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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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本席簡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女方」。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CJA 1743/2012
Court
FCJA
Date27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174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74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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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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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5月13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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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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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在以下本席簡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女方」。

2.這是一宗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於2015年12月28日,本席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作出如下裁決:-

(1)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4年8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8年,直至2022年7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1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4年8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於2016年4月1日前清付由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之欠款,即每月(4,000元 + 5,000元)x 17個月 = $153,000元給女方。

(4)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香港匯豐銀行戶口。

(5)  男方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第1、2和3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4.但男方並沒有遵從上述的贍養費命令,直到今天他是分文也沒有支付。女方說她正和律師商量如何去執行這個命令。

5.無論如何,女方不滿本席的裁決。2016年1月21日女方以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她批評本席的裁決:-

(1)  支付她的贍養費的年期太短;

(2)  支付女兒贍養費的數目不足夠;又

(3)  既然法庭裁定男方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擁有人,她與男方夫妻拾多年,她認為法庭應合理地將這項共同財產作出分配。

6.本席作出上述裁決的理由已在判案書作出交代,不在此重複敍述。

7.但值得一提,從判決書第90段、第91段和第97段可見,經小心考慮訴訟雙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需要,和一直以來的生活水平後,本席才作出現行的贍養費命令的。

8.至於對前婚姻居所的處置,則可見於判案書第93至第96段。本席信納男方說訴訟雙方自2002年1月開始分居的說法。雙方2001年11月結婚,所以這是一段極短的婚姻,而並非女方所說她和男方夫妻拾多年。再者,前婚姻居所是居屋,1999年男方與其妹妹聯名抽居屋,其後以男方個人名義買(見判案書第1段),當時訴訟雙方尚未認識。本席也考慮到男方多年來牽涉幾段感情,連同本案的1名家庭子女共育有7名兒女,雖然他是專業人士(土木工程師),但作為父親的擔子沉重,他已再婚,和現有的家庭現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現任妻子是家庭主婦。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才決定不打算就前婚姻居所作攤分的處置(見判案書第96段)。

9.就贍養費的裁決,本席是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以下簡稱為《條例》)賦予法庭的酌情權。女方不滿本席的決定,但她並沒有指出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出現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之情況。

10.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2.男方缺席聆訊,也並沒有要求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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