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仲玲 對 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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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沙田顯徑邨顯慶樓804室的註冊業主,而答辯人是位於沙田顯徑邨顯祐樓地下的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申請人於2015年2月2日修訂其申請通知書,在其修訂的申請中,申請人向法團總共要求四項濟助:-

Cites 4 cases

Case No.LDBM 197/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31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97/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197宗

梁仲玲 申請人
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1日及2日、2016年1月21日及2016年3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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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 費 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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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沙田顯徑邨顯慶樓804室的註冊業主,而答辯人是位於沙田顯徑邨顯祐樓地下的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申請人於2015年2月2日修訂其申請通知書,在其修訂的申請中,申請人向法團總共要求四項濟助:-

  (1) 按《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 附表10第5段,申請人要求法團回答四項查詢,詳情見下開第5段 ;
  (2) 按該條例附表6第1A(b)段,申請人要求查閱法團與電訊公司簽訂的合同及由該些合同衍生出來的文件;
  (3) 按該條例附表6第1A(b)段,申請人要求查閱法團的帳目文件;及
  (4) 按該條例附表6第1A(a)段,申請人指她得到不少於5%的業主支持,要求查閱法團與電訊公司簽訂的合同及由該些合同衍生出來的文件,以及法團的帳目文件。

2.在審訊開始時,本席獲法團告知雙方在調解的過程中,法團已向申請人提供她要求的資料查閱,當然這是在不妨礙雙方權益的情況下作出的。申請人確認已經查看了她要求的文件(後來由法律代表唐大律師指是在交換證人口供的階段才全數收悉),不過申請人仍然要求法庭發出她在經修訂申請通知書中尋求的命令。本席卻認為申請人既然已獲得該等文件,法庭命令會流於學術性,沒有必要。本席知道雙方就訟費爭持不下,法團代表蕭大律師向審裁處作出公開的訟費建議讓申請人考慮及作為記錄,條款是各自負擔訟費,申請人方拒絕接受。本席向雙方查詢會否考慮由申請人中止訴訟,訟費由法庭裁決,申請人同意發出中止通知書,訟費由審裁處裁決。

3.就訟費問題,雙方同意本席可考慮雙方在提訴前後的行為、申請人是否有實質的訴因及勝訴機會等。而勝訴的關鍵點在於申請人要求該等文件是否真誠作出及有恰當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即基於法團方是否曾向申請人發出錯誤失實的資訊指法團需要向電訊公司支付他們使用屋苑公共地方裝置電訊設施的電訊公司費用 (“該失實陳述”)。訟費裁決的審訊隨即開始。申請人亦於第二天(2015年12月2日)存檔中止通知書。

申請人的證供

4.申請人親自作供。她存檔兩份證人陳述書,在其證人陳述書及庭上她都聲稱於2008年當選第四屆管委會主席後,她在主持2008年8月27日的第二次的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會議”)時,得悉顯徑邨內8座樓宇天台已經安裝發射站儀器。當時莫偉雄(時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在該會議中說,顯徑邨內樓宇天台安裝發射站儀器,法團要向電訊商支付租金,而他可以與電訊公司商談減付租金。申請人認為莫偉雄的說法不合理,並提出反對,她認為電訊公司使用法團的公共部份安裝發射站儀器,理應向法團支付租金才對。但當她提出反對意見後,便立即被莫偉雄驅逐出該會議場地。

5.申請人又指自該會議後,她多次不斷以口頭方式向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的多名委員及法團的管理公司,即佳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該管理公司”)負責人,包括經理周志文,提出下列事宜,但都不得要領。她的4項查詢(下稱「該查詢」),包括:-

(i) 於顯徑邨內8座樓宇天台安裝該批儀器的電訊公司名稱;
(ii) 該批儀器的安裝日期及數量;
(iii) 法團是否有收取該批儀器的租金;及
(iv) 如法團有收取該批儀器的租金的話,租金收入存入戶口的資料;

6.她又指曾要求准許她查閱涉及該查詢一切相關的文件,包括:-

(i) 法團與有關電訊公司簽訂的合同、合約(“該合同”);及
(ii) 該合同所衍生的一切相關的任何單據、發票、憑單、收據或其他文件。

7.就第5段所指的多次口頭查詢,她的證供是指曾於2014年3月15日及23日兩次向莫偉雄提出口頭查詢,第一次在街頭作的資詢,他的回應是沒有向電訊商收取租金,她可以告他,第二次是在進行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會議前提出,她指莫偉雄沒有回應,只是把她驅逐離場。她又指曾在3月19日向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的司庫和秘書當面提出該查詢及查閱該合同事宜,他們確認法團有收取租金卻沒有將租金收入記錄入賬。就向周經理的查詢,也是在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會議前提出,她指周經理要求她問莫偉雄。

8.不過在盤問下,她同意上述查詢的問題是由廉正公署的職員為她撰寫的,她作出的口頭查詢較為簡單,她只要求知道電訊公司是否需向法團繳交使用費及要求看單據包括合同文件。蕭大律師要求她從她之前所發出的所有書面要求指出她曾要求查閱文件,她指已經在4項問題中作出了要求。

9.總括來說,她的書面證供是莫偉雄於2008年8月的一次管委會會議首次提供該虛假陳述 (在庭上她指是8月27日的會議),之後在2014年3月莫偉雄再兩次 (3月15及23日) 提供不實資料,秘書及司庫亦同時在3月19日一次提供失實資料,引起她懷疑。之後於4月初,她到民政事務署及廉政公署投訴,又於2014年4月9日及5月12日兩次出信向法團查詢,於2014年7月18日向申訴專員投訴民政事務總署沒有跟進她於2014年5月10日的投訴信,最後她於2014年8月5日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她指她曾於2013年至2014年曾不少於5次到沙田民政處求助,但有記錄的行動以2014年4月之後發生的為主。

莫偉雄

10.他代表法團作供,他繼申請人後於2008年10月被補選成為第四屆法團主席,經歷第五屆及第六屆,現時仍然是主席。他存檔了1份證人陳述書,他否認曾在任何會議中向申請人指出電訊商在顯徑邨內設置該批儀器要由法團向電訊商收費,他指這根本不是事實,他無須這樣對申請人說,再者,與電訊商的業務都會在委員會會議中討論及通過,沒有隱瞞。他否認申請人所指的口頭查詢曾經發生,也否認曾於2008年8月27日及2014年3月23日改選大會驅逐申請人離開會議場地;他確認曾收到申請人於2014年4月及5月的書面查詢,但沒有收過申訴專員的轉介信。他指沒有回應申請人的提問原因如下:

(一) 電訊公司在該屋苑樓宇天台安裝發射站總機及相關天線的安排由來已久;

(二) 法團認為該兩封信件內容含糊不清,亦非該屋苑大部份業主的關注事項;

(三) 申請人作為業主及前法團主席,不可能不知悉相關安排及其會計入賬程序;

(四) 法團認為申請人並非真誠地提出該書面查詢而是另有目的。

劉家龍

11.劉先生於於2006年11月由該管理公司聘請為物業主任,及後於2009年3月被調派至顯徑邨負責管理處工作,再於2012年3月晉升為該助理物業經理。 因工作需要他在本案件關鍵時間內負責一切顯徑邨的日常管理處事務,包括但不止於與各電訊商商談特許權協議續約事宜。他在證人陳述書中交代了法團與電訊商的關係,確認顯徑邨在法團成立前已經批准一些電訊商在顯徑邨內的公共部份安裝通訊設備。在2011年法團成立後繼續此安排,就這安排法團與電訊商簽署特許權協議並向電訊商收取特許權費,付款以支票支付給法團,收到支票後由管理公司職員存入法團戶口。

12.他指由2009年3月上任到2014年3月都沒有收到申請人任何書面查詢,直到2014年4月9日才第一次收到申請人的書面查詢。他又確認在2014年3月23日的周年業主大會並沒有申請人被逐離場的事情。

法律原則與應用

13.蕭大律師指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6(1)A(b)條,這等要求查閱文件必須拫據附表6第1(C)條 提出:

“1C. 法庭只可在信納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作出第1B段所指的命令─

(a) 有關申請是真誠作出的;及
(b) 所申請的查閱,是為了恰當的目的。”

14.蕭大律師指 “真誠” 和 “恰當的目的” 是兩項分開的門檻,而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她滿足到那兩項要求。至於兩項要求的定義,見Simon Patrick Michael Durrant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outhorn Development LDBM 230/2013(未經報導,2014年7月14日)第20至21段:-

“21. As can be seen from the quotation above, the “good faith” and “proper purpose” requirements constitute 2 separate and independent tests, i.e. subjective test to establish “good faith” and objective test to show “proper purpose”. The burden is on the applicant to prove the 2 requirements. “Good faith” means “honestly and with no ulterior motive and a “proper purpose” must be the primary or dominant purpose actuating the inspection. Even if the applicant can show “good faith” and “proper purpose”, the court may, in its discretion, ultimately consider that there is an insufficient prospect of anything useful resulting from the granting of the inspection order. The court ha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 applicant actually has a sufficiently reasonable case for investigation by examining what the applicant actually wants to achieve before exercising its discretion to intervene and to grant the inspection order.”

15.蕭大律師指申請人的說法近乎荒謬。他指若果申請人真的關注這個議題,她大可在其後的管委會會議要求討論,但從管委會2008年8月27日及9月10日的會議記錄看來,沒有要求單據的記錄,亦無申請人要求跟進上一次會議 (8月13日)記錄中提及電訊商持用費一事,也沒有申請人要求澄清8月13日會議記錄內容的記錄。

16.在接受盤問時,申請人說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詢問,是因為到2014年3月15日才在街上碰到莫偉雄,所以當時才提出質疑。蕭大律師指這完全是無稽之談,他指即使不在2008年8月其後兩次她任主席的會議提出查詢,法團有其會址,管委會有定期會議,法團每年也有大會,要找法團主席根本不會有困難,不可能要等6年才終於在街上碰見主席,然後再出提問。無論如何,申請人大可致函法團或主席,或向其他部門或電訊商查問,無需事隔6年才作新的一輪查詢。

17.代表申請人的唐大律師亦引用同一案例及法律原則。他陳詞指引用上述法律原則,申請人需提交主觀的測試證明,其有關申請是真誠作出的及客觀的測試,以證明其申請的查閱的目是恰當的:-

(a) 她雖然被“踢”[1]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仍然以一名顯徑邨業主身份跟進該查詢和查閱該合同事宜,因為此事涉及顯徑邨全部業主的合法利益,尤其是法團掌管著過億港幣的資產;
(b) 她不是因為不信任法團或對法團存有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更不是故意無理製造事端,干擾或妨礙法團及該管理公司的正常運作;
(c) 她真誠相信她的疑慮是合情合理的,不是無的放矢;
(d) 她一向熱心顯徑邨事務,尤其尊重業主提議和增加法團的透明度等。

18.唐大律師又指本案與Simon Patrick 2014年7月14日的裁決一案有必然區分,在上述案件第18段指:-

“The respondent objects to the application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request made by the applicant is not in good faith nor for a proper purpose and the whole action of the applicant is just a counter-action against the IO's enforcement action against applicant for non-payment of management fees since 2010.”

19.他指反觀本案,申請人只是為了她本人作為業主及其他顯徑邨業主的利益相關一些龐大租金收入屬於各位業主的金錢上利益,申請人從沒有欠法團任何金額,也不能從本申請獲得任何個人金錢上的得益。相反,申請人清楚明白就此申請需要付上她本人律師費就算獲得法庭判以訟費也需要付上她部份的律師費,再者,法團的律師費也是源於業主立案法團,即申請人作為業主也須負上部份。

20.他指申請人是為了她本人及其他業主金錢上的利益,因此,客觀的測試其申請查閱的目的是恰當的不難理解。

21.唐大律師要求審裁處留意,相關主觀的測試就申請人作出申請是真誠的,申請人不但花了很多時間,費盡心思,走遍不同政府部門包括民政署及廉政公署作出查詢,尋求協助,及後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及獲得書面確認民政署已經向法團反映,在多年來曾多次向相關人士作出口頭要求查詢查閲相關本案的事宜,由兩次以書面作出查詢,都不能獲得一個簡單直接的回答就究竟法團是否有從電訊商獲得租金收入,書面隻字回覆也沒有,以上正展現出法團不合理的行為。他指,申請人最後無計可施才向法庭作出申請作為最後手段。

裁決

22.雙方的代表大律師都指對方的證人不可信。本席認為申請人為何離開她8月27日主持的會議是關鍵的。申請人指是由於她就電訊商是否需要繳費問題被逐,莫偉雄則指她沒有指出原因便離席,而這並非單一事件。

23.本席接納申請人所指申請人與莫偉雄為爭奪主席位置,關係自2008年由她當選主席變得緊張。申請人指莫偉雄在申請人當選主席後的第一個委員會會議(2008年8月13日)已經有意架空她,包括拒絕讓她成為開會文件及銀行戶口其中一名簽署人。她指,主席作簽署人之一是最順理成章的事,但莫偉雄卻百般阻撓。她沒有爭議因這項議程,她宣布散會,只是當她離開後,莫偉雄繼續主持會議,討論餘下的項目,她指這不符合程序。她又指莫偉雄更寫了一份所謂會議記錄,就她是否成為銀行戶口簽署人提供不盡不實的資料,她後來到民政署要求協助,撥亂反正,簽署了一份她認為正確的草擬會議記錄,更在9月4日的特別會議中把她本人加入成為銀行戶口簽署人,然後再在9月10日的第三次常務會議通過,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大概可從提交的文件得到支持。

24.本席席前有兩份8月13日的會議記錄,一份是由莫偉雄簽署的,已被其後的會議(8月27日第一項議程)確認,一份是由申請人簽署的草擬會議記錄。

25.根據由莫偉雄簽署的會議記錄,就梁女士離席的說法有如下的記錄 (加上底線部份有不同記錄):-

(C)  制定會議議程:
莫偉雄委員動議制定會議議程,界定制定各項會議議程及簽署之責任為秘書並在會議之前通知會議主持人。經各出席委員投票議決後,以十票贊成通過委員莫偉雄先生之動議。
(D)  銀行戶口轉簽名安排:
梁仲玲主席聲明不願意成為法團銀行戶口簽署成員之一;約於晚上10時40分梁仲玲主席宣佈散會;委員們反對,因議程未完和未達會議法定時間。梁仲玲主席不理會委員反對並離席
莫偉雄委員建議選舉臨時會議主持人繼續會議,在場委員無反對下通過並由陳國華秘書動議由莫偉雄委員擔任臨時會議主持人,經各出席委員投票議決後,以十票贊成通過由莫偉雄委員於餘下會議擔任臨時會議主持人。

26.根據由梁仲玲簽署的草擬會議記錄,就她離席的說法有如下的說法:-

(C)  制定會議議程:
(內容與由莫偉雄簽署的大致相同)
梁仲玲主席約於晚上10時40分宣佈散會並離席。
莫偉雄委員建議選舉臨時會議主持繼續會議,在場委員無反對下通過並由陳國華秘書動議由莫偉雄委員擔任臨時會議主持,經各出席委員投票議決後,以十票贊成通過由莫偉雄委員於餘下會議擔任臨時會議主持。
(D)  銀行戶口轉簽名安排(莫偉雄不准主席簽名,所以沒有主席的名字。)( )內字體由申請人手寫加上

………”

27.兩份會議記錄都寫下主席於10時45分離席,但兩者詳情略有出入,就商議簽署的安排亦有不同的說法。由此可見,申請人如果不同意會議記錄的內容,她知道如何提倡自己的說法。因此,如果申請人確實於8月27日第二次會議時曾經提問及被逐,但會議記錄卻沒有如實寫下,本席不相信她會就此罷休。

28.從8月27日的會議記錄看來,莫偉雄在會議開始時提出增加4項修訂議程,並建議先於原來議程作表決。該4項修訂動議似乎都是針對申請人作為主席的職能而提出的,例如 (i) 會議記錄不由主席簽署而是由秘書簽署;(ii) 財務印鑑由司庫保存,其他印鑑由秘書保存;(iii) 通過12個法團工作小組提名而似乎主席不獲提名做任何小組組長或副組長,第 (iv) 項修訂議程更是遣責主席於8月23日私自使用法團印鑑發出單張的行為。

29.根據8月27日的會議記錄,主席表示不接受修訂議程,莫偉雄隨即引用《該條例》的條文要求申請人進行修訂程序及表決。接下來的記錄如下:

“(梁仲玲主席於9時15分突然無故離席外出)”

30.後來會議由莫偉雄主持,商議了所有4項修訂議程,亦全部被表決通過,之後繼續討論原來的議程時,有記錄指 “梁仲玲主席於9時45分返回就座” 。

31.由上述的會議記錄看來,更有可能的是她不滿莫偉雄動議更改會議議程,其中一項更是遣責她自己的,因此她曾離開會議場地,經過45分鐘之後,她再折返。在會議記錄上沒有記錄警方曾參與,正如本席在前面提及,如果記錄與事實不符,申請人不會就此罷休,如果她沒有在當時提出異議,本席只能以這記錄為正確的會議記錄。

32.本席同意法團方指該失實陳述根本與事實不符,本席不認為莫偉雄會在會上提出這完全違反常識的說法,當時與會者包括房委會的代表,房委會是管委會委員之一,其他10位委員及8位其他業主在場,即使莫偉雄選擇在眾目睽睽下沒有明顯理由作出該失實陳述,奇怪的是竟然沒有一位在場人士要求澄清,更奇怪的是,莫偉雄又更在眾目睽睽下,因申請人反駁他的不合理說法而驅逐她出會議,事後更安排被選為會議主持人,本席認為在出席的委員及業主的監察下順利完成這些步驟是不可思議的。再者,事實上8月13日會議記錄的議題(六)B證明莫偉雄不可能作出一個與完全相反的陳述而不被與會者質疑,8月13日會議的兩份記錄就這電訊設施有同樣的記錄:-


“另外,「CSL」提出建議書於其設於顯慶樓電話站裝置安排提升工程,工程人員已研究有關工程屬可行,有關電話站之持用費將由原本港幣$17,634增加百分之十至每月港幣$19,397。”

由莫偉雄簽署的記錄獲得委員確認,委員必然已閱讀議題(六)B。

33.此外,本席亦閱讀到一封日期為2008年8月23日由申請人撰寫到沙田民政事務處的投訴信,投訴的重點關於她離席後,該會議由莫偉雄繼續主持的合法性。在投訴信中她清楚指出是她作為 “主席宣告散會,會議應結束,而莫偉雄委員擔任會議主持是非法”。這也證明如果8月27日她是無理被逐及需要報警求助,她不會不向民政處投訴。

34.本席亦接納蕭大律師對梁女士就她供詞的可信性所作的批評,本席同意假若申請人確曾因為電訊商費用問題被逐,沒有可能她不在隨後的會議或任何時間要求查個水落石出。

35.本席亦同意蕭大律師指管委會不時都會討論電訊商續租或更改租金的事宜,而有關事項一律會記載在會議記錄裡,而會議記錄也會按法例要求張貼出來。因此,若果申請人真的關注這個議題,根本一直都可從會議記錄了解相關事項。本席認為2008年8月13日管委會的會議記錄便是一個好例子,即使本席接納該段內容不十分清晰,但卻提供了跟進提問的機會,而申請人就議題(六)B只提出她宣告散會的議決是否合法的質疑。

36.單就本席拒絕接納她曾因電訊商費用問題被逐的說法,本席便可撤銷申請人指自己的要求是真誠(good faith)及正確目的而作出的,因她的故事基礎完全不能成立。本席不接納唐大律師指即使法庭不接納她就會議過程的說法,但如果本席接納她確實不知道電訊商有繳費,便可對申請人的出發點作有利的推論,本席認為她是否知道並非關鍵點,因為申請人的案情是莫偉雄作出該失實陳述,引起她的關注。本席亦不接納唐大律師指應考慮申請人曾到各政府部門查詢,可證明她的關注是真誠的,本席實在不能認同,到處查詢也可能是別有目的,不能以此作出推論證明她的真誠,事實證明,這些部門沒有查考申請人的法律權利,便去信法團要求法團作答,或勸申請人到審裁處提案,這完全不能對申請人的所謂真誠提供任何幫助。

37.再者,本席亦同意蕭大律師的說法指申請人自2008年8月就電訊商租金一事提出質疑後,之後事隔近6年,於2014年3月15日才再就這一事提出質詢完全不合情理,若果申請人真的關注這個議題,不可能在6年間對這事不聞不問,期間有業主大會處理賬目報告,申請人當然可以提出查詢。本席亦認為雖然期間申請人可能有兩年多時間不在顯徑邨居住,或她要照顧孫子等理由,但亦不能解釋為何6年後,主要在莫偉雄再一次當選主席(第六屆)後才發生她到其他政府部門 “查詢” 及對法團作出第一次的書面查詢。

38.再者,就2014年的一輪口頭要求或查詢,以她所指的所謂街頭偶遇,完全沒有佐證,此外申請人亦提供了兩個不同說法,第一,她指於3月15日在街頭巧遇莫偉雄提出查詢;第二她指於3月18日收看電視特輯,證實自己的觀點,又於3月19日巧遇第五屆秘書與司庫,再於3月23日改選會議前1小時向莫偉雄及管理公司周經理提問,都不得要領,甚至被逐離場。因此是偶遇莫偉雄引起查詢還是看電視引起查詢,兩種說法有所出入。

39.本席亦不接受第五屆的司庫與秘書會向申請人扯謊,說從電訊商收到的租金沒有入賬,自找麻煩,申請人的說法,完全沒有說服力。加上本席拒絕接納她所指2008年第四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她被逐的說法,本席認為她是不可信的證人。

40.本席同意莫偉雄接受申請人代表唐大律師盤問初時表現出敵視及不合作的態度。後來經本席提醒他作證人的責任後,被問及關鍵的事情況時他採取合作方式回答問題,本席接納莫偉雄確實沒有向申請人作出該失實陳述,及沒有在2014年遇到申請人再被申請人口頭質詢,盤問下他否認收過申訴專員的信件,但申請人亦確實沒有證據指這信件曾寄給法團,信件是寄給申請人的並蓋上了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的印章。申請人想依賴其中一段證明民政署曾向法團反映電訊商安裝設施收費問題,但申訴專員的轉述沒有詳情,本席亦不會基於這轉述對莫偉雄的誠信作不利的裁決。事實上,似乎連申請人也不知道民政署曾向法團反映才到申訴專員投訴。唐大律師對莫偉雄提出很多的批評及指控,本席認為這些指控即使成立,也不能證明莫曾提供該失實陳述,只能證明兩人積怨甚深。

41.唐大律師指莫偉雄等人蓄意向申請人提供該失實陳述以阻撓她當主席的工作,不過,根據申請人的證供,2014年的另一輪失實陳述是在她連委員都不是的時候由莫偉雄及其他委員提出的,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他們需要撤謊的原因。

42.至於唐大律師批評法團方沒有傳召法團秘書及司庫處理2014年3月19日的口頭提問,依賴Wong Yuk Chuen v The Link Management Limited DCPI 291/2011要求本席對法團作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申請人也可要求法團傳召他們,或發出證人傳票傳召他們,申請人沒有進行這些程序,不能要求審裁處對法團作不利的推論,況且,考慮過Wong Yuk Chuen案件的判詞,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指控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本席認為她的指控本身根本站不住腳,本席不認為就本案而言沒有傳召這兩名證人會加強申請人的案情。

43.此外不能否認的是,申請人與莫偉雄的關係自申請人當選主席後便最少變得緊張,隨之而來的訴訟,更有可能導致雙方結怨。根據法庭記錄,於2008年5月,申請人與莫偉雄曾經聯手控告當時的主席(案件LDBM 116/2008),要求以5%業主要求的業主大會召開續會;之後產生了第四屆管委會由申請人當主席,莫偉雄是其中一名委員。隨後的一件案件是申請人告法團無理將她 “踢”出管委會,要求頒令她仍為主席及委員(LDBM 294/2008)。她的申請經審理後被撤銷,姚法官的事實裁決是申請人確實在未得管委會的同意下3次 (2008年9月10日、10月9日及10月17日)缺席會議,須按法例停任委員。雖然敗訴,她仍沒有改變她是被 “踢” 出管委會的想法及說法,直至今天,她仍認為她是被 “踢”出管委會的,明顯,她不服裁決,怨氣未消。後來再有另一宗案件是法團告申請人指她未有向新主席交還所有印章(LDBM 254/2010),最後葛暫委法官頒令她應交出印章,但由於法團認為她未有交出法團要求的所有印章,又以藐視法庭程序提訴,最後法團敗訴,余法官裁定未有確實證明申請人接管了多少個印章,因而不能證明她還持有印章蓄意違抗法庭命令,拒絕交還。

44.從這些案件看來,雙方雙方關係存在著重重矛盾,完全沒有互信,各持己見,甚至姚法官判申請人不能再當主席,她都不願意交出印章,需要葛法官作裁決。當然本席不是說由於雙方過往有訴訟申請人便必然缺乏真誠,這點還要看她現時提出的證據,申請人本身的證據的質素薄弱,包括以上提及的該失實陳述及第二輪口頭查詢的內在不可能性,而她提出的該失實陳述是入稟前6年作出的,指控沒有實質詳情指如何驅逐她,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甚至連正確日期都沒有,加上文件記錄並不支持她的說法,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實她的真誠,而以查看顯徑邨帳目以保護個人及其他業主的利益作為恰當目的,則是放諸四海而皆準的說法,沒有說服力,申請人由始至終的說法是基於該失實陳述,這點本席已裁定不能接納。本席認為,即使完全不考慮她與莫偉雄過去的紛爭,本席亦認為她未能證明她的申請是真誠及為恰當目的作出的。

45.蕭大律師陳詞指申請人於審訊第一天及第二天,鑒於她確認已查閱過的所需的文件,法團兩次公開訟費建議,以各自付訟費終結所有爭議,都被申請人拒絕,導致需時4天就訟費作聆訊,這顯示她提出此訴訟,並非單單想查清賬目。唐大律師的回應是指出法團如何不合理地拒絕回答申請人提出的問題,而回答該等問題卻是如何簡單。他強調正是因為法團無理拒絕她才採取迫不得以的最後手段,提出訴訟,而到審訊日,申請人方已經引起了律師費開支,各自支付律師費的建議,不能補償她的損失。

46.本席不接納唐大律師的說法。首先,她提出的所謂簡單問題,根本沒有法理基礎,唐大律師都不能指出她是基於那一條文作出的,連唐大律師在他的最後陳詞也只能說 “盡管不是法團必然的責任,回應也只是舉手之勞"。本席看不出申請人有何理據指責法團。

47.此外,唐大律師確認要看的文件已隨莫偉雄及劉家龍的證人供詞於2015年3月2日送達給她,就訟費一事,唐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指法團沒有正式道明那些文件的目的,不過本席在文件夾中看到一封日期為2015年3月21日由法團律師寄給申請人律師的信件 (乙文件冊21頁),內容正交代夾附在證人陳詞書的文件,“已能完全澄清申請人的疑慮 (即申請人質疑答辯人向電訊公司支付還是收取電訊器材租金)” , 並要求申請人中止訴訟以省雙方訟費。申請人代表律師於2015年4月1日的回覆是按申請人的指示否認法團律師的觀點,並指法團應支付訟費。此外,法團律師再在2015年7月6日去信申請人律師,提供申請人要知道的資料,在未段向申請人律師指出該資料顯示法團一直有收取電訊商特許權協議費用,“故此,申請人再無理據繼續本申請的爭議。申請律師於2015年7月29日的回應指申請人不同意法團律師的觀點,並認為爭議應留待審裁處作出裁決,因此不會在此作出任何無謂的回應”。信件顯示申請人一方面聲稱同意不會進一步要求提供文件,另一方面卻堅持訴訟的態度,除非獲得訟費,本席認為唐大律師對法團的批評沒有基礎。

48.申請人在查看過文件9或5個月後,在審訊第一天 (2015年12月1日) 仍要求法庭作出命令,雙方就該失實陳述的事實爭議沒經審訊,法團不可能同意由審裁處發出命令的,因為從一開始,法團便質疑她的動機,讓她看文件是為求解決爭端,絕對無損權益,不過申請人卻由始至終都希望審裁處發出判詞或命令,目的可能是希望審裁處指出法團的不是,縱使明白即使勝訴她不可能得到所有訟費支出的賠償,但她在所不計,亦沒有考慮3天審訊另加1天最後陳詞對雙方的訟費支出。本席同意蕭大律師指她這行事方式並不合理。

49.本席亦同意申請人的第(1)項申請沒有法理基礎,第(4)項則有違程序,無論如何,應被撤銷。

50.最後,本席認為即使本席就她不合理拒絕法團的公開建議的裁決是錯誤的話,由於申請人未能證實她的真誠及為恰當目的作出的,她應支付訟費,即申請人須向法團支付本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按區域法院基準進行評核。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陳、陳律師行轉聘唐俊懿及馮柏基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Patrick Siu大律師代表應訊

[1] 這是申請人的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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