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健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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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他罰款3000元,停牌5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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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健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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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2012年6月8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他罰款3000元,停牌5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3.2011年3月8日上午,警方在青葵公路7.6號地段附近,進行鐳射槍偵速行動,大約10時44分,偵得一輛的士以時速102公里駛至。上訴人是當時該的士的司機。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80公里。

控方證據

4.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他們是:

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操作鐳射槍的警員。

控方第二證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被偵速的車輛的車牌號碼的警員。

控方第三證人:收到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截停上訴人的士的警員。

控方第四證人:鐳射槍專家。

5.本席不打算在此詳述各名證人的證詞,稍後在有需要時會交待。

6.雙方在無爭議下呈遞了以下證物:

- 鐳射槍的兩份校正及測試證明書(控方證物P1和P2)

- 鐳射槍檢測授權書(控方證物P3和P4)

- 案發地點的草圖(控方證物P7)-不過,上訴人明確表示:這草圖沒有充份顯示路段彎位的弧度。

辯方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本席將裁判官簡述的證詞引述如下:

「24. 上訴人作供時稱他在2011年3月8日上午10時44 分駕駛的士KT 1032 於青葵公路新界方向行駛。他原本在3線行車路段的左2行車線行駛,但前方車輛突然減速,上訴人立即將車速減慢並在經過證物P7的80公里限速路面標記後切入最右線,在切線時由時速80公里加速至90公里。上訴人的左邊有一輛私家車以相約車速行駛,並同樣在7.4路段前減速至約80公里。上訴人其後被截停,他質疑警員為何不檢控在左線車速比他快的私家車。」

上訴理由

8.於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時,他提出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一) 他在審訊之初,申請押後,但裁判官沒有給予他充份時間解釋,便拒絕他的申請。

(二) 控方沒有將譚博士的資料提供給他。

(三) 裁判官對其他案件的與訟者、和對他惡言相向,令他惶恐,未能充份表達自己。

(四) 在他盤問控方證人時,裁判官多次干擾,令他無法有效盤問證人。

(五) 反之,在他作證時,裁判官任由檢控官向他重覆發問。

(六) 控方證人的證詞出現前後矛盾,裁判官於評估時沒有充份考慮。

(七) 從裁判官於判處階段的處理手法,可見他由開始便故意令他入罪。

討論

9.為了在考慮雙方理據時,可充份掌握審訊過程,和呈了堂的證據,法庭命令將審訊過程的謄本加入為上訴宗卷。

理據(一)

10.是否批准將案件押後,裁判官有權於考慮申請理由後,行使酌情權批准或不批准申請。

11.從謄本來看,上訴人的申請押後理由,是電腦壞了,未能列印出案發地點的地圖和相片。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沒有表示,還有其他申請理由,他說,因為電腦壞了,儲存了的資料不能提取,現在也未能提供當時想呈堂的地圖或相片。

13.上訴人說,這些文件,可讓法庭較全面地了解現場實況,相片也由駕駛人的角度拍攝,和控方呈堂的相片的拍攝角度[1]剛剛相反。

14.偵速地點,是一條寬濶的高速公路,縱有彎位,但進入直路後,距離偵速崗位有一段相當的距離。上訴人也說,他看到偵速警員,曾減慢車速。

15.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因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准許押後,並沒有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16.上訴人也未能說服本席,沒有這些證據呈堂,對他構成不公。

理據(二)

17.在案件的排期聆訊時,上訴人已提出曾爭議鐳射槍的準確性。期間,裁判官[2]對上訴人說,控方可能會傳召一位大學教授,當上訴人要求那位教授及鐳射槍的資料和證供時,裁判官告訴他,控方有責任披露。

18.上訴人指稱,他之後多次向警方和檢控當局聯絡,但都沒有得到這方面的資料。

19.到了審訊當天,控方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3],針對的是涉案鐳射槍的檢測和該鐳射槍的準確性。從謄本所見,那位教授,是關乎這鐳射槍的設計的專家,在原審時沒有被傳召。

20.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四證人之後,裁判官向他解釋情況,並詢問上訴人對鐳射槍的設計有沒有疑問,是否有需要盤問那位教授,上訴人回答說,他沒有疑問,也沒需要盤問教授,並確認同意鐳射槍的設計沒有問題。

21.在這情況下,控方結了案,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22.上訴人關注的,是鐳射槍當天是否操作正常、準確性是否有誤,並非針對鐳射槍的設計。

23.控方傳召了控方第四證人,是恰當地針對這議題的專家。因此,沒有提供教授的相關資料,和案件沒有關係。

理據(三)

24.本席小心地閱察了整份謄本,在庭上也聽過一段錄音片段,不覺裁判官有對任何與訟者,尤其是上訴人,惡言相向。即使上訴人感到壓力,甚至影響他在庭上的表現,難以歸咎裁判官的言行。

25.本席認為,在聆訊開始,未傳召證人之前,裁判官有耐性地,持平地向上訴人解釋了情況,尤其是關乎專家證人那方面的,並明確表示,如果控方第四證人未能針對上訴人的關注,控方便要傳召教授為證人,即使後果可能是要將案件押後續審,如有需要便這樣做。

26.上訴人也表示,法庭安排了一些其他案件的與訟者,由第四庭轉到第三庭應訊,他感到不安,覺得可能是針對他。

27.裁判法院每天要處理的案件很多,為了善用資源,一些某位裁判官未能處理得上的案件,轉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的安排,時有出現,甚或有此需要。這絕非是針對上訴人的安排,案中也沒有支持這指稱的任何跡象。

理據(四)

2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向本席詳細列舉了,在謄本中顯示他認為裁判官干預他盤問的段落。本席一一考慮了這些段落,現在將上訴人特別關注和一些值得探討的提出來。

(a)  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他問證人,當他按鍵偵速,儀器顯示兩組數字後,是否還會有其他訊號顯示時,裁判官認為這問題和案件無關。

上訴人指出,他向證人提出的詢問,目的是想了解,當操作或偵速有錯誤時,會否有什麼訊號顯示出來。

裁判官不容許上訴人問這條問題,是因為在主問時,控方證人已回答,事實上沒有錯誤訊號顯示了。[4]

(b)  當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當他受訓時,有沒有關乎彎位對偵速準確性的影響的評估時,裁判官指出:他應該先問證人,的士行駛的路段是直路抑或彎位。上訴人聞言表示‘押後先問’[5]

在之後的一輪問答後,裁判官認為這問題與案無關,因為偵速地點不在彎位。

從之後的問答,加上其他如草圖和相片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這觀察並無不妥。

(c) 在盤問控方第四證人時,裁判官誤解了上訴人的問題,情況如下:

「問:當鐳射槍顯示個數字,兩個數字之後,會唔會話,譬如話佢有啲故障,會有其他顯示出嚟嘅呢?

答:有可能。

問:有可能?

答:係。

問:但係視乎佢兩...

答:即係...

問:操作員有冇留意過呢個標誌符號咁解啫?

答:佢有可能顯示一啲測試唔成功嘅一個代碼。

官:咁你聽清楚嘞,被告問題話,會唔會測試嘅時候,其實係有問題嘅,但係佢會照顯示嗰個車速同埋距離,但係之後先至話畀你聽呢個結果係錯。

答:咁就唔會。唔好意思,聽錯咗。

被告人:我都唔係咁嘅意思。

官:頭先我聽清楚,使唔使播番錄音畀你聽呀?你頭先話,顯示咗數字之後,但係之後有錯誤訊息吖嘛,教授就話── 唔係,唔好意思,證人就話冇可能。你想問啲咩嘢問題吖?如果頭先我理解錯誤嘅,可能你表達得唔好,你可以再表達過。我明明聽到你自己話顯示完數字之後,會唔會再有一個錯誤訊息出到嚟,係咪吖?你頭先係咁講。

被告人:即係...

官:主控,頭先被告係咪咁講呀?

MS YEUNG: 係呀,法官閣下。

官:如果頭先嗰條問題唔係你所想問嘅,你可以照問其他㗎。繼續喇。

被告人:冇咗嗰兩個數。」

本席未能肯定,裁判官沒有誤解了上訴人的問題的重點。不過,他已向上訴人申明,如果他重組的問題,並非是上訴人想問的,他可以再問。

更重要的是,之後,證人明確表示,如果偵速本身有問題的話,儀器便會顯示不成功的代碼,而不會顯示車速。

(d)  裁判官曾質詢,上訴人詢問有沒有維修記錄,這條問題和案件有何關連。

證人確認,這支鐳射槍,並沒有維修過,因此再追問有沒有維修記錄,確沒有什麼意義。

29.本席不認為,上述片段,和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事項,顯出裁判官的處理帶來不公。

30.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05一案,楊振權上訴庭法官(當時官階)這樣說:

「18. 上訴法庭在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2 HKLR 468一案,就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上作出裁定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毋須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31.在上訴人盤問證人期間,裁判官確有多次介入,不過,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次構成不當的干預,因而引致不公。他大部份的介入,目的都是為了澄清問題的重點,和重整問題令重點得以更有效地提出。間中不容許問問題,都是基於問題與案件無關,這是裁判官的責任。

32.本席不認為,這上訴理據成立。

理據(五)

33.在察看謄本後,本席認為,檢控官在盤問上訴人時,並沒有不當地重覆問他相同的問題。

34.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理據(六)

35.評估證人的誠信,和決定他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是裁判官的責任。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對上訴人所指稱的前後矛盾,有所忽略。

3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殷文衞HCMA 948/2010 有以下的裁定:

「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峙,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7.本席不認為,於本案有充份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

理據(七)

38.本席察看了謄本,即使裁判官弄錯了一些事實資料,但那並非是關鍵性的,而且從過程中[6],不見裁判官有不當地針對上訴人的情況,更難以說他的處理手法反映他一開始便想令上訴人入罪。

結論

3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0.本席認為,在審訊過程,裁判官的處理沒有不公,或犯具關鍵性的錯誤,他的裁決是穩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定罪上訴。

判處上訴

41.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另須停牌5個月,理由主要是:

(一) 上訴人超速22公里,案情嚴重;

(二) 上訴人的交通記錄不良,記錄包括4次超速。

4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分,已達14分,而上訴人在2011年3月8日至13日6天內,已兩次超速駕駛。

43.上訴人在一條高速公路,限速由時速100公里轉為80公里不久的路段,超速22公里行駛,幸而沒有發生事故。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除了超速之外,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或方式,有增加刑責之處。

44.本席認同,如果一個駕駛者,多次超速駕駛,法庭在判處時,可以顧及這點,如果認為之前的判罰,未收阻嚇之效,而施以較嚴厲的處罰,也是恰當的。

45.不過,考慮時顧及了發生在本案之後的事件[7],便超出了上述思維。其實,在干犯本案時,上訴人只有3次超速記錄,而且,三宗事件都是在繳交了定額罰款之後了事,並非定罪案件。

46.即使如此,本席同意,顧及上訴人的不良駕駛記錄,應對上訴人判處一個具阻嚇作用的刑罰。

47.這罪行的最高罰款額是5000元[8]。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沒有認罪,案中也沒有什麼足可減刑的因素,而3000元的罰款,是高水平的,不過,還未致是一個原則上的錯誤,或明顯過高、或是不公平的,本席因此不會干預。

48.至於停牌令,道路交通條例第41(3)和(4)條訂明,如果超速45公里,司機可被停牌至少6個月。

49.雖然,上訴人只超速20多公里,但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a)條,裁判官是有權命令他停牌的。

50.法例既沒有規定必須要停牌,應否停牌,一般來說,便視乎案件之嚴重程度。犯事者的記錄也可顧及,不過,已有法例訂明,在指定期間內扣滿了分便應停牌,在顧及犯事者的記錄時,不能忽視立法意圖。

51.在這一次事件,如上所述,上訴人除了超速22公里之外,不見有其他加重刑責之處,本席認為,以案件的嚴重程度來說,不必命令上訴人停牌。

52.上訴人曾向裁判官申請延遲停牌令的實施,裁判官拒絕了這申請。因此,上訴人從判處日[9]開始,已被取消駕駛資格,至今超過4個月。

53.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10]第6(2)條:

「(2) 凡任何人就某項表列罪行被定罪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 一

(a) 該人即無須就該項罪行或在同一事件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而被記分;及

(b) 署長即須將分數紀錄冊內,任何與該人在其犯被取消駕駛資格的罪行之前所犯的其他罪行有關的記項註銷,而該人就該等罪行所被記的分數亦告無效。」

54.上訴人被定罪的罪行,是一項表列罪行。本來,他被裁判官停牌,根據上述條例,他毋須就這項罪行被記分。不過,如果本席取消停牌令的話,這條例的規定便不適用,後果便是,雖然上訴人事實上有一段時間因這定罪被取消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可是他仍要被記分,這是不公平的。為著不讓這不公平的情況發生,本席不會取消停牌令,但會將它更改為一星期。換句話說,上訴人這次定罪,因事實上已完成停牌令,故此不用再記分。

55.即使上訴人因扣滿分而被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取消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他也是只會被取消資格3個月,現在,上訴人為本案已實際上停了牌4個多月,雖然,他現在已不用因為這宗案件記分,但不公平的情況發生了,為著減低不公平,本席酌情將罰款金額減為2000元。

5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部份得直,刑罰更改如下:

(一) 罰款2000元,和

(二) 取消駕駛資格一星期,期間取消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

57.運輸署署長應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6(2)條行事。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由偵速警員那位置拍攝。

[2] 並非原審裁判官,是另一位裁判官。

[3] 控方第四證人。

[4] 上訴卷宗第85頁E段。

[5]上訴卷宗第88頁K段。

[6] 包括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暂緩停牌令的申請的那次聆訊。

[7] 本案發生在2011年3月8日,記錄顯示的上訴人的第四次超速,發生在2011年3月13日。

[8]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條、113B條和附表8。

[9]2012 年1月5日

[10]香港法例第375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