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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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7 月,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1] 成立,被判入獄4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8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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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阮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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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6月30日

判案

1.去年7 月,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1]成立,被判入獄4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發於去年3 月1 日下午約6 時,當時在青山公路元朗貿易中心附近約有一百人在遊行集會,警員 5385(控方第1 證人)正與其他警員把人群驅散往壽富街方向。其間,他見上訴人用右腳踢前面警員腳部兩次,控方第1 證人上前捉住上訴人,把他帶往路邊交另一女警看管,但回頭已找不到被踢的警員。控方第1 證人在現場拘捕和警誡上訴人,後者表示沒有回應。

3.翌日下午,偵緝警員 2944(控方第2 證人)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證物 P4) ,上訴人承認被警員噴中胡椒噴霧,加上左腳被踩著,十分憤怒,所以踢前面警員[2]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在遊行期間,人群後退,他被踩著,又被胡椒噴霧噴中,當時他失去重心踢到人,並非蓄意。後來被控方第1 證人拘捕,指他襲警。

5.上訴人反對會面紀錄呈堂,他指不是自願回答。上訴人在「書面反對理由」[3]列出兩項主要理由,(1) 在被捕當晚控方第1 證人曾講因他不回應,不夠時間讓他擔保,結果他被羈留了一晚。(2) 翌日下午錄取會面紀錄時,控方第2 證人指手機錄了短片,上訴人不可能否認,但又不讓他看短片。控方第2 證人又說認了可代向法官求情,只罰幾百元,不認便再扣留一晚。

6.關於錄取會面紀錄的情況,上訴人供稱控方第2 證人佯裝拿出手機播片,然後講「書面反對理由」列出的說話,誘使又威迫他承認襲警。他不清楚會面紀錄的內容,又不敢向控方第2 證人取回眼鏡,只好簽名。其間,經多番要求,控方第2 證人才讓他上廁所。上訴人又供稱,被捕當晚控方第1 證人不讓他吃止痛藥。

會面紀錄是否自願

7.暫委裁判官接受兩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經得起盤問,相信他們的證供。

8.暫委裁判官指出以下幾點[4] ,令他肯定上訴人作供時才杜撰指控,因為這些指控沒有在「書面反對理由」列出,辯方律師在盤問時,也沒有向有關控方證人提問:

a  上訴人供稱被捕當晚控方第1 證人不讓他食藥;

b  上訴人指錄取會面紀錄時有3 名警員在場;

c  控方第2 證人很惡,指責上訴人阻延;

d  上訴人不敢向第2 控方證人取回眼鏡,懼怕被第2 控方證人毆打。他看不清楚會面紀錄的內容,惟有簽名;

e  在場的另一名警員不時大聲指駡他,這人後來離開了房間;

f  經多番要求控方第2 證人才讓他上廁所。

9.另外,究竟是控方第2 證人拿走播片的手機抑或另有其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5]

10.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自願回答,會面紀錄可以呈堂。也沒有理由行使酌情權不接受會面紀錄。

11.至於其他證供,暫委裁判官有以下評論:

a  上訴人供稱是控方第1 證人用手扣鎖他,暫委裁判官指出這點辯方律師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或盤問。同時,控方第1 證人指是女警用手扣鎖上訴人,辯方律師也沒有挑戰或質疑控方第1 證人這講法。這些情況顯示,上訴人杜撰證供[6]

b  上訴人作供時沒有提及控方第1 證人說不夠時間讓他擔保,但辯方律師卻向控方證人指出,這顯示上訴人忘卻杜撰出來的指控,所以作供時沒有說出來。

12.暫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他接受控方第1 證人所講,是上訴人踢另一警員右後小腿兩次。他也不接受這是意外碰撞,根本不需要會面紀錄的招認,已足以肯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13.上訴人代表藍凱欣大律師提出3 項上訴理由 ,現討論如下:

會面紀錄是否自願

14.上訴人的幾項指控沒有在「書面反對理由」列明,而辯方律師也沒向有關證人指出,暫委裁判官因此斷定上訴人杜撰指控 ,藍大律師指出這是錯誤的判斷。

15.本席認為,「書面反對理由」應包括主要的指控,讓控方知道指控的範圍,傳召有關證人。但「書面反對理由」不一定是全部指控,也不可能包括全部細節。若被告人在「書面反對理由」忽略了一些指控,視乎他的解釋、指控的重要性和整體證供等等,法庭可斷定遺漏了的指控是否可信。不過,純粹因為指控沒有在「書面反對理由」提及而斷定被告人杜撰並不公允。

16.其次,暫委裁判官另一個理由是辯方律師沒有把遺漏的指控向有關證人指出或提問,進一步支持上訴人杜撰指控的結論,本席認為這講法也欠公允。一般而言,裁判官應全面分析後,才決定是否接納證供,而接納與否,不在於是否曾經向證人提問或指出,除非該些證供是關鍵性的爭議 。終審法院法官李義在HKSAR v Z一案中指出 ,

“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7]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8] (emphasis added)

17.該案是一宗非禮案,上訴人承認只是觸摸事主膊頭要求她讓開,否認非禮。裁判官考慮證供後接受事主的講法,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提出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不應基於辯方證供中,一些未經盤問的矛盾或弱點,而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辯解。李義法官重申,裁判官不一定要接受未經盤問的證供,應該考慮所有證供才決定。

18.暫委裁判官沒有仔細分析控方證供,純粹因為辯方律師沒有就遺漏的指控向控方證人指出或盤問,加上該些指控沒有在「書面反對理由」提及,所以指上訴人杜撰,最終接受控方證供,本席認為不合理。就算辯方沒有盤問控方證人的證供,暫委裁判官也不一定要接受後者的講法,理應詳細分析後才決定。

19.藍大律師指出這些遺漏的指控並非關鍵理由,只是枝節,暫委裁判官不應因此認定上訴人說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不同意,她指出這一系列的指控顯示上訴人想證明他在警署受威逼利誘,是關鍵的指控。

20.這些指控與錄取會面紀錄的情況有關,暫委裁判官應詳細考慮後決定是否接受,但判詞顯示他主要因為這些指控沒有在「書面反對理由」提及,和辯方律師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或提問,而斷定上訴人說謊,本席認為是錯誤的處理方法。

21.藍大律師指出,就算辯方律師沒有向控方證人提問或指出有關指控,不代表被告人從沒有向律師作出相關指示,個中可以有幾個推斷,未必一定是說謊。藍大律師要請本席考慮澳洲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的上訴判例—R v RWB [9]

22.RWB 案中的上訴人被控多項性騷擾罪[10],他作供時暗示可能是事主父親所為,辯方律師從沒有向有關證人指出這講法。引導陪審團時,主審法官指出,因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從沒有向有關證人指出可能是事主父親所為,陪審團可以斷定上訴人從來沒有向其代表律師提及這講法。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認為主審法官不應如此,因為辯方律師沒有向有關證人指出上訴人的講法可能有幾個推斷:

“These authorities make it very plain that a trial judge should exercise great caution in directions to the jury concerning the failure of an accused's counsel to comply with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Browne v Dunn is an ancient and useful rule of practice and casts a considerable burden of care on counsel. But counsel are fallible and more than one inference may be drawn from non-compliance with the rule. Opposing counsel will always suggest that the only, or the proper, inference is that the client (or witness) failed to include the contentious matter in his/her instructions or statement. But the reality is that that is far from the only available inference, and it may be, and often is, quite unfair to suggest to a jury that that is the only inference, or the inference that they should draw.”[11]

23.不過,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駁回這上訴理由,法院認為對事主父親的指控並非辯護的重點,沒有影響陪審團,審訊沒有不公平。

24.陳檢控官指出 ,上訴庭在HKSAR v Yu Tai Chi[12]曾有類似討論。上訴庭確認Browne v Dunn的原則[13],也認同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兩個案例所指,因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而對被告人作不利推斷有一定危險[14] 。上訴庭接受由專業法官處理的案件這方面的危險性較低[15]。上訴庭強調,可以作不利推斷,但必須非常小心,看個別情況而定[16]。最終,上訴庭認為辯方律師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的精髓,主審法官對該上訴人作出不利推斷是正確的。

25.陳檢控官認為暫委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他分析了整體證供,裁定合理。

26.本席採納Yu Tai Chi 案的原則,基本上與RWB 案的原則沒有矛盾。法庭因辯方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而對被告人作不利推斷時,必須非常小心,應分析整體證供,也應考慮相關部份是否辯解的重點,是否有其他可能性等等,才作決定。

27.綜觀暫委裁判官的判詞,他只表示已細心考慮證供,但完全沒有觸及作不利推斷的理據,加上他過份著重「書面反對理由」遺漏指控的問題,本席認為此上訴理由成立,本席不接受暫委裁判官就會面紀錄的裁斷。

一般證供的分析

28.藍大律師批評暫委裁判官對控方證供的分析並不充分,評估控辯雙方的證言有欠平衡。

29.判詞第27 段顯示 ,暫委裁判官仍用上文論述的方法去決定證供是否可信,沒有仔細分析:

“27.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在整體事項方面的證供,他強調是PW1用手扣鎖他的 ,不是女警,但這一點並沒有向PW1指出,PW1說是WPC9650用手扣鎖被告人的,這一點並沒有受到辯方大律師的挑戰、質疑、指正,本席肯定,這是由於被告人在作供時才杜撰出來的,反之,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他對被告人說「現在唔講嘢,我今晚亦都唔夠時間俾你担保,真的唔好意思,要你喺度住一晚」,但被告人作供時並沒有提及這一點 ,本席肯定,這是由於被告人在證人台時忘記了他杜撰出來的指控,因此沒有作出有關的證供。” (加上強調)

30.關於誰把上訴人鎖上手扣,暫委裁判官不信上訴人,原因只是辯方律師沒有向第1 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的講法,和辯方沒有挑戰控方第1 證人的講法。

31.上文已經論述過,這分析方法並不公允。正如HKSAR v Z一案的原則,裁判官應全面分析後,才決定是否接納證供,而接納與否,不在於是否曾經向證人提問或指出。

32.另外,暫委裁判官提及上訴人被捕當晚,控方第1 證人藉詞威脅不准他保釋一事,應在處理會面紀錄是否自願的「案中案」程序考慮過,不應在分析一般事項時再考慮。其次,雖然辯方盤問時向控方第1 證人指出拒絕保釋的原因,上訴人作供時卻沒有提及,但暫委裁判官卻認定是上訴人忘記杜撰內容所致,沒有一點分析。

33.陳檢控官公平地指出,暫委裁判官不應混淆「一般事項」和「特別事項」的分析。

34.其實,整份判詞只有16、17 段講及控方證人是否可信,但都是標準樣式的做法,沒有實際分析。

“16. 本席細心考慮PW1的證供,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沒有誇大,他的證供在盤問之下並沒有動搖。

17.  本席細心考慮PW2的證供,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沒有誇大,在盤問之下並沒有動搖。”

35.本席同意藍大律師的理據,就一般證供而言,暫委裁判官的分析並不足夠,而且方法錯誤。

證據是否足夠

36.藍大律師指控方第1 證人不能找到受襲的警員,很難排除意外的可能性。再者,暫委裁判官完全沒有分析關於意外的證供,受襲警員沒有感受到被踢是重要疑點,她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

37.陳檢控官認為控方第1 證人目擊事發經過,加上會面紀錄的招認,證據充分。

38.本席同意若法庭接受控方第1 證人的證供已足以支持控罪,加上會面紀錄的招認,表面上證據充分。

結論

39.由於暫委裁判官分析證供的方法錯誤,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和判刑。

40.本案涉單對單的情況,須考慮證人作供的表現和誠信等等重要問題,不宜由本席只靠審視文件作出判斷。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1] 違反《警隊條例》第63 條。

[2] 證物 P4,上訴文件冊第15—22 頁,問答 11。

[3] 雙方同意將「書面反對理由」加入為上訴文件冊第105 頁。

[4] 上訴文件冊第25—36 頁,判詞第18—20、 22 段。

[5] 上訴文件冊第25—36 頁,判詞第21 段。

[6] 上訴文件冊第25—36 頁,判詞第27 段。

[7] (1894) 6 R 67 HL.

[8] FAMC 68/2011。

[9] [2010] A Crim R 209。

[10] Includes: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0 years; inciting an act of indecency by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assault with an act of indecency on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0 years.  All offences are under the Crimes Act.

[11] [2010] A Crim R 209,判詞第101 段。

[12] CACC 476/2000。

[13] 同上,第31 段。“If in the course of a case it is intended to suggest that a witness is not speaking the truth upon a particular point, his attention must be directed to the fact by cross-examination showing that that imputation is intended to be made, so that he may have an opportunity of making any explanation which is open to him, unless that is otherwise perfectly clear that he has had full notice beforehand that there is an intention to impeach the credibility of his story, or the story is of an incredible and romancing character.”

[14] R v Manunta (1989) SASR 17, R v Birks (1990) NSWLR 677。這兩案例也在RWB 案引用。CACC 476/2000, 第32—33 段。

[15] CACC 476/2000, 第34 段。

[16] CACC 476/2000, 第3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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