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JA 1743/2012 on BabelCite. This FCJ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December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Ancillary relief – Maintenance – Beneficial ownership – Income assessmen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District Court – Divorce – Property dispute – Self-represented – Hung King Garden – Whether grandmother holds beneficial interest in matrimonial home – Court finds male holds 100% interest – Male's income assessed at HK$60,000-80,000 per month – Female's income assessed at HK$11,000-15,000 per month – Maintenance awarded for 8 years and child support – Charge on property grant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Hung King Garden · Male's income and earning capacity · Female's income and earning capacity · Quantum of maintenance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intenance awarded; Charge on property; No costs order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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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174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743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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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女方」。 2.這是一宗女方要求附屬濟助的審訊。 背景 3.1996年男方(當年他26歲)在倫敦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同年他與一位黃小姐在英國結婚,其後男方單獨回港工作,受僱為見習工程師。1999年男方與其妹妹聯名抽居屋,獲得分配一個位於鑽石山的居屋單位,其後男方以個人名義買入這個單位(後稱為「宏景花園」),樓價為大約一百萬,首期付款為10%,樓價尾數以銀行按揭貸款支付。銀行貸款為903,060元,以20年每月分期清還。2000年入伙後,男方與其妹妹在上址居住,男方和妹妹也在原來居住的公屋除名。雖然宏景花園是由男方名下持有,但訴訟雙方對於這個財產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這個問題存在爭議。 4.2000年9月訴訟雙方認識,2001年11月男方(當年他29歲)和女方(當年她27歲)結婚。其後,女方以雙程證來港生活,她在香港租地方住,由男方付租金。 5.男方說婚後不久,於2002年1月雙方開始分居,但分居後他仍然有替女方付租金和照顧她。女方則說雙方從來都沒有分居。 6.2002年初開始,男方與一位吳小姐在宏景花園同居,當時其妹妹仍然在上址居住,同年6月男方與吳小姐在本地一間酒店擺酒「結婚」。 7.2002年11月男方與吳小姐誕下一名女兒(後稱為「男方第1名子女」)。 8.大約2003年男方的妹妹搬離宏景花園。 9.2005年吳小姐成立了一間工程顧問公司(後稱為“RK”)。 10.2005年8月男方和吳小姐誕下一個兒子(後稱為「男方第2名子女」)。 11.2002年女方獲居港權,同時可合法在港工作。經男方介紹,女方到一間美甲公司工作。同年,男方以公司董事和100%股東身份開立另一間工程顧問公司(後稱為“LS”),並全職和吳小姐一起替LS工作。LS在觀塘租用一個面積約300平方呎的寫字樓經營業務。 12.2010年10月吳小姐和其子女搬離宏景花園,搬到元朗加州豪園一個單位居住。 13.2010年底女方搬到宏景花園居住。 14.2010年底男方認識現任妻子朱小姐。 15.2011年女方工作的美甲公司結業,她則繼續以自由工作者形式從事美甲行業。 16.2011年11月訢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後稱為「家庭子女」)。 17.2011年12月男方與吳小姐誕下另一名女兒(後稱為「男方第4名子女」)。 18.2011年底或2012年初女方與家庭子女從宏景花園搬到荃灣一個租用的單位居住(後稱為「翠豐台」)。 19.2012年初男方的弟弟和其女友搬到宏景花園居住。 20.2012年3月男方將其名下持有的LS之股權全部無償轉讓給吳小姐。 21.2012年6月11日訴訟雙方以兩年分居提出共同申請離婚。雖然如此,但女方現仍主張事實上訴訟雙方在此以前並沒有分居。 22.2012年9月10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23.應訴訟雙方的同意申請,2012年11月29日嚴舜儀暫委法官頒令將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女方獲照顧和管束權,男方有合理探視權。雙方並沒有提出附屬濟助要求,法庭也沒有作任何贍養費命令。 24.2012年12月4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25.2012年12月男方與朱小姐誕下一名兒子(後稱為「男方第5名子女」)。 26.2013年3月男方跟朱小姐結婚。 27.2013年9月男方與吳小姐誕下另一名女兒(後稱為「男方第6名子女」)。 28.2013年11月26日女方以《表格8B》為自己和家庭子女作出附屬濟助申請,同日女方提交了支持誓章。 29.2014年1月16日女方將表格E存檔。 30.2014年2月17日男方將表格E存檔,他自稱失業,並無收入。女方不同意男方並無收入的說法。 31.2014年3月男方與朱小姐再誕下一名兒子(後稱為「男方第7名子女」)。 32.2014年3月25日女方將另一份誓章存檔,藉此提交了一些補充文件。 33.2014年4月17日男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2012年11月29日同意命令為將家庭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給予男方。 34.2014年5月13日女方又將誓章存檔,就為甚麼她並沒有在絕對離婚令頒下前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作出解釋。 35.2014年5月16日男方的母親(後稱為「嫲嫲」)將聲明書存檔,她說雖然宏景花園是以男方為登記業主,但實為她所有。對於嫲嫲的說法,女方並不同意。女方主張男方擁有宏景花園全部的實益權益。 36.同日吳小姐將誓章存檔,她說和男方所生4名子女之一切生活、教育,都由男方負責照顧,又說他是一位好爸爸。 37.同日朱小姐將聲明書存檔,她說知道男方在外有5名孩子,但稱讚男方是一個誠實、可靠的丈夫和爸爸。 38.同日男方的弟弟將聲明書存檔,他是一名銷售經理。他說願意在經濟上支持男方照顧家庭子女。 39.2014年6月3日女方以誓章形式就男方表格E和其證人供詞的內容提問。 40.2014年6月3日女方向嫲嫲發出表格F。 41.2014年6月20日男方以誓章形式就女方的提問作答。 42.2014年6月23日訴訟雙方簽署文件,同意宏景花園的市值為273萬,以未補地價計算。 43.經接受調解後,訴訟雙方同意維持2012年11月29日同意命令裡就家庭子女作出的安排。2014年8月20日男方撤回2014年4月17日的申請。 44.2015年4月13日本席頒令:
45.按上述命令,訴訟雙方存檔了下列證據:
46.法庭如期在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和7月2日進行附屬濟助審訊。但在這三天內,僅女方和嫲嫲完成作供。2015年7月2日本席頒令定於2015年11月17日和18日繼續審訊。當時男方表示他將親自作供,也打算傳召朱小姐替他作供,但他不會安排吳小姐或男方的弟弟到庭作供。 47.2015年7月8日吳小姐提交案件FCMP 144/2015,要求男方支付他們4名非婚生子女的贍養費。 48.2015年8月12日法庭就FCMP 144/2015舉行提訊,並指令該案的訴訟雙方在2015年9月24日前提交各自的表格E,和將聆訊押後至2015年12月8日。但男方和吳小姐至今都沒有按命令將表格E存檔。 49.2015年11月17日男方和其證人缺席。女方向法庭提交了她和男方的WhatsApp短訊,男方說他打算一個人離開香港,到英國工作,但並無確切的證據男方究竟身在何處。考慮到男方是知道聆訊日期的,也就2015年11月17日缺席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解釋,雖然男方缺席,但本席認為聆訊應該繼續進行。法庭於是在2015年11月17日聽取了女方的結案陳詞。 50.2015年12月8日男方和吳小姐缺席法庭就FCMP 144/2015舉行的聆訊,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頒令將吳小姐的申請的聆訊無限期押後,但任何一方有權申請恢復。 51.雖然男方及其證人並沒有作供,但他作了開案陳詞、也對女方進行了冗長的盤問。 法律原則 5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53.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54.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主要爭論點 55.綜觀訴訟雙方提交的證據,他們的主要爭論點包括下面各點:
宏景花園的實益權益 56.嫲嫲在這方面的證供是這樣的:
57.男方的誓章證供大致來說是支持嫲嫲的案情的,但他並沒有到庭作供。 58.本席從歸復信託以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59.嫲嫲和男方屬母子關係。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60.終審法院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 61.男方是宏景花園的登記業主,就他說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是由嫲嫲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在男方(見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案中第56段所說)。 62.男方購入宏景花園時,女方和他尚未結婚,所以她對於當時的具體安排,並無親身耳聞目睹,而嫲嫲和男方眾口一辭的支持嫲嫲說嫲嫲擁有宏景花園實益權益的主張,但這並非表示法庭應該對於他們的說法照單全收。相反,對於這些自利的證供,法庭應該仔細驗證這些證供,然後才決定是否採納(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訴江美仙和其他人 [2011]5 HKLRD 402、408)。 63.就嫲嫲說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她持有宏景花園實益權益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64.不論預付財產推定是否適用於嫲嫲與男方的關係,綜合上述各點考慮,本席認為明顯地嫲嫲當年替男方付首期、交易費用、裝修、傢俬、電器是一項送贈的行為,因此不接受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嫲嫲持有宏景花園實益權益的主張。 65.嫲嫲和男方的另一個主張是法庭可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嫲嫲的說法是1992年他們以男方名下購買宏景花園、但她是實益權益擁有人,這是一個她和男方的共同決定。正如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HCA1466/2010)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的第57段中所說,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在本案即嫲嫲)會把物業放在B君(在本案即男方)名下而並非她本人持有呢?」作供時,嫲嫲說當年男方和其妹妹是以「白表」來抽居屋的,獲編配單位後他們也將在原住公屋除名。嫲嫲、其丈夫和男方的弟弟都打算在原來的公屋留名,所以沒有成為登記業主,而沒有將妹妹登記為業主是因為她將來會嫁出去。本席接受表面看來嫲嫲的解釋是可以成立的。 66.但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最重要的是當時嫲嫲和男方的共同意願是甚麼。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67.由此可見,男方一貫以來的立場是他是宏景花園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因此本席也不接受按嫲嫲所稱當年她和男方的共同意願為她是宏景花園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68.本席認定男方是宏景花園全部實益權益擁有人。雙方同意宏景花園的市值為273萬(以未補地價計算)。根據男方日期為2015年5月11日的更新表格E,其尚欠按揭貸款35萬,另有所謂其他欠款25萬。 男方其他資產 69.他有強積金戶口現值419,718.13元。 男方的負債 70.男方在2014年2月17日的表格E中填報,他有銀行欠債約82萬,另他欠弟弟72萬。他在2015年5月11日的表格E中則填報他有銀行欠債約75萬,另他欠弟弟1,823,610.98元,欠妹妹365,000元。女方不接受男方所說的債務。 LS的股權 71.2012年3月即訴訟雙方提出本案共同申請前短短3個月,男方將其名下持有LS之股權全部無償轉讓吳小姐。在本案提訊時,男方曾說他這樣做是因為在2007年LS成立時,全部資金由吳小姐付出,她才是公司的東主,他只是以受託人身分代吳小姐持有這些股份。當吳小姐發現訴訟雙方在2011年11月誕下家庭子女後,吳小姐和他分手,所以他無償將股份交回吳小姐。女方不同意男方這個說法。男方原來是這些股份之登記股東,他說這些股份的實益權益是由吳小姐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也在男方,但男方和吳小姐都沒有作供。反之,女方的證供是2007年LS成立時,應男方的需要,她向親戚借了¥100,000給男方作為開立LS的資本,後來女方還用她從事美甲所得的收入來替男方逐漸的清還了這一筆債務。這就是說在成立LS時,男方是有資金投入的,並非如他所說全部資金由吳小姐付出。在盤問女方時,男方指從已披露的銀行結單可見,從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間,吳小姐共將210萬存入LS的銀行戶口(詳見證物“A1-2”),他認為這足以證明吳小姐擁有LS。對此,本席的觀察是:
72.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成功舉證他原非LS股份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73.按《條例》第17(3)條,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男方是有意圖令女方的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上述將其名下LS的股份無償轉讓吳小姐的財產處置,女方可考慮按《條例》第17(1)條申請法庭頒令撤消這項財產處置。但經考慮後,為免再節外生枝和但求儘快解決她的附屬濟助申索,女方決定不作出相關的申請。 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 74.男方的主張是自大約2012年,他已沒有在LS工作,此後他一直失業,不但無收入,更欠下大筆債務。他說若現時重返工程公司工作,大概只可再當助理工程師職位,薪金為約每月2萬元,故此他無能力向女方提供任何附屬濟助。吳小姐和朱小姐在聲明書中分別說男方為人細心、又肯盡責照顧子女,吳小姐又說男方是誠實、可靠、負責任及愛錫子女的好爸爸,朱小姐更盛讚男方是誠實、可靠的丈夫和爸爸,若她們能到庭作供,相信可以對男方的資產、他的謀生能力各方面提供寶貴的資料,但她們都沒有到庭作供,她們的聲明書,對法庭裁決訴訟雙方的爭議,卻幫助不大。 75.女方不相信男方所說他已經和吳小姐分手,也不相信男方無業、無收入的說法。女方說除了和男方以LS經營工程顧問業務外,吳小姐是多間工程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她說吳小姐並無工程方面的資歷,男方是所有這些工程業務的負責人。男方說公司的所有行政工作和賬目全由吳小姐負責,他從不過目這些賬目,也不知公司的收入,他一直與吳小姐生活,也由她負責應付所有支出,在審訊的第一天,他提交了LS一個銀行往來戶口由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的月結單,期間見從該戶口轉賬到他的個人戶口共只有約80萬至90萬元,所以他說平均來說他在LS的收入為每月約15,000元(詳見證物“A1-2”),但他無法交出這些公司由2007年至今任何會計賬目,也說就他所知這些公司從來沒有報稅。 76.女方指出從以下可見,多年來男方和吳小姐過著舒適的生活,所以由男方和吳小姐經營工程業務應是有不錯的收入的,男方的收入也遠超每月約15,000元:
77.男方也說吳小姐知道他和女方誕下家庭子女後,兩人分手,2012年3月男方將其名下持有LS股權全部無償轉讓吳小姐。本席先就他所說於2012年與吳小姐分手、離開LS後一直無業、無收入的說法作討論。本席對此的看法是:
7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以上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認定是男方一直至今在替LS、吳小姐經營、或男方聯同她經營的工程公司工作。 79.本席在以下就男方的收入作討論。男方沒有提供任何有關LS的會計賬目,又沒有到庭作供、接受女方的盤問,但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訴訟雙方都有披露的責任,男方做不到這一點,法庭可對他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正如Mostyn 法官在NG v SG [2012] 1 FLR 1211 案中所說, “the truth would be more painful to him than the consequences of non-disclosure”(見第11段)。 80.不容爭議的證據是男方和吳小姐經營的工程公司租用寫字樓,除他們兩人全職工作外,公司也聘用一位助理工程師,月薪約2萬元。本席認為由此可見,他們經營工程業務是有一定規模的,他說多年來他的收入比公司的助理工程師還少,這是有違常理的。再說若如他說平均來說他在LS的收入為每月只有約15,000元,明顯地他不可能多年來維持其生活水平,因此他的說法也完全不可信。在缺乏LS的會計賬目的情況下,單靠LS一個銀行戶口的月結單,本席認為根本無法可以看到LS的收支、資產的實況。在以下本席打算從現有比較可靠的證據,即男方個人戶口的存款收入,來就男方的收入作一個推斷。根據男方連同其第一份表格E提供其儲蓄戶口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結單可見,他的儲蓄戶口有下列款項存入:
81.他在日期為2014年9月24日的誓章中,男方說上述的銀行存款,並非是他的收入,而分別是買賣股票、銀行貸款、弟弟貸款、吳小姐轉賬所得之存款,用途在7名子女的生活費和學費。他說每月生活費一直依靠將之前儲蓄下來的股票套現來支持,但現已花掉所有,還欠下鉅額債務。 82.從男方披露的銀行月結單可見,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他的蓄儲戶口有存入超過150萬,其中只有略少於20萬為他出售證券所得。從2013年1月至5月,從LS存入便有37萬,但自2013年5月以後便再不見到從LS的存款。女方在2014年5月13日的誓章說,2012年6月訴訟雙方提交共同申請離婚時,男方答應會照顧她,但他並沒有遵守承諾、他又在2013年3月再婚,所以她向男方追討贍養費。本席認為由此男方有需要隱瞞他的實際收入。2013年5月以後,男方的戶口有其他大額轉賬存入和不明來歷的現金存入。男方說這些是買賣股票、銀行貸款、弟弟貸款、吳小姐轉賬之存款。銀行貸款、買賣股票都並非以現金交收,他說欠其弟弟的欠債涉及的數額不少,若是實有其事的話,在情理來說,相信這些借款大部份也是以支票或銀行轉賬方式存入,因此本席也不認為所見的現金存入與所謂男方弟弟的借款有關。在他兩份表格E中,男方填報有銀行債務約80萬,但其中絕大部分屬信用卡消費欠款、利息、和手續費,看來這些信用卡欠款與上述男方的戶口的現金存入也並無關係。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這些現金存入實為男方從LS或他與吳小姐合營的其他工程公司的收入,男方是企圖以這個做法去隱瞞他的實際收入。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間,從LS的存入有約37萬、另有不明來歷現金存入多達約75萬。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將這約百多萬的存入其中大部份視為他在這段期間的個人收入,即期間男方的每月的收入應為約6萬至8萬元。在2015年5月存檔的第2份表格E,男方提交了其戶口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結單,該戶口在這期間的存入,只有共約35萬,其中大部份為現金存入,這與他在前提交的其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結單相比較,明顯地是為大幅減少。但本席認為這不外是男方又將他的收入轉移到其他未披露的地方的緣故。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相信他的收入會在2013/2014其後大幅減少,因而本席認定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仍為每月約6萬至8萬元。 83.在2014年2月存檔的第1份表格E,男方說他欠其弟弟72萬,在2015年5月存檔的第2份表格E他更說他欠弟弟180多萬。男方在盤問女方時,即庭將一些所謂他和弟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WhatsApp訊息呈堂(詳見證物“A1-4”)作為欠債的證據。對於這些自利的證據,法庭將加以仔細檢驗後,然後才決定是否接受。本席已認定男方一直有工作、也有收入,男方的收入不會在2012年後大幅減少,男方因此並無向其弟弟共借入180多萬的需要。況且,在男方的儲蓄戶口中,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從LS的存入有約37萬,他出售證券得約20萬,其他轉賬存入略少於30萬,另現金存入卻達約75萬多。其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期間的存入只有共約35萬,其中大部份更為現金存入。如前所說,他說欠其弟弟的欠債涉及的數額不少,若是實有其事的話,在情理來說,本席相信大部份是以支票或銀行轉賬方式存入,但為何在男方的戶口內見不到他說其弟弟借給他達180萬多的存入?男方和其弟弟都沒有到庭作供,也對此沒有提供任何解釋,按現有證據,本席認為男方的案情不合情理。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本席也不接受男方欠弟弟180萬多的說法。 84.男方也在第2份表格E中說他欠妹妹365,000元,但並無提供詳情,譬如其妹妹在何時、以何方式交款給他的,他們也沒有到庭作供。男方作出這個指稱,他有舉證責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認為男方未能成功舉證他欠妹妹365,000元欠債的說法。 男方的需要 85.根據男方日期為2014年2月17日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為15,998.24元,個人開支為15,000元,子女開支為13,282元,總額為每月44,280.34元。其中個人開支相信是包括了他當時替女方支付租金每月約6,000元,也已計入其子女的學費,但沒有包括他和吳小姐所生4名子女的開支。在他日期為2015年5月11日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仍為15,998.24元,個人開支減為9,000元,相信這是因為自2014年7月他便再沒有替女方支付租金,子女開支則增加為26,450元,主要是因為子女的學費支出大幅增加,總額為51,448.24元。 86.根據男方兩份表格E的填報,他有信用卡欠債數拾萬。本席注意到他的信用卡(及其附屬卡)的消費包括不少買首飾、名貴化妝品、渡假、甚至美容護膚的大額支出,本席認為他是過度消費才弄得欠下大筆卡數。按本席在前認定男方每月收入為約6萬至8萬,大致來說他的收入是可以應付他的合理支出的。本席也注意到上述並未將他和吳小姐所生4名子女的開支(除學費外)計算在內。吳小姐和男方一同經營工程公司,她會有相當收入。2015年7月8日吳小姐提交FCMP 144/2015案,要求男方支付子女的贍養費。不容贅言,若男方指稱就他和吳小姐所生4名非婚生子女有男方提供每月生活費的需要,他須負舉證責任。雖然他分別在2014年5月16日、和2015年5月11日將吳小姐的誓章在本案存檔,本席在多次聆訊期間一再提示男方考慮傳召吳小姐作供,但最後她並沒有到庭作供,在FCMP 144/2015案中,她也沒有遵從本席的指示按時提交她的表格E,他和吳小姐更缺席在2015年12月8日舉行的聆訊,在此情況下本席是難以衡量他們的子女的需要的。子女固然有經濟上各種需要,但現有的證據是吳小姐長袖善舞,經營LS和多間工程公司,經小心考慮後,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成功舉證吳小姐與男方所生的子女需要男方付生活費。當然,若在FCMC 144/2015案中吳小姐能提供更多證據,不排除法庭在該案會有不同的看法。 女方的資產 87.按女方2014年1月16日的表格E,她有銀行存款和股票共值約30萬,但在2015年5月11日的表格E,只賸下5萬多元。女方說她每月入不敷支,須動用積蓄來應付開支。本席接受女方的解釋。男方也指出他曾送女方鑽戒,女方說她已丟掉了鑽戒,男方不接受她的說法,但無論如何,有關小首飾數值不外是三、數萬元。 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 88.女方在內地中五畢業,2007年獲單程證合資格在港工作後便從事美甲行業,當時月入1萬至2萬,又得到男方替女方交租,所以她每月有儲蓄。她說2007男方開立LS時她向其親友借了¥100,000給男方作資本,她工作以後,以收入逐漸的替男方向親友還清了這筆債務。但她說因為勞損,2014年4月她轉行為保險經紀,但收入不多,每月只得約3,000至4,000元,為幫補家計,她仍兼職替熟客美甲,兼職每月收入約3,000元。 89.男方認為女方隱瞞收入,也就此對女方作出盤問,也指出了一些他認為從女方的表格E和她提供的銀行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可見的矛盾之處(見證物“A1-6”)。女方也作出了她的解釋。但本席不打算在此就男方的每條問題和女方的解釋一一作出討論,因為本席認為可以採用一個客觀的分析,來審視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和謀生能力。女方初入保險行業,收入不多是可信的,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作為全職,情理上不可能低至每月只有3,000至4,000元。按最低工資計算,一個工人的收入應不少於每月約8,000元,而隨著經驗的累積,女方收入理應增加,本席不打算對女方的未來作出猜測,但本席認為若女方不能在保險行業賺取譬如每月不少於12,000元,則情理上女方應考慮轉為從事其他行業、譬如餐飲侍應,若勤力工作,每月收入也應有萬多元。另外,她兼職美甲,每月有約3,000元。所以本席認為可視女方現有收入為每月11,000元,但長遠來說,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應不少於每月15,000元。 女方的需要 90.根據女方第1份表格E,她每月一般開支12,739元、個人開支7,736元、子女開支7,900元,總額為28,375元。她在第2份表格E填報每月一般開支18,497.9元、個人開支6,000元、子女開支1,520元,總額為26,017.9元。女方說她因為入不敷支,許多家庭子女本應有的開支,都省掉了,所以子女開支大減。又男方在2014年7月停止支付女方每月大約6,000元租金,所以一般開支增加。她又說在填報第2份表格E時男方仍有支付家庭子女的學費每月2,800元,但近月已停止了支付她的學費。 91.在女方現有的開支中,租金每月6,200元,家庭傭工每月4,010元,本席認為都是難以省卻的,但其他的開支,都是有彈性的,若入不敷支,女方須考慮儘量節省。家庭子女現時每月學費2,800元,證供顯示男方其他子女,都是讀私校的,本來本席認為家庭子女讀私校幼稚園,也是無可厚非的,但女方已說她打算在將來讓家庭子女入讀免費小學。在衡量女方的開支時,可將其多年來的生活水平加以考慮,女方在從事美甲時,收入為每月1萬至2萬,再加上男方付每月租金6,000元,在這樣的收入的情況下,女方說她可以有積蓄。她現須供養家庭子女,但作為一個普通家庭,本席認為她每月開支總額應可以壓縮在每月2萬元左右。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92.女方認為宏景花園是家庭資產,她要求法庭頒令將宏景花園出售,動用淨得款項來作為她和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在處理女方這個要求時,本席先就訴訟雙方對婚姻存續期的爭議作討論。 婚姻存續期 93.盤問時,男方向女方指出2001年9月他在深圳一家夜店認識女方,當時她是坐枱小姐,2001年11月兩人閃電結婚,但因為雙方距離太遠、性格不合,2002年1月閃電分開,雙方也再沒有夫婦生活,2002年初他開始和吳小姐在宏景花園同居,他說只是念舊情,所以一直替女方交租,也替她申請單程證2007年來港,至2010年底,他受女方一時的誘惑才再和她發生性關係,後來在2011年11月雙方誕下家庭子女。 94.女方同意男方一直很少付家用給她,只是替她交租,但她說雖然男方在外另有一頭家,她受盡百般委屈,但雙方從來沒有分居,甚至直至2012年6月提交本共同申請離婚時,雙方還是並未分居的。對於雙方不同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
9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男方說訴訟雙方自2002年分居的說法。 96.法庭在考慮《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若不將分居的時間計算在內,這是一個很短的婚姻,況且男方的新家庭也有住屋的需要,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打算就宏景花園作攤分的處置。 究竟法庭應頒布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97.本席認為女方包括家庭子女合理需要為每月2萬元,在比較長遠來說,她每月應有不少於12,000元的收入,但目前因為她初入行保險,收入不多,只得約每月8,000元,現在女兒只4歲,雖有家傭幫忙,不容否認她須花不少時間分身兼顧她的照顧,這也將影響她作為經紀的收入。本席認為可給予女方8年時間去累積工作經驗,以增加收入,8年後家庭子女也應已到了上中學的階段。本席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每月4,000元贍養費,為期8年,以補償她在家庭子女年幼時須花時間分身兼顧她的照顧,而這將對她的收入的影響。就子女合理開支方面,女方的一般開支包括租金每月6,000元、和家傭工資每月4,000元多,若按女方一個兩人家庭來平均攤分,家庭子女也應攤份每月5,000元,另她每月有其他開支雜費,本席認為若由訴訟雙方來分擔家庭子女的開支,男方的份額,每月不應少於5,000元。女方得以上為期8年、每月4,000元、和為供養家庭子女每月5,000元的付款,加上她的保險經紀工作收入及兼職美甲的收入,她應可應付日常開支。 98.男方自2014年7月後單方面停止代付女方的租金,又於日前單方面停止支付女兒的學費。因此,本席打算命令上述每月定期付款的命令由2014年8月起生效,並就這些每月定期付款在男方於宏景花園中所享的權益作扣押令,就命令所指明的每月定期付款提供保證。 頒令 99.本席頒令如下:
100.女方可考慮將本命令的蓋印副本在土地註冊處予以登記,如有疑問應儘快尋求法律意見。 訟費 101.訴訟雙方分別的主張都沒有全部獲得法庭採納,女方的申請也並非全部成功,本席認為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是適合的做法。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佈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在2015年6月30日、7月2至3日舉行的審訊,但缺席在2015年11月17日舉行的審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JA 174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