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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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9月11日在筲箕灣愛東邨愛善樓1818室,非法販運共含16.1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26克咪達唑侖的混合劑、固體及片劑。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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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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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9月11日在筲箕灣愛東邨愛善樓1818室,非法販運共含16.1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26克咪達唑侖的混合劑、固體及片劑。 2.第三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二被告人否認控罪,後者透過代表律師表示承認管有控罪中部份毒品(證物P-1和2)自用。 3.本理由書只處理第一、二被告人的審訊。 案件背景 4.兩名便裝警員於9月11日在1818室外後樓梯埋伏。約下午6時許,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從1818室出門,警員立即從埋伏位置衝出,分別截停第一被告人及用腳頂著單位木門不讓門關上。警員然後帶第一被告人回到1818室並執行針對該單位的搜查令。 5.在單位內當時有另外兩名男子(分別為第二、三被告人)。搜查後發現單位內一張臨時架起的小枱上有懷疑毒品及一些服用毒品的器具。 6.三名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 爭議點 第一被告人 7.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內容屬實,及本席是否能夠就第一被告人替第三被告人運送毒品給買家的招認給予完全的比重。若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為「是」,則第一被告人已經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 第二被告人 8.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夥同其他兩名被告人共同擁有所有單位內的毒品,而該共同擁有的目的就是要販運這些危險藥物。 9.控方沒有依賴第三被告人的招認來證明第二被告人的罪責。 控方證人警員證供撮述 10.2015年9月11日晚上6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8846李先生與第二證人警員5282萬先生在愛善樓18樓後樓梯埋伏,負責監視同層的1818室有沒有人進出。 11.約6時05分,58846透過防煙門玻璃見到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從1818室開門外出。58846立即告知5282並即時從後樓梯衝出,在1818室外截停該男子,而5282則立刻趁機用身體頂著單位木門不讓它關上。 12.5282向單位內望時見到內有另外兩名男子,其中一人躺在床上,另一人站在床邊的一張椅子旁。 13.5282高聲宣示自己的警員身份,命令兩人別動,而該兩名男子聽命後沒有移動,只看著證人警員。 14.58846把第一被告人帶回1818室,並通知在愛善樓地下埋伏的兩名同事上樓協助。李警員然後向單位內人士展示由東區法院發出的一張針對該單位的搜查令,並解釋其內容。 15.警員之後命令三名男子坐在單位內的床上,第一、二證人警員則在旁負責看守著他們。 16.警員在單位內一張用紙皮放在椅子上搭出的枱上搜出以下東西:
17.警員後來拘捕當時單位內的三名男子,辯方不爭議他們就是第一至三被告人。 18.根據控方證人供詞,第一被告人在1818室內被拘捕及警誡後說過類似以下的話:「阿sir,我攞啲4仔俾人地啫,賺啲錢,俾次機會」。 19.第二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後說「阿sir,啲四仔我自己慢慢食架」。 20.所有被告人被帶返柴灣警署處理。 2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警員為第一被告人撰寫的補錄供詞,被告人確認曾經作出以上招認,並在該補錄供詞上簽署確認內容真確。 22.根據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解釋他平時會替第三被告人把一些毒品送給買家,然後第三被告人會以毒品回報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其他時間也會到1818室吸食毒品。 23.第一被告人爭議他在1818室內的招認、在補錄供詞中的確認、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的自願性。 24.第二被告人不爭議他在1818室內的招認的自願性,也不爭議他自願參與錄影會面。 25.第一被告人指他從來沒有在1818室內說過以上提到的招認。 26.第一被告人在補錄供詞上簽署是因為他當時毒癮發作,而負責錄取供詞的警員告訴他簽名後才可以安排保釋或看醫生或服食美沙酮,因此即使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口供紙內容不真確,他依然選擇簽名,希望可以儘快完成程序和可以服用美沙酮。 27.負責錄影會面的警員在會面前教導第一被告人應該怎樣回答問題,所有會面中的答案均源於警員的教導。 28.本席命令以交替程序處理第一被告人的特別爭議事項。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特別爭議事項 29.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所有招認,包括在1818室內的口頭招認,在補錄口供內簽署確認的招認和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招認。 30.根據控方證人供詞,第一被告人在1818室內被拘捕和警誡後被問及關於單位內找到的懷疑毒品時說「阿sir,我攞啲4仔俾人哋啫,賺啲錢,俾次機會」。 31.被告人隨後被帶到柴灣警署值日官當前。被告人沒有對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或要求。 32.被告人之後被控方第一證人帶到報案室內UG22號房間進行搜身。完成後警員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向他解釋內容後由被告人簽署確認明白權利。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33.警員然後在口供紙上補錄被告人之前在1818室內的招認,完成後向被告人覆讀和再交給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表示明白內容。警員然後要求被告人抄寫一段聲明,內容指被告人已經讀過口供紙,確認內容屬實,由被告人自願作出。被告人照做。 34.完成的補錄口供紙由另一名警員影印,副本交給了被告人,由被告人在認收書上簽署確認。 35.第一被告人隨後被警員帶返值日官前「交毒」,即把涉案毒品放進防干擾證物袋內封好。值日官、控方第一證人警員和第一被告人均在袋上簽署確認。 36.9月12日晚上9時13分,被告人已經被帶到北角警署,控方第一與第三證人警員與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會面開始前警員向被告人發出另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由警員向被告人解釋內容,之後由被告人簽署確認明白。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37.會面完畢後,警員把一隻載有錄影會面內容的光碟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在證物P-55上簽署確認。 38.控辯雙方同意第一被告人在9月12日黃昏6時許曾經被警員帶到貝夫人診所服食美沙酮。 39.錄影會面歷時22分鐘,期間被告人一直穿著一件後知為浴袍的外套。被告人在整個會面過程中沒有出現任何發冷跡象,聲音也沒有顫抖,精神集中,能夠對警員的發問作出即時回應,沒有任何遲緩的情形。被告人在會面中作出可以令他入罪的招認。就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二萬多元港幣,被告人說是他在過去幾天賭馬贏回來的。 第一被告人特別爭議供詞撮要 40.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 41.第一被告人說在9月11日下午6時許,他打算到愛善樓1818室服用毒品,當預備按門鈴時突然有警員衝出來抓他。被告人逃跑,在走廊盡頭被警員按倒地上。警員不斷問他掉了甚麼東西下樓,被告人重複否認。 42.被告人被帶入1818室後被命令作在單位內的床上。由於所坐位置靠近冷氣機出風口,加上被告人毒癮發作,被告人感到很冷,於是披上床上放著的一件浴袍。被告人在離開單位時,直至錄影會面可見也穿著這件浴袍。 43.在單位內,被告人指警員繼續重複問他掉了甚麼東西下樓,又派人到樓下找,說若找不到東西的話,單位內的東西就全入他的數。 44.被告人在單位內從來沒有說過類似替人送毒品來賺錢的說話。 45.在柴灣警署內,被告人只曾經看過補錄口供紙第二頁,當時被告人認為內容不真實,因此拒絕在文件上簽署。控方第一證人警員於是離開房間,然後帶第二被告人到房間,而第二被告人就對第一被告人說早點簽名就可以擔保。由於第一被告人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加上聽了第二被告人的說話,最後決定在口供紙簽署,希望儘快可以被帶去服食美沙酮。 46.此外,第一被告人又說,在UG22室內,當控方第一證人警員離開了房間時,被告人就把頭枕在放在枱上的雙手休息,期間每當聽到有人經過房間外時被告人就會對該人要求看醫生,吃東西和服用美沙酮,但每次得到的答覆都是要待補錄口供完畢後和處理完保釋事宜後才可以帶他看醫生。 47.被告人說在9月12日上午10時許他被帶到貝夫人診所,但因沒有醫生當值所以沒有服食美沙酮。直至下午6時許,警員再次帶被告人到診所,終於成功讓他服食美沙酮。 48.根據被告人供詞,他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東西均是控方第一證人警員在事前教他的。當警員從羈留室提取被告人後,前往會面室途中,警員對被告人說只要按照警員教他的說話回答警員提問,並指證第三被告人說毒品全屬於他。由於第一被告人害怕若他不按警員說話做他將不會再被帶往服食美沙酮,於是被告人在會面中就按警員要求回答問題。 特別爭議的裁斷 49.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矛盾的地方,也沒有任何潛在不可能的地方。 50.相反地,第一被告人明顯地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被告人指稱錄影會面的答案全由警員教他,但是,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也承認他會久不久到1818室找李瑞買毒品吃,跟他在會面中所說吻合。 51.本席在有機會見到被告人在證人欄作供,認為他面對主控官的盤問時神態自如,沒有任何懼怕的跡象。此外,根據被告人供詞,在UG22室內,當第一次讀到補錄供詞第二頁中有關他招認的內容時,被告人立刻拒絕在文件上簽名,若這說法屬實,這反映出第一被告人不是一個容易就範的人。 52.然而,本席接納警員證供,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被帶到第一被告人面前,更沒有說過任何叫被告人早點簽名的說話。再者,第一被告人沒有說過第二被告人與他的關係屬非常密切或第一被告人非常依賴和相信第二被告人,本席不認為單單一句話第二被告人就可以安撫第一被告人對被誣捏的恐懼和反感,第一被告人的故事屬固有地不可能。 53.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事實上曾經自願在1818室內作出有關招認;自願在UG22室內為確認補錄口供紙內容屬實而簽署;也自願參與錄影會面並交代案情。本席認為本案並不需要在公平的原則下行使酌情權來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招認證供。 辯方案情 54.兩名被告人均就各自的概括爭議選擇作供自辯。 第一被告人供詞撮要 55.被告人46歲,內地人,自1996或1997年起開始服用毒品,至今已接近20年。被告人在2013年被批准持單程證到港逗留。 56.被告人已婚,太太沒有工作,在內地生活。 57.被告人在案發前曾經任職看更約一年,月薪約一萬港元,但因與同事合不來而離職,案發前數月開始沒有工作,依靠積蓄為生和購買毒品。 58.被告人的妹妹也會偶爾給他錢。案發前數天妹妹就給了約3萬元被告人作為被告人在澳洲讀書女兒的費用,但被告人卻拿了部份的錢去買毒品。 59.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確認,他在樓下公園認識第三被告人李瑞,之後由李瑞帶被告人到1818室吸毒。從9月11日往回計,被告人已經去1818室吸毒約一個多月,通常每天去一至兩次。毒品由第三被告人李瑞提供。 60.在案發日,被告人約於下午一時許第一次上到1818室吸毒,由李瑞開門給他,到達時第二和三被告人已經在單位內,兩人坐在單位內,正在服用毒品。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供應毒品,被告人隨即服用,逗留約一小時後離開,離開時李瑞和第二被告人仍然坐在單位內談話和服用毒品。 61.第一被告人在附近公園流連,跟人玩「13張」賭錢,直至下午5時許回到1818室打算再次服用毒品,和把之前留在單位內的倉鼠拿回。 62.當第一被告人預備按1818室的門鈴時,有人突然從後衝出,被告人覺得驚怕,立刻向走廊的另一方逃跑,但最終被趕上並按在地上。 63.按著他的人問他掉了甚麼東西下樓,被告人說他沒有掉任何東西下樓。追趕被告人的人扶起他,拍他的袋看看裡面有沒有甚麼東西,叫他別作聲,然後推著他回到1818室外,把他按在牆上,再叫他別出聲。不久,被告人聽到有人踢門,又或是有人從單位內開門,被告人對此不太肯定。有人說「有東西」、「有人」,然後被告人就被推進單位內。 64.第一被告人被推入1818室後見到單位內有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得悉抓他的人是便裝警員。警員叫被告人別出聲和坐在單位內的床邊靠近床頭位置。第二、三被告人順序坐在第一被告人的右手邊。 65.坐下後警員問誰是屋主,第二被告人回答說可以說是他因為單位屬於第二被告人的女朋友。警員問單位內的一張枱上的東西誰屬,第三被告人李瑞說全部是他的,意思是不關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事 。 66.其中一名警員說不能夠一個人全認,要三個一起落鍋,叫他們坐著不要出聲。 67.然後一名警員重複問第一被告人他掉了甚麼東西下樓,被告人重複回答說沒有。警員說若被告人不認,他會找人去搜查,若找到些甚麼,則單位內所有的東西均會「入佢數」。被告人回應叫警員不信他的話可以儘管找,若找到甚麼可以算是他的。警員然後好像叫人下樓找東西,約5分鐘後有人回報說沒找到甚麼,警員卻繼續問被告人掉了甚麼東西,而被告人也一直否認。其中一名穿短褲的警員很兇地再次問第一被告人他把東西掉到甚麼地方,害他要爬牆而擦損了腿,若找到東西被告人「就知死」。第一被告人重複說他沒有掉東西,若有警員應該已經找到。警員不再理會被告人。 68.由於當時被告人毒癮發作和坐的位置靠近冷氣機出風位,被告人在等候警員搜查期間覺得冷和頭痛,問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衣服。第二被告人說沒有,叫第一被告人可以拿床上的一件浴袍來穿。第一被告人要拿浴袍時被警員見到,問他幹甚麼,被告人說他冷,警員說要先跟他說。被告人最後還是能夠穿上浴袍,並帶著浴袍離開單位,回到警署,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見到第一被告人仍然穿著該浴袍。 69.三名被告人後來被帶返柴灣警署。第一被告人指警員在1818室內從來沒有拘捕他,沒有警誡他,而被告人也從來沒有說過類似他負責替人帶毒品來賺錢的話。 70.被帶返柴灣警署後,被告人被帶到值日官前。被告人當時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也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71.晚上約7時許,第一被告人指他不舒服,曾經向警員要求服食美沙酮,但警員說要先落完口供。 72.就證物P-48的補錄警誡供詞,第一被告人的供詞是他當時毒癮發作,頭痛,發冷,被帶到柴灣警署報案室的一個房間內等候,期間他一直把頭放在雙手上伏在枱上,偶爾聽到有人經過就會起來要求看醫生、吃東西和服食美沙酮。 73.不知道過了多少時候,負責落口供的控方第一證人警員進入房間拍醒被告人,把P-48供詞的第二頁交給被告人,叫他看看然後簽名。被告人閱讀過該頁口供紙後對警員說他沒有說過他拿4仔給人來賺錢,拒絕簽名,然後繼續伏在枱上。 74.警員離開房間,過了一會兒,第二被告人出現在門外,向第一被告人說「阿聰,冇乜事,拿拿淋簽名,早啲保釋出去好過」。聽了第二被告人這樣說,加上第一被告人毒癮發作不舒服,希望早點離開,於是想著可以簽名保釋外出。警員之後把一張寫著一段聲明的紙交給被告人讓他照抄,一如P-48口供紙內的聲明。被告人也在第二頁簽名。 75.對於同一份口供紙第一頁上被告人的簽名是他甚麼時候簽的,被告人說他不知道,但他肯定在第二頁簽名的時候警員沒有給他讀第一頁。 76.對於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7,第一被告人說是9月12日而非9月11日晚上簽的,而且沒有人向他解釋內容,即使警員有把通知書交給被告人讀,但因被告人當時的身體狀態,他沒有留意文件說些甚麼。 77.根據警方紀錄,第一被告人分別在9月12日上午10時39分和下午6時11分被帶到貝夫人美沙酮診所讓他服用美沙酮。上午的一次因沒有醫生在診所沒有服食,下午再去時成功服食。 78.至於第一被告人在9月12日晚上9時26分至48分所參與的錄影會面,被告人稱所有答案均是控方第一證人警員預先教他怎樣回答的。在帶被告人到錄影會面室的途中,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說,美沙酮吃過了,遲一點就應該按警員教導回答問題。被告人認為警員的說法隱含威脅,即若被告人不合作,將來就不會再帶他去服用美沙酮。 79.警員教被告人要說毒品是李瑞的,若警員不問被告人就不要答,不要「亂講嘢」。 警員又教他說是替李瑞送毒品來換毒品食。沿途就好像跟被告人綵排一樣地指導被告人如何回答。 80.第一被告人在被控方盤問時說他向李瑞拿毒品需要給錢,價錢為每一粒藥$150。若被告人有錢時,他會每天花$200至$300在毒品上。李瑞和被告人會一起服用毒品。若第一被告人沒錢,李瑞會叫他先吃,下次一次過給錢。 81.第一被告人指他每月花在毒品的錢多少不定,需視乎他有沒有錢,若沒有錢他會去服用美沙酮來「頂癮」。 82.就案發時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二萬多港元,被告人解釋說是他妹妹給他的錢,是讓被告人在澳洲的女兒讀書和生活的洗費。據被告人說,女兒每月需要約港幣二至三萬元,若被告人沒有錢,他會向妹妹要錢來替女兒教學費。案發時身上的兩萬三千多元港幣就是妹妹在9月初給被告人女兒的3萬元在被告人拿了一點去買毒品和賭博後剩下的。 83.第一被告人解釋說錄影會面中說那些錢是賭錢贏回來的說法是警員教他的,根本不是事實。 84.第一被告人被問為何他不問警員因何只教他誣捏李瑞而不一併誣捏第二被告人,被告人回答說他沒有想過要這樣問。 85.雖然第一被告人曾經多次到1818室找李瑞買毒品服用,但他從來沒有遇見單位的持有人蘇三妹,亦即第二被告人的女朋友。 86.第一被告人否認曾經替李瑞把毒品送交別人,也否認要這樣做來換取毒品支持他的毒癮。1818室內找到的毒品和包裝毒品的工具不屬於第一被告人,也不是由他帶到單位內。 第一被告人的辯方證人 87.第一被告人傳召他的妹妹何歡怡出庭。 88.何女士41歲,香港居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從事珠寶玉器加工、銷售和保險業務,丈夫在香港工作,兩人沒有子女。 89.證人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在內地長大,兩人長大後仍保持緊密關係。何女士清楚第一被告人使用毒品的歷史,但認為被告人只是自己服用,沒有影響別人。何女士過去十年不斷給被告人買保健食品,希望他身體健康,也替被告人、他太太和女兒買保險,每年替他們供款。 90.何女士的工作需要她頻繁來回中、港兩地,但只要她在港就會每天與被告人見面,甚至陪同被告人到診所服食美沙酮。 91.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在2015年2月4日到了澳洲讀書,現在已經開始工作。女兒每月約需要澳幣760,折合港幣8至9千元。 92.為了協助第一被告人一家的生活費,證人也會給錢被告人。 自2015年6月開始,證人幫忙支持他們女兒在澳洲的讀書和生活費。證人會把錢交給被告人或他太太,讓他們把錢匯去澳洲給孩子,每月約需港幣$10,000。證人在2015年9月1日把$30,000交給第一被告人。證人在平日也會給被告人「一萬幾千」作為生活費,實在數目沒有計算得太清楚。 93.被告人從來沒有告訴何女士他用了多少錢買毒品,買了多少,買的是甚麼毒品,也不會在她面前吸毒。雖然何女士不認同被告人服用毒品,但認為無論賭博,吸煙或吸毒也是壞習慣,只要不傷害別人她就不會干預。何女士堅持與被告人保持聯繫,因見過其他有毒癮的人被家人離棄。證人認為被告人還「有得救」。 第二被告人供詞撮要 94.第二被告人1962年從內地來港,太太數年前離世。被告人有多年4號海洛英和俗稱「藍精靈」的咪達唑侖毒癮。 95.第二被告人指他女朋友蘇三妹是1818室的戶主。被告人在2014年5月左右搬進1818室時蘇三妹就把一套單位鑰匙交了給他(證物P-37)。 96.第二被告人認識第三被告人李瑞多年。李瑞也是有毒癮的人,也有服用4號海洛英。兩人因服用毒品而相識,他知道李瑞過去曾經販賣毒品,坐過牢,出來後沒有再賣。 97.第二被告人知道李瑞也管有一1818室木門的鑰匙,是蘇三妹的女兒在2015年7月份時交給李瑞的,好讓李瑞可以進入單位清潔。李瑞當時自動提出要為單位清潔,沒有收錢。被告人沒有問他為甚麼免費清潔,但相信是因為方便李瑞上去「食白粉」。 98.第二被告人也曾經見過第一被告人在1818室內服用毒品。 99.案發早上被告人飲茶後在公園買了兩粒海洛英和一粒「藍精靈」後就到1818室沐浴,跟著在單位內的紙皮枱處服用了那些毒品。被告人服用毒品後就「嗚吓嗚吓」,約在上午11時許就開始睡覺,直至黃昏6時許警員推開單位的門,喝令被告人坐著別動時被告人才起來。 100.第二被告人沒有把在公園買的毒品用完,他把剩下的一些海洛英和「藍精靈」分別放在兩張香港賽馬會投注卡內,「攝」在單位內紙皮枱下的紙皮下,分別為證物P-1和P-2。 101.當警員進入單位和把第二被告人叫醒後他就見到有些毒品放在紙皮枱上,警員則在紙皮下找到第二被告人用剩的毒品。 102.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當他在單位內吸毒時,單位內沒有其他人,也沒有其他毒品,就只有他在公園買然後帶到單位服用的海洛英和「藍精靈」。被告人不知道也不能肯定單位內其他毒品是誰的,事先也不知道會有其他人帶毒品到單位內。 103.對於第二被告人在1818室內被警員警誡後說的「阿sir,啲4仔我自己慢慢食架」話,被告人解釋說他當時指的只是他自己帶到單位後用剩的毒品。 104.至於當時被告人身上的一萬六千多港元,其中$3,500是內地朋友給被告人代買月餅,一部份是賭博贏回來的錢,也有一些是被告人自己的錢。 105.第二被告人在被控方盤問時說案發當日是他第一次見到第三被告人李瑞帶電子磅、膠袋等東西到1818室。他知道這些是用來包裝毒品的工具,但當時不知道其他人會在1818室內包裝毒品。 106.主控官盤問時向第二被告人指出,根據他的錄影會面紀錄,警員問被告人其他兩名被告人是否經常上去他的單位,被告人說「是」,而當警員問他們上去單位做甚麼時,被告人說「上嚟包毒品」。換句話說,控方指被告人說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李瑞帶毒品包裝工具到1818室的說法與會面紀錄的說法前後矛盾。 107.對此,被告人在庭上的回應是他沒有太多印象這樣說,也不明白他為甚麼會這樣對警員說。 108.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問李瑞從那裏來的錢去支持他的毒癮,也沒有過問他在那裏買4號海洛英。再者,第二被告人大部份時間也在內地。 109.對於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告訴警員他每天服用4號海洛英3次每次$200-300方面,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說其實沒有那麼多,因他沒有本事花那麼多錢,但是被告人記不起他當時為甚麼這樣對警員說。 110.被告人說事實上,他每天3次服用毒品,每次服一些每粒$150的4號海洛英和一些每粒$50的藍精靈。一粒白粉和一粒藍精靈約可以分開3至4次來服用。被告人在覆問是確認他每次也要兩種毒品一起服用,「溝兩樣食」。 111.雖然被告人沒有工作,他每月有公共援助,而且他會在上水「走水貨」,每天賺約$100至$200,女兒也會給他$1,000。 兩名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撮要 第一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內容撮要 112.第一被告人被問及他在1818室內說「阿sir,我攞啲4仔俾人哋賺啲錢啫,俾次機會」是甚麼意思。被告人回答說「即係幫人哋攞出去,即係賺啲食下咁囉」。幫人的意思是幫第三被告人李瑞,「4仔」是指四號海洛英,賺回的報酬是指毒品,讓第一被告人自己服食。 113.第一被告人說當警員執行搜查令時,1818室內除了他自己還有第二和三被告人。其他兩人有談話,被告人沒有留意第二被告人是否在睡覺,但當警員確認被告人的答案是否說陳長泉在睡覺時,第一被告人說是。 114.當被問及在單位的枱上找到的東西時,第一被告人說在三張「馬飛」內的粉末應該是屬於第三被告人李瑞的「4仔」。而在一些膠袋內的藍色藥丸則是「藍精靈」,另外兩包白色粉末是「4仔」,全部同樣屬於李瑞。被告人不知道李瑞從那裏得到這些毒品,但說負責包裝其中兩包白粉的人就是李瑞。 115.對於枱上找到的一個黑色膠袋內的白色粉末,第一被告人指他不清楚內裏是甚麼東西,說「應該係李瑞卦」。 116.第一被告人說他在公園下棋時認識李瑞。他較早時說替人拿毒品就是拿四號海洛英,流程如下:
117.警員然後向被告人展示單位內撿取的一些包裝好的毒品,第一被告人確認他就是拿這些毒品給人。 118.當警員問被告人會把毒品拿到那裏,被告人如下回答:
119.被告人確認每一次替李瑞帶完毒品後,李瑞就會「俾我食…俾返啲我食囉」,給他4仔服用。吸食的地方就在愛善樓1818室。 120.至於在單位的枱上找到的包裝毒品工具,第一被告人說他不知道屬於誰人,但指應該是李瑞。至於在枱上的紅色包裝紙,第一被告人說那些是李瑞用來「包4仔」的紙。 121.對於被告人身上的二萬多港幣,第一被告人說是「呢幾日」賭馬贏回來的,而手提電話則是「平時」聯絡用,包括用來與李瑞就四號海洛英要送到那裏溝通。 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內容撮要 122.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沒有就自願性爭議。 123.被告人確認曾經在1818室內就販運危險藥物被拘捕及警誡後說「阿sir,啲四仔我自己慢慢食架」。「四仔」是四號海洛英。 124.被告人說自己有毒癮,使用的次數如下:
125.警員向第二被告人展示單位內撿取的毒品,被告人表示只有其中一部份屬於他:
126.第二被告人後來說這些是四號海洛英 (項目217)。 127.第二被告人說其他的毒品屬於第一被告人何志聰和第三被告人李瑞,但他不知道他們用那些毒品來做甚麼。 128.第二被告人在公園認識何志聰和李瑞分別年多和一至兩年,與他們是普通朋友關係。 129.第二被告人說他不是1818室戶主,但戶主蘇三妹是他的女朋友。
130.第二被告人在會面末段說蘇三妹給被告人鑰匙讓被告人在1818室居住,而被告人在該處居住已有約年多時間(項目246-251)。 131.就警員在單位內撿取的包裝毒品工具,第二被告人說那些物品屬於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他們用來包裝毒品:
132.第二被告人表示他知道單位內的電子磅用來「秤毒品」。 133.第二被告人說當警員出示搜查令入屋時他正在睡覺。被告人不知道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在做甚麼。 134.第二被告人說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經常」上去1818室「包毒品」。 135.第二被告人說警員在單位內撿取的兩個打火機、兩卷錫紙、4個圓筒形卷狀物體、一張燒過的錫紙均屬於其他兩名被告人,是吸食毒品的工具。 136.被告人指自己無業,但有申領公共援助。對於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的一萬六千多港幣,被告人說是他在愛秩序街公園賭錢贏的。至於美金和越南盾則是「鄉里」給他留念的,但被告人說不記得他們的名字。 137.第二被告人說除了自己服用的毒品屬於他外,其他單位內的毒品均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帶到1818室。被告人不知道他們的毒品從何而來或價值如何,也不知道他們的毒品如何吸食。 138.至於第二被告人自己如何吸食毒品方面,被告人說平時會用錫紙、筒,然後用嘴吸毒。 裁斷 139.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控罪元素。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裁斷 140.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9月11日1818室外發生的事情一如兩位負責在後樓梯埋伏的警員所述。第一被告人於6時許從單位開門外出,隨即被警員制伏並帶回單位。 141.在單位內,警員對第一被告人就單位內找到的毒品和毒品包裝器具作出拘捕和警誡後,第一被告人說「阿sir,我攞啲4仔俾人哋啫,賺啲錢,俾次機會」。 14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這招認內容屬實,由被告人自願作出,本席可以給予完全的比重。 143.在第一被告人被帶返柴灣警署後,由控方第一證人警員補錄被告人在1818室內的招認在證物P-48口供紙上。第一被告人在閱讀過口供紙內容後認為沒有需要修改,於是抄寫末段聲明,並在口供紙內有關地方簽署確認文件內容真確。 144.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口供紙內容屬實,由被告人自願所作,本席可以給予完全的比重。 14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當時身體狀況無礙,也並非正在經歷毒癮發作時期。就第一被告人說他認識第三被告人和負責替第三被告人運送毒品給買家來換取四號海洛英服用的說法,本席裁定內容屬實,可以給予完全的比重。 146.至於當時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現金,本席接納辯方證人的供詞,認為有可能部份屬於何女士在9月初給第一被告人來轉交他女兒的生活費。但被告人身上有錢不等於他不會去販運危險藥物。一如第一被告人自己在證人欄內所說,一個受毒品控制的人,為了滿足毒癮,甚麼事也做得出。 147.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庭上供詞指警員教他怎樣在錄影會面回答問題的說法不是事實,警員從來沒有以任何方式壓迫或教導被告人答問題。第一被告人負責為第三被告人李瑞運送包裝好的毒品給買毒品的人士,期間以手提電話跟李瑞和買家聯繫,從而得知交收地點,而第一被告人的回報就是可以得到李瑞給他一些毒品服用。 14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這樣的行為構成夥同第三被告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裁定第一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149.由於本席裁定(見後段)第二被告人管有證物P-1和P-2的毒品,所以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份量將扣除該兩項證物。 150.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分別為承認案情內的2(c)至(f)項,即合共15.99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及0.25克的咪達唑侖: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裁斷 151.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 152.本席裁定在警員把1818室木門頂著不讓它關上後望入單位時,第二被告人並非在床上睡覺。 153.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個完全誠實的證人,理由如下。 154.即使假設第二被告人庭上有關在上午11時許服用毒品後就開始睡覺的供詞屬實,當第一被告人開門離開1818室,兩名警員立刻衝出,一名警員制伏第一被告人,另一名警員頂著單位木門,隨即大聲命令單位內的人不要動,事發時必定非常嘈吵,即使第二被告人真的在睡覺,他也沒有可能不被吵醒,控方證人警員有關第二被告人並非在睡覺的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也非固有地不可能。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警員頂著門和命令他別動時被告人已經甦醒。 155.本席又裁定控方證人警員在搜查單位時在單位內的紙皮枱上找到所有涉案毒品。第二被告人說屬於他的毒品並非從紙皮底下找到。 156.第二被告人庭上證供指他在上午11時許獨自在1818室內吸毒,然後把用剩的毒品「攝」在紙皮枱下,之後去睡覺。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說謊,理由如下。既然被告人單獨吸毒,他不用在完成後把毒品收起來。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持有單位鑰匙,也知道他同樣是有毒癮人士,第二被告人根本不用為第三被告人而掩飾或收起毒品。 157.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他也清楚知道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會在單位內包裝毒品,因此他知道兩人有自己的毒品供應,不會偷用他的毒品。 158.再者,若第二被告人真的要把毒品藏起來,他也不會只「攝」在紙皮枱下,而紙皮枱上就放著吸毒器具如打火機和錫紙,因爲任何懷疑現場有毒品的人也會第一時間查看紙皮枱上下,第二被告人的做法不合邏輯,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 159.本席接納負責搜查警員的供詞,所有涉案毒品皆在單位內紙皮枱上搜獲。 160.但是,即使第二被告人就以上事情說謊也不等於他就必然干犯了控罪。控方仍然需要證明他與其他兩名被告人共同擁有單位內毒品作販運用途的元素。 共同擁有毒品作販運用途 161.在處理這控罪元素前,本席必須在此一再強調控方沒有提出或依賴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下指證第二被告人的內容來為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舉證,本席不能,也沒有,考慮任何第三被告人的招認的內容來斷定第二被告人是否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162.在這大前提下,本席就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日在單位內與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共同擁有單位內的毒品作販運用途存有疑點。 163.第二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是他在單位內服用自己帶到1818室的四號海洛英,即證物P-1和P-2「馬飛」內的粉末。服用毒品後被告人就睡覺,直至警員進入單位把他拍醒,期間被告人完全不知道單位內發生過甚麼事情。服用毒品後神智不清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控方又從來沒有挑戰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是有毒癮人士的說法。 164.第二被告人說第三被告人雖然不在1818室居住,但他持有單位鑰匙,而鑰匙是由戶主的女兒交給第三被告人,讓他到單位清潔。第二被告人似乎在說因此第三被告人可以自出自入。 165.從照片可見,1818室地方不大,而且是一個公共屋苑單位,似乎不用一個特別負責清潔的人。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李瑞自動提出要為單位清潔,沒有收取費用。被告人沒有問李瑞為何要免費清潔,但他相信是因為方便李瑞到單位內「食白粉」。第二被告人沒有隱瞞他清楚知道李瑞到單位是方便他使用毒品。 166.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他知道李瑞曾經為販運毒品而坐牢,但出獄後就沒有再賣。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說案發日是他第一次見到李瑞帶電子磅,膠袋等東西到1818室。然而,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中卻曾經說第一被告人和李瑞「經常」到他的單位去「包毒品」。明顯地,第二被告人庭上供詞與錄影會面供詞前後矛盾。本席裁定錄影會面內容才是事實,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和李瑞經常在1818室內包裝毒品。 167.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對警員說「啲4仔我自己慢慢食架」的解釋有可能屬實,也接受被告人指當時說的「4仔」並非是所有單位內搜到的海洛英的說法有可能屬實。當然,即使被告人真的是有毒癮人士,他也同樣有可能與李瑞共同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168.控方需要證明的是第二被告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人共同參與販運單位內的毒品。因此控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人曾經以某方式協助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販毒。 169.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10段,他們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件理論只是單位內搜到的東西屬第一、二和三被告人共同為販運目的而共同擁有:
170.控方沒有解釋第二被告人如何「共同擁有」單位內的毒品,其中一點相信是依賴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單位鑰匙。然而,這證據只在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要求下才以承認案情的方式提出。控方就第二被告人究竟如何與其他被告人為了販運目的而共同擁有涉案毒品的指控實在不太清晰。 171.無論如何,不爭的事實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各自持有1818室木門的鑰匙。第二被告人解釋他持有單位鑰匙是因為單位屬於他女朋友蘇三妹,而被告人在那裏居住已經年多,是蘇三妹給他單位鑰匙的。控方沒有挑戰第二被告人不是單位戶主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男朋友持有女朋友單位鑰匙並非甚麼特別的安排,第二被告人不一定因持有鑰匙就自動變成控制單位的人。 172.更加關鍵的一點是,第三被告人李瑞也持有單位鑰匙。姑勿論他如何及為何得到鑰匙,不爭的事實是李瑞似乎不需要第二被告人的批准或協助來出入1818室,也不用向第二被告人交代他在1818室內做的事情。 173.本席不認為單就第二被告人持有1818室的鑰匙就可以推斷他與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夥同販運危險藥物。 174.證供顯示三名被告人也是毒品使用者。第二被告人不是單位戶主似乎是不爭事實,至少控方沒有在盤問第二被告人時挑戰他這說法。容許單位讓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包裝毒品的人可能是蘇三妹。對於第二被告人來說,只要有地方讓他住,有地方讓他吸食毒品,他對蘇三妹讓其他人在單位內進行販毒的勾當不一定有控制權,也不一定有任何興趣。沒有可以接納的證供顯示第三被告人因為可以使用單位包裝毒品而給第二被告人任何好處。 175.關於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經常到1818室包裝毒品,但庭上則說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他們帶包裝毒品的工具到1818室方面,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這一點上不是誠實的證人。本席裁定他在會面紀錄中說的是真話。 176.然而,即使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常常到1818室包裝毒品也不等於本席可以推斷第二被告人必定就是夥同他們兩人一起販運毒品。一如以上提到的觀察,第二被告人仍然有可能是一個沒有利害關係的旁觀者,因為第三被告人也持有單位的鑰匙,根本不需第二被告人的協助或批准去進入單位。 177.此外,第一被告人在他錄影會面中一直強調單位內的毒品屬於李瑞,除了在項目36至40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單位內警察到場時好像在睡覺的部份,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在會面中提到第二被告人的名字,也沒有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指證。 178.這一點是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本席必需一併考慮。 179.相反地,第二被告人在他自願作出的會面紀錄中一直堅持單位內撿取的包裝毒品工具和其他的毒品均屬於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和由他們帶到單位,在1818室內包裝毒品。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第一被告人時也如是作出有關指控。 180.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販運單位內不是由第二被告人帶去的毒品,裁定第二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 181.然而,根據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和庭上供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上午11時許進入1818室後曾經在單位內管有危險藥物,而他在使用了部份毒品後就剩下了控方證物P-1和P-2的毒品,而這些毒品當時仍然由第二被告人管有,即承認事實第2(a) 和(b)段內的危險藥物:
182.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1)條和附表3,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當時管有以上列出的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條。 183.根據第二被告人庭上供詞,他不記得為何在錄影會面中對警員說他每天服用4號海洛英3次,每次$200-300,被告人指事實上他每天3次服用毒品,每次服一些每粒$150的4號海洛英和一些每粒$50的藍精靈。一粒白粉和一粒藍精靈約可以分開3至4次來服用。本席對第二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將以此為基礎。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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