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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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冰毒」。第二項控罪為「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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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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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冰毒」。第二項控罪為「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 2.在審訊時,上訴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黃雅茵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即時監禁6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則判處罰款港幣$1,000。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定罪,提出上訴。 3.在4月22日的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親自行事,否認曾在警誡下作出任何招認。但他說自已在審訊時提出曾遭警員誘使下作出招認。本席留意到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並無提及她曾就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的自願性作出「案中案」的裁決。而此情況有可能是一個關鍵性欠妥的地方,亦可能構成一個可爭辯的上訴理由。為對雙方公平,本席押後聆訊並下令索取有關之審訊謄本以便了解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裁判官的具體說法。上訴人當時祇餘10天便服刑完畢,但他仍向本席申請保釋等候上訴。本席經考慮後批准他保釋,但同時警告他若然最後上訴失敗,他便要面對再次服刑的情況。 控方案情 4.控方的主要及唯一證人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9781 (“PW1”)。 5.這是一宗截停和搜查的案件。PW1與同僚在觀塘瑞和街街市截查一名女士時發現上訴人低下頭向著他的方向步行,形跡可疑。當上訴人後來望向PW1時神色慌張,緊握右拳,並且準備轉身離去。當時雙方距離約8 – 10呎。 6.PW1隨即與另一名署理警長上前截停上訴人。PW1要求上訴人張開右手,但上訴人卻立即逃走。PW1於是捉著上訴人其中的一隻上臂,不讓他離去。PW1叫上訴人不要離開及不要掙扎,但上訴人仍不斷擺動身體,想擺脫PW1的控制。PW1於是用雙手企圖控制著上訴人,嘗試把他按在地上。在署理警長的協助下,PW1將上訴人按在地上。過程中,上訴人把原先緊握的右拳鬆開,快速地把兩包膠袋裝著的物品拋到地上,離開上訴人半米外的位置。 7.上訴人拋下兩包膠袋的動作全程給PW1目睹。當上訴人被完全按在地上後,PW1從地上撿起兩包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思疑是「冰」毒的結晶體的物品。 8.PW1隨即拘控上訴人「藏毒」罪並施行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表示「阿Sir,啲『冰』我自己買嚟食嘅,可唔可以俾次機會?」PW1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上訴人表示已遺失。PW1說在上訴人回應前,並沒有任何人對他作出任何毆打、威嚇或誘導。上訴人被手銬扣著,然後被帶返觀塘警署。 9.在撿取證物後,PW1將兩包思疑毒品放在制服的左邊胸口衣袋。到達警署後,PW1帶同上訴人向值日官報到並在值日官和上訴人面前拿出兩包思疑毒品磅重。其間,他把兩包毒品保管之後,他替上訴人補錄他警誡下的回應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PW1在上訴人及值日官面前把該兩包思疑毒品封存在兩個防干擾證物袋內 (證物P2和P3),並邀請上訴人在袋外簽署作實。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1.他作供說案發時,他在街市的馬路旁等候朋友。當朋友出現後,二人打算前往小巴站乘搭小巴返回上訴人家中。上訴人當時拿著一個大膠袋,裡面有些私人物品。上訴人和他的朋友說話時,朋友大聲說了一句粗口。之後PW1與警長上前截停他調查。上訴人說一名警員向他說留意了他們很久,因為上訴人與朋友就毒品「講唔掂數」。 12.警員要求上訴人和他的朋友出示身份證,但上訴人已遺失了身份證所以未能出示。後來兩名警員把上訴人按在該處旁邊一些欄杆上。PW1則在附近一沓膠盤的下面拿取兩包毒品並說是屬於上訴人。 13.上訴人說在現場他未有被拘捕,但也未有作過任何抗拒和掙扎。他否認曾緊握右拳,也沒有拋低那兩包毒品。其後,他被手扣鎖住帶上警車,在車上才被告知他會被控告管有危險藥物。 裁判官的裁決 14.裁判官提醒了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又提及在審訊時,上訴人曾主動提及他曾犯法 ,但裁判官已阻止上訴人進一步透露詳情。無論如何,裁判官表明不會因此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考慮。 15.裁判官裁定PW1誠實可靠,他的證供可信、清晰,沒有任何關鍵性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 16.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其內在不可能性。她認為PW1不會如此魯莽地不顧後果在同僚、上訴人的朋友及非常多途人目擊的情況下「插贓嫁禍」上訴人。 1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確如PW1所言將兩包毒品拋在地上而他亦在警誡下對那包毒品承認是屬他所有作吸食用途。 上訴理由 18.如前所述,上訴人在聆訊時並沒有法律代表。他較早前申請法律援助被拒。 19.上訴人在2016年1月22日的上訴表格101上訴通知書祇提出他沒有做過所犯的事。 20.其後在2016年4月3日,上訴人親手撰寫致法庭的函件,當中他提出了三點情況:
答辯人回應 21.答辯人回應指本案涉及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的裁決。裁判官已詳細解釋為何接納PW1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有關的理由言之成理,並非剛愎自用或武斷無理。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決。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22.上訴人在聆訊時提出的三點情況其實都是有關PW1證言的可信性的評估。 23.裁判官並未因PW1是警員的身份而特別倚重他的口供。她的分析說明了她是根據PW1在庭上作供的表現和神態以及內在可能性來作出分析。 24.她特別指出即使PW1作供時不能記起上訴人當日是否拿有大膠袋,這點並不奇怪,因為PW1正在專注上訴人緊握的右拳。 25.至於PW1作供初時未有提及案發日是否晴天又或他在警誡上訴人時所用的字眼,祇因為他未被問及。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晴天與否並非關鍵,而在主控官後來要求下,PW1已說出了警誡字眼。 26.至於上訴人提及PW1無可能在距離10呎外能即時截停上訴人,本席認為這絕非不可能之事。特別上訴人轉身之前已是形跡可疑,PW1是一名曾接受訓練的警員當然會作出可疑人會逃走的準備。一旦上訴人轉身逃走,PW1馬上衝前將他截停絕非固有不可能的情形。 27.上訴人指PW1從來沒有作出口頭警誡,但裁判官已決定接納PW1的證言而拒絕了他的證言。這是「一對一」的情況。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重申PW1說出在上訴人招認之前,並沒有任何人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毆打、威嚇或誘導行為。 28.如前所述,在上一次聆訊時,本席曾將聆訊押後並下令索取審訊謄本。在閱讀過謄本後,證實PW1指出他當日拘捕上訴人後即時已對他作出警誡,而上訴人亦在警誡下承認那些冰毒是他自己買來自己食用的。 29.然而,上訴人在審訊時卻從來沒有指出他在被捕現場曾遭受任何警員不恰當的對待。他反而指是說PW1在警車上曾誘使他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在審訊時,控方並沒有將記事冊呈堂。因此控方亦沒有依賴補錄警誡口供。上訴人所指PW1曾誘使他認罪一事是控方所說的口頭招認之後所發生的。 30.答辯人就此部份作了補充陳詞並回應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姜志成(未經彙編) HCMA 869/2000 一案以支持原審裁判官並沒有需要進行「案中案」聆訊來處理上訴人招認的自願性。 31.該案的案情與本案非常接近,同樣是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警員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向他表露身份,並打算截停被告人調查,但被告人立即逃走,警員追捕後成功截停了被告人並在其身上搜出毒品。警員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被告人回應承認他患病,那些毒品 (白粉) 是他食用來止痛作用的。在原審時,辯方指警員插贓嫁禍,又說自己沒有承認那些白粉用來止痛的。在警署內,警員曾勸他招認,說若招認便可得到保釋。 32.辯方大律師在上訴時依賴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 [1992] HKLRD 678一案在第684頁的判詞:
33.杜溎峰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對上述判詞的理解為該判詞祇是適用於上訴人否認曾作出招認及聲稱在警方指他招認之同時或之前曾遭受不當的對待,亦祇有在這兩種情況下法庭才必須就自願性及曾否作招認這兩個問題進行研訊。 34.杜法官之後援引R v Cheung Hon Yeung [1993] 1 HKCLR 292指出若在被指作出招認之同時或之前上訴人沒有受到威迫、利誘或不當的對待,法官唯一要考慮的是究竟上訴人曾否作出招認,裁判官沒有需要進行特別程序處理後招認的自願性。 35.答辯人引用杜法官的判決,認為原審法官需否就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的自願性作出裁決,取決於所聲稱的威迫利誘情況是否發生在有關的口頭招認之前或同時間發生。如是的話,原審裁判官需要就自願性作出裁決;如否的話,則不需要。 3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由於在本案中,辯方從沒有指在案發直至他被帶上警車前,警員有對他作出任何不當的對待。上訴人所聲稱的利誘,是在控方所說的口頭招認之後在警車上所發生的。因此,裁判官祇處理上訴人曾否作出口頭招認,做法並無不妥。 37.上訴人提出PW1在撿取兩包冰毒後沒有即時放進證物袋,而放在自己胸口的袋中,對他不公平。本席認為有時當值軍裝警員未必身上帶有證物袋 。根據PW1的証言 ,他在撿取證物後一直把毒品放在手中拿著,其後曾把它們放在制服左邊胸口的衣袋,回到警署之後 ,在值日官面前,PW1拿取兩包毒品在上訴人面前磅重,其後把兩包毒品保管,之後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完成之後,再在上訴人及值日官前把該兩包毒品封存在兩個防干擾證物袋內,成為證物P2及P3。其後上訴人,值日官及PW1均在該證物袋外簽署。 38.裁判官在裁斷時接納PW1這方面的證詞,她亦不同意上訴人力陳PW1不能把兩包毒品分辨。事實上,裁判官指出PW1在作供時已清晰把兩包毒品分辨並再把它們相關的編號讀出,讓法庭可根據它們說的次序把P2及P3列為證物 。本席完全看不到在撿取和保存證物上有甚麼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 結論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