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景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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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8年第10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6年第25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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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上訴人在暫委法官彭偉昌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強姦(五比二多數裁決)、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一致裁決)及猥褻侵犯(五比二多數裁決)。針對他的另一項強姦控罪則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不成立。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其上訴被駁回。在獲得上訴委員會的許可後,他現以案中出現實際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在本上訴中,本院須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已充分警告陪審團接納申訴人的證據所牽涉的風險。 涉案證據 3.就本上訴的目的而言,本席無須深入探討有關證據。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上訴人和申訴人過往是戀人,並曾一度同居,但他們離離合合,關係並不穩定。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期間,兩人已經分手。2005年6月26日晚上,上訴人以自己生病為借口,邀約申訴人到他位於元朗的寓所。申訴人應邀到訪,為他煮晚餐,然後與他一同用膳。飯後她想離去,但上訴人不讓她走。申訴人聲稱上訴人接着襲擊和強姦她(第一項控罪)。他後來試圖強迫她為他口交,但被她拒絕,他遂以其腳趾插入她的陰道兩至三次(第三項控罪)。她試圖掙脫時再被上訴人襲擊,歷時四至五分鐘,以致她身體多處受傷(第二項控罪)。其後她感到疲倦,遂留在他家中過夜。2005年6月27日凌晨,上訴人再與她性交,她聲稱自己因太疲倦而無力反抗,於是“不理會[上訴人]”。她約於早上六時醒來,看見上訴人仍在睡覺,於是從他的錢包取去800元,然後離開他的寓所。她後來解釋說,她拿去那些錢是因為她花了錢買食物,而且她需要交通費和找醫生療傷。同日早上七時許,她從其手提電話收到其表嫂/表弟婦的來電,獲告知上訴人已向警方舉報她偷竊,警方正在找尋她。申訴人於是到警署報案,投訴曾遭強姦和襲擊。她於同日下午五時左右接受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她全身有40處傷痕,包括頭部、面部、四肢和私處有瘀傷和擦傷,頸部亦有勒痕。 4.上訴人在被拘捕後接受警方會見時以及在法庭作供時均否認有關指控。他說自己在申訴人同意下與她性交;他從沒把腳趾插入她的陰道;以及他當時嘗試使她冷靜下來和把她拉離窗台處以防止她跌下,但她對他又打又駡,雙方糾纏之下造成該等傷痕。 本案的特點 5.從上文的撮述中可即時清楚看到,與大多數涉及性罪行的案件一樣,本案申訴人與上訴人各執一詞(撇開有關傷痕的醫學證據不談)。不過,本案另有兩項特點,使之有別於其他涉及性罪行的案件。 6.首先,申訴人被指曾偷去上訴人的金錢。控方曾就此給予她檢控豁免,條件是她須就強姦和襲擊的指稱提供全面和真實的證據。控方為了獲取證據以檢控在被指罪行中角色較重或罪責較大的人,通常會給予從犯(即曾參與該等罪行的人)檢控豁免。本案申訴人獲給予的檢控豁免並不尋常,因為她獲豁免被檢控的被指罪行(即偷竊)與她指稱上訴人向她干犯的罪行(即性罪行和襲擊)並無關連。辯方在原審時曾經提出,申訴人為了反擊上訴人指控她偷竊,以及為免被控以該項罪名,而對上訴人作出虛假的指控。 7.第二項特點在申訴人接受盤問時出現。原來她獲邀到警署作出第二份供詞時,曾向警員詢問“她若然撤回申訴將要面對的後果”,而控方大律師顯然並不事先知悉該情況。申訴人表示,該名警員回覆她說她可能會被控以虛報罪。她又承認自己別無選擇,只能堅持較早前對上訴人作出的指控。她在覆問期間被問到為何作出上述查詢時,她回答說想了解法律。她沒有在此點上被追問,控辯雙方的大律師不知怎的均認為無此必要。 8.陪審團在原審期間清楚知道本案帶有上述特點。這些特點的重要性是令申訴人的證據變得可疑,理由有二。首先,她對上訴人作出指控及作供指證他,乃符合她的自身利益;而正如辯方曾向她提出,她可能為免被控偷竊而作出虛假指稱,亦由於該項豁免檢控的條款而必須出庭作供。其次,她與該名警員交談後可能感受到壓力,以致堅持她早前對上訴人作出的指控。上述事宜對於申訴人的證據是否可靠顯然產生重大影響。 有關指示 9.因此,本案控辯雙方同意原審法官須警告陪審團依賴申訴人的證據所涉及的風險。本院須決定的問題是:原審法官在這方面是否已給予足夠的指示。上訴人認為有關指示並不足夠,控方則提出相反的辯據。 10.在這項爭議點上,原審法官在作出本屬全面、十分公平和對上訴人有利的總結詞時,在檢視申訴人的證據的過程中如此說(見判詞第18至19頁):
上訴人的陳詞 11.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馮崑榮先生同意,現時並無關於在獲豁免被檢控下作供的證人的標準指示,而原審法官在該點上作出的指示通常已經足夠。不過,馮先生辯稱本案原審法官的指示在兩方面有所不足。首先,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解釋他們為何須要謹慎地考慮申訴人的證據。馮先生陳詞指,在原審法官沒有提供任何解釋的情況下,有關警告了無意義。為了支持該項陳詞,馮先生引述Ackner勳爵在案例R v Spencer [1987] 1 AC 128第140頁E所言,以及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tuart-Smith在案例R v Izard (1992) 157 JP 58中發表的類似言論。其次,原審法官理應在陪審團指示中指出申訴人曾查詢撤回申訴的後果,這顯示她可能是一名不情願的證人,而假如她在壓力下依循其早前警方供詞中的說法,則她的說話可能並非屬實。 在上訴法庭席前 12.大律師在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和原訟法庭法官辛達誠組成)席前提出相同的理由作為辯據。該辯據被上訴法庭駁回,因為上訴法庭接納控方的以下陳詞,即申訴人的可信性是陪審團的首要考慮,而有關的陪審團指示在本案情況下已經足夠。然而,上訴法庭亦認為申訴人並非不情願的證人,只是“不想在審訊中複述有關的情況而感到尷尬”。這項裁斷顯然建基於申訴人所作、被上訴法庭形容為“即時回應”的回答,而申訴人是在辯方向她指出她別無選擇而只能堅持其對上訴人作出的指控時作出該回答的。恕本席指出這項裁斷錯誤,因其缺乏證據支持,純屬猜測。再者,上訴法庭不能藉着參閱謄本而推測申訴人的回答是否即時作出。 須謹慎處理的警告 13.法律規定,原審法官必須警告陪審團,依據某名證人的無佐證證據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做法是危險的。不過,就三類證人而言,上述規定已被法規廢止:《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0條就從犯廢止該項規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4A條就兒童廢止該項規定,以及《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4B條就性罪行的申訴人廢止該項規定。然而,其後有案例清楚指出,原審法官仍享有酌情權,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就上述三類證人以至其他類別的證人警告陪審團須謹慎處理其證據:見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9第F5.7段。在案例R v Makanjuola 和R v E [1995] 2 Cr App R 469(均屬性罪行案件)中,英國高等法院皇座庭庭長Taylor勳爵確認法官享有上述酌情權,並指出該酌情權適用於“任何類別案件中的任何其他證人”。他亦就日後如何處理該等類別的案件提供指引,而該等指引曾被裁定普遍適用於所有涉及證人因屬某類別而可能有可疑的案件:見案例R v Muncaster [1999] Crim L R 409。 14.上訴法庭曾在案例R v Chu Ip Pui [1997] HKLRD 549中採納Makanjuola案的判決(按上訴法庭法官馬天敏在該案彙編第552頁所言),本院亦曾在案例HKSAR v Leung Chi Keung (2004) 7 HKCFAR 526中對Makanjuola案的判決表示贊同(按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該案判案書第33段所言)。 原審法官的酌情權 15.關於應否警告陪審團須謹慎考慮某名證人的證據的問題,完全須由原審法官酌情決定。若有證據基礎顯示某名證人的證據基於任何理由而可能不可信賴,原審法官便應考慮是否向陪審團提出該項警告。假如他決定這樣做,則其指示的內容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正如Taylor勳爵在Makanjuola案中指出(見該案彙編第473頁):
16.原審法官是審訊的主持者,聆聽過證人的證據,而且清楚了解涉案爭議點、有關證據對該等爭議點的關連和重要性以及其他相關情況。因此,他能夠評估是否需要警告陪審團須謹慎處理以及(如有此需要)警告的內容為何。除非被告人曾因法官沒有警告陪審團須謹慎處理又或警告的內容不合適而“不能得享公平審訊的實質”(套用Summer勳爵在案例Ibrahim v R [1914] AC 599第615頁所言),否則審理上訴的法院通常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其酌情權的行使方式。 如風險乃陪審團明顯可見 17.原審法官應考慮的相關情況之一是:依賴某名證人的證據的風險或危險是否陪審團明顯可見的。在適當情況下提出警告背後的理念,是陪審團可能不能明顯地意識到有關的證人本身不可信賴:見英國司法大臣Hailsham勳爵在案例R v Spencer [1987] 1 AC 128第135頁C和Ackner勳爵在該案彙編第141頁所言(關於在廢止有關規定前必須作出的警告)。另可參考案例Kelleher v R (1974) 131 C.L.R. 534,案中Mason法官在該案彙編第560頁說:“……(規定須作出警告的規則)的唯一存在理由是確保陪審團意識到相關危險……”。然而,誠如Ackner勳爵在R v Spencer案第142頁指出,在某些案件中,“所有人都顯然意識到控方的唯一或主要證人可能不可信賴。”在這類案件中,提出警告的需要較小,而即使須提出警告,其內容稍為溫和亦足以達到目的。誠如Brennan法官在案例Bromley and Karpany v R (1986) 161 C.L.R. 315第324頁指出:
18.馮崑榮先生陳詞說,法官在提出警告時必須解釋其理由。作為籠統的陳述,上述陳詞符合常理。作總結詞的目的是協助陪審團及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當法官要求陪審團謹慎處理某名證人的證據時,則除非有關理由是陪審團明顯可知的,否則陪審團當然想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做。誠如首席法官Gibbs在Bromley and Karpany案中說(見該案彙編第319頁):
19.然而,假如須小心處理證據的理由相當明顯,以致“人所共知”,則即使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解釋他們為何應小心處理,這也不能被視為重大錯誤。 法官已給予足夠指示 20.在本案中,陪審團從一開始便相當清楚申訴人的可信性是至關重要的。他們也清楚知道申訴人顯然有可能對上訴人作出虛假的指控、她在警署作出上述查詢時可能曾考慮撤回其申訴,以及她可能須在壓力下堅持其早前所作的陳述。因此,即使沒有原審法官的指示,陪審團亦已知道上述各項對本案極其重要,在評估申訴人的可信性時尤甚。陪審團無疑知道申訴人有說假話的真正危險。 21.在該段受到批評的總結詞中,原審法官就陪審團已深切留意的事情給予指示,以及要求他們小心處理申訴人的證據。無可否認,原審法官並無清楚指出申訴人的承認與該項偷竊罪的檢控豁免之間有何關聯,但考慮到他在緊接提到該項豁免之前所說的話,本席認為他的用意必定是促請陪審團注意,申訴人有可能為了保護自己免被控以偷竊或虛報罪而覺得必須堅持對上訴人作出虛假的指控。根據本席對有關總結詞的正確文意的理解,原審法官欲向陪審團傳達的信息相當清楚:申訴人的證據有可疑,他們在考慮她的證據時應小心行事。 22.正如帶領黎雅雯女士代表控方的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指出,原審法官在這項爭議上亦曾給予其他指示。他在其總結詞第46頁論及辯方的陳詞,並表示:
原審法官在上述總結詞中試圖確保陪審團完全知道申訴人的證據中的不一致之處。原審法官在促請陪審團注意申訴人的證據中的弱點時,甚至將她在警署所作的查詢形容為“非常可疑的舉動”。本席認為,整段總結詞的涵義只有一個,就是警告陪審團在考慮是否接納申訴人的證據時必須小心行事。 23.本席亦必須指出,原審法官在其總結詞的結尾(見第47頁)加入一項傳統上會在涉及性罪行的案件中提出的警告:
24.馮崑榮先生指出,原審法官理應要求陪審團考慮申訴人是否一名不情願的證人、她為何作出該項查詢,以及她其實是否在壓力下作供指證上訴人。本席認為,上述做法乃要求陪審團作出不為法律所容許的猜測。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關於她曾作出該項查詢的證據以及她認為自己別無選擇而只能堅持早前所言一事,都只應被視為在決定是否接納申訴人的證據時應當考慮的事實。 25.經考慮在審訊過程中已提交陪審團席前的證據後,本席認為陪審團非常清楚以下事實﹕申訴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她的證據可能不可靠;以及她對上訴人作出虛假的指控,指他曾對她干犯被指的性罪行,乃符合她的個人利益。申訴人可能並非說真話的風險,是陪審團顯然易見的,而原審法官已指示他們應謹慎地評估申訴人的證據。原審法官已在顧及所有相關事宜後行使其酌情權,以上文所述的內容和方式警告陪審團須謹慎行事。在本案的情況下,經整體考慮有關總結詞(特別是上文提述的段落)之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顯然已給予足夠的指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他在行使其酌情權時無權持有他所持的觀點,或有關的指示曾以任何方式令上訴人不能享有公平審訊的實質。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結論 26.基於本席以上所述理由,上訴人未能證明他由於原審法官的指示而蒙受任何不公。本席駁回本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2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2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30.本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由大律師馮崑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雄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及黎雅雯女士(隸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Au Yeung Chi Ho Franky
Wong Chi King v. HKSAR
HKSAR v. Posso Vergara Cristhian Enrique
HKSAR v. Ling Ka Keung, Eddi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K.
HKSAR v. Yu Wing Fung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1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