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健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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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他罰款3000元,停牌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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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0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2012年6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他罰款3000元,停牌5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3.2011年3月8日上午,警方在青葵公路7.6號地段附近,進行鐳射槍偵速行動,大約10時44分,偵得一輛的士以時速102公里駛至。上訴人是當時該的士的司機。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80公里。 控方證據 4.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他們是: 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操作鐳射槍的警員。 控方第二證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被偵速的車輛的車牌號碼的警員。 控方第三證人:收到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截停上訴人的士的警員。 控方第四證人:鐳射槍專家。 5.本席不打算在此詳述各名證人的證詞,稍後在有需要時會交待。 6.雙方在無爭議下呈遞了以下證物:
辯方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本席將裁判官簡述的證詞引述如下:
上訴理由 8.於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時,他提出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討論 9.為了在考慮雙方理據時,可充份掌握審訊過程,和呈了堂的證據,法庭命令將審訊過程的謄本加入為上訴宗卷。 理據(一) 10.是否批准將案件押後,裁判官有權於考慮申請理由後,行使酌情權批准或不批准申請。 11.從謄本來看,上訴人的申請押後理由,是電腦壞了,未能列印出案發地點的地圖和相片。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沒有表示,還有其他申請理由,他說,因為電腦壞了,儲存了的資料不能提取,現在也未能提供當時想呈堂的地圖或相片。 13.上訴人說,這些文件,可讓法庭較全面地了解現場實況,相片也由駕駛人的角度拍攝,和控方呈堂的相片的拍攝角度[1]剛剛相反。 14.偵速地點,是一條寬濶的高速公路,縱有彎位,但進入直路後,距離偵速崗位有一段相當的距離。上訴人也說,他看到偵速警員,曾減慢車速。 15.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因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准許押後,並沒有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16.上訴人也未能說服本席,沒有這些證據呈堂,對他構成不公。 理據(二) 17.在案件的排期聆訊時,上訴人已提出曾爭議鐳射槍的準確性。期間,裁判官[2]對上訴人說,控方可能會傳召一位大學教授,當上訴人要求那位教授及鐳射槍的資料和證供時,裁判官告訴他,控方有責任披露。 18.上訴人指稱,他之後多次向警方和檢控當局聯絡,但都沒有得到這方面的資料。 19.到了審訊當天,控方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3],針對的是涉案鐳射槍的檢測和該鐳射槍的準確性。從謄本所見,那位教授,是關乎這鐳射槍的設計的專家,在原審時沒有被傳召。 20.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四證人之後,裁判官向他解釋情況,並詢問上訴人對鐳射槍的設計有沒有疑問,是否有需要盤問那位教授,上訴人回答說,他沒有疑問,也沒需要盤問教授,並確認同意鐳射槍的設計沒有問題。 21.在這情況下,控方結了案,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22.上訴人關注的,是鐳射槍當天是否操作正常、準確性是否有誤,並非針對鐳射槍的設計。 23.控方傳召了控方第四證人,是恰當地針對這議題的專家。因此,沒有提供教授的相關資料,和案件沒有關係。 理據(三) 24.本席小心地閱察了整份謄本,在庭上也聽過一段錄音片段,不覺裁判官有對任何與訟者,尤其是上訴人,惡言相向。即使上訴人感到壓力,甚至影響他在庭上的表現,難以歸咎裁判官的言行。 25.本席認為,在聆訊開始,未傳召證人之前,裁判官有耐性地,持平地向上訴人解釋了情況,尤其是關乎專家證人那方面的,並明確表示,如果控方第四證人未能針對上訴人的關注,控方便要傳召教授為證人,即使後果可能是要將案件押後續審,如有需要便這樣做。 26.上訴人也表示,法庭安排了一些其他案件的與訟者,由第四庭轉到第三庭應訊,他感到不安,覺得可能是針對他。 27.裁判法院每天要處理的案件很多,為了善用資源,一些某位裁判官未能處理得上的案件,轉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的安排,時有出現,甚或有此需要。這絕非是針對上訴人的安排,案中也沒有支持這指稱的任何跡象。 理據(四) 2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向本席詳細列舉了,在謄本中顯示他認為裁判官干預他盤問的段落。本席一一考慮了這些段落,現在將上訴人特別關注和一些值得探討的提出來。
29.本席不認為,上述片段,和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事項,顯出裁判官的處理帶來不公。 30.在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05一案,楊振權上訴庭法官(當時官階)這樣說:
31.在上訴人盤問證人期間,裁判官確有多次介入,不過,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次構成不當的干預,因而引致不公。他大部份的介入,目的都是為了澄清問題的重點,和重整問題令重點得以更有效地提出。間中不容許問問題,都是基於問題與案件無關,這是裁判官的責任。 32.本席不認為,這上訴理據成立。 理據(五) 33.在察看謄本後,本席認為,檢控官在盤問上訴人時,並沒有不當地重覆問他相同的問題。 34.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理據(六) 35.評估證人的誠信,和決定他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是裁判官的責任。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對上訴人所指稱的前後矛盾,有所忽略。 3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殷文衞HCMA 948/2010 有以下的裁定:
37.本席不認為,於本案有充份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 理據(七) 38.本席察看了謄本,即使裁判官弄錯了一些事實資料,但那並非是關鍵性的,而且從過程中[6],不見裁判官有不當地針對上訴人的情況,更難以說他的處理手法反映他一開始便想令上訴人入罪。 結論 3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0.本席認為,在審訊過程,裁判官的處理沒有不公,或犯具關鍵性的錯誤,他的裁決是穩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定罪上訴。 判處上訴 41.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另須停牌5個月,理由主要是:
4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分,已達14分,而上訴人在2011年3月8日至13日6天內,已兩次超速駕駛。 43.上訴人在一條高速公路,限速由時速100公里轉為80公里不久的路段,超速22公里行駛,幸而沒有發生事故。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除了超速之外,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或方式,有增加刑責之處。 44.本席認同,如果一個駕駛者,多次超速駕駛,法庭在判處時,可以顧及這點,如果認為之前的判罰,未收阻嚇之效,而施以較嚴厲的處罰,也是恰當的。 45.不過,考慮時顧及了發生在本案之後的事件[7],便超出了上述思維。其實,在干犯本案時,上訴人只有3次超速記錄,而且,三宗事件都是在繳交了定額罰款之後了事,並非定罪案件。 46.即使如此,本席同意,顧及上訴人的不良駕駛記錄,應對上訴人判處一個具阻嚇作用的刑罰。 47.這罪行的最高罰款額是5000元[8]。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沒有認罪,案中也沒有什麼足可減刑的因素,而3000元的罰款,是高水平的,不過,還未致是一個原則上的錯誤,或明顯過高、或是不公平的,本席因此不會干預。 48.至於停牌令,道路交通條例第41(3)和(4)條訂明,如果超速45公里,司機可被停牌至少6個月。 49.雖然,上訴人只超速20多公里,但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a)條,裁判官是有權命令他停牌的。 50.法例既沒有規定必須要停牌,應否停牌,一般來說,便視乎案件之嚴重程度。犯事者的記錄也可顧及,不過,已有法例訂明,在指定期間內扣滿了分便應停牌,在顧及犯事者的記錄時,不能忽視立法意圖。 51.在這一次事件,如上所述,上訴人除了超速22公里之外,不見有其他加重刑責之處,本席認為,以案件的嚴重程度來說,不必命令上訴人停牌。 52.上訴人曾向裁判官申請延遲停牌令的實施,裁判官拒絕了這申請。因此,上訴人從判處日[9]開始,已被取消駕駛資格,至今超過4個月。 53.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10]第6(2)條:
54.上訴人被定罪的罪行,是一項表列罪行。本來,他被裁判官停牌,根據上述條例,他毋須就這項罪行被記分。不過,如果本席取消停牌令的話,這條例的規定便不適用,後果便是,雖然上訴人事實上有一段時間因這定罪被取消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可是他仍要被記分,這是不公平的。為著不讓這不公平的情況發生,本席不會取消停牌令,但會將它更改為一星期。換句話說,上訴人這次定罪,因事實上已完成停牌令,故此不用再記分。 55.即使上訴人因扣滿分而被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取消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他也是只會被取消資格3個月,現在,上訴人為本案已實際上停了牌4個多月,雖然,他現在已不用因為這宗案件記分,但不公平的情況發生了,為著減低不公平,本席酌情將罰款金額減為2000元。 5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部份得直,刑罰更改如下:
57.運輸署署長應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6(2)條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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