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仲玲 對 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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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為申請人梁仲玲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197/2014在2016年3月31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3月31日的判決為訟費的判決,因案件在開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同意申請人已經查看了她要求的文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亦在2012年12月2日存檔终止通知書,雙方同意法庭衹須就訟費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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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313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13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313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1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梁仲玲

答辯人 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申請人梁仲玲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197/2014在2016年3月31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3月31日的判決為訟費的判決,因案件在開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同意申請人已經查看了她要求的文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亦在2012年12月2日存檔终止通知書,雙方同意法庭衹須就訟費作出裁定。

2.在聽取證供及陳詞後,陳法官在2016年3月31日判決申請人查閱的文件的申請,並非真誠及為恰當目的而提出,按Simon Patrick Michael Durrant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outhern Development LDBM 230/2013, 14 July 2014一案訂下的法律原則,她的申請不能成功。而且申請人又不合理地拒絕答辯人各自支付訟費的建議,以致法庭須進行4天的聆訊處理訟費問題,不合理地加添此案的訟費。基於這些理由,陳法官頒命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3.申請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許可申請在2016年6月2日被陳法官拒絕:見2016年6月2日的判決理由書。

4.申請人在2016年11月11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代表答辯人的律師在2016年11月24日存檔論點綱要反對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5.有關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規定:

「 (1) 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向上訴法庭提出前,必須先行向審裁處提出。

(2) 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內提出—

(a) (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

(b) (如上訴是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自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14天。

(3) 凡審裁處某名或某些成員作出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所尋求的是針對該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的許可,則有關申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必須向該名或該等成員提出。

(4) 凡審裁處拒絕有關申請,可在自該拒絕作出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5) 如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是在各方之間開展的,則本條所指的申請必須在各方之間提出。」

6.按《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4)條規定,申請人應該在2016年6月16日或之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她没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雖然上訴法庭有酌情權考慮逾期申請,案例訂明法庭一般須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4) 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

7.就本申請而言,申請人比法訂規定之提出申請時限超越了近5個月的時間。她唯一的解釋是她等待法援申請的結果。事實上,她在2016年4月13日經已申請法援,而法律援助署已在6月27日拒绝她的申請。其間,她在没有法援的協助下,自己在土地審裁處進行上訴許可的申請。雖然她就法律援助署的決定提出上訴未有結果,她最後決定自行在11月11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8.本庭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為延誤的良好理由。雖然在原審時她有律師代表,在敗訴後的上訴許可申請都是她自己進行。她沒有合理解釋為何她不可以在陳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向本庭提出申請。

9.案例規定,若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申請人須就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考慮給予許可: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 Ltd HCMP 371/2015, 21 May 2015; Wong Yuk Man v Ng Leung Sing HCMP 3217/2015, 22 January 2016。若申請人未能符合此要求,縱使對方的利益未有因延誤受損,法庭也不會給予許可。

10.《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1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就訟費的裁決,原審法官最清楚審訉的過程及箇中事宜對訟費之影嚮,因此除非上訴人能清楚證明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3 HKLRD 419; Hung Fung Enterprises Holdings Ltd v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2012] 3 HKLRD 679; 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2016] 3 HKLRD 815。

13.在她2016年11月11日的誓詞的附頁,申請人依賴下列理由進行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 1. 我等法援批准,等到現還沒有確實回覆。我決定自已向上訴法庭逾期上訴,為公眾利益,申張正義。

2. 暫委法官陳玲玲未有好好處理法團130,000,000元現金資產。她沒有好好處理法團隱藏鉅大租金收入,由2008年至現在。她沒有好好處理附表6第1A(a)及(b)業主合法權力。她拒絕660戶(超過10%以上)業主簽名存檔强烈訴因、訴求。

3. 她糊思亂想無憑無據歪曲申請人的正確恰當的行為。

4. 她是父母官應持平,不應未審案就命令我迫我中止案件,又話不影響我訟費。但,她判我畀2份訟費。答辯人得勢不撓人,迫我上法庭畀訟費。我無錢畀訟費,好㥬惶!

5. 她偏幫偏聽答辯人,也要拿出真憑實據來頂證呀!

6. 她不接受我的真誠幫業主取回公道,也要信法律和證據。還有10%以上業主合法存檔的真誠和證據。

7. 她反口自已2015年5月29日的命令。我奉公守法,只服法律。」

14.她並且在誓詞中指出她按黄敬華法官的指示,尋求10%以上的業主要求查閱法團的文件。

15.經考慮過申請人的理據,參閲陳法官於2016年3月31日的訟費裁決書及6月20日的上訴許可判決書後,本庭認為她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她欲提出的上訴完全没有成功機會。

16.有關10%以上的業主要求查閱法團的文件的論點,如陳法官在6月20日的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9至20段指出,這是在本案入禀後才發生,而在原審時代表她的大律師也同意不能依賴這論點來支持本案的申請,所以這點不可能構成本案的上訴理據。

17.至於有關法團130,000,000元的資產,陳法官在6月20日的上訴許可判決書第21段已解釋這不是本案的議題。參閱過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存檔2014年8月5日的提出申請通知書(表格29)及由她大律師草擬2015年2月2日的經修訂的申請通知書,本庭同意陳法官的意見。

18.她針對陳法官的指控,陳法官在6月20日的上訴許可判決書已充份回應。考慮過申請人呈交的文件,本庭看不到有可信和實質的證據支持她的指控。

19.因此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

21.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0段的裁定。

22.本庭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就本申請的訟費,並暫訂該訟費為港幣40,000元。若任何一方就該訟費金額有異議,可於7天内向本庭以書面提出,屆時本庭將以書面就該訟費金額作最後判決。

(張舉能) (林文瀚)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啓鴻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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