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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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由於警方分別在兩人身上都找到一些工具,控方於是個別地向他們提出一項與企圖爆竊的交替控罪,即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4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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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藍 (第一被告人)
  梁永雄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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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5月9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Wo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Fong Hon K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美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2] 至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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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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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由於警方分別在兩人身上都找到一些工具,控方於是個別地向他們提出一項與企圖爆竊的交替控罪,即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2.第一項控罪控告他們兩人企圖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控第一被告人林藍、第二被告人梁永雄於2015年6月21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德成街2號百祥大廈1樓E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3.第二項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6月21日,在油麻地德成街百祥大廈附近,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一把萬用刀、一支手電筒,以供入屋犯法罪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罪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4.第三控罪控告第二被告人,同樣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罪行詳情指梁永雄於2015年6月21日,在油麻地德成街百祥大廈附近,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物品,即一把萬用刀、一支手電筒及一支螺絲批,以供入屋犯法罪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5.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第二被告人在聆訊第一天未有出席應訊,經法庭了解有關情況之後,最終決定在其缺席情況下,審理他的控罪,現在交代本席當時所作決定的理由。

6.首先,本席參閱過兩宗上訴案例,第一宗Singh GursewakCACC 399/2013,而另一宗就是關偉強CACC 259/2011。在Gursewak一案的上訴人是單一被告,他棄保潛逃,原審法官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聆訊,最後把他定罪,他的上訴得直,並獲重審。

7.至於關偉強一案,他是與其他被告人共同面對控罪,同樣棄保潛逃。原審法官審理其他被告時,同樣在關偉強缺席下一併審理所有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關偉強其後被捕歸案,他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上訴庭駁回。

8.簡單而言,有關案例指出,法庭是有酌情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審理他的案件,但行使酌情權時須額外小心,因為缺席聆訊是屬於罕有或例外的情況,對缺席被告人是否公道當然是最主要因素,但同時對控方是否公道也需要考慮。

9.關偉強一案,上訴庭指出相關法律原則:-

(一) 首先被告人是有權出席審訊,面對控罪;

(二) 當一名被告人因為某種原因缺席,例如疾病、行為 不當或蓄意棄保潛逃,法庭是有酌情權來決定是否繼續審訊,或將審訊押後;

(三) 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審訊的整體公平情況,小心處理;

(四) 相對一名蓄意潛逃的被告人、一名因疾病或無能力面對審訊的被告人是具有充分的理由去反對法庭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

(五) 一名成年及健全的被告人若果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他的行為是不會令法官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六) 如果審訊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繼續進行的話,被告人是可能沒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控方證人,及全盤交代他的答辯理由,但一名自行決定潛逃及缺席聆訊的被告人是不可以因此而作出他得不到公平審訊的投訴;

(七) 一宗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命令案件在其中一名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的話,這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的困局。如果法庭押後整個聆訊,直至缺席的被告人被拘捕及被押到法庭,這會對證人及案件的受害人不公。如果法庭只審訊出席的其他被告人,而不審訊缺席的被告人,這做法會令這名被告人在日後接受審訊時,獲得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10.觀乎本案第二被告的情況,根據法庭所獲得的資料,案件定於2016年1月22日在區域法院作過堂聆訊,當時第一、二被告人都有出席,而法庭也向他們宣告5月6日定為這宗案件的審訊(保留五天作聆訊),第二被告人獲得擔保外出等候審訊,其中一個條件需要到警署報到。

11.根據法庭獲得的消息,在等候審訊這段期間,其實控方曾多次要求把案件提訊,希望將本案同另一宗案件合併處理,但在不同提訊日例如2016年3月18日、4月12日、5月3日,第二被告人都是缺席的。

12.而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第二被告人自2016年2月16日之後已經沒有再到警署報到。到聆訊當日(5月6日),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出現。從整件事的發展來看,第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而他沒有出庭應訊,本席達至唯一結論-他是蓄意不出席面對是次審訊的。

13.再考慮到剛才本席談及關偉強上訴庭所列出各項原則,特別涉及多名被告人的審訊案件。正如本案情況一樣,本案涉及另一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否認控罪,法庭需要審理。再考慮到本案有關控方證人,主要都是屬於共同證人,換句話說,如果法庭將案件分拆出來審訊,同一班控方證人需要再來法庭至少多一次,這是極之不理想。另一方面,對於第一被告人而言,也可能對他造成不公,因為從他的角度來看,第一被告人都希望案件能盡快處理。

14.考慮過所有因素之後,本席認為最適當、最符合公眾利益的做法就是頒令在第二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一併審理他倆共同面對的控罪(企圖入屋犯法罪) 及有關的交替控罪。

15.控方指稱兩名被告人企圖爆竊的單位是位於油麻地德成街百祥大廈1樓E室。當控方舉證完畢時,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就企圖爆竊該單位毋須答辯,但兩項交替控罪,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罪則表證成立。第一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並傳召他的僱主黃志康為其證人。

16.在未作出證供分析之前,本席在此交代毋須答辯的裁決理由。

17.首先,本席交代案情方面的證據,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本席亦接納有關證據為事實,有關部分可節錄如下:

18.案發當日早上(2015年6月21日),居於百祥大廈地下E室的蘇先生正在廳中睡覺,忽然感覺有人推其單位大門兩、三下,他隨即彈了起身,並從門的防盜眼觀望,看見有人影在走廊移動。他於是揭開窗簾,並從裂縫間望出去,看見兩名男子在其大門5米外的地方觀望別的單位。

19.蘇先生致電一名姓徐、住在同一座大廈的鄰居,對方著他不要離開住所,並表示會處理事情。蘇先生一直留在家中,其後有一班警察到來,之後蘇先生聽到似有人從高處跌下來的聲音,最後警察通知他已拘捕了人。

20.另一位證人田生公司租務主任關先生作供時說,其公司購買了百祥大廈多個單位,沒有放租,只把單位掉空。公司購買之後,他本人曾於2013年8月5日到有關單位視察,直至案發後兩、三天,他應警察的通知,回去巡查,他發現其中一個位於2F的E單位窗戶有被撬過的痕跡。他指出這單位就是照片P1第八幅照片所顯示,在2013年8月的時候,他未有發現撬痕。他強調單位是2F, 即3樓,從地下上兩層。

21.收到有人報警,警察於早上大約9時到達大廈調查。李廣聰警員與一名警長在地下F室內調查期間,約在9點03分的時候,聽到天井位置跌了兩名男子下來,他們就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李警員向第一被告人調查,詢問他是否住客,第一被告人沒有出聲。其後李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出一把電筒(證物P2)、一把萬用刀(證物P3)。之後李警員在現場向第一被告人查問,不過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回應任何問題。

22.李澤鴻警員作供說,當他知道有人從天井位置跌了下來,他便走到天井的地方,看見兩名被告人當時坐在地上,他在照片P1第四幅照片中畫出他們兩人當時所坐的位置(這幅照片P1(4A))。照片上所畫 “1” 的位置代表第一被告人,“2” 第二被告人,他們之間有 “3” 字代表第二被告所攜帶的背囊(控方證物P4)。警員指出他倆當時背向牆,面向空地。從這照片可見,兩位被告人跌了下來的地方是一個單位外的地方(有道牆和側邊有度大門)。

23.在現場,警員向第二被告作出查詢,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回答任何警員的問題。警員在背囊裡搜出一把電筒(證物P6)、一把萬用刀(證物P5)、一把螺絲批(證物P7)。在現場的時候,這位警員也曾要求索閱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證,但第二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其後返到警署之後,第二被告人向警方表示自己名叫梁永雄。

24.當控方舉證完畢時,法庭裁定企圖爆竊罪毋須答辯,原因是控罪所指的單位是1樓E室。而根據關先生的證供,他所見窗戶有撬痕的單位應該是控罪書所指的單位樓上的那一個單位,並非同一單位。

25.不過,縱使法庭將控罪書單位位置更改為符合證供所指的樓上單位,法庭仍會認為未有足夠證據顯示撬痕是來自任何一位被告人的動作,或者他們所管有的工具。因為本案沒有任何所謂科學鑑證的證供去測試一下究竟這些撬痕是否來自任何一位被告人所管有的萬用刀或電筒、螺絲批。缺乏這些證據,法庭不能將撬痕同兩位被告人扯上任何關係。控罪書清楚指明是關於一個指定單位的企圖爆竊,本席認為未有足夠企圖的證據,因此裁定此控罪兩位被告人毋須答辯。

26.至於另外一點關於第二被告人,控方同時亦倚賴他其後回到警署之後,由另一位警務人員(蔡探員)替第二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從錄影片段和錄音謄本可見,雖然探員開始錄影會面時,曾向對方施行警誡,「唔係事必要你講」等這一類說話,亦詢問他是否明白,對方表示明白,隨即探員問他「咁就呢件事,你自己有冇嘢想講呀?」第二被告人回答「唔想講。」探員沒有理會,繼續向他發問,他亦有回應,其實在不同階段,第二被告人不時表示「唔想再講」,而到最後差不多完結的時候,他更說很希望有律師陪同出席這次會見,他覺得這樣可以保障他。

27.雖然這一份會面紀錄嚴格來講,第二被告人未有作出招認,他基本上解釋進入大廈目的是去追數。他同意管有警員在其背囊搜出的物品,不過他說那些物品從來未拿來撬過任何東西。姑勿論這份會面紀錄對被告人有利還是不利,法庭首要決定的就是這份會面紀錄是否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之下給予的,所謂自願情況是指在他清楚了解自己法例上有權不講說話,不講一些對自己不利說話的權利,而明白後,他是否可以自由自在地去行使這權利,不受到干預。

28.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不認為這位被告人當時是完全很自主地去行使這權利-不作答的權利。基於這個原因,本席拒絕接納這份會面紀錄證詞作為呈堂證供。

29.至於兩名被告人另外付與交替控罪-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本席裁定表證成立,第一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其僱主出庭作供。

30.現在簡單略述第一被告人證詞:-

「案發時,他與爸爸居住在旺角通菜街173號6樓,當時他有份工作,做冷氣維修,老闆是黃志康,做了一年多。在案發前一晚(即6月20號),他到了女朋友家中過夜,他女友住大埔道深水埗黃竹街。翌日6月21日 (即案發當日) ,其實他需要返工,需於早上10時回到公司,當日他有工作,還會同老闆外出一起工作。

6月20號當晚,第一被告的朋友(認識了兩、三年的本案第二被告名叫梁永雄),到訪其女友家一起飲酒、看電視。席間,第二被告透露,有人欠下他10,000元左右的債,著他陪同他一起去追。第一被告了解到第二被告所講的追債地點在油麻地地區,而他公司又在油麻地地區,他亦有詢問第二被告關於那些錢的性質,第二被告說是私人借款,是在打遊戲機時分幾次借給他人,一共借了差不多10,000元。不過, 他並不知道債仔是誰,因為第二被告沒有說出名字,他也不識此人。雖然第一被告明天需要返工(10時前返回公司),但他仍答應第二被告陪他一起去追債,並且讓第二被告當晚在其女友家度宿。

兩人第二天早上8點15分左右起來,乘的士到油麻地,第一被告表示不知道目的地,不過下車時,第一被告才知道原來去的地方就是佐敦道德成街那一座大廈。他說乘有人出入,他倆就進入了大廈,行上1樓某一個單位,按門鐘並拍門,但冇人應門,他們在走廊行來行去。過了一陣,第二被告說覺得單位內有人,於是走到走廊盡頭爬了出去看看,又過了一陣間,他便聽到第二被告「嗌救命」,他走過去幫手,看見第二被告當時在一個簷篷上,一隻腳就「扠了下去」,第二被告一隻手握著一個鐵柱的物體,第一被告說他當時站在一個鐵架上,他伸手捉著第二被告的手,希望拉他回來,但兩人雙雙從簷篷處跌下去,之後給警察抓著。他同意在其身上找到萬用刀和電筒,不過他解釋這些物品是他拿回公司,在工作上使用的物品。」

3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2.就第一被告人庭上的供詞,本席認為有部份不可信(法庭不會接納),有部份可信(法庭可以接納)。不接納部份是他所講,當日與第二被告人上去那座大廈收數;第二點,就是他講及關於在其身上找到的刀和電筒之用途。

33.第一,關於上去追債一事,他描述得非常簡單。第二被告人前一晚到來,說要向一個人追債10,000元左右,沒有道出債仔所在的實際位置,在何種情況欠下債項?第二被告人說是在遊戲機時借下。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講,第二被告人當時沒有地方居住,需要到其旺角家中借宿,第一被告人說第二被告人似有份電工的工作。

34.從他聽了第二被告人說要去追債,至他決定答應第二日一起去幫人追債,他所講的資料過於簡單。不可能在這樣的情況下,貿貿然就去幫人家去追債。他可以怎樣做,他可以提供何種協助?完全沒有交代,對方又是怎樣的人?

35.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講,10時前要返到公司,還要同老細一齊出去工作,但八、九時還要去追數,他知道迨債需時多久呢?他不了解多些實際情形,他又如何可以估計自已可以依時返工呢?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所講的關於陪同第二被告人去追數完全不可信。

36.至於他描述工具是用於工作上,例如刀用作冷氣維修,開冷氣機的膠,將冷氣機拿出來維修。其實,他說了多個版本,被盤問時,他說是隨身携帶那把刀,在平時食飯,可用作開啤酒之用。至於電筒,問他為何不擺放在公司,他說不方便放在公司,因為公司的東西經常給人偷去。問他公司有否提供電筒,他說有,不過這支電筒是他自己買來方便自己使用。

37.他的老闆黃志康出庭作供,證實他2014年開始在其公司工作,做冷氣技工和雜工,每天出糧,日薪600元;每星期開工三、四天。其實,他老闆的證供並不支持第一被告人所言。他老闆被控方盤問時講得很清楚,案發當日,即2015年6月21日,第一被告人不需要開工,當日他本人沒有叫他返工。

38.老闆續說公司會提供有關物品,那些工具也不是經常會遺失。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講及這些工具的用途。

39.本席剛才講過接納第一被告人其他證供,包括他居住的地方,他不在百祥大廈居住,他認識第二被告人有兩、三年,第二被告人當時沒有地方居住,要到第一被告人旺角的地方借宿,這些也顯示第二被告人不是百祥大廈的住客。

40.另一點本席接納的是,第一被告人說當日第二被告人其實背著一個背囊去百祥大廈,不過控方在庭上把那個背囊給他看,第一被告說不肯定當日第二被告人所背著的就是這個背囊。這點並不重要,本案只得一個背囊,所以肯定就是這個背囊。而警察作供說,當日在這個背囊裡找到三樣工具,一把螺絲批、一把萬用刀、一把電筒。

41.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工具這項罪,首先控方需要證明找到物品時,該處並非被告人的居所。而第二點要證明的是,被告人管有這些工具其目的是正如本案所指-進行爆竊之用。

42.關於第一點-是否在其居所的地方,從證供顯示,兩名被告人跌下的地方從照片第四幅所見(有警員証人在照片上畫出1、2、3的位置),那裡是一處空地,而兩名被告背後是一道牆,而明顯是一個單位的牆,側邊有單位的一度門,透過這度門進入單位。

43.被告人被發現的地方明顯不是一些居住單位內裡的範圍,而是外面的地方,加上本席接納第一被告所講,第二被告人並非百祥大廈住客,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被發現的地方並非他們居住的地方。

44.兩人身上均找到相類似的物件-兩人都有萬用刀,兩人都有電筒,第二被告人還有多一樣工具-螺絲批。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陳詞曾經表達這些工具無法證明可以用於偷竊過程中,本席對於這項陳詞基本上並不太理解,但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察這些工具的實物,這些物件絕對可以用於入屋犯法罪過程中,因為刀、螺絲批等物品可以用作撬門或撬窗,進入單位之後,其他傢俬物品也可被這些工具撬開。

45.至於電筒,代表第一被告律師表示當天是早上,根本用不著電筒,但本席並不同意。雖然案發時是日間,但如果進入了單位之後,未必單位內每一處地方都不用照明,絕對有需要用上電筒的時候,所以電筒也可以在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

46.考慮到本案整體情況,兩名被告人當時被發現時管有這些物品,而當時他們又不在自己居所的範圍,而周邊情況顯示有些單位有人居住,並非全部空置。雖然本席並不清楚他們何解掉了下來,但以當時情況而論,警察已到了該大廈調查,在他們調查期間,這兩名被告人才從天井位置跌下來,本席不想揣測實際原因是甚麽,但很明顯當警察到來大廈,有人察覺警察存在,或者不願遇見他們而找地方去匿藏,簷篷就承擔不了兩人的重量,於是就跌了下來。

47.姑勿論情況是怎樣,本席認為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們當時管有這些物品-螺絲批、電筒、萬用刀-目的是甚麽?以當時情況而論,本席唯一結論是他們管有這些物品其目的是作入屋犯法之用。

4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個別兩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的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裁定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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