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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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先後進入茶餐廳的洗碗房及時裝店的貨倉內分別盜竊別人的手袋,閉路電視更攝錄下被告部分進出及偷竊的情況。警方其後在被告的身上及住所搜出上述的手袋及部分的失物,另外亦搜出金鈪、手提電話、玉牌及兩張八達通卡,控方指出並不屬於被告,應是盜竊而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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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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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五項盜竊罪。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先後進入茶餐廳的洗碗房及時裝店的貨倉內分別盜竊別人的手袋,閉路電視更攝錄下被告部分進出及偷竊的情況。警方其後在被告的身上及住所搜出上述的手袋及部分的失物,另外亦搜出金鈪、手提電話、玉牌及兩張八達通卡,控方指出並不屬於被告,應是盜竊而來的。 3.被告同意所攝錄下的人士確實是他,但他辯稱只在茶餐廳樓梯旁拾獲手袋,而貨倉內的間隔則奇怪地不是如攝錄下的情況,而應是沒有木門的,但他承認確實有拿取了別人的手袋。至於其餘被指控盜竊的物件,他聲稱是在不同的地方撿拾而來,是別人遺棄的物件,並非盜竊的情況。 4.被告並無律師代表,在庭上表明會自辯,毋須律師代表。在審訊前,本席亦清楚向被告解釋其權利及相關之程序。 5.控方共傳召了17名證人作供,包括4名物主、3名負責閉路電視的人士、茶餐廳侍應及9名分別拘捕、警誡及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相關的第三至七項控罪 6.第一控方證人PW1戴愛玲、第二控方證人PW2楊浙鄖、第三控方證人PW3陳敏瑩,他們均是位於灣仔堅拿道西12號地下「價細堂」的營業員。她們在庭上分別講述在2015年9月27日,上班後把手袋放在貨倉內,同日下午4時許卻發現她們的手袋不見了。 7.她們亦在P23的相片中指出,該店鋪內貨倉的間隔與及擺放手袋的位置,P23(1)顯示店內的情況,P23(2)是店內的擺設,相中玻璃門開啟後中間的白色門可通往貨倉,貨倉如P23(4 - 6)所顯示。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分別指出,她們兩人的手袋均放在同一處,即相片P23(5)右下方衣物間的空隙處,亦即23(6)右上方的櫃內,平面圖P24(1)、(2)位置,而P23(7 - 10)相片顯示白色門後再可通往後巷的方向。P23(11)、(12)則顯示通往閣仔樓梯底下一空間,PW2第二控方證人則指出,她的手袋當日原放在P23(11)鐵架中間間隔位置,即平面圖P24(3)的位置。 8.此外,相片P23(15 - 17)顯示可通往後巷的鐵門,P23(18)是從後巷拍攝該鐵門的情況。各證人均指出,此鐵門平日較少上鎖,以方便進出貨倉擺放物品,而相片的間隔正確地顯示當天的情況。上述證人均表明不認識被告,不會准許被告拿走她們的手袋,被告並非獲准或獲授權可進出該處,而他亦非公司的職員。三名證人確認被盜走的物品分別如下: 第一控方證人
第二控方證人
第三控方證人
各證人在庭上分別認出及確認她們的手袋及失物。盤問間,第一控方證人確認當天也有同事的手袋沒有被拿走。 9.第四控方證人李安琪,她也是在「價細堂」工作的,是該店鋪僱主的太太。她講述該店鋪有安裝閉路電視,她向警員提供了當天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USB (P26)她也確認該片段並無任何增補刪減等等,而相片P25是從該USB片段擷取的截圖,相中顯示的時間與真實時間約有半小時的差異,她在庭上亦如上述證人按相片P23般確認及講述店鋪內的間隔與當天的情況一樣,並無改動。她也講述,P23(P15)、(P16)後門鐵門旁的水喉位是在店鋪內的位置,是供員工使用的,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而P23(5)、(6)的間隔約為每格一呎半乘一呎半。 10.至於閉路電視所顯示重要的片段P26如下,被告並不爭議片段中穿著白色衫的男子確實是他。片段中顯示,
11.PW5 WDPC12878麥凱婷及PW6 DPC11691佘卓禮,他們在2015年9月30日到達被告在北角英皇道55至57號2樓B的寓所。約上午9點05分,他們看見被告睡在門外,PW5向被告作出拘捕及警誡入屋犯法罪,被告表示「冇嘢想講」。其後PW6首先在被告住所外地下床墊附近撿獲白色長袖衫(P1)、藍色牛仔褲(P2)、黑色斜孭袋(P3),裡面有一張八達通(編號41488405(9)),連八達通套及相片(P4)及一條鎖匙(P5)、藍色波鞋(P6)。其後於被告的住所內,睡房下格床上搜獲藍色手袋(P7),手袋內有黑色對摺銀包(P8)、藍色拉鍊銀包(P9)附有一張迷你Hello Kitty八達通卡(P10)、藍色Miu Miu銀包(P11)、黑色Coach手袋(P12)。而再於被告住所睡房近床邊櫃內搜獲黃色iPhone5c(P13)、粉紅色Meitu手提電話(P14)、兩對白色電話耳機及一條叉電線(P15a)、(P15b)、(P15c)、金色戒指(P16)、銀色鍊(P17)、兩對閃石耳環(P18)、圓形玉牌(P20)、金色手鈪(P21),上述證物搜獲的位置亦如草圖P28所顯示。 12.PW7 DPC11155李家豪,他在2015年9月30日19:20至20:05時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P33)、謄本(P33a),被告並不爭議此會面的紀錄的接納性。當中主要就在被告寓所內及門外所撿獲的證物,被告指出從何而來,而證人在庭上亦確認所示的證物編號。 13.被告說是在會面紀錄前一、兩天在鵝頸橋街市附近一條後巷撿拾的,包括有藍色手袋(P7)、黑色銀包(P9)、Hello Kitty八達通(P10)、金戒指(P16)、星形耳環(P18)、銀色鍊(P17)、黑色Coach手袋(P12)、藍色Miu Miu銀包(P11)、Meitu牌桃紅色手提電話(P14)(見問答31至153);袋內也有身分證、銀行卡,被告則丟掉在垃圾筒,而銀包內則沒有錢(問答154至165、194至202及241);另外在上述地方也有撿拾到白色耳機線(P15a)、白色iPhone線(P15c)、黃色iPhone(P13)、黑色銀包(P8)、白色耳機線(P15b)(問答244至305);另外搜獲的八達通卡(P4),被告說是在街撿拾的,搬屋、搬垃圾時執的,也有用過此八達通(306至334),而金色手鈪P21也是撿拾的(336至357)。諾基亞手提電話P22,他是在羅素街附近撿拾的(358至393),他也記得撿拾的位置,而玉牌(P28)也是撿拾的(394至403),但被告否認在9月27日進行爆竊(418至420)。而撿取到的白色衫及牛仔褲(P1、P2),被告是在執垃圾附近的地方撿執的,在9月27日也有穿著過(427至456);當時被告也有孭著黑色手袋(P3)執東西(495至496),被告也否認在9月27日到過堅拿東西的「價細堂」(600至615)。 14.被告在盤問間向警員指出他並不同意閉路電視的截圖P25所顯示男子所穿的白色衫就是P1。 15.PW8 DPC15277趙德偉,他在2015年11月19日10:37至11:30時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P35。接納性方面被告並無爭議,當中亦是就從被告及家中搜獲的物品進一步問及來自何處,被告表示有關那一張八達通編號41488405(9)附連相片在八通套內的八達通,被告聲稱是在2014或2015年間在香港島區街邊垃圾筒執獲的(問答1、2),而金色手鈪(P21)被告是在2014或2015年間在北角區垃圾站撿獲的(問答3);Nokia流動電話(P22)被告是在2015年在銅鑼灣登龍街街邊的垃圾筒旁邊的紙箱內拾獲的(問答4);而玉牌(P20)被告則是在2014年或2015年在港島區的垃圾筒街上拾獲的。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16.PW8 DPC15277,他也負責在2015年8月23日取得位於灣仔道218號利昌大廈新德興茶餐廳及鄰近大廈W Square的閉路電視片段P40及P41,並確認片段中的截圖P40a(1 - 5)、P41a(1 - 8),而P36a及P37a的繪圖位置顯示閉路電視的位置。 17.PW9陳素貞,在2015年8月22日,她在上述新德興茶餐廳做洗碗女工,早上7時返工後,她把手袋放在洗碗房內的紅色膠箱內(即相片P42(5))中間上方位置,也用衫遮蓋著,當天約下午5時放工時竟發現手袋不見了。該手袋是紫紅色的,價值約港幣800元,內有身分證、銀行卡、綠色長者八達通卡一張及現金約港幣7,000元。當天她一直在洗碗房內工作,但午飯時段則離開,約11時30分至12時左右,她不會容許被告拿走她的袋,被告對她來說並不熟悉,而該袋內的八達通卡,她之前有在秀茂坪曾增值一次100元。 18.PW10蔡英傑,他在新德興茶餐廳負責收銀及侍應工作,2015年8月22日當天得知PW9的手袋被竊後報警處理,他也有翻看茶餐廳的閉路電視,看見有人從後門上來「望吓望吓」,那處平日除運貨工人外,不會有其他閒雜人士。那人上來時沒有拿東西,但離開時卻拿著一個袋。在翌日(即8月23日)下午4時許,他看見該可疑人物在茶餐廳門口近窗口位置坐著,於是告知警員,警員便拘捕了被告。 19.證人也指出有關之相片P42(1)是茶餐廳門口,P42(2)是後巷,中間有招牌的位置轉上是P42(3)即鐵閘及樓梯,再轉上會看見P42(4)洗碗房。他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准許可進入該地方,而閉路電視的截圖P40a顯示出該可疑人,閉路電視與真實時間約差距40分鐘,但他不能完全確定。 20.PW11蔡少芳,她負責該茶餐廳的閉路電視及收銀工作,她把當日的閉路電視片段輯錄在P40「手指」交予警方,並無刪減或增補,該片段可顯示一男子從後樓梯上來,被告並不爭議此人就是他。片段中顯示,
證人解釋,從該樓梯再行上一層便可到達洗碗房的位置。 21.PW12 PC9896蔣華雄、PW13 WPC57229莫婉明及PW17 PC1620韓立勳,他們在2015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德興茶餐廳門口等待被告出來,然後截停搜查他。PW12在他的手提袋內搜獲一張綠色長者八達通卡編號58589018(3)(P48)及一張成人八達通編號93345709(1)(P49),被告回應是他的,而PW12便隨即把該兩張八達通卡交予PW13到附近「7-11」便利店查核最近的交易紀錄(P50、P51),被告其後則聲稱該兩張八達通卡是拾回來的。 22.PW12宣布拘捕及警誡下,就該張長者八達通卡,被告說「張八達通係我兩日前喺樓梯口執㗎,另一張(成人八達通)都係執㗎,不過唔記得喺邊度執。」PW12其後亦把現場的拘捕情況寫下在其補錄口供中(P44),接納性不受爭議,而該兩張八達通卡亦根據《證據條例》第22A(5)條列印出相關的交易紀錄(P39)呈遞,而在現場PW17亦撿取被告的斜孭袋(P52)及散銀包(P53)為證物。 23.PW14 PC8562黃文佳,在8月23日當晚21:30至23:50時向被告錄取了兩份會面紀錄(P46(1)及P46(2)),接納性方面被告並不爭議。而在會面紀錄當中問及該張長者八達通卡時,被告自己寫下「昨日8月22號大約中午十𠄞點左右,我喺灣仔道後巷行樓梯上去新德興茶餐廳廁所洗手,喺1樓樓梯旁見到一個女性手袋,喺袋內拎咗呢張長者八達通,之後將個袋掉咗,但忘了在哪裡。」(P46(1)問答二)。被告亦寫下共兩次使用過該八達通,分別在22號下午4時及23號下午左右,在灣仔區內一間「7-11」便利店,但忘記買了甚麼零食及用了多少錢。而就另一張成人八達通,被告則自己寫下「2015年8月19日下午左右,不記得時間,我在灣仔修頓球場內地下拾的,正確地方不記得。」(P46(2)問答二)。 24.PW15 DPC13103薛家威,他負責在茶餐廳現場拍攝相片P42及查看閉路電視等。 25.PW16李佩誼,她是在該茶餐廳鄰近的W Square大廈為助理物業主任,該大廈有閉路電視拍攝到該茶餐廳後巷的情況,她輯錄片段在USB交予警方(P41),片段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一樣,當中截圖相片為P41a(1 - 8),被告並不爭議相中的人就是他。當中顯示,
P37的草圖正確顯示W Square及其右下 方閉路電視的位置。 被告的證供 26.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59歲,讀書至小二程度,已婚,2015年8月在北角英皇道55號2樓F座居住。他沒有工作,倚靠綜援每月3,000餘元。 27.2015年8月22日,他同意曾在該後巷經過,他行街時看有沒有東西可撿拾,當行至新德興茶餐廳後門打算上樓梯去洗手及往洗手間,如P41a相片顯示,他進入時沒有拿甚麼,但上到洗碗房樓梯,在地下旁邊他竟看見有一個手袋,袋內有長者八達通及成人八達通、白花油、雜物等等。他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該手袋,沒想過是偷竊。翌日,他在8月23日下午再到該茶餐廳,行出門口時被警員截停搜查出該兩張八達通,物品的出處亦如他在會面紀錄P46(1)及(2)所寫是撿拾回來的。 28.至於在2015年9月27日,當他行經近鵝頸橋一後巷時,他看見鐵門打開有水喉,他打算入內洗手,行入去卻發現打橫一格一格內有女裝手袋,他便順手拿了一共3個手袋離開該處。閉路電視及片段雖顯示他推開門進入,但被告指出,在記憶中是沒有門的。他是直入,沒有推門,其後他便把手袋拿回家中。至於其他在他家中搜出的物品,如附連相片在八達通套內的八達通、Nokia手機、金色手鈪及玉牌等,如會面紀錄所述,他是在不同地方撿拾的。盤問間,他不同意手袋其實是在洗碗房內的箱中竊取。而有關「價細堂」,他只是好奇才進入,不用推門已可直入,他拿了共3個袋便離開,但被告同意他是貪心,因為窮,沒錢,沒有辦法。至於Nokia手機,他知道對他來說不是垃圾,但別人當它垃圾,手鈪及玉牌也是這樣,至於附連有相片在八達通套內的八達通卡,他覺得「得意」便撿拾回家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29.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在此案中,被告其實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無甚爭議,極其量只是批評警員工作馬虎,例如說所搜出的白色衫並非鏡頭下被告所穿著的,但此點在本案中其實並不關鍵,尤其是被告並不爭議鏡頭下的人就是他。 30.各控方證人均實話實說,證供清楚清晰,各人均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31.首先,就第三項控罪牽涉「價細堂」時裝店貨倉內所發生的事,正如被告自己也承認他進入後拿了3個手袋離開,因為貪心,沒錢,沒辦法,這毫無疑問是盜竊的情況。被告其實只表明片段中奇怪地顯示他推開門進入,但在他的記憶中是沒有的,此情況其實在閉路電視的片段及截圖相片P25 (1)也能清楚顯示推門的情況,被告也並不爭議片段中的人就是他。該貨倉毫無疑問是職員擺放衣物及其個人物品的地方,被告並不容許進入,被告進入是侵入者的情況,並顯然是意圖在內盜竊物品,而相關的3個手袋及袋內物品的大部分(除了金錢及證件外)均其後在被告的家中搜獲。各女事主亦能清楚認出及確認這些失物,毫無疑問,就此相關第三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入屋犯法罪。 32.至於第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其實並不爭議當天確實從後巷進入了該茶餐廳,然後拿走了手袋及袋內的長者八達通,他更同意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的人就是他。被告只是爭議他沒有進入過洗碗房內從箱中竊取手袋,而他只是在樓梯旁看見這手袋在地上才撿拾,他沒有想過這是偷竊的情況。可是,控方證人PW9陳女士卻清楚說明,在上班後已把手袋放在洗碗房內相片P42(5)紅色膠相內,她只在午飯時離開過該處,但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P41及P41a等卻正正顯示,該片段中午時段被告從後巷上樓梯進入該茶餐廳內,沿樓梯上一層已是洗碗房的位置,被告辯稱只是在樓梯旁邊發現那手袋,這實在是難以使人接納及相信,何解那手袋會被移至樓梯旁邊地上呢?毫無疑問,這必然是被告曾進入過該洗碗房內竊取該手袋。被告在警誡下及其會面紀錄中的解釋顯然不是事實,本席並不接納。 33.事實上,該手袋內的長者八達通卡其後在翌日更在被告身上的袋內撿獲及被被告使用過,而如該洗碗房及茶餐廳的職工所述,其他人士不可進入,被告顯然是以侵入者的身分進入,並意圖在內盜竊物品,繼而在洗碗房內竊取了別人的手袋,更把袋內的長者八達通使用過,而在被告身上後來亦被撿獲此長者八達通卡。毫無疑問,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一項入屋犯法罪。 34.至於其餘五項盜竊罪是關乎拾遺不報的情況,可是在相關的另外兩張八達通卡、Nokia手機、手鈪及玉牌等並無任何物主作證。被告指出,該些物品均是在不同地方撿拾的。首先,關於該Nokia手機,沒有任何證供指出該手機仍是可使用,而金色手鈪及玉牌等表面看來亦是頗殘舊的,更無任何證供顯示其價值。正如被告所說,他知道手機是有價值的,但別人卻當它垃圾,在此情況下實在難以否定這些手機、手鈪及玉牌等是否確實是被別人丟棄而被被告撿拾回來。 35.至於其餘兩張八達通卡亦無證供顯示物主誰屬,附連相片在套內的亦不知是否仍可使用或有價值。雖則八達通卡有可能最終仍屬八達通公司所有,但卻並無此方面之證供。對於被告來說,也確實難以完全否定他只是撿拾回來,他也確實有可能認為是別人所丟棄的。 36.在此情況下,所餘下的五項盜竊罪,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這些盜竊罪。因此,本席裁定第二、第四、五、六及七項盜竊罪全部罪名不成立,但第一及第三項的入屋犯法罪則罪名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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