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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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特委裁判官 蘇啟昌 (下稱「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行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200元及停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期後於5月26日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表明祇就停牌6個月之刑罰提出上訴。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判處上訴得直,撤銷停牌令。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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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5年第1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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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特委裁判官蘇啟昌(下稱「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行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200元及停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期後於5月26日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表明祇就停牌6個月之刑罰提出上訴。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判處上訴得直,撤銷停牌令。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即吐露港公路近路段20.2號B時,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HENRYLO的私家車,速度為110.7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80公里的速度限制。 3.2015年8月3日下午約3時49分,警員 9298(「控方証人」)當時負責乘坐沒有標記的警車巡邏新界北一帶打擊超速駕駛和操作車內的Provider 2000的偵速系統。當控方証人由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轉落吐露港公路時,見到一架白色私家車(車牌號碼HENRYLO)沿吐露港公路向新界方向行駛。控方証人指示警車車長警員 8732跟隨着白色私家車,並進行偵速。 4.在第二次偵測時獲得的數據顯示白色私家車的車速為113.7公里後,控方証人便指示警員8732進行截車,其後把白色私家車截停在馬會道和樂路的蜆殼油站外面,由控方証人向白色私家車的的司機(即上訴人)講述他剛才的違例事項及會票控他超速駕駛。 判刑理由 5.關於判刑,裁判官參考了相關法例[1]、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及經濟狀況,判處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訟費,即上訴人需缴交罰款的600元,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600元及訟費2,000元,合共3,200元。 6.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事發時的整體駕駛態度及他的駕駛紀錄,亦不接納他以超速逾30公里時速行駛以期不讓兩機旁的司機能夠窺看到自己太太餵哺母乳的情況為有效求情理由,命令上訴人須即時停牌6個月。 上訴理由 7.上訴方提出祇有一個上訴理據即考慮到案中所有相關判刑的因素,停牌6個月之刑罰是明顯過重。 8.裁判官是在考慮以下事項後,才判刑6個月的停牌令:
上訴方在書面陳詞時作了以下的陳述,力陳即使考慮了以上各點,停牌6個月之刑罰仍然是明顯過重的:
9.在聆訊時,上訴方批評答辯人提出確認停牌令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惠民HCMA 564/2015中,涉案的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相比本案的上訴人嚴重得多。該案的上訴人的紀錄被形容為「異常差劣」:他曾有4次因交通違例記滿分而遭停牌,亦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罪。[8] 答辯人之回應 10.在書面陳詞中,答辯人指上訴人過往的駕駛紀錄不算良好,他雖然沒有交通定罪的紀錄,但自2011年10月6日開始直至案發當日為止,上訴人共有5項超速的紀錄,分別是2011年10月6日,2012年6月14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25日及2014年12月11日,其中一次是超速多於每小時30公里但少於45公里。除了超速之外,上訴人還有其他兩次定額罰款紀錄。上訴人在2015年3月3日完成了駕駛改進課程,在扣減3分之後,被告人應該仍有8分的紀錄。 11.答辯人指出如果一個駕駛者多次超速駕駛,之前的判罰未收阻嚇之用,甚至駕駛改進課程亦未能改善他的駕駛態度,因此施以較嚴厲的處罰,例如停牌一段時間,是可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駕駛者所威脅。 本席考慮後之意見 12.有關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情況已被警方攝錄下來。在庭上,本席亦有機會觀看有關之錄像片段。本席認為案發時,上訴人雖確以較快的車速在公路上行駛,期間因有多部中型貨車在他的行車線上,上訴人曾不時轉線,不過並未達致裁判官形容為胡亂切線的程度。即使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算良好,也不致於有影響道路其他的駕駛者。否則本席相信警方也不會祇票控他超速而是會控告他更加嚴重的罪名例如「不小心駕駛」罪甚至「危險駕駛」罪。 13.整體而言,本席認同上訴方針對裁判官幾個考慮點所作的分析(見上文,不贅)。 14.裁判官不滿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認為他不負責任,對自己家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威脅,提出要加大懲處力度。但懲處力度必須與上訴人的紀錄和案情相稱。 15.正如答辯人提出的鄒惠民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邱智立在撤銷重考命令時也指出,上訴人初時並非以傳票檢控而是以定額罰款處理。如果他選擇不抗辯,支付450元的定額罰款就會把違例事件解決,最多也祇會記3分違例扣分。但最後他由於選擇抗辯,帶來不單罰款,更連同停牌及重考命令,差別非常巨大,一定會令上訴人心中做成極大委屈和不滿,及會令到大眾感覺法律的不公義。[9] 16.在本案,正如上訴方的書面陳詞指出,上訴人若不選擇抗辯,他的定額罰款只是600元,而他會被扣5分。案發當時他的紀錄是8分,因此仍未扣滿15分須要即時停牌。 17.如今上訴人選擇抗辯,被定罪及被判罰款3,200元(雙倍罰款+ 2,000元堂費),已是超過定額罰款5倍。雖然某程度上這是他選擇抗辯的後果他應該承擔,但罰款不算輕,而另外判處停牌令給人印象是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是「穚枉過正」(“magisterial overkill”),而停牌期高達6個月就更是過於嚴苛,是一般扣滿15分停牌期的雙倍時間。 18.正如上訴方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健誠案(HCMA 61/2012),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指出3,200元罰款在考慮了控罪的最高罰款額後是屬高水平的。[10]至於停牌令,他指出:
19.本席在考慮過本案上訴人的紀錄、駕駛行為、違例性質和嚴重性後,認為對他處以現時的罰款已經足夠。至於裁判官認為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可能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威脅,本席認為除超速之外,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未達致嚴重威脅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程度。裁判官亦忽略了即使沒有停牌令,他在被定罪扣5分後,只差2分就屆滿15分須要即時停牌3個月。這情況足以對他產生警惕作用,令他在至少一段時間內會小心謹慎不再超速違例,以免一旦再扣分(至少3分)便須即時停牌。 20.本席認為以案件的嚴重程度看來,裁判官大可不必命令上訴人停牌。 命令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部分得直,相關的停牌令撤銷,維持罰款命令。 22.至於定罪上訴,由於上訴人放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志宇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最高刑罰為罰款4,000元。裁判官亦已考慮過香港法例第240章的《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9A項(「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中的第「2A」項應為手民之誤)的規定。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健誠,HCMA 61/2012,第50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健誠,HCMA 61/2012,第55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健誠,HCMA 61/2012,第51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卷宗第14頁 [6] 控方證物P7 [7] 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卷宗第13頁 [8] 見判詞第9段 [9] 見判詞第11至12段 [10] 見判詞第47段 [11] 見判詞第5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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