一項控罪。 20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本席認為, PW8和PW11沒有真實地告知本席他們如何發現數錯了第二被告鎖匙的數目。但除此之外, 本席相信, 所有控方證人, 包括PW8和PW11在其他項目中的證供, 均是可信可靠。 203.就著2014年1月20日發生的事, 本席裁定, PW3和PW4的證供正確地反映事實的真相。他們的證供也可以反駁第三被告當天在促銷參茸海味。 204.就著2014年1月23日發生的事, 本席裁定, PW3、PW6、PW7和PW8的證供是真實準確。本席謹記Turnbull指引, 並且提醒自己認人證供的危險性。但是, 本席肯定,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當PW7和PW8帶同第二被告返回該單位時, 第三被告身處在該單位內, 及當他看見兩名控方證人時, 第三被告跑向露台, 然後爬水管擒上天台僭建物頂部, 逃離該單位。本席亦肯定, 當PW7看見第三被告走向廚房時, 他在叫第三被告不要走時有表露他的警察身份。在這一部份, 本席相信, PW8沒有記憶清楚PW7對第三被告的說話, 而本席認為, 當PW7試圖制止第三被告離開該單位, 表露他的身份是自然不過的事。 205.辯方大律師力陳, 所有贓物、假卡或工具沒有第三被告的指紋。但是, 沒有這方面的指紋證供並不能等於第三被告人不會管有這些物品。沒有爭議的證供是第三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曾經駕駛SC9168, 但控方也沒有SC9168有第三被告指紋的證供。大律師又說警方沒有對第三被告的行為進行錄影或錄音。但是, 錄影和錄音只是其中一種搜證方法, 亦不是在每個刑事調查也可以用得上。無論如何, 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能夠正確地反映事實。 206.在考慮整體證供後, 本席作出以下的進一步事實裁決:
20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就著第二至第五項控罪, 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獲得證明,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1] 控方大律師顧女士在結案陳詞時說, 根據假卡集團的行內術語, 第一被告的角式是「車手」。 [2] PW5的證供顯示, 2014年1月22日晚上約11時40分, 他看見PW4在九龍城福佬村道截停第一被告, 他然後以使用偽造信用卡罪名拘捕第一被告。當時PW5曾經查閱第一被告的身份證確認他的身份, 其後亦套取第一被告的手指模(證物P208) 。PW5與第一被告相處的時間有大約兩天。從Rimowa店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98), PW5認出第一被告。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PW5。第三被告作供時供稱他認識第一被告, 亦確認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第一被告。 [3]本席注意到在這個情節上控辯雙方的證供有分歧, 包括SC9168停泊在尖沙咀區的正確地點、誰人把兩個行李箱連紙皮箱放進SC9168(由第一被告和S5, 或由第三被告) 、S5在放低行李箱後是否登上SC9168等。本席稍後處理, 但本席在這個段落列出的事實是沒有爭議的。 [4] 控辯雙方對截停第三被告的實況有很大的事實爭議。本席稍後處理。 [5] 專家證人包括政府化驗師伍寶琼博士、Visa信用卡的Visa International的風險服務經理陳偉業先生、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級特別調查員陳偉雄先生, 和總督察盧子峰。 [6] 警方從證物P77擷取這些磁帶卡紀錄, 並儲存在一張光碟(證物P201)內。 [7] 警方從電腦(證物P2)列印出該使用手冊的資料(證物P203), 及從電腦(證物P101)列印出該些Visa信用卡的數據資料(證物P204)。 [8] 即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所指的「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 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及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藉使用該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虛假文書為真文書, 並因接受該虛假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9] 見附註2。 [10] 第三被告在證供中只是說第一被告和其中一個大陸朋友要先走去揼骨, 並沒有說明是S5。但由於第三被告最後送回尖沙咀的大陸朋友是S4, 因此, 第三被告供稱說要揼骨的大陸朋友便是S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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