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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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七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0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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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家麟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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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11月3日
出席人士: Ms Jessie Sham,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 別行政區
  Mr Ching Wan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Chan & Chung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7]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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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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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七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

控方案情

2.2014年1月20日約18:30時,警方進行監視,看到被告人和一名男子進入位於尖沙嘴麼地道66尖沙嘴中心G38舖Rimowa店( “該商店”)。其後,他們提著兩個有Rimowa字樣的盒子離開該商店,並登上了一輛的士。他們在加連威老道從的士下來,登上一部私家車,把該些盒子放進私家車內,然後乘私家車離去。

3.當被告人和該男子離開該商店後,警方隨即向店員查詢,並發現被告人使用一張懷疑是偽造的美國運通信用卡(收據上所顯示的信用卡號碼為377460XXXXXX478)購買了兩個Rimowa行李箱,總值港幣25,776元。

4.2014年1月22日,警方在九龍城截查被告人,並以「使用虛假文書」的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人沒有說話。

5.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除了聲稱從來沒有申請任何美國運通信用卡外,大部分時間均保持緘默,而他也否認曾於2014年1月20日到該商店。

6.警方調查發現,用以購買該兩個Rimowa的行李箱的美國運通信用卡是屬於一名美國居民男子Frederick B Myers的,他從來沒有授權被告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上述的信用卡。

7.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被控「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罪名。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獲准法庭保釋,等候審訊。可是,於審訊的第一日,即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潛逃,沒有出席法庭聆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向警方自首。他被加控以「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柙」的罪名。警誡下,被告人解釋沒有出席2015年2月9日的聆訊是因為他的兒子當時只是3歲,他擔心倘若他被判入獄,便沒有人照顧他;而現在他的妻子獲准到香港照顧他的兒子,所以他便向警方自首。

犯罪紀錄

8.被告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包括盜竊罪、洗黑錢罪和使用虛假文書罪。最後一次定罪於2017年4月25日發生,換言之,在干犯本案時,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

個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9.被告今年36歲,於2011年結婚,育有一兒子,現年六歲。被告完成中三教育。被扣押前,被告任職運輸及地盤散工,月入約一萬元。辯方求請時指被告因財困關係,母親患病,最後選擇愚蠢地犯案。

10.辯方亦解釋,正如控方案情所指,被告因要照顧其三歲兒子,所以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但辯方同意這並非不依期歸押的合理因由。

11.就控罪一的判刑上,辯方依賴 The Queeen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128和HKSAR v Lam Chi Yin CACC388/2016案件,並指出本案雖然涉及數名同謀,但規模相對細小,所涉的財物約25,000多元,辯方力陳三年的量刑點足以反映刑責。

12.另外,辯方同意就控罪一的刑期扣減上,被告因不依期歸押關係,法庭有權不給予被告人全數減刑三份之一,但強調法庭有酌情權作出決定;辯方亦同意兩項控罪的刑期須分期執行: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量刑考慮

控罪一

13.法庭一向視信用卡詐騙罪行為嚴重罪行,因為這種罪行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因此法庭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否則法庭會採用即時監禁的刑罰選擇。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 CACC344/2011案,犯案人企圖用一張假信用卡,購買價值$9,888的手提電腦,他是馬來西亞人,他欠下債務來港犯案,到港後,他接觸一名為 “阿輝”的男子,“阿輝”為犯案人提供假信用卡,並應承犯案人可獲得用假信用卡所得的商品價值的10-20%,作為報酬。警方發現信用卡的持有人在外國,其姓名並非在假信用卡上所印的姓名。上訴庭認為案件涉及國際因素,適合的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上訴法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 Tu I Lang (杜壹朗)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案) 。本庭留意到在Tu I Lang (杜壹朗)案中,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有國際因素 (看第11 段) 。即使案件有涉及國際因素的話,法庭亦認為將基準提升6個月,已足夠反映這加重罪責因素 (如馬滿珍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

15.被告使用一張屬於美國男子的信用卡。考慮過Hoong Pang Chong一案後,本席認為本案是有涉及國際因素的,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

16.至於減刑因素,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但被告人沒有作出「適時」答辯, 因為被告人在2015年2月9日沒有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他事後於2017年4月12日向警方自首才於今天認罪。

17.在參考了Lo Kam Fai判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只可以帶給他減刑約百份之二十五,本席將他的刑期減至監禁31個月兩星期

控罪七

18.案情顯示,被告人在沒有依照保釋條件出庭後,兩年兩個月才自首歸案。被告解釋為了照顧其三歲兒子關係,所以沒有依期歸押。本席認為這只是藉口,他自己也要為口奔馳,為何不把幼子交給國內的妻子照顧,本席認為這不構成不依期歸押的合理因由。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CACC300/2010一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上訴庭確認,監禁3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因此本席於本案採納4.5個月為量刑點;被告人認罪, 可減刑三分之一。就著第七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整體量刑

20.基於Lo Kam Fai一案,法庭需要考慮分開兩項控罪的處罰。本席認為即使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會是過長,卻能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合共34個月兩星期監禁。

21.最後,本席留意被告於2017年4月在裁判署(KTCC804/2017) 就使用虛假文書罪被處15個月監禁。雖然本案與裁判署案件畢竟涉及不同的案件,另外被告在本案保釋期間干犯裁判署一案,但該案與本案的發生時間相若,倘若兩宗案件一併處理的話,法庭亦會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為著公平起見,本席於本案扣減三個月,以反映這個情況。

22.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1個月兩星期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