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仲玲 對 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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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6年3月31日頒下訟費裁決(“《訟費裁決》”),判決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申請人(“梁女士”)於2016年4月15日發出非正審申請書,要求就《訟費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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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197/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97/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197宗

_______________

梁仲玲 申請人
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6年6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20日

_______________

上訴許可申請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16年3月31日頒下訟費裁決(“《訟費裁決》”),判決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申請人(“梁女士”)於2016年4月15日發出非正審申請書,要求就《訟費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梁女士是沙田顯徑邨顯慶樓804室的註冊業主,而答辯人是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梁女士於2015年2月2日修訂其申請通知書,加入第四項濟助:-

(1) 按《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附表10第5段,梁女士要求法團回答四項查詢,詳情見下開第5段;

(2) 按該條例附表6第1A(b)段,梁女士要求查閱法團與電訊公司簽訂的合同及由該些合同衍生出來的文件;

(3) 按該條例附表6第1A(b)段,梁女士要求查閱法團的帳目文件;及

(4) 按該條例附表6第1A(a)段,梁女士指她得到不少於5%的業主支持,要求查閱法團與電訊公司簽訂的合同及由該些合同衍生出來的文件,以及法團的帳目文件。

上訴許可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3.代表法團的陳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出:-

(i)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2)條訂明,只可以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才可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ii)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訂明,除非土地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iii) 「合理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不能毫無理據: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

梁女士的上訴理據

4.梁女士的擬定上訴理據,根據她存檔的支持誓章有下開4項:-

(1) 主審法官對梁女士及其代表律師團隊存有偏見;

(2) 主審法官對審訊時的案情及證供有錯誤的理解;

(3) 主審法官錯誤地或不恰當地考慮了梁女士與答辯人在土地審裁處本案以外的其它案件的案情及判決,及/或梁女士對上述判決的個人意見或看法;及

(4) 主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莫偉雄在本案宣誓下不合理及自相矛盾的證供。

法團的回應

主審法官對梁女士及其代表律師團隊存有偏見

5.陳律師存檔陳詞指這指控不能成立,他指梁女士並無清楚交代其所稱的偏見詳情。

主審法官對審訊時的案情及證供有錯誤的理解

6.陳律師指這理據不能成立,因梁女士並無清楚交代其所稱的錯誤理解詳情。他又指本席已在《訟費裁決》中指出梁女士不可信的原因,包括:-

“32. 本席同意法團方指該失實陳述根本與事實不符,本席不認為莫偉雄會在會上提出這完全違反常識的說法,當時與會者包括房委會的代表,房委會是管委會委員之一,其他10位委員及8位其他業主在場,即使莫偉雄選擇在眾目睽睽下沒有明顯理由作出該失實陳述,奇怪的是竟然沒有一位在場人士要求澄清,更奇怪的是,莫偉雄又更在眾目睽睽下,因申請人反駁他的不合理說法而驅逐她出會議,事後更安排被選為會議主持人,本席認為在出席的委員及業主的監察下順利完成這些步驟是不可思議的......

34. ......本席同意假若申請人確曾因為電訊商費用問題被逐,沒有可能她不在隨後的會議或任何時間要求查個水落石出。

35. 本席亦同意蕭大律師指管委會不時都會討論電訊商續租或更改租金的事宜,而有關事項一律會記載在會議記錄裡,而會議記錄也會按法例要求張貼出來。因此,申請人真的關注這個議題,根本一直都可從會議記錄了解相關事項......

36. ......本席亦不接納唐大律師指應考慮申請人曾到各政府部門查詢,可證明她的關注是真誠的,本席實在不能認同,到處查詢也可能是別有目的,不能以此作出推論證明她的真誠,事實證明......

38. 再者,就2014年的一輪口頭要求或查詢,以她所指的所謂街頭偶遇,完全沒有佐證,此外申請人亦提供了兩個不同說法,......兩種說法有所出入。

39. 本席亦不接受第五屆的司庫與秘書會向申請人扯謊,說從電訊商收到的租金沒有入賬,自找麻煩,申請人的說法,完全沒有說服力......”

主審法官錯誤地或不恰當地考慮了梁女士與答辯人在土地審裁處本案以外的其它案件的案情及判決,及/或梁女士對上述判決的個人意見或看法

7.陳律師又指這點理據不能成立,他指本席在《訟費裁決》第3段已經規範本案件訟費爭議的勝負關鍵重點並不包括梁女士與答辯人在土地審裁處本案以外的其它案件的案情及判決,他指本席指出:-

“3. 就訟費問題,雙方同意本席可考慮雙方在提訴前後的行為、申請人是否有實質的訴因及勝訴機會等。而勝訴的關鍵點在於申請人要求該等文件是否真誠作出及有恰當的目的......”

8.他再指出本席在《訟費裁決》第43段列舉的多宗法庭記錄衹在說明雙方的緊張關係,而不會考慮該些案件的案情及判決,他指本席指出:-

“43. 此外不能否認的是,申請人與莫偉雄的關係自申請人當選主席後便最少變得緊張,隨之而來的訴訟,更有可能導致雙方結怨......

44. 從這些案件看來,雙方關係存在著重重矛盾,完全沒有互信,各持己見......”

9.陳律師又指本席已經清楚指出不會被過往的案件影響對本申請的分析和判斷,為避免雙方誤解,本席已在《訟費裁決》清楚表明立場:-

“44.  ......當然本席不是說由於雙方過往有訴訟申請人便必然缺乏真誠,這點還要看她現時提出的證據,申請人本身的證據的質素薄弱,包括以上提及的該失實陳述及第二輪口頭查詢的內在不可能性,而她提出的該失實陳述是入稟前6 年作出的,指控沒有實質詳情指如何驅逐她,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甚至連正確日期都沒有,加上文件記錄並不支持她的說法,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實她的真誠,......本席認為,即使完全不考慮她與莫偉雄過去的紛爭,本席亦認為她未能證明她的申請是真誠及為恰當目的作出的。”

主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莫偉雄在本案宣誓下不合理及自相矛盾的證供

10.陳律師又指這理據不能成立,正如《訟費裁判》第14段引述法團代表蕭大律師指出 “真誠” 和 “恰當的目的” 是兩項分開的門檻,而梁女士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她的要求符合兩項要求。就算莫偉雄在本案宣誓下不合理及自相矛盾的證供(答辯人不同意),不等於梁女士證實她的 “真誠” 和 “恰當的目的”,兩者不存在必然的反向邏輯關係,陳律師引述《訟費裁決》第40段:-

“40.  ......唐大律師對莫偉雄提出很多的批評及指控,本席認為這些指控即使成立,也不能證明莫曾提供該失實陳述,只能證明兩人積怨甚深。”

11.陳律師又指梁女士在其支持誓章中根本沒有提供其所聲稱的不合理及自相矛盾的證供內容,相反,在審訊期間本席亦留意到莫偉雄的不合作態度而向他作出提醒,第40段:-

“40. 本席同意莫偉雄接受申請人代表唐大律師盤問初時表現出敵視及不合作的態度。後來經本席提醒他作證人的責任後,被問及關鍵的事情況時他採取合作方式回答問題......”

梁女士補充陳詞

12.在聆訊前一天,梁女士再存檔了一些文件,她指是回應法團代表律師的陳詞,其中梁女士引述本席在庭上的一些言詞,並對本席作出各樣的攻擊,又重申她有權依賴5%業主簽名要求看文件,又提出法團無權隱藏業主財產,業主追究,法團須原數歸還。

13.就她引述本席的言論,正好有一份審訊謄本在檔案中,是由法援署申請的,本席於是立刻把審訊謄本給予雙方,以協助雙方處理梁女士的指控。不過卻換來梁女士不滿,在聆訊時她指責審裁處沒有及早交謄本給她,要求她一夜之間看完400頁謄本是不可能,及謄本是經删改的,並不準確,本席向她解釋把謄本交給她目的是協助雙方處理她對本席的指控,沒有及早給她是因為她的相關陳述是聆訊前一天才存檔,審裁處是給予額外協助,本席亦詢問她是否需要押後聆訊,讓她有更充份的時間根據謄本處理她對本席言論的引述,她的回應是翻閱謄本是本席的責任,並非她的責任,她指無須把聆訊押後處理,因此聆訊繼續。

討論

14.首先,本席認為陳律師的陳詞歸納了本席判決的重點,亦回應了梁女士存檔的擬上訴理由(見上文第5至11段)。

15.再下來本席會處理梁女士在聆訊時提出的指控。她指她與法團從來沒有成功調解,她又說直到今天從未完全獲得她要求的文件,特別是法團與電訊商的 “合同”,她要求的 “合同” 不等於法團交給她『特許權書』,她指本席在《訟費裁決》第2段是大錯特錯。

16.《訟費裁決》第2段原文如下:-

“2.       在審訊開始時,本席獲法團告知雙方在調解的過程中,法團已向申請人提供她要求的資料查閱,當然這是在不妨礙雙方權益的情況下作出的。申請人確認已經查看了她要求的文件(後來由法律代表唐大律師指是在交換證人口供的階段才全數收悉)。”

17.就是否已收妥所要求文件,本席得到唐大律師在開審前確認,梁女士已收妥她要求的文件,而整個審訊期間,唐大律師沒有向法團的證人指出梁女士在審訊時仍未收到要求的文件,整件案件的審議脈絡沒有離開梁女士的要求是否出於真誠及洽當。還有,「特許權書」正是法團與電訊商就租用屋邨地方架設設施簽署的協議,梁女士曾提及自己學識不多,不知是否影響她理解「特許權書」的內容及性質,無論如何,唐大律師確認已收妥要求的文件。

18.梁女士指本席強迫她簽署中止通知書,因而沒有就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作審訊,她又指眾所周知莫先生不誠實、不可信及不可靠,街坊為他取了難聽的外號,而擁她為正義化身,她認為本席的裁決令她受委屈。不過,審訊時她有法律代表,包括兩名大律師及指示律師,代表她的唐大律師確曾指出雖然已經獲得要求的文件,仍要求審裁處發出申請通知書的命令,本席與唐大律師及法團律師用了些時間商討如何處理本申請,因為文件已經收妥,梁女士的申請是否仍需繼續,本席退庭讓他們索取指示及商議,恢復聆訊時唐大律師向本席指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法團代表蕭大律師即時提出公開訟費建議,唐大律師亦不反對雙方爭議只在於訟費,亦確認曾代表梁女士向法團提出訟費反建議,本席向唐大律師指出,既然雙方爭議點只在於訟費,便應中止申請,雙方集中處理訟費爭議,之後本席再休庭讓唐大律師處理,約10鐘後恢復聆訊,梁女士已簽妥中止通知書,之後,再經過與兩位大律師商討後,同意訟費問題須經全面審訊,而不能單單以陳詞進行,因為關鍵議題是要求文件是否真誠作出及有洽當目的,而當中牽涉事實爭議。最終經歷3天審訊及1天最後陳詞才完結。即是說,即使是集中處理訟費,案件的主要議題經全面審理,本席才作出訟費裁決。在上述情況下,本席不認同梁女士指本席曾向她施壓導致她簽署中止通知書,而事實上簽署中止通知書亦沒有影響訟費審訊的全面性。

19.梁女士又指她有權依賴5%業主簽名要求查閱文件(這是一項經修訂後加入的訴因),她指這是按黃敬華法官指示提出的,她指如果本席在審訊時容許她提倡這說法,她根本無須證明該要求是真誠發出及洽當的。本席必須指出本席沒有在《訟費裁決》中處理5%業主要求是因為當時她的代表唐大律師已明確表示梁女士不會依賴這要求為訴因。再者,陳律師陳詞指5%業主要求根本在入稟時仍未構成訴因,因為這5%業主要求沒有在入稟前按《該條例》附表6第1A(a)條交給主席,而只是用修改申請通知書形式,多加一項訴因及夾附業主簽名,交給法團代表律師,既然事前未按《該條例》向法團主席作出要求,便不能成為訴因加入在狀書中提訴。當時代表梁女士的唐大律師亦持相同觀點,亦因為這點,所以沒有就這 “訴因” 舉証或作盤問,又向審裁處確認不依賴5%業主要求。梁女士的說法是既然交了給法團代表律師,法團律師便應交給法團。本席不同意她的觀點,無論如何,這不能解決她要面對5%業主要求是入稟後才發生的困難。

20.本席同意5%業主要求的訴因在入稟前還未形成,事實上黃法官在最後一次指示聆訊(2015年3月5日)中,聽取過雙方就5%業主要求是否能在本案構成合法訴因後,曾勸諭雙方以實務方法處理,他說如果訴因在入稟前未形成,這可說是致命的技術性錯誤,不過挽救的方法卻非常簡單,只要再存檔新的申請通知書便可,由此可見,梁女士不能堅持指控說本席在本案中沒有處理5%業主要求是推翻黃法官的命令,黃法官沒有就5%業主要求查閱文件發出任何命令。

21.梁女士亦提出法團隱藏業主資產的說法,但這並非本案的審議議題,在開審前,雙方代表大律師都同意訟費裁決主要重點是梁女士提出文件要求是否出於真誠及洽當目的,觀乎當時的證據,雙方同意以梁女士的投訴為核心,即主席和委員是否曾作失實陳述指法團要向電訊公司支付費用讓他們在屋邨內架設電訊設備,導致她要求查閱文件,案件的審訊過程亦圍繞這議題,隱藏資產不是審議點,雙方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據。

22.梁女士依賴謄本記錄指本席撒謊、失憶、刻意歪曲她的正義,她依賴兩段謄本記錄,她指她在第23頁G行指出她在第一次以主席身份主持管委會會議時曾公佈法團已收到一億三千多萬現金,而在第49頁T行本席曾向唐大律師指沒有聽過一億三千多萬的供詞。現在看謄本兩段證供相隔20多頁,但實際上是第一天和第二天的證供。再者第23頁是她被蕭大律師盤問的期間,蕭大律師的重點是問她當聽見該失實陳述,是否覺得合理及為何沒有以主席身份查閱文件,之後本席認為需要要求她澄清她當主席的會議日期,她在這時回答她在第一次會議中公佈法團已經收到一億三千多萬的現金,可能她的答案並非回應本席的問題,亦與議題無關,本席沒刻意記住。到了第二天,蕭大律師繼續盤問梁女士,在第48頁蕭大律師問及梁女士曾否就第二及第三次會議記錄的準確性提出投訴,以測試她聲稱曾在會議中因提及電訊商租金事宜被逐的可信性,因會議記錄完全沒有提及此事,她提供了一些答案,但本席發覺很難從她的答案中得出重心,本席於是向當時提問的蕭大律師澄清,而唐大律師亦協助本席理解,他嘗試指出梁女士的答案是當時她的焦點在於一億三千多萬的現金,本席和蕭大律師的即時反應是她沒有提及金額,本席當時的反應是由於第二天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一億三千多萬的現金,現在翻查謄本,看到在第49頁第J行,梁女士曾說 “我係唔熟悉呢個會議係講啲乜嘢、想做啲乜嘢,我最想嘅就係想幫啲業主捧住啲錢”。她跟著說 “所以我全部嘅集中力去左嗰一度,後來發覺電訊公司係有錢收嘅啫...”,之後便發生本席與兩位大律師的對話,雖然本席當時沒有接納一億三千萬的說法,但接納唐大律師指她的答案的重點是 “當時梁女士的聚焦是要幫業主保住啲錢”(第50頁B-F)。根據謄本,本席繼續聽取唐大律師為梁女士澄清,及向蕭律師確認唐大律師的陳詞,確認後,再讓盤問繼續(第50頁Q行),由此可見,本席在審訊期間,遇上聽不明白的證供時,都即時澄清以防錯誤理解一方的說法,本席不能接納梁女士對本席的指控。

23.梁女士指控本席删除了由管業處提供的會議記錄的內容,未能彰顯莫先生強盜思維的非法會議記錄。問題出於《訟費裁決》第25及26段:-

25. 根據由莫偉雄簽署的會議記錄,就申請人離席的說法有如下的記錄(加上底線部份有不同記錄):-

(C) 制定會議議程:
莫偉雄委員動議制定會議議程,界定制定各項會議議程及簽署之責任為秘書並在會議之前通知會議主持人。經各出席委員投票議決後,以十票贊成通過委員莫偉雄先生之動議。

(D) 銀行戶口轉簽名安排:
梁仲玲主席聲明不願意成為法團銀行戶口簽署成員之一;約於晚上1040分梁仲玲主席宣佈散會;委員們反對,因議程未完和未達會議法定時間。梁仲玲主席不理會委員反對並離席

莫偉雄委員建議選舉臨時會議主持人繼續會議,在場委員無反對下通過並由陳國華秘書動議由莫偉雄委員擔任臨時會議主持人,經各出席委員投票議決後,以十票贊成通過由莫偉雄委員於餘下會議擔任臨時會議主持人。

26. 根據由梁仲玲簽署的草擬會議記錄,就她離席的說法有如下的說法:-

(C) 制定會議議程:

(內容與由莫偉雄簽署的大致相同)

梁仲玲主席約於晚上1040分宣佈散會並離席。

莫偉雄委員建議選舉臨時會議主持繼續會議,在場委員無反對下通過並由陳國華秘書動議由莫偉雄委員擔任臨時會議主持,經各出席委員投票議決後,以十票贊成通過由莫偉雄委員於餘下會議擔任臨時會議主持。

(D) 銀行戶口轉簽名安排(莫偉雄不准主席簽名,所以沒有主席的名字。)( )內字體由申請人手寫加上

.........”

24.事實上,本席在該兩段只是處理梁女士於2013年8月13日離席的相關記錄,因為她指她於2013年8月27日因提問電訊商事宜被逐離場(《訟費裁決》第22段),本席引述兩份2013年8月13日會議記錄(一份由莫先生簽署,一份由管理處撰寫及梁女士簽署),因當天梁女士也是中途離席的,本席主要引述離席及銀行戶口署名問題部份,因兩份會議記錄就這兩部份有兩個說法。沒有明顯分歧的部份,根本無需花篇幅處理,本席處理的重點是梁女士會尋求提供她認為正確的會議紀錄,例如在2013年8月13日會議記錄D段加上她的手寫部份以圖糾正莫先生的D段,本席認為假若她在2013年8月27日因提問電訊商事宜被逐離場,而這事件沒有被如實記錄,她不會就此罷休(《訟費裁決》第27段)。

結論

25.梁女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覆她在審訊時提出的說法,本席已在經在《訟費裁決》中處理,她亦提出一些當時沒有透過代表大律師提出的,本席亦盡量在上文處理。總括來說,她提出的都是質疑本席的事實裁決,本席認為這並不符合提出上訴許可的條件,本席亦看不出她提出的理據有合理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該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席撤銷梁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6.由於本席撤銷梁女士的申請,她需支付答辯人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基準進行評核。

  ( 陳玲玲暫委法官 )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陳俊華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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