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紅弟陳紅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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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再經修訂控罪書共有6項控罪, 涉及三名被告人, 包括潘家麟先生(第一被告) 、陳紅弟先生(第二被告), 和曹家楠Hugo先生 (第三被告) 。在本案開審之前, 第一被告經已棄保潛逃。因此, 本席只是處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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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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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再經修訂控罪書共有6項控罪, 涉及三名被告人, 包括潘家麟先生(第一被告) 、陳紅弟先生(第二被告), 和曹家楠Hugo先生 (第三被告) 。在本案開審之前, 第一被告經已棄保潛逃。因此, 本席只是處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 2.第二被告面對4項控罪, 而第三被告也是面對4項控罪, 但只有其中3項是共同檢控他們兩人。 3.第二項控罪單獨檢控第三被告。罪名是處理贓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4.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76(1)條。 5.第六項控罪只是單獨檢控第二被告。罪名是並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 6.基於第二被告承認他面對的全部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三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判刑押後至第三被告的審訊完畢後進行。 7.第三被告否認他面對的全部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8.本席謹記, 在判處第二被告刑罰時, 本席只可以根據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而本席亦只可以根據在第三被告的審訊時作出的事實裁斷作為判處第三被告的事實基礎。在這個大原則下, 本席歸納本案的案情如下。 9.2014年1月20日下午大約3時50分, 第三被告駕駛私家車SC9168從北京道駛進漢口道, 在一間茶餐廳門外停車, 跟著走進茶餐廳內與第一被告和另一名在審訊時稱為S3的男子同檯進食。在下午大約4時10分, 他們離開茶餐廳, 然後站在餐廳門口及SC9168旁邊的行人路交談。在一至兩分鐘後, 另外一名在審訊時稱為S4的男子加入他們。在他們4人交談了大約1分鐘後, 第一被告離開, 沿漢口道行向北京道方向, 第三被告、S3和S4則登上SC9168。第三被告坐上司機位, 但沒有開車。其後S4和S3依次先後落車及同樣地沿著漢口道行向北京道方向, 車上只留下第三被告。在下午大約5時, 第一被告、S3、S4和另一名在審訊時稱為S5的男子一起回來, 並登上SC9168。第三被告隨即開車沿著漢口道向著海防道方向駛去。 10.在附近進行監視的警務人員乘車試圖跟蹤SC9168, 但在樂道失去它的蹤影。在下午大約5時50分, 警員發現SC9168停在天星碼頭私家車上落客區, 當時第三被告仍然坐在司機位, 而第一被告、S3、S4和S5仍然是車上的乘客。在大約2至3分鐘後, 第三被告駕駛SC9168離開, 在下午大約6時到達尖東香格里拉酒店的正門停下, 第一被告和S5跟著落車。第一被告和S5然後沿著麼地道行向尖沙咀中心方向, 第三被告、S3和S4則仍然留在SC9168上。 11.第一被告和S5後來走進Rimowa Fareast Limited位於尖沙咀麼地道60號地下G38號的分店。第一被告人和S5在店內選購了兩個Rimowa行李箱, 合共價值港幣25,776元, 由第一被告使用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付款。當時店員相信第一被告是該張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第一被告在信用卡交易單據上簽署付款, 然後與S5每人拿著一個放在紙皮箱內的行李箱離開該店。 12.就著第一被告使用的信用卡, 它的帳戶其實是由美國銀行MBNA發給一名美國居民。因此, 第一被告並非該卡的真正持有人。上述兩個放在紙皮箱內的行李箱是Rimowa Fareast Limited的財產, 但第一被告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取得它們, 並且意圖永久地剝奪Rimowa Fareast Limited這些屬於它的財產。 13.在同日下午6時25分, 第一被告和S5拿著上述兩個放在紙皮箱內的行李箱步行至尖沙咀中心對開之的士站與S3會合。他們跟著乘坐的士離開, 在3至4分鐘車程後於加連威老廣場近希爾頓大廈落車。當時SC9168停在加連威老廣場的中間部份。第一被告和S5跟著拿著上述兩個放在紙皮箱內的行李箱行向SC9168, 把它們交給第三被告, 第三被告亦將它們擺放在SC9168的車尾箱內。當時的時間是大約下午6時35分。第三被告跟著返回車上的司機位, 第一被告和S3也上了車, 而S5則獨自一人離開, 行向加連威老廣場的方向。第三被告跟著開走SC9168。 14.警員試圖跟蹤SC9168, 但在加連威老道近漆咸道附近失去它的蹤影。在同日晚上大約7時25分, 警員在鑽石山龍蟠苑發現SC9168。當時車上沒有人, 但上述兩個放在紙皮箱內的行李箱仍然擺放在該車的車尾內。晚上大約7時30分, 第三被告、第一被告、S3和S4返回SC9168, 一起登車, 第三被告然後駕車離開。警員乘車跟蹤, 但在鳳德街近蒲崗村道時又失去它的蹤影。當時約是晚上7時35分。 15.同日晚上9時, 警員再發現SC9168。當時它停在大角咀角祥街近福澤街附近, 車上沒有人, 而上述兩個放在紙皮箱內的行李箱依然在車上的同一位置。晚上大約10時15分, 第三被告、S3和S4返回SC9168及上車。他們上車後車隨即開走。警員乘車跟蹤著SC9168。在晚上10時40分, 當SC9168到達中間道近彌敦道附近時, SC9168停低, 然後S4落車。第三被告跟著駕駛SC9168離開, 而S4走進重慶大廈。直至當時為止, 監視警員見不到有人搬走該兩個行李箱。 16.警方在2014年1月23日展開拘捕行動。目標單位是九龍土瓜灣九龍城道183A號唐6樓(或英文寫法5/F) 后座(「該單位」), 而目標車輛是SC9163。警方經已向法庭取得搜查該單位和SC9168的搜查令。 17.該單位是位於相關唐樓的頂樓。在案發時, 該單位的租客是第二被告。根據第二被告與業主簽署的臨時租約和正式租約, 第二被告租用該單位兩年, 由2013年9月1日開始, 直至2015年8月31日為止。 18.當天下午大約2時07分, 第二被告離開該單位落樓, 在該單位附近埋伏的警員7129尾隨著第二被告, 其後在九龍城道181E號外截停他。警長54435亦來到協助處理第二被告。在大約2時17分, 他們帶第二被告回到該單位進行調查。 19.根據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 當這兩名警務人員在該單位門外向他調查時, 他承認在該單位居住, 亦承認開啟該單位的鎖匙放在他的左前褲袋內。第二被告還有告訴這兩名警務人員員, 花名叫「仔仔」的人當時在該單位內。 20.在第三被告的審訊中, 本席裁定, 當第二被告回答警長54435查詢在該單位內是否有其他人時, 第二被告大聲回答裡面還有朋友「仔仔」, 並且重覆了一兩次, 但第二被告的回答並不尋常, 因為他似是在大叫。本席謹記, 這個事實裁決只適用於第三被告的案件。本席不會用它來作為判處第二被告的部份事實基礎。 21.警長54435跟著使用從第二被告搜出的鎖匙開啟該單位的鐵閘和木門。當警長54435打開木門時, 他看見第三被告站在該單位內近廚房的位置。第三被告跟著急步行向廚房, 警長54435亦跑前, 並且向第三被告說「警察, 唔好走!」。但第三被告走到該單位的露台, 然後沿著水管向上爬。警長54435亦追出, 繼續大叫「唔好走」。但第三被告爬上天台僭建屋的頂部, 走到相鄰大廈的天台, 然後落樓梯到後巷, 再走出九龍城道, 轉入馬頭角道, 並且橫過馬路到炮仗街。不過, 當第二被告到達炮仗街99號欣榮花園外面時, 警員4929和警長49557合力將他截停。在較早時間, 警員4929目擊有人(他後來確認該人為第三被告)從該單位的露台爬上天台。當時警員4929在該單位的唐樓外後巷進行外圍封鎖; 而警長49557則在前往該單位途中於該單位外的樓梯間聽到警長54435大叫第三被告不要跑, 及獲告知第三被告跑上天台後追截第三被告。 22.在炮仗街時, 警員4929向第三被告搜身, 搜獲一個Gucci手提包, 內裡除了有3部手提電話、人民幣15,255元、港幣4,380元和一些第三被告的個人物品外, 還有SC9168的車匙, 和一串3條鎖匙, 而這3條鎖匙能夠開啟該單位的鐵閘和木門。 23.第二和第三被告先後被帶到該單位內。證物警員在該單位內於他們面前進行搜屋。其後警員帶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前往一個停車場搜查SC9168。 24.警員在該單位內檢獲上述兩個放在紙皮箱內的Rimowa行李箱的其中一個, 而另一個在SC9168內檢獲。 25.在該單位內, 警員搜獲的其他證物包括49張偽造信用卡, 包括24張VISA卡、23張萬事達卡和兩張美國運通卡(第三項控罪), 和17張底卡即未完全製成的偽造信用卡, 包括8張Visa卡和9張萬事達卡(第四項控罪), 和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即一部編碼器、3部磁碼轉換器、10張白色卡, 和一部載有磁碼轉換器使用手冊的電腦等可用作製造偽造信用卡的設備(第五項控罪)。警員還檢獲另外一部手提電腦(證物P101), 內裡載有一些Visa信用卡的數據資料。 26.當警員以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拘捕第二被告時, 在警誡下, 第二被告供稱:「唔關我事, 啲嘢全部係曹家楠嘅!」本席謹記, 這是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 而不能用來針對第三被告。 27.第二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管有上述的虛假文書和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及他的意圖是如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所述。 28.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明知或相信上述的兩個Rimowa行李箱是贓物, 但仍然不誠實地收受它們。本席亦裁定第三被告管有上述的虛假文書和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及他的意圖是如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所述。 29.2014年1月25日, 3名被告在區域法院否認控罪, 案件排期在2015年2月9日至18日進行審訊, 3名被告獲准保釋等候審訊。2015年2月9日, 第二和第三被告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但第一被告沒有出庭。主審法官押後案件至翌日, 讓控方調查第一被告的缺席, 亦批准第二和第三被告繼續保釋。2015年2月10日, 第三被告出席審訊, 但第二被告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當時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亦告知法庭, 他未能聯絡第二被告。主審法官押後案件至2015年2月11日讓控方調查第二被告的缺席。調查顯示第二被告沒有遇到意外或入住醫院, 亦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主審法官在2015年2月12日向第二被告發出拘捕令。 30.2015年4月10日, 警員在觀塘一間美沙酮中心外面截查第二被告, 在得知法庭經已向第二被告發出拘捕令後拘捕第二被告。對於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合理解釋。 31.控方呈上列表(文件MFI-9)說明第三項控罪的49張偽造信用卡和第四項控罪的17張未完全製成的偽造信用卡(即底卡) 可引致的潛在損失。兩名被告透過他們的律師或大律師不爭議列表的內容。控辯各方同意, 這些卡的其中5張(即列表(文件MFI-9)上控罪3的第7項(證物P26) 、第9項(證物P28) 、第10項(證物P29) 、第33項(證物P56) 和第43項(證物P69)可以引致共港幣88,172元[1]的潛在損失。控方指出, 這個數目並不包括涉及海外銀行戶口的萬事達信用卡, 原因是控方未能從相關銀行錄取供詞, 因此, 控方未能確定它們是否可以引致損失, 及假若它們可以, 損失的程度。列表亦顯示, 其中一些偽造信用卡在兩名被告被捕日時不會引致損失, 因為相關的信用卡戶口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經已停用。 犯罪紀錄 32.第二被告有3次定罪記錄共涉及5項控罪, 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經營賣淫場所、倚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和管有違禁武器等, 沒有與本案任何一項罪行相同的前科。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3月13日。 33.第三被告有6次定罪記錄共涉及8項控罪, 包括4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兩項與淫褻物品有關的控罪、一項企圖搶刼罪, 和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08年9月19日, 因為該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 第三被告被判處監禁17個月, 及支付賠償金2,880元(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8年250號)。 個人及家庭背景 34.第二被告現年31歲, 在1984年9月18日於中國潮州出生, 在1986年來港定居, 現時未婚。他在香港完成中三教育, 曾經任職零售業散工和搭棚工人。 35.第三被告現年35歲, 在1980年6月5日於香港出生, 未婚, 家人包括父、母和兩名妹妹。他在香港完成中二教育, 曾經從事零售業。 減刑陳詞 36.李律師代表第二被告指出, 第二被告沒有遵守保釋條件出席原先的審訊, 原因是他見到第一被告棄保潛逃, 當時亦年近歲晚, 在一時驚慌下沒有出庭。不過, 第二被告在棄保後約兩個月便再被拘捕, 而且, 第二被告承認控罪, 節省審訊時間。李律師同意第二被告因為曾經棄保不能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但李律師引用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案[2], 指出第二被告依然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二十至二十五。 37.就著其餘3項信用卡罪行, 李律師認為, 由於涉案的偽造信用卡可以引致的潛在損失並非太大, 有關的假卡活動亦不涉及高層次的犯罪技巧, 也不涉及國際層面, 所以本案只是屬於The Queen v Chan Sui-to案[3]提及的中小規模運作。除此之外, 李律師認為第二被告在罪行中扮演著較為輕微的角式, 因為第二被告只是租用該單位及在該單位內儲存構成控罪的物品, 但第二被告沒有親自製造或使用偽造信用卡。李律師認為Chan Sui-to案的情節較第二被告所犯罪行的情節更為嚴重, 但該案的兩名上訴人的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或以下, 故此要求法庭採用較監禁4年為低的量刑起點。李律師亦呈上第二被告的求情信。李律師強調, 基於第二被告認罪、角式輕微、及在等候判刑時感到的壓力, 要求法庭儘量每罪輕判, 及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 38.羅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採納李律師的陳詞。羅大律師認為, Chan Sui-to案的第一名上訴人身上藏有4張假信用卡及12張經已套上信用卡資料的電話卡, 而且, 一些製造假卡的工具和裝載假卡的盒印有他的指模, 這顯示該案的第一名上訴人是積極參予罪行, 而上訴庭更形容他的處所是假卡工廠; 但本案的第三被告只是管有構成控罪的物品, 情況與該案的第一名上訴人不相同。 39.羅大律師不爭議Chan Sui-to案訂下信用卡罪行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當信用卡罪行引致的損失是5萬至15萬元時, 該罪行是屬於中等規模運作(“medium size operation”), 經審訊後可判處監禁5至6年。羅大律師爭議, 在今時今日, 這個中等規模的分類是否仍然適用。羅大律師指出, 從Chan Sui-to案的判辭可見, 當時的上訴庭是根據當時的生活成本(“cost of living”) 來定義罪行的規模, 但Chan Sui-to案是約20年前的判決, 而根據現時社會的生活成本, 5萬至15萬元並不是很多的金錢, 故此引致這個金額損失的信用卡罪行不應再被視為中等規模運作的信用卡罪行。羅大律師力陳, 由於本案的偽造信用卡可引致的潛在損失只是港幣88,172元, 因此, 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 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羅大律師又引用HKSAR v Chan Wai-kin (陳偉健) 案[4]。該案的原審法官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羅大律師指出, 雖則上訴庭駁回上訴, 但上訴庭亦說, 該起點是恰當定量範圍中的高點。羅大律師力陳, 第三被告只是管有構成控罪的物品, 而沒有證據顯示他製造或使用偽造信用卡。 40.就著處理贓物罪, 羅大律師認為, 第三被告的參與性不強, 他只是駕駛汽車, 而兩個偷來的行李箱分別在第三被告的汽車和有關的單位內找回。這顯示第三被告沒有進一步處理這些物品, 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從罪行中有甚麼得益。 41.羅大律師亦認為, 被告干犯的處理贓物罪和其他的信用卡罪行是涉及同一個行動, 因此, 要求法庭考慮判處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42.本席首先處理第三至第五項控罪。這3項控罪同時涉及第二和第三被告。 43.控方大律師呈交Chan Sui-to案及HKSAR v Ng Swee Thiam & Others [5]等兩個案例給本席參考。 44.上訴庭在Chan Sui-to案訂下針對偽造信用卡罪行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上訴庭指出, 在考慮這種罪行的判刑時, 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咭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等等。上訴庭進一步指出, 當犯案人參與一個中等規模的犯罪運作, 扮演活躍但毋須是不可或缺的角色, 而涉及金額在5萬至15萬元之間, 即使沒有特別周詳的計劃或工具, 也沒有國際性成份, 恰當的刑期經審訊後是監禁5至6年。 45.根據Ng Swee Thiam案, 當本席考慮偽造信用卡罪行的嚴重性時, 除了考慮犯案人在罪行中引致的實質經濟損失之外, 本席還要考慮它可能引致的潛在損失。上訴庭亦指出, 在計算潛在損失時, 若然可以的話, 應儘量以控罪所指的假卡所能盜取的經濟利益的總和為準: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繼生及另一人[6]。 46.從李律師和羅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他們不爭議這些判刑原則。不過, 即使涉案的偽造信用卡可以引致的潛在損失是港幣88,172元, 李律師和羅大律師均要求本席接納本案並不屬於中等規模運作的信用卡罪行。羅大律師極力指出, Chan Sui-to案將損失金額在5萬至15萬元之間的案件定性為中等規模的運作, 但是, 5萬至15萬元在現時並不是很多的金錢, 因此, 他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47.本席認為, 羅大律師實質上要求本席偏離Chan Sui-to案的判刑指引。但是, Chan Sui-to案訂下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經已多次被不同級別的法院採納和運用, 而根據本席可尋找到有關這一點的上訴庭判例, 最新近的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錫輝(Lam Shek Fai)[7], 而該案剛巧是第三被告對上一次被定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提出的上訴。上訴庭在今年5月4日才頒下判案書。由於上訴庭的判決對本席具約束力, 所以本席必須跟從。再者, 本席認為, 假若上訴庭認為Chan Sui-to案對中等規模運作訂下的意思經已過時, 上訴庭必然早已對Chan Sui-to案的指引作出修訂, 而不是重覆地使用它。還有, 本席認為, 在上訴庭根據涉案的金額訂下判刑指引後, 假若下級法院可以根據在判案時有關金額的實質價值(或購買能力)來調教量刑起點, 上訴庭訂下的量刑指引極可能變成形同虛設, 或最低限度, 判刑過程中有可能出現不必要的爭議, 或需要浪費時間於尋找金錢在不同時間的不同實質價值。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只有上訴庭才有權修訂Chan Sui-to案的判刑指引。因此, 本席不接納羅大律師的要求。 48.無論如何, 本席注意到, 根據Chan Sui-to案的判辭, 在決定信用卡罪行的規模時, 罪行引致或可能引致的經濟損失只是其中一個因素, 其他的因素包括參與犯罪的人數、偽造信用卡的數目等: 見判辭的第13段[8]。在本案中, 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分別涉及49張偽造信用卡和17張還未完全製成的偽造信用卡。總數共有66張之多。雖則控方只可以確認涉及第三項控罪的其中5張偽造信用卡在警方拘捕兩名被告時可以引致損失, 但是, 這並不表示其餘的偽造信用卡必然不會或從來不會引致損失。例如, 列表(MFI-9) 控罪3的第6項(證物P24), 它是一張偽造信用卡, 磁帶的資料與壓印在卡面的資料不同, 而磁帶內的信用卡戶口只是在2013年12月16日才停用。相同的情況出現於列表(MFI-9) 控罪3的第13項(證物P32), 信用卡戶口停用的時間是2014年1月6日, 亦即是拘捕兩名被告之前約半個月。再者, 控方未能向萬事達信用卡相關機構取得證人供詞, 所以涉及第三項控罪的23張偽造萬事達卡是否絕對不會或從來不會引致任何損失是不明確的。即使以最有利兩名被告的角度來分析案情, 即除了經已確認可以引致損失的5張卡外, 本席視涉及第三項控罪的其餘44張卡不會引致損失, 但是, 這些卡也是可以被利用來製造偽造信用卡。本席注意到第四項控罪涉及17張未完成製作的偽造信用卡, 而其中一張的磁帶經已輸入了一間海外銀行的萬事達信用卡戶口的資料: 見列表(MFI-9) 控罪4的第4項(證物P6) 。毫無疑問, 這些未完成製造的信用卡可以被完成製造, 因為兩名被告還管有第五項控罪所指的製造假信用卡的工具, 包括10張白卡, 還有一部編碼器、3部磁碼轉換器, 和一部載有磁碼轉換器使用手冊的電腦, 而根據第二被告的承認和本席對第三被告作出的裁定, 他們是有意圖由他本人或其他人使用這些工具來製造偽造的信用卡。在這種情況下, 上述44張涉及第三項控罪的信用卡最低限度也可以被利用來製造成為偽造信用卡。本席注意到, 根據同意事實, 在該單位內檢獲的一部電腦(證物P101) 載有一些Visa信用卡的資料。本席認為, 單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涉及的偽造信用卡數目, 即總數是66張, 這亦足以將這宗信用卡罪行定性為中等規模運作的信用卡罪行, 更遑論經已證明可引致的潛在損失是超過港幣88,000元及兩名被告管有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工具。 49.本席亦認為, 第三項控罪的其中15張偽造信用卡和第四項控罪的其中1張偽造信用卡涉及國際層面, 因為它們涉及海外銀行的信用卡戶口: 見列表(文件MFI-9) 控罪3的第7項(證物P26)、第9項(證物P28)、第10項(證物P29)、第12項(證物P31)、第14項(證物P33)、第25項(證物P48)、第31項(證物P54)、第32項(證物P55)、第33項(證物P56)、第34項(證物P57)、第36項(證物P59)、第38項(證物P62)、第39項(證物P63)、第48項(證物P74), 和第49項(證物P75), 及控罪4的第4項(證物P6)。 50.基於上述的考慮下, 本席現考慮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同意, 這3項控罪涉及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因此, 恰當的量刑方法是根據這三項控罪的整體情節釐定出恰當的總量刑起點, 然後判處三項同期執行的刑罰。 51.李律師認為Chan Sui-to案的情節較本案嚴重, 而上訴庭認為適用於該案的兩名上訴人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或以下, 因此, 李律師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該案。本席不認為Chan Sui-to案的判決對本案刑期的定量有參考價值。事實上, 在Chan Wai-kin案, 上訴庭清楚說明, 他們不明白Chan Sui-to案判處的刑期與它訂出的判刑指引出現矛盾的原因, 他們也見不到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的理據[9]。 52.羅大律師引用Chan Wai-kin案給本席參考。但是, 該案的判刑只是涉及一項串謀使用3張虛假信用卡, 情節與本案完全不同。因此, 該案也沒有參考價值。 53.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李律師的陳詞, 接納第二被告在罪行中扮演的角式較第三被告為輕。第二被告租用該單位及管有涉案的假卡和用作製造假卡的設備, 但沒有證供顯示他有其他的參予。另一方面, 第三被告駕車接載第一被告和S5到Rimowa店附近讓他們下車前往Rimowa店,及在第一被告騙取了兩個行李箱後隨即收受贓物, 並且接載第一被告離開, 亦將贓物貯存於該單位和他的汽車內。本席認為, 這些證供顯示, 第三被告在這些信用卡罪行中扮演的角式, 遠較第二被告積極。 54.本席現首先處理第三被告的判刑。 55.本席認為, 基於偽造信用卡的數目(多達66張), 經已證明可以引致的潛在損失(高達港幣88,172元) 、管有用作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工具、第三被告的角色, 和Chan Sui-to案的指引, 本席認為, 就著第三被告而言, 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恰當總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半(即66個月) 。 56.至於加刑因素, 本席注意到第三被告有相同罪行的前科。不過, 由於該案的罪行發生於2006年[10], 距離第三被告干犯本案的罪行有一段時間, 本席不會基於第三被告的犯罪紀錄調高量刑起點。 57.至於減刑因素, 第三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自然不會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本席經已小心考慮羅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但本席找不到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 58.就著第二項控罪, 上訴庭並沒有替處理贓物罪訂下判刑指引。因此, 刑罰是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但是, 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案[11]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處罰因素, 而Webbe案確認的判刑原則多次被香港的上訴庭引用, 例如HKSAR v Xiao Wei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寶基 [14]; 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 [15]等。 59.本席認為, Webbe案提及的因素而適用於本案的包括(1)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和(2)接贓罪和原罪的緊密性。第三被告收受的兩個行李箱是源自嚴重罪行, 因為它們是源自信用卡罪行, 而接贓罪和原罪的緊密性可見於, 正如已述, 第三被告駕車接載第一被告和S5到Rimowa店附近讓他們下車前往Rimowa店, 而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騙取了這兩個行李箱後便隨即收受它們, 及接載第一被告離開。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的罪責與第一被告的罪責沒有分別。 60.假若第一被告被判處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即使他只是使用一張信用卡, 但他引致的損失是港幣25,776元,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3年: HKSAR v Nyamdoo Zoljargal[16]。由於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罪責與第一被告相同, 本席採用監禁3年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61.本席亦採用適用於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相同理由, 裁定第二項控罪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 6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第三被告如下:
63.就著這些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席經已說過, 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刑期是同期執行。至於第二項控罪的刑期, 本席注意到, 第一被告使用的偽造信用卡與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無關。不過, 即使將該張偽造信用卡加入第三項控罪裡, 本席認為對第三項控罪的刑罰也不會有實質的影響。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亦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其餘3項控罪的刑期也是同期執行。換言之, 第三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66個月。 64.本席現處理第二被告的判刑。 65.正如已述, 基於第二被告在罪行中較低程度的參予, 本席對第二被告採用較低一些的量刑起點。本席裁定, 對第二被告而言, 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即54個月) 。 66.第二被告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本席認為沒有調高這3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之理據。 67.就著減刑因素, 由於第二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 但本席必須考慮恰當的減刑幅度。一般來說, 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份之一, 但是, 這個減免只是適用於在「適時認罪」的被告, 而第二被告卻不屬於這個類別, 因為在原先安排的審訊中, 他曾經棄保潛逃。在參考了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案[17]及盧錦輝案後, 本席裁定, 就著第三至第五項控罪, 第二被告只可以得到減刑四份之一, 而本席亦將計算出來的小數位省去, 將第二被告的刑期訂為監禁40個月。 68.李律師亦以第二被告長時間等候判刑要求將刑期再縮減。但是, 本席認為, 由於第二被告認罪, 他的情況與那些不知道會否被定罪的被告人有分別, 因為第二被告對於自己會否被定罪完全沒有懸念。再者, 第二被告從來沒有要求在第三被告審訊完結之前進行判刑。除此之外, 據本席的認知, 而李律師亦不爭議, 當第二被告被扣押等候判刑時, 雖則他也是失去自由, 但他得到的待遇相對於經已被判刑的囚犯有對他有利的分別, 包括他的親友可以每天探訪他, 而被判刑的囚犯每月只有兩次親友探訪的機會, 而懲教處對於被判刑的囚犯施行的措施例如剪短頭髮也不會實施於等候判刑的羈留人士身上。另一方面, 第二被告等候判刑的時間當然會被計算為刑期的一部份。本席認為, 即使第二被告等了一段時間才判刑, 但他得到的好處如果不是超越也最低限度抵消了他所說的精神壓力。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是減刑因素。 69.就著第六項控罪, 第二被告棄保潛逃兩個月, 而且, 明顯地, 假若他不是被警員截查, 他會繼續潛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案[18],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 上訴庭確認, 監禁3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本席見不到第二被告可以得到較輕判處的理據。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 70.基於第二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減刑三份之一, 但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7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如下:
72.就著這些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刑期當然是同期執行。至於第六項控罪的刑期, 由於本席考慮到盧錦輝案的裁決(即違反保釋條件罪行的刑期應該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及本席也認為即使第六項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也不會是過長, 因此, 本席下令, 第六項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 第二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2個月。
[1]控方計算的潛在損失金額是港幣88,172.07元。為求清簡, 本席將尾數「.07」省去。 [2] CACC374/2014 [3] [1996] 2 HKCLR 128 [4] CACC237/2005 [5] [2000] 1 HKLRD 772 [6] CACC396/2013, 見判辭第22段。 [7] CACC138/2015, 見判辭的第28至30段。 [8] “….. but in general we apprehend a sentencing judge would need to consider various factors including: (1) The size of the operation e.g. whether it involves large sums of money, whether it concerned a large number of persons or forged credit cards …” [9]見Chan Wai-kin案的判辭第8段。 [10] 見林錫輝案判辭的第3段。 [11] [2002] 1 Cr App R (S) 22, at 82 [12] CACC225/2002 [13] CACC211/2006 [14] CACC396/2006 [15] CACC50/2009 [16] CACC54/2016 [17] CACC79/2011 [18] CACC300/201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05/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