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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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周順鏞先生("周先生")對鍾安德法官2000年6月9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向终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10/2000 日期: 2003年1月15日<br>
Case No.CACV 210/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Oct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10/2000

CACV2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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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 畢志荃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 周冠華
上訴人
(提出警告的人)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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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0日

判案日期: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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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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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發下上訴庭判案書:

1. 本案上訴人周順鏞先生("周先生")對鍾安德法官2000年6月9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法律行動

2. 以下是本案雙方作出與本上訴有關的法律行動及法庭頒發的命令。

1) 1998年6月26日,周先生申請他母親("死者")遺產的授予書(grant of representation)。

2) 1998年9月24日,畢志荃女士("畢女士")及周冠華女士("周女士")登記知會備忘 (Caveat),(HCCA000780/98)。

3) 1998年10月12日周先生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書(Warning)。

4) 1998年10月17日,畢女士及周女士呈交應訴書(Appearance)。

5) 1998年10月21日周先生發出傳票,雖然該傳票只是向法庭請求指示,但他在同日的誓章內則指出他是要求畢女士及周女士的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

6) 1998年11月16日畢女士和周女士發出傳票要求委任她們為死者的遺產承辦人。

7) 1998年11月20日,陸啟康聆案官("陸聆案官")聆聽雙方的申請後,命令畢女士及周女士可以和周先生共同申請遺產管理授予。

8) 1999年10月22日,遺產承辦處通知雙方聆案官將會在1999年12月9日處理有關知會備忘的問題。

9) 1999年11月22日,周先生用誓章要求:

1) 撤銷畢女士及周女士登記的知會備忘;

2) 恢復他個人申請授予。

10) 1999年12月9日,在畢女士及周女士的代表律師沒有反對的情形下,何志賢聆案官("何聆案官")撤銷陸聆案官作出的命令及將周先生撤銷知會備忘的申請押後聆訊。

11) 2000年3月13日,雙方就該申請在何聆案官面前提出陳詞。何聆案官駁回周先生的申請及命令周先生需要支付畢女士及周女士有關該申請的訴訟費用。

12) 周先生對該決定不服,向鍾法官提出上訴,但鍾法官駁回該上訴。鍾法官並命令周先生需支付該上訴的訴訟費用。

何聆案官安排的聆訊

3. 何聆案官在1999年12月9日召集雙方到庭是一個就當時處境而作出的決定,因為自從陸聆案官頒令雙方共同申請授予遺產管理之後,大家沒法取得共識共同進行申請。作為法庭遺產承辦處的司法常務官,何聆案官是有權召集雙方到庭以求解決這項問題。

撤銷知會備忘

4. 周先生在何聆案官面前堅持要撤銷知會備忘。明顯地,在這之前,陸聆案官已經處理了周先生根據他在1998年10月21日傳票及誓章撤銷知會備忘的申請。這可以從陸聆案官的1998年11月20日的蓋印命令可見,但本庭認為不需要深入研究周先生可否在撤銷了陸聆案官的命令之後再根據他在1998年10月21日的申請來撤銷知會備忘,因為雙方都同意處理該申請,周先生亦在陸聆案官的命令之後,在1999年11月22日再用誓章形式要求撤銷畢女士及周女士的知會備忘。

5. 何聆案官最後拒絕了周先生的申請,本庭認為這個決定是正確的。周先生向鍾法官提出的上訴亦被駁回。本庭亦同意這個決定。

畢女士和周女士共同登記的知會備忘

6. 知會備忘的作用是確保任何遺產授予書不會在知會備忘登記人不知悉的情況下獲蓋章:香港《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規則》")第44(1)條。周先生申請撤銷知會備忘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畢女士及周女士共同登記了這一份知會備忘。周先生引用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28版, 第23.19段 : 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仕反對頒發授予書,他們必須要分別登記知會備忘,知會備忘不應該含有多個一名知會備忘登記人的名字(If two or more persons wish to oppose the issue of a grant of representation, separate Caveats must be entered : the names of more than one Caveator may not appear in any Caveat.)。Tristram and Coote 是處理遺產承辦的權威法律書籍,但該書作者並沒有引用任何先例來支持他們在這第23.19段的意見。周先生指出其實作者的意見是合理的,因為知會備忘登記人可能有不同的利益存在,例如他可能並不是想防止頒發授予書,而只是想知道該授予書何時會頒發;又或者知會備忘登記人可能和提出警告的人有對立的權益:《香港規則》第44(9)條;或沒有對立的權益:《香港規則》第44(10)條。對於上列不同的知會備忘登記人,法律規定不同處理的方法,如果畢女士及周女士共同使用一份知會備忘,這會引致混亂及產生錯誤。

7. 雖然《香港規則》的確是對不同利益的知會備忘登記人有不同處理的方法,但對周先生所述因共同登記而會出現混亂的情況,本庭並不同意,因為從登記後直到現在並沒有任何証據指畢女士和周女士倆人各自有不同的利益,所以她們共同登記一份知會備忘,並不會引起任何程序上的混亂。更重要的是正如Tristram and Coote的作者在23.08段指出,知會備忘並不是給某一個人的通知書,而是通知法庭在沒有通知知會備忘登記人之前,不應該處理有關死者遺產的程序。知會備忘並不是一項訴訟的開端,它亦不會展開法律程序,在這情況下,就算畢女士和周女士的代表律師沒有根據表格模式登記知會備忘,這亦不會令該份文件無效。再者,《香港規則》第2A(1)條說:司法常務官可在憲報刊登一般公告,指明與本規則相關而使用的各種表格;2A(2)說:指明表格需予以依循,但可因情況需要而作出更改或增補。《香港規則》並沒有說明如有兩名人士共同列為知會備忘登記人,會令該文件變為無效,反而《香港規則》說這些表格可以應情況需要而作出更改,在這情況下,既然畢女士和周女士沒有個別利益衝突,所以本庭認為一份聯名的知會備忘是不應該被視為無效的。

知會備忘已失效力?

8. 周先生指知會備忘已經停止生效。《香港規則》第44(4)條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知會備忘須自登記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有效,逾期即停止生效,但對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會備忘的登記並無影響。」第44條是的確另有規定的:第44(12)(b)條指出「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如已就任何知會備忘的警告呈交應訴書,則該知會備忘須繼續生效,直至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開始為止。」在本案中,畢女士及周女士都呈交了應訴書,所以知會備忘會繼續生效,直至有關死者遺產認證訴訟開始為止。

9. 周先生指畢女士及周女士沒有根據第44(10)條在呈交應訴書時同時發出一份請求指示的傳票,所以知會備忘應該作廢。本庭不同意這見解,因為最重要的是兩位女士都如期呈交了應訴書。如期呈交應訴書的重要性可在第44(11)條見到:如果知會備忘登記人沒有如期呈交應訴書,提出警告人可以採取行動,而該知會備忘會主動停止生效。但是反過來說,就算她們沒有如期發出傳票,卻不可以引用其他規則終止知會備忘的效力。

10. 周先生引用Tristram and Coote 第23.65及23.66段說:知會備忘已經在陸聆案官處理他或畢女士及周女士的傳票之後自動終止。這本書的作者是引用英國《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英國規則》”)第44(7)及44(8)條作為依據。《英國規則》第44(7)條指在聆訊指示傳票時,法庭可以頒令終止知會備忘的效力。《英國規則》第44(8)條指除非法庭已經就第44(7)條頒令終止知會備忘的效力,否則一份在指示傳票發出時已經生效的知會備忘會繼續生效直至該傳票已經被處置為止。

11. 《香港規則》並不包括《英國規則》第44(7)或44(8)條,《香港規則》除了第44(4)、44(8)(知會備忘登記人自己撤回登記)及44(11)條外,唯一是有關知會備忘效力的規則是第44(12)條。第44(12)(b)條清楚地指出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在呈交應訴書後,知會備忘會繼續生效,直至遺囑認證訴訟開始為止。在本案,司法常務官並沒有對知會備忘作出任何終止的決定,亦沒有一個遺囑認證的訴訟,所以,雖然陸聆案官已經處理了雙方的傳票,但這不會令知會備忘無效。

對立的權益

12. 周先生引用Tristram and Coote 第23.63段指知會備忘登記人如果要呈交應訴書,他必須與提出警告的人有對立的權益。第23.63段指出提交警告人可以要求撤銷沒有根據上述規定而呈交的應訴書。

13. 我們再要指出《英國規則》和《香港規則》是有分別的。《英國規則》第44(6)條指出:「如果知會備忘登記人和提出警告人沒有對立的權益,但想提出意見不應將授予書頒給提出警告人,他應該發出一份請求指示的傳票。」在這情形下,知會備忘登記人不能提交應訴書。但《香港規則》第44(10)條則說明就算知會備忘登記人和提出警告的人沒有對立的權益,他亦需要呈交應訴書及發出請求指示的傳票。

14. 周先生指畢女士和周女士並沒有在她們的應訴書內說明她們的權益。這指責是不正確的:雖然周先生在1998年6月26日提交的遺產承辦人確認書/宣誓書內指死者遺下有權分享其遺產的人包括:(1)周先生本人,(與死者是母子關係),(2)周女士,(與死者是母女關係),及(3)畢女士,但周先生在確認書內說畢女士與死者的關係無證明。同時周先生在1998年10月21日的誓章對畢女士身世作出嚴重的聲稱,他說除非畢女士親自澄清並宣誓作供,他不承認死者的遺產和畢女士有任何權益關係。在應訴書內,畢女士和周女士明確地指出她們是死者的合法女兒、死者遺產的受益人,並且有權承辦遺產管理。這明顯地說明了畢女士及周女士和周先生的對立權益。

15. 雖然周先生在他其他的誓章內指他對畢女士的權益不再爭持,但這讓步並不是一個無條件的讓步,他只是在誓章說在現階段對這點不再爭持。雙方對死者遺產的物品及金額有極大的爭議(周先生曾提供三項不同的遺產金額數目:20餘萬、30餘萬及40餘萬。而畢女士及周女士卻說在香港的遺產只是有百多元),在這情形之下,遺產認證訴訟是唯一解決雙方紛爭的辦法。在法庭上,周先生聲稱他現在同意畢女士有三份之一的權益及指出如果法庭認為知會備忘仍有效力,他將不會展開遺產認證訴訟。本庭當然希望雙方可以就遺產問題達到和解,特別是死者的遺產的金額有限,但本庭要處理的是周先生的上訴,他要求的是要推翻鍾法官的命令。他只是在回應黃大律師的陳詞時才提出他承認畢女士有三份之一的權益。在這情形下,本庭應該對周先生的上訴作出判決,而不應該因為周先生的說話而作出另外的安排。

其他問題

16. 周先生在他多份的書面陳詞提出很多其他爭論點,本庭不同意這些論點但認為沒有需要逐點駁回,因為本庭已經處理了上訴的核心問題,其他的爭論點不會影響本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

17. 在訟費方面,周先生提出何聆案官及鍾法官不應判令他需要支付因申請撤銷知會備忘而引起的訴訟費用。他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2)(香港)(1)的命令:「本命令適用於所有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但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除外。」。

18. 本庭認為該命令並不適用,因為當周先生提出撤銷知會備忘的申請時,這已經不是一項無爭議的遺產認證問題,而是變為一項爭議性的申請。既然周先生分別在何聆案官及鍾法官面前敗訴,所以命令他要付畢女士和周女士的律師費用是適當及合理的。黃大律師亦引用R. v. Ng Fok (Deceased) [1998] 1 HKC 489,我們既然已經決定撤銷知會備忘是一項爭議性的程序,所以不需要就這宗案件中再作出任何評論。

總結

19. 本庭駁回周先生的上訴及頒發暫時命令,周先生要支付畢女士和周女士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梁紹中) (王見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委托黃軒利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向终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10/2000 日期: 20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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