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寶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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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面對一項「普通襲擊」罪 [1] ,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 何俊堯 (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判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7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7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寶珍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1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面對一項「普通襲擊」罪[1],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何俊堯(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判決,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簡單直接,控方在原審時祇傳召了兩名証人。辯方沒有傳召上訴人或任何辯方証人。辯方祇依賴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對襲擊指控所作的解釋。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至9段,已經扼要地道出案情:—

控方案情

3. 除了控辯雙方呈交的承認事實[2]外,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

4. 於2015年5月29日,郭偉忠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為沙田翠湖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委員,而許漢英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均為翠湖花園的業主。

5. 當晚,業主立案法團在翠湖花園物業管理處的會議室內舉行會議,郭先生及許先生均參與其中。約2345時,會議結束,兩人與其他委員一同離開會議室。當時,被告人及其他業主在會議室外,見到委員出來後便開始喧嘩吵鬧,並以粗言指罵部份委員。

6. 當郭先生走近大門,與被告人擦身而過時,被告人突然以雙手推向郭先生的右肩膊位置。郭先生於是轉身,並向被告人提出質問,但被告人只是向後退開,同時指稱郭先生非禮她。許先生當時在郭先生身後,目睹有關事件,於是提議郭先生不用理會被告人。如是者,兩人便一同離開了管理處。

7. 除了依賴上述證人的證供外,控方亦呈交了現場的閉路電視影像[3],以反映事發時的情況。

辯方案情

8.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9. 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4]中指出,當時突然有人在她面前出現,她感到此人貼向她的胸部,於是下意識地用雙手向前推開該人。」

4.根據承認事實(証物P1),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互不相識。

裁決理由

5.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在其書面陳詞中已道出了裁判官的裁決重點,本席基本沿用如下:―

「 7. 裁判官認為PW1及PW2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在盤問下均未有動搖,而在重點上亦互相配合,並與閉路電視影像吻合,因此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8. 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充滿著不合情理之處,因此拒絕就被告人的這些辯白說法給予任何比重:

(a) 從閉路電視影像可見,事發時被告人一直在對離開現場的人仕指罵,而且越走越近,根本沒有可能會不知道會有人在她的身旁出現,更遑論會認為有人「突然」出現在她面前;

(b) 從有關影像可見,是上訴人主動趨向PW1才導致PW1的右手與上訴人的左手有所接觸,期間上訴人的左手一直架在其左胸前方的位置,她不可能『感覺呢個人貼向我胸部』;

(c) 上訴人沒有即時指出自己被侵犯,只是等到PWI質問她為什麼推他時才指出。

9. 裁判官裁定當時是上訴人主動上前,而其左手一直架在其胸前,認為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受到PW1的侵犯,亦沒有理由會相信自己曾受到PW1侵犯,因此排除被告人事發時是在自衛的可能性。在沒有其它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栽[裁]定上訴人當時是有意推向PW1,以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鄺偉全訟辯律師提出了兩項上訴理據:―

(1) 原審辯方大律師所作的陳詞即上訴人用她的雙手推開控方第一証人目的是避免他非禮或再作出身體接觸是合理的陳詞。在此電光火石之間所發出的行為,由其是第一控方証人是由被告人身後出現,原審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這陳詞不能是事實。

(2)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須舉証的普通襲擊罪的其中元素,即敵意(“hostile intent”)。上訴人與其他的在場人士確有舉手指駡一班人士,這行為在會議結束後已開始發生。所以,指駡與推開控方第一証人不應該一併處理,而是兩種行為。

討論

7.本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據牽強,泛善足陳。

8.本席小心考慮過上訴方的陳詞及在聆訊時在答辯人不反對下呈堂的24張新照片(証物P5(1-24))。那些照片其實是証物P2影像的截圖。

9.雖然上訴方力陳由於P5照片顯示控方第一証人的右手由向下垂低曾一度向上提升至上訴人的右胸前,但上訴方不能不承認一直以來上訴人的左手都是放在自己胸前。因此即使二人有身體接觸,也祇限於手部的接觸,控方第一証人無可能接觸到上訴人胸部位置。本席不接納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証人的右手提升到不合理的高度。從P2和P5可見,當上訴人後來用雙手推開控方第一証人時,控方第一証人已超越了上訴人走在她較前的位置。故此,上訴人說是要避免有身體接觸而用雙手推向控方第一証人右肩的動作是不成立的。

10.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4至21段的分析充分顯示他一直小心留意着P2的影像及已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並作了全面及周詳的考慮。

「 16.  更重要的是,從有關影像可見,當郭先生在被告人身旁經過時,其右手雖然確實看來與被告人的左手有所接觸,但這完全是因為被告人當時一直在走近欲離開的人仕,越走越近,才會導致如此的接觸;而當有接觸時,被告人仍然沒有停止對他人的指駡。事實上,從有關影像亦顯示,被告人的左手根本一直架在其左胸前方的位置。既然是她自己主動趨向別人,她又怎可能會如她在會面紀錄中所指般,反而「感覺呢個人貼向我胸部」?

17.  此外,假如被告人真的感覺到被侵犯,以致需要推開郭先生,為何她又只是等到郭先生向她質問後,才指出自己被侵犯,而不是第一時間提出指控呢?

18.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這些說法,充滿著上述不合情理之處,但由於沒有受到盤問的挑戰,亦因此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在此情況下,本席拒絕就被告人的這些辯白說法給予任何比重。

19.  本席裁定,案發經過就正如郭先生、許先生及閉路電視影像所顯示的情況一樣。事發時,被告人情緒激動,不斷指駡他人。當郭先生完成會議離開現場,並與被告人擦身而過時,被告人突然以雙手推向郭先生。

20.  在拒絕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辯白說法給予任何比重的情況下,加上從閉路電視影像清晰可見,當時是被告人主動上前,而其左手一直架在其胸前,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就沒有受到郭先生的侵犯,亦沒有理由會相信自己曾受到郭先生侵犯。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被告人事發時是在自衞的可能性。

21.  在沒有其它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是有意推向郭先生,以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

1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主要理由是一直都是上訴人自己主動走向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一証人相反卻祇是在一片指罵聲中和其他人(包括上訴人)簇擁下離開會場。加上影像顯示上訴人左手一直放在自己在胸前,所以她不可能會有在會面紀錄中所說被人貼住胸部的感覺。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証人的手貼向她的胸部明顯祇是一個砌詞。

12.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影像P2和相片P5展示下,她根本沒有被控方第一証人「非禮」。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所指的「侵犯」從上文下理去理解也就是「非禮」這個意思,他並不是指雙方沒有身體接觸。就算有身體接觸就是上訴人走向控方第一証人身邊令致兩人前臂有所接觸,僅此而已,根本也稱不上是「侵犯」。在沒有任何的客觀証據下,上訴人當然也無理由相信自己是被「非禮」而出於自然反應要推開控方第一証人。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若真的以為自己被「非禮」也不會等「非禮」她的控方第一証人在被推開後質問自己時才提出。

13.上訴人選擇不作証,這是她的權利,法庭自然不應因此對她作不利的推測,但這亦代表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証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証據。

14.上訴人在宣誓下的解釋,既不是在宣誓作出,又非在宣誓下重申,又沒有接受盤問的測試,裁判官在考慮整體的証據後,特別是P2的影像後決定不給予任何比重,是無可置疑的決定。

15.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方陳詞指基於硬照所見,控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擦身而過時,他確有提升他的右手由垂直至到上訴人胸前及维持與上訴人左手接觸。這迫使上訴人用雙手推開他。原審裁判官判決「被告人根本沒有受到郭先生侵犯」是漠視P2的影像。再加上上訴人在P2上所見,在沒有與控方第一証人接觸前,沒有向他指罵,而是被他手部接觸後才作出指罵動作,故此指罵亦欠敵對意圖。裁判官判上訴人普通襲擊罪成是不穩妥。

16.本席已指出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沒有受到控方第一証人的侵犯意思是指「非禮」,並非指任何身體接觸。

17.但無論如何,上訴方所指的敵對意圖根本並不是裁判官須要考慮的。就此項理據,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第12至13段回應如下:―

「 12. ...... ‘普通襲擊’嚴格可分為‘襲擊’ (assault) 和‘毆打’(battery)兩個不同罪行,它們的定義可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16第20-162至20‑163段。而『敵對意圖』(hostile intent) 一詞,只是用作形容‘襲擊’罪的意圖,並非‘毆打’罪的元素(見彭偉昌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章,HCMA741/2014第28至34段的討論)。本案案情是上訴人以雙手推向PW1的右肩膊位置,有實質的身體接觸,因此屬於‘毆打’,其造意(mens rea) 是上訴人以手推撞PW1的意圖或妄顧,並不包括『敵對意圖』。

13.   無論如何,裁判官根據證人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的影像[5],裁定事發時,上訴人情緒激動,不斷指罵他人,當PW1完成會議離開現場,並與上訴人擦身而過時,上訴人突然以雙手推向PW1。裁判官排除上訴人自衛的可能性,並裁定她當時是有意推向PW1,以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绪(見裁斷陳述書第19-21段,上訴綜卷第22頁),這個裁斷必然已包含‘毆打’罪所須的造意。上訴理由(乙)不能成立。」

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及上述陳德章 案所提出的法律原則。

18.根據整體的証供,上訴人和其他業主因不滿不獲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在會議室門外守候多時直至會議完畢委員離開。即使上訴人沒有特別指駡控方第一証人但明顯地她和其他人士也是對與會的委員有所不滿。裁判官根據他席前的証據絕對有權裁定上訴人是在這些委員散會後離開時曾經推向控方第一証人的右肩膊位置以表達或宣洩不滿的情緒。

結論

19.上訴缺乏理據,無一成立。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行的鄺偉全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證物P1。

[3] 證物P2。

[4] 證物P3。

[5] 閉路電視時間約23:45:30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