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曉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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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慧敏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星期。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202/2020[2021] HKCFI 2245[2022] 5 HKLRD 7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2/2020

[2021] HKCFI 2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04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曉朗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6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1年8月9日 

A.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慧敏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星期。

2. 上訴人原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於2021年6月21日上訴人通知法庭他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只是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亦正式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B. 案情

3.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7. 2019年12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警長A(“PW1”),與另外約七名警務人員,穿著便衣到海港城執行反罪惡任務。事源警方收到情報,海港城內有人會破壞商店和焚燒海港城的聖誕樹。

8. 同日2000時,PW1帶領隊員到海港城海威中心二樓的中庭位置近2416號舖站立作出觀察,發現有數百名示威者正在高叫口號『沒有暴徒,只有暴政』,『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和高舉旗幟。其中部分示威者穿黑衣黑褲和戴上口罩。示威者沿中庭的橢圓形通道向天星碼頭方向行走(見草圖P6),但突然有數十名示威者以反方向折返,沿橢圓形通道兩方湧至,行近PW1及隊員,並作出挑釁,向PW1和其同事說『阿sir,唔該借歪』、『好撚型呀』、『食屎喇,便衣狗』。

9. 因PW1和同事需要隱藏身分作調查關係,因此沒有展示委任證,但PW1估計因他們的外型與其他示威者有分別,故被人識破他們是警察的身分。

10. PW1見形勢惡化,警員被包圍感到有危險,於是PW1揚一揚手(見D2截圖4),示意同事一同離開。

11. 當PW1到達2417號店舖時(見草圖P7),PW1突然感到背部一陣被拍打的痛楚,PW1轉身一看,見到身穿黑色連帽長袖衛衣,頭戴鴨舌帽的人士高舉右手,手掌張開,後知為被告(見截圖P3(6) )。

12. 在這刻,示威者仍不斷叫囂『食屎喇!便衣狗』等的說話。之後PW1同行的同事,即警員107(PW2),隨即控制被告,現場情況混亂(見截圖P3(7) )。

13. PW1與其他同事組成臨時防線,以控制及穩定場面,並立即要求防暴警察增援。當時防線前方的同事被黑衣人襲擊,投擲紙張、硬物、雨傘,直至防暴警察到場才告平息。

14. 控辯雙方不爭議在海港城涉案的2417號商舖附近設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其影像被燒錄至光碟P2,並從P2中截取一些圖片(見P3)。PW1在P3圖片3至7辨認及標示PW1自己、警員107及被告人。

15. 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員107(“PW2”),於案發當天他與隊員一起到海港城便衣當值。約2000時,他們在海港城海威中心二樓中庭位置,見示威者和記者的人數越來越多,不斷向警員指罵、拍攝和注視著他們,並說他們是『黑警』。於是PW1指示隊員離開現場。

16. PW2尾隨著PW1的背後相隔約兩米,之後,他見一名男子,即被告,用右手拍打PW1的背部,張貼了一張海報,PW1轉身望向被告,隨即PW2上前制服被告。另一名警長34076從旁協助,把被告帶到扶手電梯的石柱旁按在地上。PW2說:『警察,唔好郁。』但被告不斷反抗,之後,PW2用手銬將被告人的雙手鎖在其背部位置,被告人停止反抗後,PW2問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回答說:『何曉朗』,之後PW2出示其委任證並宣佈拘捕,罪名為『襲警』,最後防暴警察到來,場面才得以控制,被告被帶返尖沙咀警署。

辯方案情

17. 為響應網上號召的『和你shop』活動,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4日下午3時至4時到達海港城,他相約其朋友阿峰一起前往。被告人更依照大會的衣著指定服飾,穿上黑衣、戴帽和黑色面罩。

18. 被告人指現場氣氛和平,一班人聚集行街購物,一齊呼叫訴求和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被告更準備海報,展示給活動參與者和記者,並派發給現場人士和張貼於商場的角落。

19. 在活動途中,一名背著小提琴盒的人士認同被告人的海報的內容,要求被告將海報張貼於其背著的小提琴盒上面,其他人見狀,便要求被告人為他們的背部貼上海報,他們互相打氣。

20. 被告人也特意找穿著黑色衣著人士去張貼海報,被告人指,每次也是先張貼海報於他人的背部後才向其詢問,又或是張貼時同時間詢問其意願,被張貼海報的人士都表現高興。

21. 被告人解釋張貼海報在背部是新宣傳手法,現場反應正面,被告人一共貼了五至六名人士。

22. 辯方呈交一張光碟(見D1) ,內附三段現場的片段,有關的截圖見證物D2至D4。

23. 當時被告人見PW1亦穿上黑衣並揮手帶動人群(見D2截圖4),故被告人認為PW1是隊頭,即活動的帶領人士;那刻被告與PW1的相對位置可見草圖D7。

24. 當PW1經過被告身旁,被告把海報貼在PW1的背上,並舉手以示打氣,惟未及詢問PW1會去那裡,已被人推倒在地上。

25. 被告人稱,倘若知道PW1為警察的話,他是絕不會在PW1的背上貼上海報的。他選中PW1只是因為PW1當時身穿黑衣和黑面罩,與大會指定的服飾相符。

26. 被告人堅稱張貼海報於PW1的背部時,曾想向PW1問清其意願,但被告並未有機會說明,隨即有人從後方向他施襲,把他推向牆並按下。沒有人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也沒有人指控被告干犯襲警罪,最後被告被鎖上手銬。在那刻,他推斷他們是警務人員。

27. 因現場十分嘈吵,被告人指自己聽不到有人叫『成班便衣狗』,『食屎啦阿sir』的說話。

28. 辯方第二證人蔡泯劻(“DW2”)是辯方D1-1片段的拍攝者。因應『和你shop』的活動,他到現場採訪。

29. DW2指在拍攝期間人流密集,人流滯留在中庭位置,現場是吵鬧的,很多示威者叫囂,呼喊口號,有聲音疊聲音的情況出現。

30. 在D1-1片段的初段看到,有人大聲喊叫『阿sir,唔該借歪』、『好撚型』、『Yes sir,唔好走』、『好驚呀』。

31. DW2在現場拍攝一名穿綠色外套的人士,他長期停留在同一地方,因此DW2推斷此人是便衣探員。」

B.1. 裁判官將有關法律原則簡述

「34. 襲擊嚴格可分為‘襲擊’(assault) 和‘毆打’(battery)兩個不同的罪行,它們的定義可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0-162至20-163段。

35. ‘襲擊’罪只需令人受驚;‘毆打’罪則要求有實質身體接觸,即使力度是輕微[1]

36. 兩種罪行的犯罪意圖(mens rea) ,都要證明故意(intention)或罔顧(recklessness) 。

37. 就‘毆打’的罪行,有關的觸摸需具敵對態度(hostile manner) :見HKSAR v.  Ng Man Yuen, Avery,2019 HKCFA 33[2];而並非『敵對意圖』。

38. 『敵對意圖』只適用於‘襲擊’罪的情況:見Hong Kong Archbold 2020第20-1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寶珍,HCMA179/2016第17段,何寶珍一案認同彭偉昌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章HCMA 741/2014一案所提出的法律原則,『敵對意圖』只適用於‘襲擊’罪,並非‘毆打’罪的元素。

39. 對於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襲擊警務人員』罪,控方不需要證明被控人知道被毆打的人是警務人員,也毋須要證明被控人知道警察正在執行其職務,但如果被控人真誠地相信受害人不是警務人員或該警務人員沒有執行職務,則即使該信念是錯誤的,控方也未能證明控罪,惟該信念必須是合理的:見Hong Kong Archbold 2020第20-285段[3]。」(本席加橫線強調) 

B.2. 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點如下

「40. 本案中,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張貼海報於PW1的背部(actus reus) ,這是有實質的身體接觸,因此屬於‘毆打’。

41. 整個過程中,PW1便衣當值從沒有表露自己是警察的身分,但辯方不爭議PW1和隊員正在執行警察的職務。

42. 本案的關鍵可歸納為下述兩點:-

(1) 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mens rea) ,即他是否故意(intention)或罔顧(recklessness)毆打PW1的背部;及

(2) 被告是否真誠地相信PW1不是警務人員或他並沒有執行職務。」

B.3. 裁判官作出的判斷

4. 裁判官經考慮及分析證據後,信納PW1及PW2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上訴人是有意圖毆打PW1。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不是有意圖也好,其作為也必屬罔顧。上訴人將海報貼在他明知是警員的背部此作為是懷著敵意的態度。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證明上訴人干犯該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C. 上訴理由

5. 代表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連同吳珞珩及余偉彥大律師共提出七項上訴理由,第八項上訴理由是指綜合本案的所有情況定罪不安全及 / 或不穩妥。上訴理由第一及二項涉及法律問題,第三至七項的上訴理由則針對本案的證供證據。

. 裁判上訴

6.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案例HKSAR v KEVIN EGAN [5]

7. 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 (material irregularity) ,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Just) 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6]

8. 本席見上訴一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有相當的篇幅是投訴裁判官就事實方面的裁定。本席首先處理了法律的範疇,其後去考慮裁判官就事實裁斷是否犯錯,繼而以「重審」方式,來決定本席會否維持原判,或裁定定罪不安全及 / 或不穩妥。

E.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處理上訴人依賴的「真誠但錯念」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作抗辯理由時認為該信念「必須是合理的」,是犯了法律上的錯

E.1. 上訴一方陳詞

9. 上訴一方依賴案例 HKSAR v Tam Kon Chung & Anor [7],上訴法庭在該宗強姦案件指出就「真確相信」 (genuine belief) 的考慮定性為主觀意念。雖則主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出他們須考慮從申請人角度來看所有有關事宜,包括有關事宜是否存在合理因由令其有該真誠信念,但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引陪審員他們須考慮是否有證據構成有真誠信念的合理理由,此做法是對申請人是否真誠但錯誤相信事主同意性交此焦點移向附帶的考慮:即是否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8]

10. 上訴一方亦依賴《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0-285段:

「……若一名被告人可依賴事實的錯誤,則案例現清楚顯示錯誤並不需要是合理的:Kimber; Willams (G) ; Beckford, above……」[9]

11. 上訴一方指上訴人只須提出他本人主觀上的真確信念,他無須證明該信念客觀上是合理的。

12. 因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段指「惟該信念必須是合理的」是錯誤的。基於上述法律上的錯誤,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是否主觀上不知道PW1為警務人員,及是否已滿足了真誠但錯誤信念抗辯理由的要求。

E.2. 答辯人回應

13. 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羅天瑋就裁斷陳述書第39段,指按上文下理,該段顯然是點明 (1) 就控罪元素 「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一節,上訴人是否知道PW1是否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並非關鍵, (2) 上訴人聲稱所持的誤解必須是或有可能真誠持有 (真誠誤解) 。

14. 「真誠誤解」並非評核有關信念是否基於合理基礎,而是是否或有可能真誠持有。然而,在衡量有關信念是否真誠時,其「合理性」卻絕對是其中一項的考慮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遠[10]

15. 答辯一方指裁判官在第42段清楚指出本案關鍵之一為「被告是否真誠相信…」[11]。裁判官仔細分析後拒絕接納上訴人持「真誠誤解」[12]

16. 答辯一方指裁判官由始至終的重點是考慮有關信念是否真誠,處理正確。

E.3. 討論

17. 誠言,就涉案的控罪,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知悉被毆打的人是警務人員,亦不需要證明上訴人知悉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但裁判官在處理真誠但錯誤的信念時,她並非指法庭在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或有可能是真誠相信PW1並不是警員時,法庭可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基礎持有該真誠但錯誤的信念。裁判官更直指「惟該信念必須是合理的」。裁判官看來是在法律原則上犯了錯。

18. 基於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須考慮案中證據才能決定定罪是否不穩妥。

F.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處理「敵對」(hostility)  概念時錯將「敵對意圖」 (hostile intent)  與「敵對態度」 (hostile manner)  區分,無充分考慮本案缺乏「敵對」因素。

F.1. 上訴一方陳詞

19.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在分析襲擊罪元素時出現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至38段指就毆打罪,有關觸摸需具敵對態度,而敵對意圖只適用於襲擊罪。

20. 上訴一方指綜觀裁判官引述的吳文遠一案,終審法院並無區分「敵對意圖」及「敵對態度」,亦無將它們視為兩個並且不同的原則,相反以「with」作陳述。

21. 上訴一方指「敵對態度」是客觀的標準,但終審庭的用字是 「state of mind in a hostile manner」,因此,終審庭不會要求有關罪行帶有一個單純客觀標準。相反,心態 (state of mind) 則為主觀標準。看來裁判官認為「敵對態度」與心態(state of mind)並不屬同一範疇。上訴一方質疑終審法庭在短短的一句話是否有完整地表示有關法律存在此分別呢?

22. 基於吳文遠一案只是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上訴一方指終審庭有否於上訴許可階段確立提出「敵對態度」又不須考慮「state of mind」心態,而同時並無於判詞加以分析討論呢?

23. 上訴一方陳詞指裁判官依賴的何寶珍陳德章案其實並未處理敵對意圖是否只適用於襲擊罪此議題。在何寶珍一案,指「敵對意圖」只適用於襲擊罪,而非毆打罪的元素此原則是借鑑於陳德章一案的判詞。但彭法官在陳德章案只是引述上訴一方的投訴。彭法官並無就敵對意圖 (hostile intent) 是否只適用於襲擊罪此議題作分析。

24. 再者,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並無考慮 HKSAR v Shek Kwok Ngai (石國藝[13]一案的原則。在石國藝一案,原訟法庭指出不論是襲擊罪或毆打罪,敵對 (hostility) 並非控罪元素,只屬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25. 上訴一方指石國藝的有關判決可能與終審庭在吳文遠一案的判決有異,法庭需進一步澄清在襲擊或毆打罪中,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控人士有「敵對」 (hostility) (無論是意圖或是態度) ,而法庭又是否必須考慮「敵對」 (hostility) (不論是否罪行元素) 。

26.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具「敵對」的分析不足。

F.2. 答辯人回應

27. 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首先指出有關「毆打」的元素:

「38. 『襲警』罪就襲擊一環的犯罪行為包括『襲擊』 (assault) 或 『毆打』 (battery) 。本案的檢控和定罪基礎都是『毆打』,先列出有關元素:

(1) 『毆打』要求有實質『非法武力』 (unlawful force / violence) 施加於對方身體[14]

(2) 『武力』 (force / violence) 是中性的形容詞,可簡單理解為肢體觸碰。概括而言,當『武力』是未經同意而施加,或超越了日常生活中一些合理肢體接觸所容許的程度[15],即屬所指的『非法武力』。

(3) 犯罪意圖是被告人須蓄意或罔顧 (即魯莽) 向他人施加非法武力。證明 『魯莽』的相關法律原則已於 HKSAR v Sin Kam Wah (2005) 8 HKCFAR 192 案闡明[16]

(4) 犯罪意圖於本案而言,即:

i. 上訴人蓄意向PW1施加非法武力;或

ii. 上訴人意識到他的作為會令PW1遭受非法武力,但他仍在所不計,罔顧後果繼續行事。

(5) 若法庭接納被告真誠誤解他的行為是為申訴人所容受 (包含同意或默許) 的,即使指稱行為單獨看來可界定為 『非法武力』,被告的辯解依然成立。」

28. 答辯人陳詞指 「hostility」 只是協助分析「武力」是否為申訴人容受或日常生活中合理地容受的因素。「非法武力」泛指屬侵犯性 / 冒犯性的接觸。是否「hostile manner」或「蓄意」或「意外」接觸都是衡量考慮接觸是否有侵犯性 / 冒犯性。而「hostile intent」並非唯一衡量「武力」屬「非法」的唯一指標,更非無其不可。

29. 答辯人陳詞指在陳德章一案,彭法官在判詞道出襲擊及毆打的定義[17]

「襲擊:“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another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 ;毆打: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another to sustain immediate and 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 。」

該定義與答辯人作出的分析一致。終審法院在吳文遠一案亦述說了相同的要義。

30. 答辯人的立場與石國藝一案的立場是一致的。答辯人指「hostility」顯然是協助分析指稱行為是否非法武力的因素。若裁判官的分析實質上無誤,糾結於個別特定用詞未免流於形式或學術性。

31. 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理解陳德章何寶珍案例,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指:

「51. 陳德章案[上訴人案例4] 第28段至34段需一併閱讀。彭法官在28段點出『襲擊』和『毆打』的要義後,於29至30段列出上訴人的投訴。在該案,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毆打』案中考慮了屬『襲擊』的『hostile intent』,因而犯錯。彭法官在32和33段分析,認為裁判官必能發現『毆打』和『襲擊』的差別,所以並無混淆。估計是由於案件於原審時未有正式歸類,裁判官才出於謹慎地一併分析了『襲擊』和『毆打』的犯罪意圖。可惜,這倒在令相關的裁斷陳述變得難明。可見,據上文下理,『hostile intent』是有關『襲擊』的考慮,法庭並無批評或推翻。

52. 何寶珍 [上訴人案例3] 的情況更清楚。該案同屬『毆打』的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故意推該案的控方第一證人以宣洩自己的不滿。上訴人指他作出此動作時沒有指罵該證人,因此沒有『敵對意圖』。答辯人陳詞在該宗『毆打』案,屬『襲擊』的『hostile intent』並非關鍵,亦引述了典藉和陳德章案(第17段的引文) 。法庭考慮後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和分析 (第17段) 。兩案就『hostile intent』對『毆打』案並非關鍵一點並無不一致的地點。裁判官亦正確理解兩案。」

32.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充分正確考慮有關議題,其思路與石國藝並無相悖。

33. 答辯人陳詞指當法庭裁定指稱「毆打」行為屬「非法武力」,法庭必然已認定被告人懷有「hostile manner」,甚或「hostile intent」,有否寫出 「hostility」一詞只屬表述上的選擇。

F.3. 討論

34. 本席認同答辯人就「毆打罪」列出的有關元素。在石國藝一案 (一宗涉及無接觸的企圖猥褻侵犯案件) ,原訟庭法官在裁判上訴就 (hostility) 作出了非常詳盡的分析:

「43. It is submitted that hostility must be proved in the offence of non-physical contact assault. Exposure of genitals, even in close proximity as in the present case, is not sufficient to constitute hostility. The Appellant’s act cannot be proved to be hostile. 

44. The Respondent adopts this stance: (i) hostility is not an element for the offence of assault, both battery and non-physical contact assault; (ii) alternatively, the hostile act “requirement” is limited to cases of battery; (iii) assuming that hostility is an element to non-physical contact assault, the test of hostility should be the Collins’ test; and the conduct of the Appellant in the present case was clearly hostile. 

49. I was also referred to Smith and Hogan’s Criminal Law 14th edition, it is said in pp.708-709:

‘In modern times, Lord Lane CJ described battery in expansive terms: ‘an intentional touching of another person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at person and without lawful excuse. It need not necessarily be hostile, or rude, or aggressive, as some of the cases seem to indicate. ’ … it is submitted… the concept of ‘hostility’ is unnecessary and ambiguous; it could cause undesirable complications in an offence which, because of the volume and summary nature of prosecutions, needs to be kept simple… It is respectfully submitted that hostility is not an element of the offence and that the issue of consent ought not to be confused with it…’

62. I would respectfully agree with Ms Lai SC and the learned authors of Smith and Hogan’s Criminal Law (14th ed) that hostility is not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in the criminal offences of assault and battery. 

63.  I would add that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hostility may be a relevant factor to consider whether an act can constitute an assault. Whether an act may constitute an assault will depend on the fact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 (本席加橫線強調) 

35. 本席認同上述分析。

36. 吳文遠案件,終審法庭在上訴許可申請時就襲擊及毆打作出表述[18]

2. Common assault is an offence under common law. Section 40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makes it punishable by up to one year’s imprisonment. Any act which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another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violence is an assault. The relevant state of mind is intent or recklessness. Any beating, touching or laying hold of a person with the relevant state of mind in a hostile manner is a battery. The touching may of course be by an object thrown by the defendant. Common assault may consist of assault without contact or it may include contact so as to amount to battery. In either situation, the offence committed would be common assault. 」

37. 本席認為終審法院在吳文遠一案就「毆打」提出的定義是任何人蓄意 (intentionally) 或魯莽 (recklessly) ,以敵對態度 (hostile manner) 、痛打 (beating) 、觸摸 (touching) 或握著 (laying hold of ) 另一人,即屬毆打。本席不認為終審法院用「with」顯示「毆打罪」需具備敵對意圖。

38. 雖然看來終審法院認定了毆打須具備敵對態度,但考慮到終審法院只是處理上訴許可申請,而長久以來法庭是有考慮「敵意」 (hostility) 的,終審法院只是將襲擊及毆打的一貫定義道出。

39. Smith and Hogan’s Criminal Law的作者引述了Lord Lane CJ 就毆打描述的定義後,有關陳詞指敵對此概念是不必要及含糊的,敵對概念並非毆打罪的罪行元素。本席認同上述陳詞意見。

40. 就上訴一方對陳德章何寶珍案作出的批評,本席認同答辯一方的陳詞。

41. 在本案,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將海報貼在PW1背部時是懷著敵對態度。本席在「重審」時會考慮證據是否支持裁判官此裁斷——雖然本席認為「敵對態度」或「敵對」此概念並非罪行元素。

G. 其他上訴理由

42. 上訴理由 (三) 至理由 (七) 是針對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及她處理證供的做法。本席不打算用詳盡的篇幅處理雙方的陳詞,本席只會先將上訴理由道出,然後作出討論及裁定,因最終本席須進行「重審」,以決定控方是否提出足夠證據支持控罪。

H. 上訴理由三上訴一方投訴裁判官無充份處理以下事項,因而錯接納PW1PW2的證供

H.1. (a). 有關辨認便衣警員是否警察身

(i)   PW1就如何區分在場的便衣警員與其他人士,有著明顯矛盾的證供 (T12S及T33M) [19]。在這方面,PW2作供迴避閃縮 (T99P及T100B) 及隨口以奇怪及沒有邏輯的答案應付盤問 (T100G) ;

(ii)  PW1就有關他猜測上訴人或在場人士可能透過見到他腰間隆起的部分來判斷他持有配槍從而辨識他的警員身分曾改變說法,而且所言與影片所反映的事實不符 (T33A-D) ;

H.1. (b). 討論

43. 就 (i) 及 (ii) ,本席在閱讀謄本後,認同上訴一方的看法。事實上,PW1當時身穿黑色及深色上衣,戴了黑色口罩,與當日在場部分人士外形無大分別。PW1及同僚是穿便衣進行反罪惡任務,按理是應不易被人認出警察身分,阻礙他們執行任務。但以當時的情況而言,很大可能是基於PW1及其同僚沒有叫任何口號而被其他在場人士懷疑他們的身分也不定。

H.2. (a). 接觸的力度

44. PW1聲稱上訴人是拍打他而且力度大至令他感到痛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完全不合理 (T56P-S) 。

H.2. (b). 討論

45. 無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將海報貼在PW1背上,本席認為較為困難從閉路電視片段判斷他接觸PW1的力度。PW1有否感到痛楚,是他的主觀感覺。本席不認為他不向前傾,或不向他人表示感到痛楚,便代表他當時不感到痛楚。

H.3. (a). 上訴人「拍打」後的右手動作

46. 就著上訴人在「拍打」後舉高右手的動作,PW1盤問下多於一次改變其說法 (T68H-I及T68Q) 。

H.3. (b). 討論

47. 本席考慮到PW1是在上訴人將海報拍貼在他背後,他才知悉他被打,他同時看到上訴人高舉右手。至於上訴人為何有舉高右手的動作,PW1根本不可能知悉。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矛盾。

I.  上訴理由四

I.1. (a). 原審裁判官於未有控方邀請亦未曾於審訊期間提出以供辯方回應的情況下作出以下錯地的事實裁斷,影響公平審訊

I.1. (b). 原審裁判官自己以PW1及其隊員比現場人士年長及魁梧,以及神色凝重而會被人辨識到他們的警員身分明顯是錯 (§47.iv AB86K-L) [20]

I.2. 討論

48. 雖然裁判官可自行多次反覆觀看有關片段,但正如上訴一方指出,PW1承認年齡不足作為區分誰是示威人士的重要因素。看來裁判官指PW1及其隊員較現場人士年長及魁梧是無充分事實根據。而就他們神色凝重此說,在場人士未必在眨眼間察覺到他們的神情。再者,裁判官確是在無讓辯方回應的情況下作出該事實裁斷,對上訴人不公平。

I.2. (a). 原審裁判官錯地裁定上訴人站著等候PW1的過程最少有8 (§47.v AB87I-Q) 

49. 上訴一方指由影片P2可見,PW1首次揮手為於20:03:24,當時上訴人向其右方張望並未有望向PW1[21],第二次揮手,即20:03:33,PW1才為上訴人所見到[22]

50. 原審裁判官指影片中20:03:28,上訴人「手拿著海報,望著PW1慢慢走近」[23]。其實,影片顯示20:03:28上訴人張貼海報。因此,她的裁決完全是錯誤的。而甚至從影片20:03:28—20:03:32,清晰可見上訴人並非望向PW1,且該時段內也並未有任何提及警員身分的聲音[24]。直到影片P2的20:03:33看到PW1第二次揮手,上訴人此時才望向PW1的方向。當時距離上訴人張貼海報於PW1背部的時間即20:03:36,只有3。這與上訴人其實是在PW1行近身邊時才忽發奇想出現張貼海報的念頭完全吻合。可惜,原審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有8秒時間準備襲擊PW1的裁定。另外,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見到PW1揮手示意的一刻是D2截圖4[25],但審訊中從來沒有此證供,因此是錯誤的,相反,辯方於書面結案陳詞時清楚指出PW1曾兩次揮手。

51. 上訴一方指即使D2截圖4的時間是20:03:24[26] 為基礎,距離上訴人張貼海報時間是12秒,所以原審裁判官從何估算得出8秒完全無從稽考,而且是明顯錯誤。

I.2. (b). 討論

52. 本席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見上訴人在20:03:22出現,手持海報,兩頭張望。在20:03:28,上訴人已站在人群另一邊,面向PW1的方向 (雖然鏡頭看不到PW1) ,20:03:34 PW1帶隊經過,20:03:36上訴人將海報貼在PW1背部。本席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在20:03:28已望向PW1,並手持海報慢慢走近。

J. 上訴理由五

J.1. 原審裁判官錯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由於:

(i) 原審裁判官錯地把海報是否跟警隊有關視作為評估上訴人是否可信的重要部分 (§47.i AB85C-L) 

(ii) 原審裁判官錯地認定任何人都一定不喜歡或不願意被貼上海報並以此偏見作為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的理由 (§47.ii AB85P-Q) 

(iii) 原審裁判官就上述 (ii)  的錯考慮向上訴人作出盤問而這做法是不恰當的 (§47.ii AB85Q-R) 

(iv)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的案情「毫無說服力」是明確地把舉證責任轉移到上訴人身上而且加上一個舉證標 (§47.ii AB86B) 

(v) 原審裁判官錯地認為PW1與隨他之後的隊員的衣著與PW1本人所穿的有分別是一項可以用作考慮上訴人是否認為PW1是一位隊頭的決定性因素從而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的可靠性(§47.iii AB86C-H) 

(vi) 原審裁判官錯地於處理上訴人是否不知道PW1的警察身分的議題上沒有充分考慮到「是真或可能是真」 (true or might be true)  的法律概念,並忽略了她應該處理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不知道或可能不知道這事項而不是其他人是否知道(§47.iv AB86J-87H) 

(vii) 原審裁判官錯地把上訴人何時在腦海出現在PW1背部張貼海報的念頭作為決定他的意圖是否有罪的決定性因素忽略了動起了念頭的時機實為模稜兩可的及不具指標性 (§47.v AB87I-R

(viii) 原審裁判官於考若上訴人想的話事實上是有沒有機會先問PW1這個環節時地沒有充分考信念 (mistaken belief)  的概念這是由於一旦上訴人以為 (即使是錯PW1會同意事實上有沒有機會先詢問是無關宏旨(§47.vi AB87R-88G

J.2. 討論

53. 就(i) ,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從網上下載了兩款海報,其中一款是有林兆波的肖像,寫上「感謝你哋嘅默默耕耘」,另一款是叫人罷看「葉問」,兩款共有百幾二百張。

54. 至於「感謝」上面有甚麼字,他看不清楚,在網上下載後,因事情相隔太久,「無乜印象」[27]

55. 上訴人既然在網上特意將兩款海報下載,並預備了百多兩百張派給「和你shop」活動人士,有關海報他一定認為有其特獨之處。他表示已忘記內容此言是否真確或有可能真確,實有商榷之處。

56. 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控方提出海報內容絕不是感謝警務人員的工作,上訴人卻稱不知設計該海報原意是否包括警隊。上訴人一方面指自己忘記海報的細字,但又指不知道默默耕耘等是否包括警隊。本席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對自己不利的問題閃縮迴避,她有權作出有關裁斷。

57. 就 (ii) 上訴人作供指他成功將海報貼在他人背上的小提琴盒上,及其他5-6個人的背部,但這些人士都是主動要求上訴人貼上海報的[28]。裁判官指他「不相信有人會甘願被張貼海報於背上,這像被人惡作劇整蠱一樣,看來愚昧無比」[29],本席認為此客觀的看法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58. 上訴人在作證時表示他覺得悶,就想到一個創新的方法去找穿著黑衣人士將海報貼在其背部,順便「同佢加油、打氣、傾下偈」[30]

59. 上訴人指他是在貼上海報或在貼上海報同一時間,才跟該人指出他已貼了海報在其背部,「希望你俾人睇」,「辛苦晒你今日嘅參與」[31]

60. 看來案情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真的相信,或有可能相信PW1同意被他在背部貼上海報,此與「真誠但錯誤信念」這範疇有關。

61. 就上訴理由五(iii)及(iv) ,表面來看,裁判官似是打斷控方的盤問,直接向上訴人盤問他「點解唔帶頭呢?你唔貼自己呢?」但考慮到裁判官要考慮衡量上訴人所述的真誠但錯誤信念時須顧及的範疇,本席認為她提出此問題旨在澄清上訴人的信念。

62. 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的案情「毫無說服力」是將舉證責任轉移至上訴人身上。當然,本席顧及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段指上訴人的真誠但錯誤相信PW1不是警務人員或沒有執行職務此信念必須是合理的,而本席已指出裁判官犯了原則性錯誤。

63. 就上訴理由五(v) ,上訴一方的投訴不無道理。

64. 就上訴理由五(vi) ,都是關乎上訴人是否真誠或可能真的不知道PW1的警員身分。本席會重新檢視證據。

65. 就上訴理由五(vii) ,基於上訴人的答案,裁判官以為上訴人是指「當他舉咗手」便有該貼海報念頭是無可厚非的。上訴關鍵仍在於本席重審時會否作出上訴人有罪的裁決。

66. 就上訴理由五 (viii) ,此亦與上訴人信念有關,本席會重新檢視證據。

K. 上訴理由六

K.1. 上訴一方指原審裁判官於以下方面錯地評估了證供

(i) 即使PW1感受到的力度強大此並不代表上訴人並非有著錯信念 (mistaken belief) PW1會同意他的作為或他因可能意外地使用了比一般人可接受較大的力度因此事件並非存有任何「敵對」(hostility) (§49 AB88M) 

(ii) 以某人瞄了目標的背部來決定這是為了單純張貼海報或是就此作為襲的手法是模稜兩可及不具相關性(§50 AB88O) 

K.2. 討論

67. 本席認同力度大小並非關鍵。本席須考慮控方有否提出證據支持上訴人沒有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L. 上訴理由七

L.1. 原審裁判官錯地作出上訴人因罔而作出構成犯罪的結論原審裁判官一方面同意張貼海報「需要拍打」(§51 AB88S) 並斷定此會令目標感到痛楚並把此當成上訴人願意冒的可預見風險並以此作定罪基礎。這完全忽略了此分和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任何人會張貼海報於另一人的背部之間的裁決的內在矛盾,以及沒有充分考辯方案情為不具「敵對」的蓄意接觸。

68. 上訴人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其後在討論上訴人是否有襲擊警務人員的犯罪意圖時,則認為上訴人張貼海報的行為必定構成犯罪的罔顧。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1段,指出:

「51. 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不是有意圖也好,其作為也必屬罔顧,本席裁定被告人必預見張貼海報需要拍打PW1的背部,會令PW1感到痛楚,但被告仍冒險強行張貼海報,此舉無疑屬罔顧結果的行為,足以構成犯罪的罔顧。」

69. 上訴人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1段中裁定上訴人罔顧時出現了以下問題:—

(i)    如前述,原審裁判官首先在第47(ii) 段拒絕接納任何人會樂意被張貼海報,更主觀地推論上訴人也認為自己的說法荒謬可笑,故此認為任何人都不會張貼海報於另一人的背部。上訴人明知張貼海報於其他人背部的舉動並不會符合一般人可以接受的標準,那他必然知道這舉動不可能獲得其他人的默許授權,故此上述的接觸必為蓄意;

(ii)   相反,原審裁判官在第51段卻指出張貼海報「需要拍打」,並斷定此會令目標感到痛楚。這豈非一個完全相反的結論;

(iii)  就犯罪的罔顧而言,根據R v Cunningham [32]一案就罔顧心態所訂立的準則,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能夠主觀地預見其張貼海報的行為所帶來的後果。如前述,因為之前成功張貼海報的經驗,上訴人相信張貼海報會得到PW1的同意[33],顯然上訴人未有遇見其行為會有令目標感到痛楚的可能。然而,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便裁定上訴人「冒險強行張貼海報」,構成犯罪的罔顧。

70. 而從上文下理分析上述判詞,上訴人陳詞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犯罪的罔顧。原審裁判官的裁定代表著任何人張貼海報於其他人身上的行為都必然構成毆打,除了忽略襲擊警務人員罪中的罔顧需要施襲者主觀地罔顧的定罪基礎之餘,更沒有充分地考慮辯方的案情為:不具「敵對」的蓄意接觸。

L.2. 討論

71. 從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看來,裁判官是裁定上訴人「有意圖」而犯案。她更以退一步而言,即使無意圖也好,上訴人是冒險強行張貼海報是罔顧後果的行為。但裁判官以上訴人需要「拍打」PW1而此舉會令PW1感到痛楚,本席看不出此論點與罔顧有任何關連。本席在稍後會就罔顧在本案涉及的範疇作分析。

M. 本席就重審作出的考慮及決定

72. 本席已指出,本席須於「重審」時考慮所有證據,決定上訴人是否干犯了控罪。以事發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若證據顯示上訴人明知或相信PW1是警員的話,他在此情況下將海報貼在PW1的背部,此舉不可能是真誠但錯誤相信PW1會同意他的作為。他本人亦承認若他知悉PW1是警員,他不會將海報貼在PW1背部。

73. 本案涉及的案情其實很簡單。上訴人身處案發地點,將海報貼在PW1背上,事先並無徵求PW1同意。PW1明確表示他不同意上訴人的行為。本案的關鍵處在於上訴人當時是否相信或有可能相信PW1會同意上訴人將海報貼在其背上此行為。

74. PW1及其隊員穿便服工作,他們的裝扮與其他身在現場的人無太大分別。至於為何他們的身分被揭露,或許更正確的說法是他們被在場其他人士認為是「疑似」警察 (因他們並無表露身分) ,實情不得而知。PW1及其隊員只可以「估計」為何身分被揭露。故此本席認為他們就為何身分被揭露的證供對本案無甚幫助或影響。總而言之,不知在場其他人士是基於什麼理由或蛛絲馬跡也好,事實上他們是揭露了PW1等人的「疑似」警員身分,其後作出挑釁,向他們多番說出帶辱罵性的說話。

75. 在本案,強而有力的證據是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 (P2) 及辯方呈堂的影片 (D2及D3) 。

76. 本席須考慮的是影片所見所聞,是否支持上訴人的案情,令控方案情存疑呢?

77. 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控方提出的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手持海報,面向PW1,他當時的神情是注意PW1的舉動。雖然PW1身穿黑衣及戴了口罩,他是在人群讓開一條路後,才召喚其他人士跟隨他離開,而他們離開的方向也與「和你Shop」的人群作相反的方向。雖然挑釁辱罵警員的說話有重疊,但本席不相信上訴人無聽到該些挑釁警方的說話。上訴人當時是已知悉PW1的「疑似」警員身分。

78. 上訴人指在他派海報時,有人主動要求他將海報貼在該人背著的小提琴盒上。若上訴人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該人都只是要求將海報貼在小提琴盒上。

79. 上訴人指其後有人要求他將海報貼在背上,但將海報貼在背上並不是一般常見的行為。在未經他人同意,而且該人是陌生者的話,此行徑是存有侮辱性,不是一般社交場合所容的行為。若上訴人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那都只是顯示有人甘願背部貼上海報而主動要求上訴人將海報貼上而已。

80. 上訴人指其後他刻意找身穿黑衣人士貼海報,而他每次都是貼海報於他人背部才向其詢問,或在貼上海報時詢問,被張貼的人卻表示高興。

81. 若上訴人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他在未事先得到對方同意便將海報貼在該人背部,是屬「先斬後奏」。正如本席已指出,將海報貼在他人背部(尤其是陌生人)並非一般常見的行為,亦超越一般社交場合會接納或容忍的程度。上訴人在未經他人同意便將海報貼在他人背部,此行為是罔顧他人是否同意被他張貼海報。即使曾被他張貼海報在背部的人真的、或有可能真的在事後表示不介意,這並不表示或等同其他人會同意他的行為。每次他在未經他人同意便張貼海報,而該人是不同意的,上訴人已干犯了毆打罪。

82. 上訴人指稱他真誠相信PW1會同意他將海報貼在背上此說法,本席亦認為不可信。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上訴人必定是知悉PW1的「疑似」警員身分。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無可能相信一名疑似警員會同意被他在背上貼上海報。

83. 上訴人是否大力拍打PW1背部並非關鍵之處。無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將海報貼在PW1背部,PW1不同意上訴人的做法。唯一須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或有可能真誠相信PW1會同意。本席已裁定上訴人不可能有該真誠但錯誤的信念。而上訴人在將海報貼在PW1背上時,明顯是懷著敵意及敵對態度。

84. 本席裁定上訴人蓄意向PW1施加非法武力,因此干犯了毆打罪。雖然本席就上訴人指稱的先前行徑作出分析,指有關行徑構成罔顧他人是否同意,不過,就上訴人對PW1的作為而言,根本不涉及「罔顧」此範疇。

85. 本席裁定控方亦已證明上訴人並非真誠相信PW1會同意被施加非法武力。

M. 結論

86.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毆打罪」,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連同吳珞珩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


[1] The offence will have been committed however slight the force. 

[2] Any beating, touching or laying hold of a person with the relevant state of mind in a hostile manner is a battery. 

[3] Knowledge that the person assaulted was a police officer is not necessary to sustain a charge contrary to section 63 of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R. v. Forbes and Webb (1865) 10 Cox 362; R. v. Maxwell and Clanchy, 2 Cr App Right 26, CCA.   See also McBridge v. Turnock [1964] Crim L R 456, DC.   Nor is it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the accused knew that the officer was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the offence is not assaulting an offence knowing him to be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but assaulting him being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If the defendant had a genuine belief either that the victim was not a police officer or in the existenc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mean the officer was not acting in the course of duty,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general principle relating to mens rea and mistake of fact should apply and the defendant’s liability should be judged on the basis of that belief: see R. v. Kimber, 77 Cr App R 225, CA; R. v. Williams (G) , 78 Cr App R 276, CA; R. v. Beckford [1988] AC 130, PC…

[4]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5] (2010) 13 HKCFAR 314

[6] HCMA 301/2011

[7] [1998] 3 HKC 392

[8] [1998] 3 HKC 392, 原文page 393 line C-E:「(1) The Court of Appeal was satisfied that the judge had directed the jury that the test of genuine but mistaken belief was a subjective one; and that the onus was not on the applicants to prove any such belief.   The judge had also correctly directed the jury that they had to consider all relevant matters including the presence or the absence of any reasonable grounds on the part of applicants for such a belief.   Nonetheless, he had erred in further directing the jury that they had to consider whether there was any evidence which constitute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a genuine belief.   In doing so, he had shifted the emphasis from the vital consideration of whether the applicant had a genuine but mistaken belief that the victim was consenting to intercourse, to the entirely subsidiary consideration of whether there wer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ch a belief…」(調後加

[9] 原文:「…It is submitted that if mistake of fact is available to a defendant then the authorities now clearly establish that the mistake does not have to be reasonable : Kimber; Willams (G) ; Beckford, above…」(強調後加

[10] HCMA 595/2017, [2019] HKCFI 596

[11] 上訴文件冊第84頁E行

[12]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13] HCMA 261/2016

[14] R v Mansfield Justices, Ex parte Sharkey [1985] QB 613 (第627頁) [案例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 HCMA 603/2016 [案例3]

[15] 日常生活中一些合理的肢體接觸如:叫喊他人時輕拍別人肩膀以獲取該人注意,一般不屬非法武力。參看:Collins v Wilcock (1984) 79 Cr. App. R. 229 [案例4] (第232頁,234-235頁) 及 Donnelly v Jackman [1970] 1 ALL ER 987 [案例5]

[16] 罔顧並非本案關鍵,不隨附。

[17] 見判詞第10頁註釋12

[18] [2019] HKCFA 33

[19] T:審訊謄本之頁數

[20] §:裁斷陳述書的段落;AB:上訴文件冊之頁數

[21] 見被告人結案陳詞附件一,截圖6(A)及(B) ,AB46

[22] 見被告人結案陳詞附件一,截圖15(A)至(C) ,AB55-56

[23] §47.v AB87I-Q

[24] 見被告人結案陳詞附件一,截圖10至14,AB50-55

[25] §47.v AB87I-Q

[26] 見被告人結案陳詞附件一,截圖6(A)及(B) ,AB46

[27] 見審訊謄本第269頁S行至第271頁E行

[28] 見審訊謄本第271頁U行至第272頁J行

[29] 見裁斷陳述書第47ii段

[30] 見審訊謄本第273頁B-D行

[31] 見審訊謄本第274頁H-O行

[32] [1957] 2 QB396

[33] 見審訊謄本第159頁S-V行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0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