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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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3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五;2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二和控罪四;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為控罪書上的控罪六。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5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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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C.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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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1月22日
出席人士: Ms Carol F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Wong Yun Wah Gordon, instructed by Messrs Edward Lau, Wong & Lou,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3]、[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及 [4]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6]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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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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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3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五;2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二和控罪四;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為控罪書上的控罪六。

2.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控方案情

3.控罪一至五的投訴人女童X(下稱“X”)是被告人與妻子(下稱“Y”)的親生女兒,其出生日期為2001年7月26日。審訊時X已經是15歲,正就讀中四。控方指這5項控罪都是在被告人一家所住的單位內發生,期間X約6歲至14歲不等。

4.控方就控罪一至五的案情,主要來自X的錄影會面[1]的內容,其中的重點如下:-

控罪一: 2008年6月某日(X當時約是6歲11個月),由於Y入院準備誕下X的大弟,X獨自在家與被告人共處。被告人趁此機會指令X脫去褲子及內褲,趴在床上。接着他拍打X的臀部5-6下,又撫摸和抓X的臀部。[2]

這是第一次有這樣的事情發生,而且事前X並沒有做過任何錯事。因此,控方說這不是被告人對X作出體罰的情況。根據同意案情,X的大弟的出生日期是2008年6月23日。

控罪二: 2008年至2009年期間的某日(X約8歲),Y外出去時,X獨自在家與被告人共處。被告人趁此機會脫去自己的褲子及內褲,向X露出陽具,並雙手握着它,指令X觀看。X依從被告人的指示。不久之後,被告人離開去洗手間。案發期間,他與X沒有身體接觸。[3]

這事約發生在她的大弟出生之後,二弟出生之前。根據同意事實,後者是2009年8月15日出生的。

控罪三: 2013年某日(X 12歲,就讀中一),約於Y因為精神分裂而入住青山醫院期間,某日被告人叫X入房,然後指令她脫去褲子及內褲趴在床上。被告人接着拍打X的臀部5至6下,又撫摸和抓X的臀部。[4]

控罪四: 2014年8月(X約13歲)X將要升讀中二時,某日Y不在家,X獨自在家與被告人共處。當時身穿短褲的被告人透過短褲前面的開孔向X露出陽具,並手握着它在X面前揮動。X感到噁心,不知如何反應。期間,被告人與X沒有身體接觸。 [5]

控罪五: 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某日(X 14歲,就讀中三),被告人趁Y外出跑步,叫X進入她和弟弟的房間,指令她脫去褲子及內褲趴在床上。被告人接着拍打X的臀部5至6下,又撫摸和抓X的臀部。[6] 這是被告人最後一次對她的同類行為,發生在她中三的第一個學期。

5.控、辯兩方同意於2016年1月25日約16:07時,被告人在他的工作地點因本案被拘捕,罪名是非禮。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無做過啲咁嘅事”。被告人於同日約17:18:55時在警方警誡下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否認有關的指控(光碟[P5]及謄本[P5A])。在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在下午5時須到警署報到。根據同意案情,當日約於16:30分至16:48分被告曾先後6次打電給X,時段如下:-

時間 來電長度(秒)  
16:30:22 96  
16:32:20 3  
16:32:46 7  
16:43:57 92  
16:46:58 12  
16:48:36 2  

6.對於控罪六,控方的案情是指2016年2月22日16:30時左右,被告人打電話給X,叫X不要“屈”他,要她向警方說是她「屈」他的,否則他會跳樓自殺,而X會在報章上讀到他自殺的報導。X聽罷沒有回答便掛線。被告人又再來電,叫她不要告訴Y和警方。X感到懼怕,於是致電告知Y,後者把此事通知社工(PW3)。

7.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再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曾致電X,但否認犯“妨礙司法公正”罪。他聲稱只是要求X說出真相。

案中爭議

8.本案的爭議在於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注意到控方的案情純粹是依賴X的證供,並沒有其他的目擊證人、物證或科學鑑證等。

相關的法律原則

9.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

10.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本席在作裁斷的時候。必須將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分開和獨立地考慮。

11.X在她的錄影證供中指被告人除了上述控罪一、三和五的猥褻侵犯外,其實也有在其他時間對她作出類似的行為,從第一次(控罪一)到她讀中三的最後一次(控罪五)為止,總數不多於40次。[7]

12.關於那些“不被控告的行為”(uncharged acts)的法律原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價值,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CACC 26/2008)一案有以下的說明:-

“(1) “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是否可被法庭接納(admissible evidence),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並不需要因為其本質而必定拒絕接納該類證據(R v M & Ors [2000] 1 WLR 421,426-7,援引R v Pettman (unrep) 2 May 1985, C A。HKSAR v Chan Pui Man, CACC 514/2006, unrep 16 July 2008亦有援引R v M & Ors)。

(2) 在個別案件中,雖然該類證供並不是用來識別被告人的身份(identification evidence),或並不是以“類似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用來證明被告人干犯了被控告的控罪,或並不是由辯方提出用來挑戰投訴人的可信性,但法庭仍然可以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情況包括:-

- 用來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setting)及全盤局面(context),或

- 用來解釋被告人重覆行動的信心,或

- 用來解釋投訴人不尋常的行為(例如沒有覺得驚慌,或沒有作出投訴,或順從的行為),或

- 用來解釋投訴人為何不能清晰記起控罪的正確日期及詳情。

簡單而言,如果法庭不接納這些證供的話,是會領到陪審團不能獲得一個完整及能夠明白的陳述時,則法庭是可以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

(3) 當然,如果法庭認為這些證供對被告人的不利超越證供的舉證力量,法官是應該拒絕接納這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

(4) 但是如果法庭接納了“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法官向陪審團就這些證供作出指引時,需特別留意兩點:(a)舉證的準則(standard of proof)與及(b)這些證供的用途(use)。

(5) (a)“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舉證準則,一般來說,應該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準則。

(6) (b)“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用途,可包括用來解釋被告人與投訴人關係的性質(nature of the relationship),與及以上第(2)點所述的事情,但法官應該特地提醒陪審團,他們不可因為這些證供,而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他是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的人(propensity)。

控方的證據

13.控方傳召了X、Y和駐校社工(PW3)作供。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法庭准許控方將X經剪輯隱藏相關人士姓名的錄影面見(光碟[P2B])和謄本([P2C])呈堂作為她的主問證據,並根據上述條例第79B條准許X藉電視直播聯繫作證。X就控罪六在庭上給予了補充證供。

14.在盤問之下:-

(i) X同意由一開始她已經知道被告人的行為不對,他的行為令她噁心,也對他感到害怕;

(ii) X同意她一家和父方的親戚們經常有聚會,而X也與被告人的外婆和舅父關係良好;

(iii) X同意她與細姑姐(被告人的二妹)關係尤其密切。她曾在母親Y入住青山醫院的時候寄住在細姑姐的家一段時間,也是由細姑姐幫助她註冊入讀中一的事宜;

(iv) X同意由就讀中一開始已經認識駐校社工PW3;

(v) X同意雖然她身邊一直不乏她信任和關心她的人,但她始終沒有將父親的所作所為告訴別人-包括Y,也沒有說過不喜歡父親,或不想與他同住的話,直至2016年1月為止。X解釋說那是因為她認為別人不會相信她;

(vi) X同意被告人雖然對她嚴厲,但也愛護她。她也同意沒有在公眾塲合,包括大家庭聚會中避開他,甚至還會和被告人表現親近;

(vii) X同意被告人在假期的時候會帶一家人到海洋公園等地方遊玩;

(viii) X同意被告人說過他不會體罰女兒,這會交由Y來做;

(ix) X同意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間,她到了被告人的外婆和舅父家暫住,原因是她做了剪爛了家裏的衣服,在鞋底上鑿孔,又用弟弟的牙刷刷洗手間等叛逆行為,惹怒了Y。當Y後來要求她回家的時候,她表示不願意,原因是Y管教到她太嚴。但X否認是為了不想回家而說大話誣陷被告人;

(x) X同意辯方黃大律師指在警方未介入之前,被告人曾經留下聲音訊息問她為什麼要說謊,而她留言給被告人回答說她「是不想的」,她只是想在太婆(被告人的外婆)家多住一段時間。X解釋說那段留言是Y教她說的。覆問時,X解釋說是被告人用whatsapp留言給她,她將被告人的留言轉發給Y。Y聽了之後,教X如何答給被告人,X於是照Y的指示用聲音訊息回覆給被告人;

(xi) X同意在2016年9月24日自院社回家時曾對Y說是她「屈」父親的,一切與父親無關。X解釋她這樣說是因為感到壓力太大和不想上法庭,所以才對母親說謊;

(xii) 關於2月22日被告人來電的事,X同意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他說過不要將他來電的事告訴Y或警方知。對辯方黃大律師指她是在「加鹽加醋」,X原先表示同意。但在覆問之下她說她是對問題感到混亂,其實她並沒有「加鹽加醋」;

(xiii) 對於辯方向她出示的家庭照片和親戚聚會照片,X同意她在該些照片中有面露笑容,看來是愉快的。她沒有刻意迴避與被告人合照,更有用手搭被告人膊頭的拍照。X解釋說因為是相片多數是由母親負責拍攝的。此外,在親戚聚會中各人都有自己的家庭,若自己不展露笑容,別人或會認為她沒有禮貌。

15.Y是控方傳召的第二位證人,她說今年年初的時候,X無原無故剪爛了家裏的衣物,她於是責罵X,又安排X到被告人的外婆家暫住。在X不在家的期間,某日Y偶然發現X的二個弟弟在家中脫了褲互打對方的臀部,Y便問他們在做什麼。在得悉原因之後,Y便去找X問箇究竟。當時正值是X學校運動會的日子,Y在午飯時間與X在一家快餐店見面。Y問X被告人有沒有脫掉她的褲子打她的臀部,X回答說有。Y又問X被告人為什麼那樣做,X回答說不知道,之後便哭起來。後來Y將這事情告訴了學校的社工PW3。

16.盤問之下,Y的證供如下:-

(i) Y同意被告人有在家中只穿「孖烟通」的習慣,而那些「孖烟通」買回來的時候,前面已經有預先開好的孔(方便小便的);

(ii) Y同意她與被告人有共識,被告人不會體罰女兒;

(iii) 今年年初X到被告人外婆和舅父的家暫住,是出於Y的建議,經被告人安排的。原因是X惹怒了她,被她大罵,還被責打至口角流血;

(iv) 今年9月的時候,X曾對她說X所說的所有事都沒有發生過,是她「屈」被告人的;又說她害怕父親,覺得他很惡等;

(v) 平日假期的時候,被告人有帶家人到郊野公園和海洋公園等地方遊玩。X在那些時候與被告人表現親近,沒有抗拒;

(vi) 她記不清楚,但有印象在今年年初時曾教X說如果被告人找她,便說她想留在太婆處多一段時間;

(vii) Y目前仍就精神分裂而須每兩個月到精神科覆診,也仍在服藥中,那些藥物會影響她的記憶力。

17.在法庭詢問之下,Y說X在今年年初惹怒了她,以至要將X送到被告人外婆家暫住,是因為X將家中的衣服,裝填料公仔等剪爛,又用針刺弟弟等。Y有問X為什麼要那樣做,但X並沒有說,X以前從未有類似的行為。

18.PW3作供時說她自X入讀中一便開始跟進X的個案,原因是X有讀寫障礙。PW3說在2016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收到Y的Whatsapp通知,後來她與同事在1月18日接見了X,問及X關於Y所提到的事。PW3問X有多少次同類事件和最後一次在何時發生。翌日,PW3將事件通知社會褔利署。1月21日,PW3再會見X,該次主要是處理X的情緒,盤問之下,PW3說她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1月間經常和X會面,有約是兩至三星期會面一次。她是2016年1月才首次被通知控罪所指的事情。

中段陳述

19.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作出中段陳述,依賴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指X的證供不合常理,也與其他不受爭議的證據互相矛盾,所以一個經正確指導的合理陪審團不能夠達致定罪的結論,要求法庭宣判被告人就所有控罪毋須答辯。

20.黃大律師的理據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點:-

(i) 控方的案情主要是依賴X的證供;

(ii) 辯方證物 [D1]由2014年至2016年初期間被告人一家以及和親友聚會的照片,顯示X與被告人關係親近,表現愉快,沒有在公眾塲合迴避被告人,也沒有介意與被告人有身體接觸。以上與X所說她害怕被告人,憎惡他等大相逕庭,也有違常理。再者,X在盤問下同意被告人沒有體罰過她;

(iii) 就控罪六,X在盤問之下曾承認有「加鹽加醋」地指稱被告人曾叫她不要將他來電的事告知Y和警方;和

(iv) X聲稱她從小已經知道被告人的行為不當,而且該些行為有不下數十次之多。另一方面她說與親戚的關係良好,但她卻一直沒有向關心她的人透露該些事情。她知道親友的住處,也曾在親友家暫住,但她卻沒有因被告人的行為而尋求可受保護的地方或避難所。

21.本席考慮過黃大律師的陳述和相關的證據之後,裁定被告人須就所有控罪答辯,並說會在適當時候交代理由。現在本席給予理由如下。

22.本席須考慮的議題是,在控方結案階段是否有足夠證據,表面上能支持控方對被告人的各項指控。解決上述議題的原則在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獲得確立。英國上訴法庭在該案判案書第127頁有以下說明:-

1.  “How then should the judge approach a submission of ‘no case’? (1) If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 crime alleged has been committed by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difficulty. The judge will of course stop the case. (2) The difficulty arises where there is some evidence but it is of a tenuous character, for example because of inherent weakness or vagueness or because it is inconsistence with other evidence. (a) Where the judge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taken at its highest, is such that a jury properly directed could not properly convict upon it, it is his duty, upon a submission being made, to stop the case. (b) Where however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is such that its strength or weakness depends on the view to be taken of a witness’s reliability, or other matters which are generally speaking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jury and where on one possible view of the facts there is evidence upon which a jury could properly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then the judge should allow the matter to be tried by the jury.”

2.  “法官應如何處理‘毋須答辯’的陳述呢?(一)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干犯指控他的罪行,問題容易解決,法官當然應擱置案件。(二)當有證據,但證據薄弱,原因包括證據本身有缺點或含糊或和其他證據不符,困難會出現。(a)當主審法官得出的結論是控方提出的證據,即使施予對其最有利的詮釋,不足以令經適當指引下的陪審團能合理地定罪,則法官有責任應‘毋須答辯’的陳述,擱置案件。(b)但當控方證據的強弱需根據證人的可靠性或其他應由陪審團決定的事項才能定套或事實能導致的可能看法是有證據令陪審團能合理地得出被告人是有罪的結論時,法官理應將案件交由陪審團裁定。”(非官方翻譯)

23.黃大律師的陳詞主要是依賴上述第二點。

24.本席需考慮的是在控方結案的階段時,是否有足夠的證據令陪審團能合理地認為被告人是有罪的。本席認為,一個接受正確引導,合理的陪審團有權考慮到被告人與X始終是父女,X也同意被告人是愛護家人的。因此,X不一定會無時無刻都在憎惡、迴避被告人。另一方面,X不願意將她聲稱發生的事對任何人說,也是有可能的。因此,即使顧及黃大律師提出的各點理據,一個合理的陪審團仍然有權信納X針對被告人的證供,從而裁定被告人各項控罪罪名成立。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各項控罪答辯。

辯方證據

25.被告人選擇作供,其主問證供的重點如下:-

(i) 他在同一公司任職運輸工人已12年,是家中的經濟主柱;

(ii) 他與家人(包括X)關係融洽,會在假期時帶家人外出遊玩,參與親戚們的聚會及一起到海外旅遊等;

(iii) X與他的親戚,包括他的舅父和二位妹妹都關係良好。X也曾經在他舅父家和二妹家小住;

(iv) X與他的二妹(細姑姐)關係尤其密切,Y入住青山醫院期間,X曾在細姑姐家暫住兩星期。被告人由於忙於工作,X的小學畢業禮,中一註冊入學等事宜,都是由細姑姐處理;

(v) 他採納他在警誡錄影會面(光碟 [P5],謄本[P5A])的內容,否認有非禮X的事情。X所說關於控罪一至五的事情從沒有發生過,他也不知道X為什麼會對他作出那樣的指控,他為那些指控感到痛心;

(vi) 他第一次聽聞有關X的指控,是警方人員到他工作的地方找他的時候(2016年1月25日),當時他對警方說他不知道為何X會那樣說;

(vii) 他的太太(Y)因這事對他非常憤怒,不住的責駡他;

(viii) 他曾經致電X問她為什麼對他提出那些指控,X說是因為她想在太婆(他的外祖婆)家多住一會。X當時已暫住太婆家,原因是X拒絕幫忙家務和弟弟的功課,又將家裏的衣服剪爛,令Y大為光火,所以安排X到太婆家暫住。他不知道X那些行為的原因;

(ix) 就控罪六,他同意在2月22日有打電話給X,目的是叫X向Y和警方說真話,即他並沒有非禮她。他有對X說因為她的指控令他經常被Y責駡,又不准他接近兩個兒子。他對X說Y駡得他很厲害,令他想死。但他否認有對X說過自已想自殺,叫X看報紙或其他威脅的話,也沒有叫X不要將他來電的事告訴Y或警方。他採納他4月18日第二次警誡錄影面見(光碟[P6],謄本[P6A])的內容,裏面提到他當日初時隱藏自己的電話致電給X,是因為怕X不接聽他的電話,而他想X對Y說真話;和

(x) 他否認曾在X面前露出和把弄自己的陽具。

26.被告人盤問下的證供有如下的重點:-

(i) 他同意X與Y的關係比他與X的親密;

(ii) 2013年Y入住青山醫院時,X曾在細姑姐家暫住,大兒子到他的舅父家,小兒子則住在寄養家庭。但是在Y出院前一星期,由於細姑姐對X管教太嚴,所以X晚間會回家與他同住;

(iii) 他同意曾經在孩子們面前與Y出手打架,甚至試過彼此用木棍對打,也有互相吵架;

(iv) 關於他所說他打電話問X,而X說她是不想的,是為了在太婆家多住一會等,那是他被拘捕前發生的。因此,在1月25日早上警方致電聯絡他的時候,他已經知道警方找他是為什麼。然而在本席詢問之下,他堅持說他是警方找他時,才知道X對他的指控;

(v) 關於2月22日他打電話給X,他說在那日以前沒有打過隱藏來電號碼的電話給X。至於那天,他直覺認為X不會願意接他的電話,所以他最初用隱藏來電號碼的電話。他知道那時X未放學,但仍然不止打一次電話給她,是因為他想跟她說「道理」。2月22日當天他須到警署報到,他是在前往警署途上打電話給X的;

(vi) 他在1月25日至2月22日之期曾經叫細姑姐聯絡X和Y,了解為什麼X會指控他非禮;

27.被告人的二妹是辯方傳召的第二位證人(DW2),為了將X的身份保密,經辯方申請和控方同意,本席就DW2的身份作出保密令,也准許她跟Y一樣在屏風後作供。

28.DW2作供說每逢節日或小朋友的生日會,她和親友包括被告人一家都會有大家庭聚會。她和X尤其關係密切。由於她家與被告人一家住處較近,X經常會到她家,借用電腦做家課。她會和X一起逛街、吃飯等,又會用社交程式如Facebook,Whatsapp和WeChat等互相聯絡。X間中也會到她家中過夜。在Y入住青山醫院期間,X在她那裏住,由她與學校聯絡並作X的監護人。關於被告人非禮的指控,她是在外婆的生日會上首次從Y口中聽到。

29.DW2在盤問時被問到外婆在屯門市中心的生日宴會,那是在1月中,當時X已經暫住在外婆(X的太婆)家中。被告人一家(包括被告人、Y、X和X的兩位弟弟)都有出席該宴會,全部出席的親友共有兩圍枱。席間,Y突然在親友面前發怒並指摘被告人曾非禮女兒,之後氣沖沖地離開。後來被告人也帶著兩名兒子離席。DW2低聲問X甚麼事,X回答說「無呀!媽咪係都要問到答話有為止。」那是被告人還沒有因本案被捕以前。DW2說被告人沒有委託過她跟Y說話。DW2說她從未有聽過被告人與Y打架或吵架的事。DW2承認她對被告人家庭的情況並不十分清楚。

評估

辯方證據

30.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但是純粹為了行文方便,會先討論辯方的證據。

31.辯方的案情,對控罪一至五來說,一言以蔽之,就是絶無其事。被告人堅持他是到了警方上門,才知道女兒指控他非禮。雖然被告人說不知道X為何誣陷他,然而辯方提出X可能是因為和Y關係惡劣,想在太婆家中多住一段時間,才這那樣做。後來她因為警方介入,無路可退,唯有繼續謊言。

32.對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並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原因如下:-

(i) 被告人對於他是何時得知被指控非禮X一事,前後矛盾。在主問時,他說是在警方到他公司找他的時候。在盤問下,他說是被Y責駡的時候得知,然後打電話給當時仍在太婆家暫住的X問過究竟,那是在警方到他公司找他和作出拘捕之前。他又說警方在1月25日早上至電找他的時候,已經料到警方所為何事。在本席請他澄清的時候,他又說在警方來到之前不知道有X的指控。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重要的事情上如此反覆,並非是因為他對這事記憶模糊,而是不誠實。因為根據辯方對X的盤問,在警方未介入之前,他已經打電話給X問她為甚麼要說謊。明顯地Y責駡他非禮X必然是發生在警方於1月25日介入之前。再者,根據DW2的證供,本席接受早在2016年1月10多日在被告人外婆的生日宴會上,Y在席間及親友前當面指摘被告人非禮女兒之後拂袖而去,令在場親友愕然。本席認為這事必然會在被告人面前留下深刻印象。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如他所說要到警方在1月25日到他公司找他時,才從警方口中得知道女兒指控他非禮的事。

(ii) 就控罪六,對於被告人說他在2月22日打電話給X是想叫X說出真相,跟她講「道理」,本席不認為他在這事上說真話。第一,如果他想跟X說「道理」,為甚麼不選擇其他日子和時間較充裕的時候,而是在他須到警署報到之前的半小時甚至更短的時間?第二,既然他已預見X可能不願意接聽他的電話,而他又知道在那個時候接觸X或會招致妨礙司法的嫌疑,為甚麼他仍然選擇親自打電話給X,而且最初還用了隱藏來電號碼的功能,這豈不更招嫌疑?第三,X已經在當日第一次通話時告訴他自己「返緊學」,因此假使他真的想跟X說「道理」,也應該知道那不是時候,為甚麼他仍然在約15分鐘之內連續打了6次電話給X?本席不接受他關於2月22日的電話的解釋。

33.基於以上,以及本席對他在庭上作供時的觀察,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本席不接受他的證供。

34.然而,本席提醒自己,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表示便需要接受控方的證據。這是因為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是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控方證據

35.本席先處理Y的證供。就Y如何得悉X的指控,包括她在家中見二名兒子除掉褲子互打對方臀部和她後來在快餐店內追問X等事,辯方並沒有質疑而本席接受Y那方面的證供。本席也接受Y說被告人有在家不穿外褲,只着「孖烟通」的習慣,而那些「孖烟通」買回來的時候,前面已是有開孔的。

36.本席沒有忽略Y患有精神分裂,曾經在2013年入醫院接受治療,現在仍然需要定期覆診和服藥,而藥物會影響她的記憶力。然而本席不認為那些事情影響到Y的證供的可信性,而辯方也沒有這方面的指稱。本席認為Y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37.關於PW3,辯方對她的證供同樣沒有質疑,本席認為PW3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38.然而,本席認為Y和PW3的證供對控方的案作用有限,因為她們對控罪所指的事情都沒有個人認知。對於X在她們詢問之下對被告人的指控,基於那些指控作出的時候跟控罪所涉及的事情在時間上已有相當的距離,也不是X在第一個合理機會出現時作出的,因此本席不認它們是「新近投訴」(recent complaint)。但是無論如何,「新近投訴」作為證據的價值只在於支持投訴人說法的一致性,而不能用來證明被告人是有干犯控罪所指的事:見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

39.本席明白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就是X的指證對被告人的否認。當然,如果一個合理的陪審團能夠接受X的證據為可信和可靠的,那麼即使是在沒有佐證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定罪。然而,基於本案案情的性質及嚴重性,X與被告人的關係,控方主要依賴X的證供,她是透過錄像和電視聯繫作證,她當時和現在的年紀,她或可能有誇張或揑造證供的風險,和部份聲稱事件的案發日期與審訊相隔多年等等各項情況,雖然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4B條已經廢除有關性罪行的佐證規則,本席仍然酎情地在評估X的證供時會格外小心和謹慎地檢視她的證供。如前所述,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而所有疑點利益則歸於被告人:參見Wong Chi King v HKSAR (2009) 12 HKCFAR 487; R v Makanjuola [1995] 2 Cr App R 469;及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 §XIII [302] - [303]。然而,本席若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仍能確信X的證供,那麼即使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定罪。

40.關於X的口供的可信性,本席也考慮到以下的事情:-

(i) 她說自她6歲開始至到14歲半這段期間不時被被告人命令「除褲打Pat Pat」,又摸,又抓。她知道被告人的行為是不對的,令她很不開心,但她一直沒有對任何關心她的人(包括Y、細姑姐和PW3等)說出這事。本席接受Y的證供說X是在2016年1月在被追問下才將事情告知Y;

(ii) 家庭照片顯示她沒有在公眾場合或親友聚會中刻意廻避被告人,甚至還在拍照時與被告人表現親近。這跟她說她害怕被告,對他的行為感覺噁心的說法有不一致的地方;

(iii) 在警方介入之前,被告人曾經留言問她為甚麼要說謊,X留言回答說她是「不想的」,只是想在太婆家多住一段日子;

(iv) 開審前,在9月24日,X由院舍放假返家。她告訴Y她「屈」了被告人,說她所講的事件都沒有發生過;和

(v) 盤問之下,X曾經同意她就2月22日被告人的來電內容「加鹽加醋」說他又叫她不要跟Y和警方說他打過電話給她。

(vi) 根據DW2所說,在太婆的生日宴上,Y發怒離開之後,她問X關於Y所指被告人非禮X的事,X說「係媽咪係都要問到答話有為止。」

41.本席謹慎地檢視X的錄影會面和庭上的證供,反覆考慮上述可能有利於辯方的理據,並所有相關證據的內在可能性。然而本席最終認為它們無論個別地或整體地都沒有使本席對X作為證人的一般可信性產生疑問。原因如下:-

(i) 被性侵犯者,尤其是年幼者對自身遭遇保持沉默啞忍多年的例子時有所聞。就本案而言,辯方提到與X關係良好的親友其實都是被告人那邊的親戚,細姑姐更加是被告人的胞妹。至於被告人的外婆,如X所講,年紀老邁。X說她認為親戚們不會相信她的說話,並非沒有道理。至於Y,X說她知道自己母親的個性,相信Y會不肯定和向被告人問罪。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包括他與Y曾經在子女面前打架,甚至彼此出動木棍,又有吵架。此外,Y患有精神分裂,須要覆診和服藥。本席認為以X的家庭狀況,假若被告人真的有非禮她的話,她不願意告訴Y,以免引起更多爭執,這並非屬情理以外。此外,X也有提及被告人每次侵犯她之後,都會以粗言恐嚇X,指令她不要對Y說:[8]

“1225. C: Er - 佢話「妳唔好同亞 -- 妳亞媽講呀,如果唔係我打𨶙死妳呀」,佢咁樣講囉。

1226. B: 唔。即係佢係每一次都咁樣講吖,定係間唔中先咁講?

1227. C: 唔係,佢係一做完嘅時候,佢一定會咁樣講嘅,(B:唔。)有陣時唔會嘅,佢係講話 er -- 即係佢有陣時係唔同嘅,佢會咁講話 er -- 又係話 er -「妳千祈唔好同妳亞媽講呀,如果唔係呢」 -- 佢話 er -- 都係嗰隻字咋,(B:唔。)不過佢有時唔同咗咁樣囉。

1228. B: 唔,明白。咁妳聽到之後點呀個心?

1229. C: 好驚佢呀,因為佢咁樣同我講,佢 -- 但係 -- 佢咁樣同我講嘢,即係佢後面加埋晒啲粗口嗰啲喇,但係我都 -- 即係覺得佢好惡喇,平時都會 -- 即係佢一 – 即係佢一同媽咪嗌交嘅時候又 -- 即係佢擸架生嗰啲喇,攞凳嗰啲嘅時候,佢都係咁樣用呢啲態度嚟講嘢。

1230. B: 唔。咁所以妳就都好驚喇?

1231. C: 好驚。”

至於駐校社工PW3,如果X根本不想讓Y知道,那麼她也不告訴PW3,本席並不感到意外。

(ii) 關於X多次在公眾場合或家庭聚會,外出玩樂時沒有刻意迴避被告人,甚至與被告人表現親近,本席接受X在家中並非每時每刻都在恐懼和不愉快中渡過,也會有與被告人愉快相處的時刻。不竟他們是倆父女,彼此間會有親情。根據X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被告人平時不總是對她呼呼喝喝:-

“1214. B: 咁佢平時 -- 即係譬如如果唔叫妳上床除褲嘅時候呢,咁其實佢 – 啲語氣點樣吖,會唔會唔同呀?

1215. C: Er -- 即係唔叫我上去或者冇咩嘢嘅時候,(B:係。)佢係會 -- 個態度係 -- 即係好 – 即係點講好呢?係好似一般咁樣囉。

1216. B: 係。即係好普通,即係總之又冇發脾氣或者(C:係喇。)冇話開心咁樣嘅,(C:係喇,係。)係正常嘅啫?

1217. C: 係普通嘅啫,係。

1218. B: 唔。咁但係其實有時 -- 係其實咩嘢情況令到佢突然間就會叫妳上床呢?

1219. C: 唔-

1220. B: 有冇呀?會唔會係 -

1221. C: 唔 – 我都係唔知點解,但係佢係一 -- 即係一上去,佢就會係咁樣喇,(B:唔。)但係如果冇嘅話,佢好似平時咁樣同我哋講嘢。"

本席認為家庭照片捕捉的刹那不一定代表被告人家庭的全部景況。即使是與X關係較親密的細姑姐也表示她對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其實並不完全瞭解。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有跟Y打過架,也有爭吵,加上文引述X在錄影會面提到她父母之間打架之事,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家庭關係,並不如他們照片所顯示的那麼融洽和諧。基於本席面前的所有相關證據,本席相信是被告人並非在所有時間都是一名「暴君」,也總有慈愛和顧家的時候。加上他和X有父女的親情,即使她對父親有畏懼和不愉快的經歷,她在照相的時候有親近被告人的表現仍然是可能和合理的,那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iii) 關於X語音通訊給被告人說她是「不想的」,只是想在太婆家多住一段日子,X說是Y教她這樣回答的。Y的證供支持X的說法。因此,本席接受X上述語音通訊的目的是為推搪被告人。

(iv) 關於9月時X對Y說是她「屈」了被告人,本席接受她的解釋說是她當時面臨出庭的巨大壓力所致。本席相信她因為想避免出庭而說出那樣的話,並非是她的由衷之言。

(v) 盤問時,關於2月22日被告人第二次致電給X時有沒有說過叫X「唔好話俾媽咪聽」,「唔好話俾警方聽」,X同意這兩句說話並沒有在她4月12日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出現。她同意是她加上去的,是假的,是她「加鹽加醋」。覆問的時候,X澄清說她回答時感到混亂,其實她是想說她沒有「加鹽加醋」。本席觀察X盤問和覆問時的言行舉止,接受她的解釋。再者,本席不認為她這點證供的瑕疵影響她其餘的證供。

(vi) 至於1月中太婆生日宴上的事,X、Y和被告人作證時都沒有提及。因此,究竟X有沒有說過「無呀!媽咪係都要問到答話有為止。」,只有DW2的證供。本席認為DW2在這一點上不具份量:一則,X未曾在這方面接受盤問;二則,本席認為即使X當時真的有那樣說過,她會在親友面前遇到這種突如其來的情況,不知所措,以至言不由衷,亦是人之常情。

42.X在2015年尾中將衣服、鞋和其他物品剪爛,這是以前從未有過的事,明顯地她受情緒困擾[9]。如果X是因為受母親責打而不願從太婆處搬回家的話,她發怒的對象應該是Y而不是被告人。若說X是無緣無故誣揑父親非禮,這實在太不合常理,而且她完全沒有需要指稱父親曾在自己面前把弄陽具。本席並不是在說以上的內在可能性必然指向被告人有罪,而是著重於說明X沒有誣揑被告人的動機。

43.就控罪一至五,本席觀察X作證時的言談舉止,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就控罪一至五有以下的事實裁決:-

(i) 就控罪一、三和五,本席沒有疑問在各項控罪的所列的日期,被告人要求X在沒有穿褲子,光着臀部的情況下趴在床上,然後他打了她的臀部,又有用手撫摸和抓(揸)她的臀部。X在所有時間未滿16歲,而她從沒有而且在法律也不能同意被告人的以上行為。被告人的以上行為並不是為了要體罰X,這也不是辯方的案情。即使考慮到被告人是X的父親,那些行為是一個有正常心智的人會認為是猥褻的。無論如何被告人明顯是懷有猥褻的意圖,而他的行為是故意的,也構成對X的侵犯:見R v Court [1989] AC 28。

(ii) 就控罪二和四,本席沒有疑問被告人在各控罪上所列的日期故意向X展示和把弄自己的陽具。就控罪二,當時被告人除下自己的褲和底褲,雙手握着陽具,叫X觀看,他的陽具是硬的。就控罪四,他在梳化上坐着時,從他的「孖烟通」前面的開孔將陽具弄出來,用手把弄着它叫X觀看。X在所有關鍵時間都不足16歲。即使考慮到被告人與X是倆父女,他的行為和意圖明顯是嚴重猥褻的:見R v Sutton 66 Cr App R 21。

在作出以上針對被告人的裁斷時,本席沒有受到「不被檢控的行為」的影響。本席留意到控罪一是被告人第一次猥褻侵犯X,而控罪五是最後一次。至於控罪三,則發生於Y入院青山醫院期間。就控罪四和五,X只提過這兩次被告人向她展露陽具的事件。

44.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至五罪名成立。

45.就控罪六,上級法院在多宗案例中均已指出,罪行所針對的是法院或審裁處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企圖妨礙司法公正乃指作出傾於並意圖妨礙司法執行工作的行為。某人的行為若然傾向於削弱法庭或主管司法機關體現公義的能力,便屬傾向於妨礙司法執行工作。該行為必須涉及損害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執行工作。如要證明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先證明他知悉其行為將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就企圖影響證人的行為而言,法庭在決定該行為已否被證實帶有上述受禁傾向時,將集中考慮被告人接觸證人有何目的以及利用何等方式嘗試影響證人。該種目的和方式均須為合法。見HKSAR v Egan & Ors [2015] 5 HKC 180 (判詞第122至127段);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40(判詞第30至33段);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rs [2003] 3 HKLRD 1046(判詞第18至32段)。

46.就證據而言,控方所依賴的是X庭上主問的證供。X說2月22日下午約4時30分,被告人打電話給她,但沒有顯示來電號碼,當時她正在上學校的化裝班。她以為是寄住院舍的職員找她,但接聽之後才知道是被告人。被告人叫她不要「屈」他,他說會自殺。被告人似乎有說會登上「蘋果」新聞,叫她去讀。她說被告人有用威嚇的說話,但她記不清楚是甚麼。他叫她不要「屈」他,她印象中他說不然他就自殺跳樓,見報等。她聽後感到害怕。她形容被告人說話時語氣兇惡,原因是他說會自殺、跳樓等。她衝到洗手間,打電話給母親,然後再下樓見社工。盤問之下,X同意被告人在電話中雖大聲說話,但並不兇惡。她同意被告人有說Y的情緒不穩定,駡得他非常厲害,以至他想死。

47.對於X上述的證供,本席毫不懷疑她是誠實地盡她所能地作答。然而,本席經過反覆考慮,不認為她清楚記得被告人當日的數個的電話內容。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有用恐嚇的語氣對X說話,還是大聲焦急地說話。

48.本席接受被告人在電話中曾經提到「死」,但是究竟被告人的意思是他被Y駡得要死,還是威脅着說他會自殺?換句話說,他是否「以死相逼」?本席認為X在這方面的證據不夠清晰。再者,X當時已經離家在院社暫住,她在沒有心理準備之下突然接到被告人的電話,按常理而論她心情或會因此而起伏。基於以上,本席不能排除她錯誤理解被告人意思的可能性。

49.如前所述,本席對於被告人選擇在2月22日他到警署報告的時候打電話給X,更用上隱藏來電號碼功能,並連打多次電話等情況,感到相當可疑。然而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電話有威脅X撤控的意圖。因此,本席只能判他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總結

50.本席宣判,被告人控罪一至五罪名成立;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光碟[P2];謄本[P2A](經剪輯的光碟(隱去相關人士的姓名)為[P2B],其謄本為[P2C])

[2] [P2C],記項68-217

[3] [P2C],記項433,690-839

[4] [P2C],記項286-429,448-459

[5] [P2C],記項840-943

[6] [P2C],記項480-665

[7] [P2C],紀項460-477

[8] C 代表 X

[9] [P2B], 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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