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君俠及另七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83/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16 before His Honour Judge Shum Siu Man (沈小民).

Criminal law — Triad and organised crime — Claiming to be a triad office-bearer under s.19(2) Societies Ordinance (Cap 151) — Claiming to be a triad member under s.20(2) —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under s.20(2) —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0.1g cocaine) under s.4(1)(a) and (3)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 134) —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under s.39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 Joint enterprise — Sentencing — Distinction between social-setting and confrontational-setting triad claims — Group assault using glass bottle and bamboo stick against single victim — One-third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 — Training centre order for young offender under s.109A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 Duty to follow Court of Appeal sentencing guideline for drug trafficking — HKSAR v 黃君俠 (D1) and seven others — Undercover police operation in which D1, a White Paper Fan of Wo On Lok, recruited the undercover officer and accepted a symbolic $36.60 'lai see' (Held: D1 an active and senior triad member; his post-operation charity and volunteer work not strong mitigation given a 2010 prior triad-recruitment conviction) — D2 sold 0.1g cocaine to the undercover officer for HK$400 (Held: 2-year starting point, lower end of the 2–5 year guideline for under 10g) — In a separate incident, D2 'called out' to muster more than ten attackers from 14K and Wo Shing Wo, and the victim was struck on the head with a glass bottle and beaten with a bamboo stick (Held: near most-serious category of ABH; starting point 2 years 9 months on joint enterprise basis; defendants' differing roles insufficient to warrant divergent sentences) — D3's claim of being Wo Shing Wo immediately before striking the victim with the bottle attracts a 15-month starting point (Held: confrontational claim warrants longer than social-setting claim) — D6 (aged 17) sentenced to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rather than probation despite the defence reliance on 施凱恩 CACC 56/2015 and 王和發 DCCC 739/2014, which were distinguished — D3 and D4 convicted in absence and sentenced to 33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the assault — D5, D7, D8 each sentenced to 33 months' imprisonment — D1 total 16 months (concurrent); D2 total 32 months (totality applied).

Legal issues: Starting point and joint enterprise liability for group assault with triad involvement · Sentencing for claiming to be a triad office-bearer (D1's Charge 3) · Sentencing for claiming to be a triad member in a social setting (D1's Charge 4) · Sentencing for acting as a triad member in a violent context (D2's Charge 8) · Sentencing for claiming to be a triad member in a confrontational setting (D3's Charge 9) · Sentencing for trafficking 0.1g of cocaine · Whether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is appropriate for a young triad-involved offender (D6)

Outcome: D1 and D2 sentenced after guilty plea with one-third discount; D3 and D4 sentenced in absentia on the assault charge after being convicted in their absence; D5, D7, D8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on the assault charge; D6 ordered to undergo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D3 was additionally convicted of claiming to be a triad member.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8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6
JudgeHis Honour Judge Shum Siu Man (沈小民)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3、553及953/2015(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83、553及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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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君俠 (第一被告人)
  唐家杰 (第二被告人)
  李汶泰 (第三被告人)
  陳耀明 (第四被告人)
  吳敬彬 (第五被告人)
  文子龍 (第六被告人)
  佘瑜聲 (第七被告人)
  曾新強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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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Mr Gordon Wo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 Chun 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錦緜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aesar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律師Mr Trevor Chan Tin Lup,代表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審訊期間,Mr Patrick Wan Pui S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Mr Lawrence Law Tat 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2][4][5][9]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
(Claiming to be an office-bearer of a triad society)
[6]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7][8]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10]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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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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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關於一項臥底行動,警方派出兩名警員,孫警員和陳警員,作臥底。在案發關鍵時刻,孫警員在元朗又新街M1酒吧喬裝侍應接觸黑社會分子,而陳警員則直接與黑社會分子為伍,從而蒐集犯罪証據。

2.本案主要關於一宗發生於2015年1月12日凌晨時分在M1酒吧門外的襲擊事件。就這宗襲擊,警方控告本案七名被告人(第二至第八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十)。事件中,第二被告人曾經「吹雞」召集多人到場毆打傷者,因而被加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的控罪(控罪八); 而在襲擊期間,第三被告人聲稱自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因此被加控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控罪九)。

3.審訊只涉及第三至第八被告人,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三至第八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十-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另外,第三被告人單獨面對的控罪九-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同樣罪成。

4.聆訊開始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控罪三: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

「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4年5月10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鳳翔路1 號Bliss Pub,聲稱是“和安樂”三合會社團的“415”白紙扇。」

控罪四: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4年7月18日,在香港新界荃灣眾安街55號英皇娛樂廣場外,聲稱是“和安樂”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至於他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控罪一)則留在法庭檔案。

5.第二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控罪六: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4年11月17日,在香港新界元朗裕景坊公廁,非法販運0.2克固體內含0.1克可卡因。」

控罪八: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5年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 又新街53-59號M1酒吧,以三合會社團(即“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行事。」

控罪十: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5年1月1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又新街53-59號M1酒吧外,連同六名被告人(除第一被告人外)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襲擊柯偉文Misaki致造成他的身體受傷害。」

至於他另兩項聲稱是“14K”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控罪二和控罪五)則留在法庭檔案。

6.就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而言,他們兩人棄保潛逃,法庭是在他們兩人缺席的情況下把他們定罪。關於第四被告人,法庭只處理其共同被控的襲擊控罪(即控罪十),而其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控罪七)則分開處理。關於第三被告人,法庭同時審理其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九和控罪十)。

控方案情

7.案發當晚(2015年1月12日凌晨時分),孫警員在元朗又新街M1酒吧喬裝侍應,而另一位臥底警員(陳警員)則與另外兩人(阿杰(第二被告人)和子龍(第六被告人))到達酒吧消遣。

8.期間,鄰桌的一名男子(柯先生)離桌時把陳警員枱上的一壺酒弄瀉,淋濕阿杰和子龍的衣服,大家嘈交起來。阿杰說「吹雞」,並著子龍致電其大佬阿鵬。陳警員聽到阿杰對著電話說「表哥,M1有交打」,叫他過來「幫拖」。阿杰行經過孫警員身旁時還對他說:「阿Jeff,我要吹雞打佢老母X,當Number流架」。

9.過了幾分鐘,有第一批男子(大約六、七名)到來酒吧,向阿杰了解事情;這批男子當中包括阿鵬、B仔、彬仔(第五被告人)和阿明,他們著柯先生到酒吧外傾談。其後,事情看似得以和解,各人返回酒吧,第一批男子離去。

10.其後,柯先生拿起一個酒樽指著阿杰駡,阿杰起身行了出去,期時不斷撳電話。之後,有第二批男子出現,當中包括阿杰(第二被告人)、阿杰的表哥(花名青海-第三被告人)、子龍(第六被告人)、小明(第四被告人)、阿強(第八被告人)、蛇仔(第七被告人)、阿鵬班人、彬仔(第五被告人)、B仔、阿明和陳警員。阿杰指著柯先生叫他出外面傾談。在酒吧外,阿杰、小明、青海和其他男子,加起來有十多人。

11.阿杰、小明和青海不斷用手推柯先生,推了他十幾米。青海拿起一個玻璃樽說「喂,邊X度架你?X你老母,想打我表弟,我勝和架,係咪要打呀」,隨即走上前並說「我青海而家就收你檔」,之後就將玻璃樽打落柯先生的頭部,柯先生隨即應聲倒地。

12.此時,蛇仔、子龍和阿杰上前打柯先生。蛇仔在附近拿起一個紙皮箱蓋著柯先生的頭部,阿杰拉起卡板掉落柯先生身上,而子龍就拿起一枝竹打柯先生的身體,還有其他人上前對柯先生拳打腳踢,分別是阿杰、青海、蛇仔、子龍、彬仔、阿強、阿明和另外三名男子。整個毆打過程維持約20秒左右。有軍裝警員到來,各人便逃跑。當晚沒有襲擊者給警方逮捕。

13.傷者事後到醫院並接收了縫針的治理,他的傷勢包括﹕

(一) 左前額頭皮有一條兩厘米長的裂傷;

(二) 右邊頭皮有一條1.5厘米長的裂傷。

第一被告人招攬孫警員加入黑社會

14.在這襲擊事件之前,於2014年5月10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人與孫警員及其他人在元朗鳳翔路一間酒吧消遣期間,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是「和安樂」「415」「紙扇」,是「跟正子鳳支水」。第一被告人說他想招攬孫警員跟隨他,並提醒孫警員下次見面時準備「三十六個六」「老毛」。

15.2014年5月14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人與孫警員在同一酒吧慶祝完生日之後,他倆離開酒吧沿街上行走時,第一被告人問孫警員預備了「老毛」沒有,孫警員交給他一封內有36.6元的紅封包。第一被告人說將來他可以「響」「水房子鳳支水」並說「我撐你」。

第一被告人自稱黑社會成員

16.2014年7月18日,孫警員與第一被告人在荃灣英皇娛樂廣場一間酒家晚膳,在座還有其他三、四名男子,第一被告人告知孫警員這班男子都是跟隨他的,而他就是他們在「和安樂」的「保家」,所以該些男子也是孫警員的「老表」。

第二被告人賣毒品給孫警員

17.2014年11月17日早上六時許,那時第二被告人和孫警員剛剛在遊戲機中心通宵消遣完畢,在元朗裕景坊的公廁內,第二被告人說他可以給孫警員一些東西提神。孫警員詢問那是什麼東西,第二被告回答說「可樂」,孫警員再問要多少錢,第二被告回答說400元的份量足夠提神。

18.孫警員給第二被告400元之後,他從褲袋拿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淺黃色固體,交予孫警員。其後經政府化驗師檢驗証實為0.2克固體內含0.1克可卡因。

19.三合會專家指出﹕-

(一) 「和安樂」亦稱「水房」;「冧巴」亦稱「14K」;「和勝和」亦稱「勝和」,這些都是在香港相當活躍的三合會組織;

(二) 「大佬」為三合會術語,意思是三合會的「保家」,即親身召募追隨者,作出保護,照顧和教導三合會門規,而追隨者亦要聽命於保家;

(三) 「老表」指同一個保家的三合會兄弟;

(四) 「415」亦稱為「白紙扇」,是三合會職員階級之代號,在幫會內負責獻策,內務事宜和主持三合會儀式;

(五) 「子鳳支水」是指以綽號子鳳為首的分支或支派,有一名非常活躍的三合會人物,他的花名叫「子鳳」;

(六) 「三十六個六」是指加入三合會費用的象徵數目;

(七) 「老毛」意思為利是;

(八) 「響」為三合會術語,意指「表露三合會身分」;

(九) 「撐」為三合會術語,意指「出面支持或保護」;

(十) 「吹雞」是三合會術語,意思是召集三合會成員去協助解決與三合會有關的活動,例如打架,展示實力。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0.他現年35歲,過往有八項刑事紀錄,其中兩項與黑社會有關-分別是自稱和招攬他人成為三合會會員(有關案底是在2010年9月)。

21.辯方律師指出他未婚,但與同居女友育有兩名女兒,他明白未來會有一段日子未能看見女兒。

22.律師強調他並未有使用威嚇的方式來招攬他人成為三合會會員,至於自稱黑社會一事,他也只不過是在社交場合介紹老表給臥底警員認識而已。

23.辯方呈遞多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包括兩封來自區議員,葛兆源和劉定安。葛議員信中讚第一被告人樂善好施,與他多次在義工活動上合作;第一被告人更贊助「2016年敬老新春盆菜宴」活動禮物。

24.劉議員同樣稱讚第一被告人「每當有空,他便參與義工工作及贊助社區活動,例如敬老等。有時還帶著女兒一起做義工,以身作則,回饋社會。」

25.被告人在其信中則指出「他想積極找份好工作,高收入卻做不到。他嘗試很努力做地產工作但要照顧太太和兩名女兒,始終收入不夠,不能令她們生活無憂,令他覺得慚愧。」他承諾以後不會再與有社團背景的人打交道和不會再犯任何刑事罪。

26.陳述完他的義工工作後,律師特定指出他經常到一間照顧小孩子的機構(Dreamland) 協助教導兒童。

第二被告人

27.他現年22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律師指出在他兩歲時,父母離異,他沒有見過媽媽,一直由嫲嫲和姑姐照料,在其成長過程中確實有管教不足之地方。

28.律師指出被告人本身沒有毒癮,他賣毒品給臥底警員的時候已經認識對方八個月,而涉及的毒品份量並不多,他也只收取了四百元。

29.被告人在其信中表示自己反省過後,認為過往所做的事實不恰當,傷害別人也毀了自己前途,對此非常後悔,望法庭輕判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30.律師指出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事情初期未發展至毆打,但該傷者當晚飲醉酒,受到酒精影響,再次挑起事端才出現襲擊一事。但無論如何這事情也不獲社會接受,因為是「人多蝦人少」。律師續說雖然事件背後牽涉黑社會,但非同一般幫派,他們只是一班烏合之眾。

第三被告人

31.他現年22歲,過往有四項刑事紀錄,全部與暴力有關。

第四被告人

32.他現年23歲,過往有四項刑事紀錄,三項與暴力有關。

第五被告人

33.他現年25歲,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一項涉及暴力的是2008年的搶劫案底。

34.律師指在案發時,他任職裝修散工,每月約有一萬元收入, 並將收入一半給予媽媽。

35.律師強調被告人在襲擊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屬於次要,他只是後期才參與毆打-他是衝上去的那班人當中。犯下本案的罪行也是歸因於年青人的衝動所致。

第六被告人

36.他現年17歲,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兩項盜竊和一項猥褻侵犯罪,全部判處感化令。

37.他的媽媽和姐姐都為他撰寫求情信,表示被告一向而來都比較被動聽教,品性不壞,日後會對他加以看管,不讓他再次行差踏錯,希望法庭輕判。

38.辯方律師在今天判刑前,就撰寫了的教導所報告作出進一步陳述,並呈遞兩宗案件給法庭參閱(分別是施凱恩CACC 56/2015 及區域法院判刑案件王和發DCCC 739/2014) 。

39.首先,辯方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今天表示對自己所做的有悔意,對於報告內容基本上是同意,只有一點不同意就是,「……………他堅持自己無辜及表示會就案件上訴,同時認為教導所的判令對他屬過分嚴苛。」(見報告第4頁倒數第二段落)

40.律師依賴施凱恩一案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第六被告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在案,該上訴人(無案底)原先被判更新中心令,上訴後改判接受感化十八個月。

41.而其教導所報告則指出他未有就過往所犯下的罪行,因獲法庭輕判而有所領悟,繼續其任性行為。署方認為為了令他能了解自己的問題所在及加強其守法的意識,在教導所內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及後的監管會對他有正面幫助。

第七被告人

42.他現年22歲,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兩項與暴力有關,而另一項是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全部判處感化令。

43.律師指出在襲擊事件中,沒有使用致命武器。襲擊期間,被告人拿起紙箱蓋著傷者頭部,目的是保護他,免其頭部受到進一步襲擊。他並非扮演主要角色,從他的案底來看,他已經六年沒有犯事, 要求法庭採取更生方法處理。律師再三強調他所犯的事輕微,不必再被拘留,應以感化或社會服務方式處理。

第八被告人

44.他現年21歲,過往有2項刑事紀錄,均與毒品有關。被告人在內地出生,2005年與家人來港定居。他跟隨繼父工作,當裝修散工,每月約有五千元收入。

45.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屬於衝動的年青人,控制不了自己,才犯下本案,但在襲擊事件中,他所參與的程度不高。而由2012年開始,已有一間基督教的團體的社工跟進他的個案。

理由

46.首先,關於當晚發生的襲擊事件,本席接納挑起事端的人並非被告一方,但他們處理紛爭的手法卻是黑社會慣常採用的方式-「吹雞」,召集多人到來,展示實力並向對方作出襲擊。襲擊開始的時候,首先有人使用武器例如以玻璃樽扑傷者頭部,令他頭破血流,傷者倒地後,沒有停止襲擊反而多人繼續向他拳打腳踢, 過程中還有人是用竹枝毆打傷者 。證供顯示是10多人襲擊一個人,這樣的襲擊其後果可以很嚴重,傷者並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本席相信是與剛巧遇上巡警有莫大關係。

47.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求情時指出,「雖然事件背後牽涉黑社會,但非同一般幫派,被告這班人只不過是一班烏合之眾」,但本案證據顯示這班襲擊者來自多於一個黑社會社團組織,有人聲稱14K,亦有人聲稱是和勝和,姑勿論這班人是否烏合之眾,相比與來自單一幫派其嚴重程度可說有過之而無不及。一名黑社會分子需要他人協助時,他不單可以從自己幫派找人手,現在還可以從其他幫派找到協助,這豈不是黑社會分子現時更加容易召集力量去進行他們的非法活動。

48.至於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當然較輕的情況是自稱者與有關社團組織沒有直接關係,只是純粹吹噓,唬嚇他人罷了;明顯地,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有關自稱者的被告人與所聲稱的社團組織卻是有直接關係,更甚者,例如第一被告人,他還在其所聲稱的社團組織「水房」內有較高階層的職位。

49.第一被告不單在本案招攬了臥底孫警員跟隨他,案情顯示他於2014年5月招攬孫警員跟隨他之後兩個月,他在荃灣與孫警員吃晚飯期間,介紹其他跟隨他的黑社會分子給孫警員認識,而根據其刑事紀錄所顯示,他早於2010年9月已有一項招攬他人加入黑社會的案底。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是一名積極活躍的黑社會分子,他亦不時會向他人招手加入黑社會組織。

50.在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中,有提及他樂善好施,參與義工活動,還經常到一間照顧小孩子機構協助教導兒童。首先,本席並不認為他所參與的所謂義工活動足以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從照片所見,所謂義工工作是向街坊派發飯盒,次數看來也不多。

51.議員在信中提及他樂善好施,也是籠統的說法。葛議員特別提及第一被告人贊助抽獎禮物,該次是關於2016年2月28日一次互助委員會舉辦的「新春敬老盤菜宴」。

52.第一被告人也曾作出捐獻,呈堂的一張聯合國難民署的收據顯示他於2015年5月開始直至2016年2月,差不多每個月都有200元的捐獻,合共1,800元。

53.值得留意的是,以上的情況都是在這次臥底行動結束之後(2015年2月)所發生的。

54.對於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經常到一間照顧兒童的機構教導小朋友,考慮到他的黑社會背景,和這幾年來也曾招攬他人加入黑社會的情況,本席極之憂慮他到這些機構做事隨時可帶來的不良後果。總的而言,本席並不認為他以上所聲稱對社會所做的好事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

55.上訴庭在AG v Cheung Yeung Kwan CAAR 1/ 1992 一案指出﹕

“A Red Pole is a more senior triad position than that of an ordinarymember and where i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 offender held such an office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offence merits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of at least 2 years.”

56.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是「和安樂」這個黑社會組織內擔任「白子扇」的職位,有權招攬他人跟隨他,亦確實有人因此而跟隨他,明顯地他並非一般的成員。

刑罰

57.就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害的控罪而言,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涉及黑社會背景,多人襲擊一人,過程中亦有使用武器襲擊對方要害部位(玻璃樽扑頭),又拿枝竹毆打傷者等,他們絕對有意圖令對方受到嚴重的傷害。在情節上而言,若非最嚴重類別,也是接近最嚴重一類。

58.各人當中的扮演角色雖有所不同,但他們各人都是為著同樣目的而參與是次襲擊 (Joint Enterprise),從案情可見,有人使用武器襲擊傷者,其他人就拳打腳踢,使用武器在先,其他人繼續襲擊傷者,毫無疑問,從他們的行為表現來看,各人同意大家的做法, 因此,每人也須為他人的刑事行為負責。以本案情況而論,雖角色有異但不足以令刑期出現分歧。本席以兩年零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59.就第一被告而言,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幹事一罪(第三項控罪),本席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而其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行(第四項控罪),所聲稱的環境屬於社交場合,本席以一年作為量刑起點。

60.至於第二被告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一罪(第八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61.至於第三被告人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一罪(第九項控罪),他所聲稱的情況並不屬於社交場合,而是對他人襲擊之前所說的話,情節較為嚴重,本席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62.販運可卡因的罪行,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是,販運至10克,考慮的刑期是2至5年。基於案中所涉及的毒品份量是0.1克,本席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

63.所有認罪的被告人均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

第一被告人(認罪)

64.控罪三﹕16個月監禁;

控罪四﹕ 8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認罪)

65.控罪六﹕16個月監禁;

控罪八﹕10個月監禁;

控罪十﹕ 22個月監禁。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十的刑期與控罪八的同期執行,但與控罪六其中1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

第三被告人(缺席)

66.控罪九﹕15個月監禁;

控罪十﹕33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缺席)

67.控罪十﹕33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68.控罪十﹕33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人

69.本案涉及黑社會分子糾眾襲擊他人,辯方律師所呈遞的案例,案情和犯事者的背景方面不盡相同,本席認為並沒有實質參考的價值。

70.考慮到他的年紀尚輕,教導所報告的建議,與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於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之限制,本席認為判處第六被告人教導所令是最為適當的方法處置他。

71.控罪十﹕教導所令。

第七被告人

72.控罪十﹕33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人

73.控罪十﹕33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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