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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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10月21日早上約7時10分,被告人經落馬洲邊境管制站進入香港,被入境處人員截停。數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警員6267)在入境處值日官辦公室接收他。警員根據入境處人員提供的資料,拘捕被告人「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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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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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2015年10月21日早上約7時10分,被告人經落馬洲邊境管制站進入香港,被入境處人員截停。數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警員6267)在入境處值日官辦公室接收他。警員根據入境處人員提供的資料,拘捕被告人「盜竊」罪。 3.在入境處值日官辦公室,警員對被告人作初步搜身(例如:拍拍他的褲袋),檢查是否藏有利器。警員稱,當時被告人攜有一黑色手提包,但沒有即時搜查。接着,警員帶被告人到落馬洲警崗。 4.在警崗一房間內,警員對被告人作較詳細的搜查(包括伸手入他的褲袋)。然後,帶被告人到落馬洲警署。 5.向警署值日官(控方第二證人女警長1925)報到後,警員和被告人在一接見室,補錄剛才拘捕的經過。由於被告人操普通話,警員沒有要求他立刻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他們在房間等候傳譯員。 6.約早上10時25分,傳譯員(控方第九證人姚先生)到達落馬洲警署。他首先協助警員6267處理記事冊第63至67頁(即證物PP5A)的傳譯工作。 7.完成上述程序後,警員便處理被告人的個人財物。警員解釋,必須把被告人的貴重財物封存,方能將他移交負責相關案件的同僚。因此,警員搜查被告人的黑色手提包。他在該手提包的右側袋(見證物P11,照片5,間尺旁)搜獲1張紙巾(證物P2),包裹着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3),內載白色∕粉紅色粉末(證物P4;見證物P11,照片1和2)。警員立刻拘捕被告人「藏毒」罪,並警誡他。 8.稍後,警員、被告人、傳譯員姚先生在值日官女警長1925面前進行「磅毒」程序。根據警署的電子磅,證物P3和P4(即膠袋和粉末)共重0.1克。接着,警員把證物P3和P4放進防干擾證物袋(證物P6;編號A3088455)封存。警員、被告人、姚先生、女警長均在證物P6上簽署確認。證物P6封妥後,警員一直保管着它。中午12時44分,警員把證物P6交予女警長保管。 9.關於證物P6的「證物鍊」,控方傳召了第二至第七證人作供。女警長接收證物P6後,按正常程序把它放在落馬洲警署報案室唯一的夾萬內。其後接更的值日官順時序為第五證人(警長9117)、第六證人(警長13301)、第三證人(警長53938)。 10.2015年10月22日早上8時45分,警長53938從報案室的夾萬取出證物P6,把它交給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617)。警員1617隸屬新界北危險藥物處理組,負責運送危險藥物往返區內警署和政府化驗所。同日早上10時30分,警員1617按正常程序把證物P6交予政府化驗師(控方第七證人黃博士)。 11.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均清楚表示,他們交收證物P6時,其封口完整,沒有任何遭受干擾的跡象。各值日官亦表示,他們當值其間,證物P6一直存放在報案室的夾萬,沒有受任何非法干擾。 12.黃博士收到證物P6後,按正常程序開封處理內載的證物P3和P4。他詳細解釋了相關程序;每項步驟的目的,全為確保在化驗過程中,不會把不同案件的證物調亂。黃博士強調,每項證物到達政府化驗所後,均獲編配一個獨一無二的編號。黃博士稱,按工作指引,他不會同時處理超過一宗案件的證物,故沒有可能把不同案件的證物混淆。他親自化驗了證物P4,證實它為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7克晶狀固體。 特別事項 13.控方要求把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警員記事冊補錄(證物PP5、PP5A)、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P8、PP8A、PP8B)呈堂。辯方反對。 14.關於特別事項,控方依賴3位證人(即第一證人警員6267、第九證人姚先生、第八證人警員46438)的證供。他們詳細交代了在入境管制站接收被告人;在警署搜查被告人的手提包撿獲毒品;向他調查、補錄記事冊;以及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 15.辯方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全部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6.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7.簡單說,他把書面反對理由的內容在庭上說了一遍。他聲稱,有關警務人員哄騙他:「毒品份量這麼少,沒事的。」基於上述誘導,他才作出招認。 一般事項 18.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9.他採納「特別事項」的證言為「一般事項」的證供。他稱,警方不是在他面前搜查他的手提包。警務人員把手提包拿出房間,過了片刻回來,便聲稱找到毒品。被告人指,他不知道手提包載有毒品;毒品亦不屬於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2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自願回答警務人員的問題;簽署記事冊補錄;以及進行錄影會面。 21.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指引。本席亦謹記,不可以因被告人涉及其他案件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22.本席細心考慮了3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現時,根本沒有絲毫證據顯示,相關警務人員有何不當的行為。辯方對他們的指控,全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本席認為,3位控方證人全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3.案發時,警員6267是駐守落馬洲的軍裝人員,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當值。他只是奉命到入境處值日官辦公室接收被告人,而並非目睹被告人犯案而拘捕他。換言之,警員6267純粹是按程序接收被告人;待完成相關手續後,把他移交負責的警務單位。在這基礎下,本席認為,警員6267根本沒有必要(或動機)誘導被告人作出任何招認(無論關於「盜竊」或「藏毒」罪行)。因為,這樣做只會為自己在日後徒添麻煩和工作量,絕對犯不着這麼熱心。 24.至於被告人的指控,明顯存在根本的邏輯問題。他聲稱,警員6267哄騙他:「你已經認了偷竊罪,這個毒品只是一點點,沒關係的。」可是,警員6267拘捕被告人「盜竊」罪和警誡他後,被告人並沒有說話。那何來「認了偷竊罪」呢?警員6267清楚表示,被告人操普通話,他跟被告人溝通有困難,因此待傳譯員姚先生抵達警署後,才要求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盜竊罪的拘捕經過。記事冊第63至67頁(證物PP5A)清楚記錄上述事項。 25.警員46438是港島總區重案組的人員,負責調查涉及被告人的「盜竊」案。本案發生當天,警員46438安排和帶同姚先生一起到落馬洲警署接收被告人;姚先生亦整天擔任傳譯員。接收被告人後,警員46438的主要任務,無疑是調查相關「盜竊」案,因為被告人就該案被通緝。故此,警員46438亦沒有必要(或動機)節外生枝,誘導被告人就「藏毒」罪行作出任何招認。警員46438與被告人進行了共3次錄影會面,只有一次與本案有關。本席亦絕對相信姚先生的證供:事發當天,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誘導他作出招認。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警方的指控,全是憑空捏造。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27.關於被告人的口頭招認、2項記事冊補錄;以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任何一項摒棄。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證物PP5、PP5A、PP8、PP8A、PP8B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28.至於證物PP1,本席認為,警員發出該通知書給被告人時,姚先生尚未到場,被告人未必完全明白其內容。為對被告人公平,本席將證物PP1摒棄。 一般事項 2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被告人具良好品格。被告人就另一宗案件被通輯,本席亦不應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30.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警員6267在被告人和姚先生面前搜查被告人的手提包,從右邊的側袋撿獲證物P2至P4,是鐵一般的事實,無可推諉。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含糊不清、前後矛盾。關於是誰於何時搜出毒品,被告人在主問和盤問的答案截然不同。 31.主問時,被告人稱,警員6267把手提包拿出接見室外搜查,然後拿着毒品回來問他是甚麼東西。盤問時,被告人先稱,在警署(即警員46438到達後),他不知道是誰拿了手提包出房間。再三追問下,他改稱,警員6267拿了手提包出房間;警員46438則拿着小膠袋回來質問他。換言之,2位警員均有參與搜查他的手提包;而連姚先生和被告人在內,當時有4人在房間。可是,警員46438作供時,辯方從沒有向他指出,他曾參與搜查被告人的手提包。很明顯,被告人作供時信口開河。他的證供全是一派胡言,沒有半句真話。 32.基於口頭招認、記事冊、錄影會面的內容,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證物P4,並對其性質知情。罪犯對自己罪行的招認,往往是最強、最具說服力的證據。 33.本席沒有忽略,在警署「磅毒」時,證物P3和P4共重0.1克。但化驗後,證物P4的重量是0.27克。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相關證人的證供:證物P3和P4封存在證物P6後,直至黃博士開封化驗,其間沒有受任何干擾或跟其他證物調亂。 34.黃博士指,政府化驗所使用的電子天秤,每天處理證物前均有專人調校,確認其準確性。該電子天枰的量度範圍是0至1,200克;準確度達0.001克。黃博士亦稱,坊間售賣的電子磅並非「實驗室認可」儀器(即有證書、有保養),跟他使用的電子天秤具天淵之別。此外,量度物件重量的人員亦須受專業訓練,才能配合使用精準的「實驗室認可」儀器。本席信納黃博士的解釋。 35.根據女警長的證供,落馬洲警署只有1個供「磅毒」用的電子磅,平常存放在鎗房。女警長不知道,該電子磅可有定時維修保養、調校。本席認為,警署電子磅錄得的重量不準確,一點也不出奇。即使在本案,化驗所量度的毒品凈重量,較在警署連膠袋磅的數值還要高,亦不代表有關證物遭非法干擾或跟其他證物調亂。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解釋是,警署的電子磅不準確。 36.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本案的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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