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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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上前拘捕及警誡兩名被告。事主的銀包(價值港幣10元)及該銀包內的港幣現金1,700元,事主的身分證、長者卡、回鄉卡、銀行卡及一些紙張在案發現場被取回。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5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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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華 (第一被告)
  呂建輝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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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5月16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蔡維邦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Yu Hung & Co.轉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
控罪: [1]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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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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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掱竊一名事主的銀包。

2. 2015年10月14日,約上午8時45分,事主(67 歲女士)在香港九龍牛頭角183號牛頭角街市地下F4鋪(後稱「案發現場」)購物。在差不多的時間,警員8437 (後稱「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員59122 (後稱「控方第三證人」)穿著便服正在附近進行反罪惡行動。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一被告伸出左手進入人群之中,提取了事主的銀包並與第二被告一同逃去。

3.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上前拘捕及警誡兩名被告。事主的銀包(價值港幣10元)及該銀包內的港幣現金1,700元,事主的身分證、長者卡、回鄉卡、銀行卡及一些紙張在案發現場被取回。

4.在所有關鍵時刻,案發現場的人流眾多。

5.第一被告在案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了第二控方證人看到的事情,即他干犯了盜竊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了是第一被告叫他一起去偷東西。


6.在其後的警誡會面裏,第一被告承認因失業了3至4年所以一時貪心盜取了事主的銀包。在其後的警誡會面裏,第二被告承認第一被告說會去偷東西,並叫他陪同作把風以换取港幣300元報酬,他(第二被告)因領取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不足夠而一時貪心犯案。

背景

7.第一被告現年57歲,無業,不計其他種類之不誠實罪行,有以下多次盜竊(包括企圖盜竊)記錄:

(1)8項沒有分類的盜竊(於1981、1982、1984、1999年判刑);

(2)4項掱竊(於1982、2002、2014年判刑)。

8.第二被告現年58歲,無業,有以下多次盜竊(包括企圖盜竊)記錄:

(1)5項沒有分類的盜竊(於1979、1982、1986、2010年判刑);

(2)1項搶劫(於2011年判刑);

(3)4項掱竊(於1989、1990、2005、2014年判刑)。

判刑因素

9.陳大律師呈交案例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案中引述上訴庭之R v Vy Van Kien [1991] 1 HKLR 422案例,該案例提出應以12至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實際量刑起點須視乎財物價值、事主年紀或是否易受傷害的。決定量刑起點後便須考慮加刑因素,包括使用武器或工具、在擠擁人多地點犯案、與人合作犯案,及有持續犯案記錄等。

本案判刑

10.本案事主是長者,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合作犯案、各自是盜竊及掱竊積犯、並在人流眾多的地點,本席就上述每個因素加刑5個月,即共加刑15個月,最終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各自的刑期是20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