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志荃及其他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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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00年10月18日駁回上訴人周順鏞先生(“周先生”)對鍾安德法官(“鍾法官”)2000年6月9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並頒發暫准判令要周先生支付答辯人畢志荃("畢女士")和周冠華("周女士")對該上訴的訴訟費用。周先生現在申請更改本庭所頒發的訟費判令。

Case No.CACV 210/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10A/2000

CACV2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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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 畢志荃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 周冠華
上訴人 周順鏞
(提出警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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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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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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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00年10月18日駁回上訴人周順鏞先生(“周先生”)對鍾安德法官(“鍾法官”)2000年6月9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並頒發暫准判令要周先生支付答辯人畢志荃("畢女士")和周冠華("周女士")對該上訴的訴訟費用。周先生現在申請更改本庭所頒發的訟費判令。

2.雖然周先生今天的申請是要更改本庭所定的暫准訟費命令,但實質上他是對之前何聆案官及鍾法官所作的訟費命令再次作出陳述,周先生在他的2001年5月16日的誓章內要求上訴法庭在知會備忘通知書引發的申請程序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或訟費命令應由訴訟最終得直一方得到。對於之前的訟費爭辯,本庭已經作出了判決,加上本庭2000年10月18日的命令已經蓋印,周先生是不可以就該議題再重新提出申請。周先生在本庭2000年10月18日的命令之後,曾經再次採取法律行動,他在2000年11月13日呈交第二份警告書。在2000年11月17日陳爵司法常務官給予若干指示。在2001年4月9日黃一鳴聆案官("黃聆案官")頒令委任周女士為死者遺產管理人,並對周女士及畢女士在2001年1月15日發出的指示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就算黃聆案官對該申請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這亦不表示周先生需要支付以前的訟費命令是錯誤的。在2001年4月11日黃聆案官根據周先生的申請撤回周先生在2001年1月9日、1月11日及2月2日發出的三份傳票及命令周先生支付該三份傳票所引起的訟費。關於這些命令並不是本庭今天需要處理的議題範圍之內,所以本庭不會處理這些爭議。

3.關於上次上訴本身訟費的命令,既然周先生的上訴被本庭駁回,他是應該支付該上訴的訟費,周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指本庭所作的暫准命令是不妥當的。周先生指他提出上訴的原因包括原訟法庭頒發的訟費命令對發出知會備忘警告書的人士造成不利的影響、上訴案件是知會備忘登記人的錯誤而逼發出來的及上訴人在非正審的上訴程序中帶出幾個有趣的涉及部份公眾人士權利及義務的法律問題,最後他亦說希望法庭對他體恤,不需要他支付訟費。本庭認為在任何案件,法庭要處理的是關於雙方法律權力的實質問題,周先生當然是有權對他認為不對的決定提出上訴,但同時他也要明白,如果他引用法庭的程序,當他的上訴失敗時,他是需要負上支付對方訟費的責任。周先生所引用的先例,例如Salter v. Salter [1896] P.291、Moran v. Place [1896] P.218及Tristram & Coote's Probate Practice第28版第26.01段等是根本不適合用於本上訴:周先生之前在原訟法庭的申請,本庭已經判定為一項爭議性的申請。本庭維持上訴訟費之判決,並對該訟費頒發絕對判令,這次申請的訟費亦都是由周先生支付。關於上次上訴本身的訟費評核基準是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對於本申請的訴訟費評核基準是共同基金的基準(common fund basis)。

(梁紹中) (王見秋) (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王惟翰律師樓委託黃軒利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