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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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於審訊時,他沒有律師代表,由自己出庭辯護。原審裁判官裁定於1999年12月23日,兩名巡經楓樹街的便裝警員發現上訴人形迹可疑,向上訴人表露他們警員 的身份,並打算截停上訴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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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69/2000 HCMA 86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869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239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1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月18日 判案理由日期: 2001年2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於審訊時,他沒有律師代表,由自己出庭辯護。原審裁判官裁定於1999年12月23日,兩名巡經楓樹街的便裝警員發現上訴人形迹可疑,向上訴人表露他們警員 的身份,並打算截停上訴人調查。 2. 上訴人拔足逃跑入公園內。警員隨即追捕,把上訴人截獲,並從他所穿的外褸左暗袋內搜出30小包載有13.87克混合劑,內含11.28克海洛英鹽酸鹽。警員向上訴人宣布拘捕及施行警誡。上訴人回應說:「啊Sir,我有糖尿病,那些白粉是我食來止痛的。」 判罪上訴: 3. 上訴人否認管有該批危險藥物。他的辯解為警員插贓嫁禍。在他被捕時,警員把一包東西放進他的袋內。他不知那包是什麼東西,也沒有承認那些白粉是用來止痛的。在警署內,警員勸他招認,並說若他承認他患上糖尿病,需用白粉止痛,他便可得到保釋。但他沒有在警署內作出招認。 4. 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展開「案中案」的特別程序,以確定其自願性。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上訴人的案情與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 [1992] HKLRD 678一案內的上訴人Thongjai相近。上訴人稱他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但在警署內則有警員以給予擔保利誘他作招認。陳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提出兩個沒有互相排斥的爭議:(一)假若上訴人曾作出招認的話,原審裁判官應決定其自願性;(二)若原審裁判官裁定該招認是自願及可納為證供,他須裁定上訴人曾否作出招認。陳大律師指由於原審裁判官沒有進行「案中案」的程序,上訴人便失去反駁的機會,他的利益因而得不到適當的保障。陳大律師亦引述Thongjai一案在第684頁以下的判詞:
5. 本席對以上的判詞不存異議。可是以上的判詞往往被誤解為: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法官必須就口頭招認進行上述兩項研訊;即(一)假若上訴人曾作招認,該招認是不是自願的,及(二)倘若被裁定為自願的話,上訴人曾否作出該招認。其實樞密院Lord Hutton法官的意思並非如此。從上述的判詞可見,該判詞是適用於上訴人否認曾作出招認及聲稱在警方指他招認之同時或之前曾遭受不當的對待。在這情況下,法官必須就自願性及曾否作招認這兩項問題進行研訊。 6. 若上訴人只否認曾作招認而沒有對警員提出特別或明確的指控,法官亦須就這兩個問題進行研訊,因為一般而言,控方負上責任證明該招認的自願性。又假若上訴人否認曾作招認,但表明在指稱他招認之同時或之前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那麼,自願性便不是一個關鍵問題,法官只須考慮他曾否作出招認。法官沒有必要多此一舉假定上訴人曾作招認然後研訊其自願性,因為上訴人已明確表明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 7. 所以在第688頁中,Lord Hutton亦贊同香港上訴法庭Macdougall法官在R. v. Cheung Hon Yeung [1993] 1 HKCLR 292的法律論點。他說:
8. 由上述判詞可見,Lord Hutton也認同Macdougall法官的論點。若在被指作出招認之同時或之前上訴人沒有受到威迫、利誘或不當的對待,法官唯一要考慮的是究竟上訴人曾否作出招認。Lord Hutton亦指出Macdougall法官的判詞被指為錯誤的原因是因為他的判詞遭斷章取義而已。本席認為要明瞭Lord Hutton的判詞,就必須專注判詞內的「及」字與「警方指他招認之同時或之前」一詞。 9. 此外,本席亦須在此指出Thongjai一案是由陪審團審訊的案件。由於法官與陪審團分別負上不同的責任,所以Lord Hutton的兩階段研訊是恰當及有需要的。但在裁判法院的審訊中,由於裁判官兼負陪審團之職,所以這個兩階段的程序在某些情況下可能不切實際。若把Lord Hutton的判詞闡釋為只要上訴人否認曾作招認,雖然他沒有稱遭受不當對待,裁判官便必須進行這兩階段的研訊,則會產生荒謬的效果。這是因為裁判官須先作假設他曾作出招認,然後裁斷該招認是否自願。之後若他裁定為自願的話,他便須循環裁定上訴人曾否作出招認。以他身兼陪審團之職,既然上訴人沒有指稱受到威迫、利誘及不當對待,在這情況下,這兩階段的程序實無必要。裁判官倒不如直接研訊上訴人曾否作招認好了。若在研訊中,裁判官認為有需要的話,他也可以轉用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爭議。上訴人仍然可以得到特別程序所賦予的保障。 10. 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R. v. Cheung Hon Yeung相同,而Macdougall法官的法律論點正確且沒有被Thongjai案所推反。上訴人既然表明他在被指作出招認之同時或之前沒有受到威迫、利誘或不當對待,原審裁判官沒有需要進行特別程序處理該招認的自願性。此外,上訴人指有關利誘的指控是發生於警署內,而非在警員所指作出招認同時或之前。所以Lord Hutton在Thongjai的判詞並不適用。因此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無須進行特別程序研訊招認的自願性。 11. 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的判詞雖然洋洋灑灑,共7段,但卻沒有分析案情的事實真相及為何不相信上訴人。他說原審裁判官的裁斷不符合The Queen v. Chong Kam Sa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85年第889號的要求。 12. 本案為一宗簡單案件。控方傳召了兩名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作供,而上訴人亦選擇作供。本案的爭議僅為事實的爭議。觀乎本案之情況,最重要的考慮為證人的可信性。在這方面,除了在證人台的表現及彼此案情的內在可能性,原審裁判官亦沒有什麼指標可協助他作出的裁斷。他有機會觀察證人的舉止神態,來判斷他們的可信性。再加上本案的內在可能性的考慮,本席認為上訴法庭不可輕易干預原審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13. 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聽畢上訴人的陳詞後,得悉上訴人對兩名警員就上訴人從公園內走出來,或從外面走入公園內的證供有矛盾,但卻沒有翻閱證供或作出澄清便作出裁決,可見原審裁判官已早有裁定。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翻閱證供或追問並不表示他沒有考慮到該證供的矛盾。從判詞中可見他相信上訴人是從街上跑入公園內的。無論如何,這一方面的證供在本案中沒有關鍵性。原審裁判官並無須就每一項的分歧作詳盡分析。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他的判罪上訴。 判刑上訴: 15. 上訴人稱原審裁判官的判刑過重。上訴人管有30小包載有13.87克混合劑,內含11.28克海洛英鹽酸鹽。雖然有關的戒毒所報告認為他適合接受戒毒療程,但他卻表示不願意到戒毒所去。鑑於他對戒毒療程的抗拒感,這療程對他的復康幫助不大。因此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一般而言,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原審裁判官選擇12個月為起點實屬恰當。鑑於毒品的重量及包裝,原審裁判官認為這些毒品在上訴人的手中實在有潛在風險,因而加刑6個月,而判處上訴人18個月監禁。上訴人實在沒有任何減刑的理由。所以本席也駁回他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鑑全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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