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長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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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條。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9月11日在筲箕灣愛東邨愛善樓1818室,非法販運共含16.1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26克咪達唑侖的混合劑、固體及片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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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5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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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長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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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6年6月10日下午2時55分
出席人士: 伍家聰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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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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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條。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9月11日在筲箕灣愛東邨愛善樓1818室,非法販運共含16.1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26克咪達唑侖的混合劑、固體及片劑。

2.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部份涉案危險藥物的罪名成立。

4.第三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

5.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撮要

6.兩名便裝警員於9月11日在1818室外後樓梯埋伏。約下午6時許,第一被告人從1818室出門,警員立即從埋伏位置衝出,分別截停第一被告人及用腳頂著單位木門不讓門關上。警員然後帶第一被告人回到1818室並執行針對該單位的搜查令。

7.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在單位內,警員搜查後撿取單位內一張臨時架起的小枱上的毒品及一些服用和包裝毒品的器具。

8.三名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被拘捕。第二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是他當天較早時候單獨在單位內服用海洛英和咪達唑侖後就一直睡覺,直至警員進入單位後才被叫醒。單位內搜獲的毒品只有小部份由他帶到1818室內服用,他沒有參與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販運毒品的勾當。

9.本席在審訊後裁定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他與其他兩名被告人共同擁有所有單位內搜獲的毒品作販運用途。單位戶主不是第二被告人而是他女朋友蘇三妹,除了第二被告人外,第三被告人也管有1818室的木門鑰匙,可以自出自入,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曾經以某種方式協助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販毒。本席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

10.然而,根據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和庭上供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上午11時許進入1818室後曾經在單位內管有危險藥物,而他在使用了部份毒品後就剩下了控方證物P-1和P-2的毒品,而這些毒品當時仍然由第二被告人管有,即承認事實第2(a) 和(b)段內的危險藥物:

● 一個小紙包載有一粒重0.20克混合劑內含0.16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1)

● 一個小紙包載有一粒重0.20克混合劑內含0.01克咪達唑侖(證物2)

11.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1)條和附表3,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當時管有以上列出的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條。

12.根據第二被告人庭上供詞,他不記得為何在錄影會面中對警員說他每天服用4號海洛英3次,每次$200-300,被告人指事實上他每天3次服用毒品,每次服一些每粒$150的4號海洛英和一些每粒$50的藍精靈。一粒白粉和一粒藍精靈約可以分開3至4次來服用。本席以此作為對第二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基礎。

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2次與毒品有關,而其中兩次為販運危險藥物,分別在1987年被判監7年和在1990年被判監2年。被告人的最近一次定罪在2004年12月10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於東區裁判法院判監6個月,距離本案日期約11年。

求情陳詞和戒毒所報告

14.本席在判刑前命令戒毒所為被告人準備一份戒毒所報告。根據報告,第二被告人現在不是一名有毒癮人士,因此不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

15.被告人現年63歲另7個月,內地出生,在1962年跟隨父母親從內地來到香港,教育至小學2年級程度,之後無心向學,開始嘗試工作,但均不長久,案發時依靠公共援助生活。被告人從1967年在朋輩影響下開始吸食海洛英,之後每況愈下,甚至成為三合會會員。監獄沒有阻嚇被告人,他繼續使用毒品。被告人當時的太太在2011年離世後被告人就認識了同樣為有毒癮人士的蘇三妹,兩人繼續沈淪與毒害中。

16.被告人之前與家人在公共房屋同住,自2012年起大部份時間居於女朋友的1818室單位。被告人兒子感到失望,自認無法監管或協助父親,但在被告人還押期間仍然多次探望他,希望被告人能夠改過自身。

判刑

17.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和罰款一百萬元。

18.並非為販運目的而管有海洛英鹽酸鹽的一般判刑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1]。刑期長短關乎毒品份量、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等。

19.被告人管有的毒品份量為0.16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和0.01克的咪達唑侖,份量不多。證物P1和2內的毒品分別在兩張賽馬會彩票內搜獲,而不是分別放在多個膠袋內。

20.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為毒品使用者,證物P1和2內的毒品份量可以是一個人使用的合理份量,被告人不一定會分發這些毒品給他人服用。

21.雖然被告人曾經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定罪,但最近一次的販運紀錄已經在25年前,本席認為不能以此為被告人發放毒品的潛在風險的理據。

22.因此,本席不會因潛在發放風險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23.然而,本席始終考慮到被告人是一名慣犯,雖然最近一次干犯刑事罪行已經是約8年前,被告人的判刑起點應因此而酌量提高。

24.本席以15個月的刑期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在審訊開始已經表示承認管有有關毒品,給予他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判監10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參閱上訴庭案件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