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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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條。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9月11日在筲箕灣愛東邨愛善樓1818室,非法販運共含16.1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26克咪達唑侖的混合劑、固體及片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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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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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條。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9月11日在筲箕灣愛東邨愛善樓1818室,非法販運共含16.1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26克咪達唑侖的混合劑、固體及片劑。 2.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部份涉案危險藥物的罪名成立。 4.第三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 5.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一和三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撮要 6.兩名便裝警員於9月11日在1818室外後樓梯埋伏。約下午6時許,第一被告人從1818室出門,警員立即從埋伏位置衝出,分別截停第一被告人及用腳頂著單位木門不讓門關上。警員然後帶第一被告人回到1818室並執行針對該單位的搜查令。 7.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在單位內,警員搜查後撿取單位內一張臨時架起的小枱上的毒品及一些服用和包裝毒品的器具。 8.三名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被拘捕。 9.本席在審訊後裁定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招認,其後的補錄口供紙,和會面紀錄中的招認均屬真實,並給予完全的比重。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招認,他負責替第三被告人把包裝好的毒品送給買家,並用手提電話跟第三被告人和買家聯絡。 10.至於第三被告人方面,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後同意有關案情撮要內容。第三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說他一星期前在深水埗以約一萬元購入海洛英,在1818單位內用警方撿取的設備從新包裝。咪達唑侖也是第三被告人自己買的,每一片以20元轉賣給顧客。單位內的錫紙、打火機和紙卷是他和第一被告人服用毒品的器具。第三被告人用警員撿取的手提電話聯路買家。然而,第三被告人但是身上的錢是賭博贏回來的。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攤分利潤。 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11.第一被告人有3個定罪紀錄,最近一次是在2012年因盜竊而被罰款。被告人對上一次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已經是2007年時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第三被告人 12.第三被告人有54項刑事定罪紀錄,38項為與毒品有關的罪行,7項盜竊,4項搶劫,1項遊蕩,1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和一項自稱三合會會員。第三被告人最近一次定罪是在2014年1月3日,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監8個月。 13.本案是第三被告人第9次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定罪。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14.第一被告人的妹妹和媽媽到庭支持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有小量涉案毒品為他自用。第一被告人之前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對上一次被定罪已經是2007年。 1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莊大律師認為由於控罪只牽涉相對小量咪達唑侖,法庭判刑時可以只考慮15.99克海洛英鹽酸鹽作為判刑基礎,對最終刑期不會有任何影響。 16.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接納本案主腦為第三被告人,案中毒品也全屬於第三被告人,由他指示第一被告人如何發送毒品給那一個買家。第一被告人犯案只為賺取毒品服用。 17.第一被告人指涉案毒品有小量屬他自己服用。但是第一被告人不能指出份量多少。 第三被告人 18.第三被告人65歲,與已經成年的兩名子女和被告人92歲的媽媽同住。被告人依賴公共援助過活。第三被告人同意表示小量涉案毒品為他自用。 19.第三被告人為一名根深蒂固的毒品使用者,主要服用4號海洛英,法庭可以接納涉案毒品有小量為被告人自用。第三被告人不能交待自用的份量,也不希望為此進入證人欄作供。 20.被告人教育至小學2、3年級程度,過去15年也沒有工作,依靠公共援助生活。 21.第三被告人明白他已經多次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法庭將採納一個較高判刑起點。涉案毒品為15.99克海洛英鹽酸鹽和0.25克咪達唑侖,法庭可只以海洛英份量為基礎作出判刑。 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 22.根據案例,販運10至50克間的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準則為5至8年的監禁[1]。 判刑 23.本案涉案毒品為15.99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及0.25克的咪達唑侖。 24.本席認為咪達唑侖的份量對最終判刑影響不大,因此只以15.99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來考慮第一和三被告人的判刑。 第一被告人 25.第一被告人負責替第三被告人把毒品送到買家手上,扮演重要角色,判刑應該與第三被告人無異。 26.第一被告人最近一次的定罪已經是在2007年,本席不以被告人的定罪紀錄為加重刑罰因素。再者,本案是被告人首次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 27.本席就15.99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採納66個月的判刑起點。 28.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 29.雖然第一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單位內搜到的毒品有「一小部份」屬於自用,但是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不支持這說法,因當警員在會面中向被告人展示毒品時被告人沒有說有任何毒品是他自用的。相反地,被告人說毒品皆屬第三被告人,由他包裝,之後讓被告人送貨,被告人沒有表示那些毒品也包括第三被告人用來繳付第一被告人的毒品。 30.再者,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一個第一被告人自用毒品的實質數量,本席沒有足夠基礎對他作出任何量刑扣減。 31.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減輕第一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32.第一被告人判監5年另6個月。 第三被告人 33.雖然第三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小部份毒品屬被告人自用,但被告人未能提出一個數量,即使一個約數也沒有。此外,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角色是販運毒品的轉售人,他沒有任何困難得到毒品供應,當時單位內的毒品必定有一部份屬他自用不是一個無法抗拒的推斷,本席就自用這沒有得到支持的說法給予任何扣減。 34.本席同樣採納66個月的判刑起點。 35.本案是第三被告人第9次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被告人最近一次的定罪就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8個月。根據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他最後離開監獄的日期為2014年8月2日,即本案案發日前1年左右。 36.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慣犯,而且之前的判刑沒有收到阻嚇作用。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和他在因同一罪行服刑完畢後一年內再次干犯同樣控罪是加重刑罰的因素。為此,本席把刑期加多3個月。 37.由於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第三被告人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判監46個月,即3年另10個月。
[1] 參考案件R v Lau Tak-ming and Anor [1990] 2 HKLR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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